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湖內區普濟段1007、1011、1014、1015、1017、1050、1052地號等7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加強磚造2 樓建物、加強磚造平房、棚屋、圍牆內水池及水泥地、鐵皮平房等地上物(占有情形如原審卷第188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為如附表所示,共計939.02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8年11月4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按其占用面積,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381,707 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1,707 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國有,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改編前之湖內段244 建號建物(下稱244 號建物),原係訴外人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寶公司)於63年間建建,並於63年10月9 日辦理建物總登記。元寶公司嗣於68年12月19日將224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73年3 月間,224 號建物分割增加湖內段897 建號建物(即改編後之普濟段179 建號,下稱897 號建物),和信興公司於同年4 月23日將分割後之244 號建物(即改編後之普濟段178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並將897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由伊繼續合法使用迄今,是伊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週邊之普濟段993~1006、1008~1010 、1012、1013、1016、1018、1048、1049、1051、1053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當時包覆其內之未登記土地即系爭土地應亦已由伊購買取得。被上訴人未經合法辦理公告及代管程序,逕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程序並非合法,伊已因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有權占用。另系爭土地除部分供為房屋基地使用外,其餘為空地或通道。而1011、1015、1017地號土地均屬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原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亦無從為不同目的之使用,難認被上訴人因伊之使用受有何損害。至空地部分,伊並無排他之無權占用情事。又被上訴人未考量現況使用情形,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使用補償金,顯屬過高。況伊前手自63年間即已建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被上訴人前未請求伊前手返還系爭土地,任由伊承受建物及使用土地迄今,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5年7 月29日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1007、1014、1050、10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011、1015、101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㈡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 ㈢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1 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 五、經查: ㈠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業已向被上訴人承購取得1007、1014地號土地所有權,且承租1011、1015、1017、1050、1052地號土地,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利,並如數清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全部不當得利金額,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畸零地讓售收件收據、繳款收據、繳款通知書、申租繳費通知函、租約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47-150 、190-193 、204-207 、238-240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則上訴人既已清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1,707 元本息,即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係因於二審審理期間清償債務而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訟,原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上訴人則無上訴實益,故認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以符其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1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表: ┌──┬────┬─────┬────┬─────────┬─────────┬─────┐ │地號│登記面積│占用部分編│占用面積│98年11月4 日起至 │102 年1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請│ │ │(平方公│號 │(平方公│101 年12月31日止,│103 年9 月30日止,│求金額 │ │ │尺) │(原審卷 │尺) │依占用面積,按土地│依占用面積,按土地│(新台幣/ │ │ │ │第188 頁)│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元) │ ├──┼────┼─────┼────┼─────────┼─────────┼─────┤ │1007│104.55 │1007 │104.55 │104.55×1800÷12×│104.55×1400÷12×│42,502 │ │ │ │ │ │5%×(37+27 /30)│5%×21=12,807.375│ │ │ │ │ │ │=29,718.3375 │(被上訴人請求12, │ │ │ │ │ │ │(被上訴人請求29, │789) │ │ │ │ │ │ │713) │ │ │ ├──┼────┼─────┼────┼─────────┼─────────┼─────┤ │1011│452.32 │1011⑴ │437.65 │437.65×1800÷12×│437.65×1400÷12×│177,979 │ │ │ │ │ │5%×(37+27 /30)│5%×21=53,612.125│ │ │ │ │ │ │=124,402.0125 │(被上訴人請求53, │ │ │ │ │ │ │(被上訴人請求124,│592) │ │ │ │ │ │ │387 ) │ │ │ ├──┼────┼─────┼────┼─────────┼─────────┼─────┤ │1014│86.77 │1014 │86.77 │86.77 ×1800÷12×│86.77 ×1400÷12×│35,261 │ │ │ │ │ │5%×(37+27 /30)│5%×21=10,629.3 │ │ │ │ │ │ │=24,664 │(被上訴人請求10,6│ │ │ │ │ │ │(被上訴人請求24, │06) │ │ │ │ │ │ │635) │ │ │ ├──┼────┼─────┼────┼─────────┼─────────┼─────┤ │1015│9.70 │1015 │9.70 │9.70×1800÷12× │9.70×1400÷12×5%│3,904 │ │ │ │ │ │5 % ×(37+27 /30│×21=1,188.25 │ │ │ │ │ │ │)=2,757.225 │(被上訴人請求1,17│ │ │ │ │ │ │(被上訴人請求2,72│6) │ │ │ │ │ │ │8 ) │ │ │ ├──┼────┼─────┼────┼─────────┼─────────┼─────┤ │1017│11.50 │1017⑴ │8.21 │8.21×1800÷12× │8.21×1400÷12×5%│3,298 │ │ │ │ │ │5%×(37+27 /30)│×21=1,005.725 │ │ │ │ │ │ │=2,333.6925 │(被上訴人請求987 │ │ │ │ │ │ │(被上訴人請求2,31│) │ │ │ │ │ │ │1 ) │ │ │ ├──┼────┼─────┼────┼─────────┼─────────┼─────┤ │1050│255.57 │1050 │255.57 │255.57×1800÷12×│255.57×1400÷12×│103,906 │ │ │ │ │ │5%×(37+27 /30)│5%×21=31,307.325│ │ │ │ │ │ │=72,645.7725 │(被上訴人請求 │ │ │ │ │ │ │(被上訴人請求72, │31,290) │ │ │ │ │ │ │616) │ │ │ ├──┼────┼─────┼────┼─────────┼─────────┼─────┤ │1052│557.14 │1052⑴ │33.81 │36.57 ×1800÷12×│36.57 ×1400÷12×│14,857 │ ├──┼────┼─────┼────┤5%×(37+27 /30)│5%×21=4,479.825 │ │ │1052│557.14 │1052⑵ │2.76 │=10,395.02255 │(被上訴人請求4,47│ │ │ │ │ │ │(被上訴人請求10, │3 ) │ │ │ │ │ │ │384) │ │ │ ├──┼────┼─────┼────┼─────────┼─────────┼─────┤ │合計│2154.4 │ │939.02 │ │ │381,7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