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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真真楊國祥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訴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湖內區普濟段1007、1011、1014、1015、1017、1050、1052地號等7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加強磚造2 樓建物、加強磚造平房、棚屋、圍牆內水池及水泥地、鐵皮平房等地上物(占有情形如原審卷第188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為如附表所示,共計939.02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8年11月4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按其占用面積,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381,707 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1,707 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國有,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改編前之湖內段244 建號建物(下稱244 號建物),原係訴外人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寶公司)於63年間建建,並於63年10月9 日辦理建物總登記。元寶公司嗣於68年12月19日將224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73年3 月間,224 號建物分割增加湖內段897 建號建物(即改編後之普濟段179 建號,下稱897 號建物),和信興公司於同年4 月23日將分割後之244 號建物(即改編後之普濟段178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並將897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由伊繼續合法使用迄今,是伊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週邊之普濟段993~1006、1008~1010 、1012、1013、1016、1018、1048、1049、1051、1053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當時包覆其內之未登記土地即系爭土地應亦已由伊購買取得。被上訴人未經合法辦理公告及代管程序,逕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程序並非合法,伊已因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有權占用。另系爭土地除部分供為房屋基地使用外,其餘為空地或通道。而1011、1015、1017地號土地均屬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原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亦無從為不同目的之使用,難認被上訴人因伊之使用受有何損害。至空地部分,伊並無排他之無權占用情事。又被上訴人未考量現況使用情形,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使用補償金,顯屬過高。況伊前手自63年間即已建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被上訴人前未請求伊前手返還系爭土地,任由伊承受建物及使用土地迄今,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5年7 月29日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1007、1014、1050、10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011、1015、101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㈡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

㈢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1 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

五、經查:

㈠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業已向被上訴人承購取得1007、1014地號土地所有權,且承租1011、1015、1017、1050、1052地號土地,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利,並如數清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全部不當得利金額,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畸零地讓售收件收據、繳款收據、繳款通知書、申租繳費通知函、租約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47-150 、190-193 、204-207 、238-240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則上訴人既已清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1,707 元本息,即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係因於二審審理期間清償債務而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訟,原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上訴人則無上訴實益,故認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以符其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1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地號│登記面積│占用部分編│占用面積│98年11月4 日起至  │102 年1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請│
│    │(平方公│號        │(平方公│101 年12月31日止,│103 年9 月30日止,│求金額    │
│    │尺)    │(原審卷  │尺)    │依占用面積,按土地│依占用面積,按土地│(新台幣/ │
│    │        │第188 頁)│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元)      │
├──┼────┼─────┼────┼─────────┼─────────┼─────┤
│1007│104.55  │1007      │104.55  │104.55×1800÷12×│104.55×1400÷12×│42,502    │
│    │        │          │        │5%×(37+27 /30)│5%×21=12,807.375│          │
│    │        │          │        │=29,718.3375     │(被上訴人請求12, │          │
│    │        │          │        │(被上訴人請求29, │789)             │          │
│    │        │          │        │713)             │                  │          │
├──┼────┼─────┼────┼─────────┼─────────┼─────┤
│1011│452.32  │1011⑴    │437.65  │437.65×1800÷12×│437.65×1400÷12×│177,979   │
│    │        │          │        │5%×(37+27 /30)│5%×21=53,612.125│          │
│    │        │          │        │=124,402.0125    │(被上訴人請求53, │          │
│    │        │          │        │(被上訴人請求124,│592)             │          │
│    │        │          │        │387 )            │                  │          │
├──┼────┼─────┼────┼─────────┼─────────┼─────┤
│1014│86.77   │1014      │86.77   │86.77 ×1800÷12×│86.77 ×1400÷12×│35,261    │
│    │        │          │        │5%×(37+27 /30)│5%×21=10,629.3  │          │
│    │        │          │        │=24,664          │(被上訴人請求10,6│          │
│    │        │          │        │(被上訴人請求24, │06)              │          │
│    │        │          │        │635)             │                  │          │
├──┼────┼─────┼────┼─────────┼─────────┼─────┤
│1015│9.70    │1015      │9.70    │9.70×1800÷12×  │9.70×1400÷12×5%│3,904     │
│    │        │          │        │5 % ×(37+27 /30│×21=1,188.25    │          │
│    │        │          │        │)=2,757.225     │(被上訴人請求1,17│          │
│    │        │          │        │(被上訴人請求2,72│6)               │          │
│    │        │          │        │8 )              │                  │          │
├──┼────┼─────┼────┼─────────┼─────────┼─────┤
│1017│11.50   │1017⑴    │8.21    │8.21×1800÷12×  │8.21×1400÷12×5%│3,298     │
│    │        │          │        │5%×(37+27 /30)│×21=1,005.725   │          │
│    │        │          │        │=2,333.6925      │(被上訴人請求987 │          │
│    │        │          │        │(被上訴人請求2,31│)                │          │
│    │        │          │        │1 )              │                  │          │
├──┼────┼─────┼────┼─────────┼─────────┼─────┤
│1050│255.57  │1050      │255.57  │255.57×1800÷12×│255.57×1400÷12×│103,906   │
│    │        │          │        │5%×(37+27 /30)│5%×21=31,307.325│          │
│    │        │          │        │=72,645.7725     │(被上訴人請求    │          │
│    │        │          │        │(被上訴人請求72, │31,290)          │          │
│    │        │          │        │616)             │                  │          │
├──┼────┼─────┼────┼─────────┼─────────┼─────┤
│1052│557.14  │1052⑴    │33.81   │36.57 ×1800÷12×│36.57 ×1400÷12×│14,857    │
├──┼────┼─────┼────┤5%×(37+27 /30)│5%×21=4,479.825 │          │
│1052│557.14  │1052⑵    │2.76    │=10,395.02255    │(被上訴人請求4,47│          │
│    │        │          │        │(被上訴人請求10, │3 )              │          │
│    │        │          │        │384)             │                  │          │
├──┼────┼─────┼────┼─────────┼─────────┼─────┤
│合計│2154.4  │          │939.02  │                  │                  │381,7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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