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起澐 曾若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 訴 人 周鑫余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志明律師 陳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起澐為配偶關係,於民國67年間結婚迄今。嗣於103 年4 月間,何起澐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曾若荷,曾若荷知悉何起澐為有婦之夫,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2 人竟為下列不當之親密交往行為:㈠上訴人2 人曾於103 年9 月間同遊共宿大陸杭州2 日,且相偕前往浙江省金華市,拜訪何起澐之姨媽,上訴人2 人言談間相互暱稱,亦不諱言親密關係及同遊共宿。㈡何起澐於103 年11月20日,自大陸深圳搭機返回高雄,曾若荷親自至高雄小港機場接機,兩人勾肩搭背,舉止親密異常。㈢上訴人2 人於103 年12月14日,共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飛往香港,並於當日入宿香港半島酒店438 號房,隔日再共同搭機返抵高雄。㈣何起澐經常至曾若荷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29樓之1 住處(下稱高雄住處)過夜,親密程度形同夫妻。㈤上訴人2 人各以其姓名末字共同開設澐荷園有機商行,販賣有機食品,何起澐並對外宣稱曾若荷為其妻。以上足認上訴人2 人有不當之親密交往行為或通姦、相姦行為,乃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應連帶賠償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僅為朋友關係,並無不當交往或通姦、相姦行為。又伊等固於103 年12月14日共同前往香港,惟因伊等合資經營位於香港之公司,係為該公司之銀行開戶及考察市場而前往,在香港並未同宿,於翌日即共同返回高雄。再何起澐雖曾住宿曾若荷之高雄住處,惟伊等係居住不同房間,並無任何逾矩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另否認何起澐對外宣稱曾若荷為其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何起澐現為夫妻關係,曾若荷知悉被上訴人與何起澐為夫妻。 ⒉上訴人2 人於103 年9 月5 日至同月7 日曾至大陸杭州及金華,於同月7 日一併搭乘華信AE0996號班機返回臺灣。 ⒊何起澐於103 年11月20日自大陸深圳搭機返回高雄,曾若荷至高雄小港機場接機。 ⒋上訴人2 人於103 年12月14日,共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飛往香港,隔日再共同搭機返抵高雄,期間曾若荷有住宿半島酒店。 ⒌何起澐曾在曾若荷之高雄住處過夜。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2 人是否有不當之親密交往行為或通姦、相姦行為?⒉上訴人2 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上訴人2 人是否有不當之親密交往行為或通姦、相姦行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曾於103 年9 月間同遊共宿大陸杭州2 日,且相偕前往浙江省金華市,拜訪何起澐之姨媽,上訴人2 人言談間相互暱稱,亦不諱言親密關係及同遊共宿等語,並提出照片1 張為證(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自承渠等確有共同探訪何起澐之姨媽,惟否認有暱稱或提及親密關係及同遊共宿情事。經觀諸上揭照片,僅有上訴人2 人與何起澐之姨媽及其他親友,分別坐於沙發上聊天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訴人2 人言談間有何相互暱稱或談及親密關係、同遊共宿等情。被上訴人雖以:杭州至金華僅需車程2.5 小時,何起澐於103 年8 月28日即搭機前往深圳,於同年9 月5 日至杭州與曾若荷會合參加友人婚禮,於同年9 月7 日始至金華,可見上訴人2 人於5 日至7 日期間有同遊共宿情事云云,惟僅提出杭州與金華間之地圖為憑(本院卷第32頁),尚不足以推測上訴人2 人即有同遊共宿之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何起澐於103 年11月20日自大陸深圳搭機返回高雄,曾若荷親自至高雄小港機場接機,兩人勾肩搭背,舉止親密異常等語,並提出照片1 張為證(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自承曾若荷確有至機場接機之事,惟否認上訴人2 人有勾肩搭背、舉止親密異常。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照片所示,僅有曾若荷開車至機場接機、何起澐有搭乘曾若荷駕駛之汽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渠等有勾肩搭背或舉止親密異常情事。被上訴人雖表示當時伊親見上訴人2 人勾肩撘背,親密異常云云,惟仍應就其主張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並不能僅憑其親身見聞,遽認其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2 人於103 年12月14日,共同自高雄搭機飛往香港,並於當日入宿香港半島酒店438 號房,隔日再共同搭機返抵高雄等語。上訴人雖對其2 人確於上揭時間共同前往香港一事不爭執,惟辯稱:因上訴人2 人有合資經營位於香港之公司,當時係為該公司之銀行開戶及考察市場而前往,上訴人2 人並未同宿,於翌日即共同返回高雄等語,並提出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公司註冊證明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通知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18 至122 頁)。查上訴人所提上揭書證僅能證明其等共同至香港之目的,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內容(原審卷第42至50、111 、113 、114 頁),顯示上訴人2 人確有共同搭機、親密握手行走、相偕至酒店辦理入住手續及共同搭機返台等事實。且證人曾淑智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何起澐是朋友,與曾若荷不認識。103 年12月14日有在香港機場看到上訴人2 人一起出關,因被上訴人請伊到香港機場接何起澐,但伊在香港機場卻發現上訴人2 人一起推行李出關。當時伊有與何起澐講話,講話時曾若荷本來在旁邊,後來就漸漸離開,伊與何起澐談完後,上訴人2 人即一起離開。伊一直跟著上訴人2 人到半島酒店,伊沒有看到上訴人2 人入住過程,但上訴人2 人自機場到半島酒店均僅提1 個皮箱,皮箱內裝何物不清楚,曾若荷是空手的等語(原審卷第88頁),何起澐亦自承其當時確有送曾若荷至其飯店房間及在房間坐一下等語(原審卷第89頁),綜合上揭事證,固不能證明上訴人2 人有在飯店同宿及發生性行為,然上訴人2 人於上揭時間往返高雄、香港過程中,確有共同搭機、親密握手行走、相偕至酒店辦理入住手續、何起澐有至曾若荷飯店房間及共同搭機返台等情事,洵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上開照片係跟監而偷拍,乃屬非法取得云云。惟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錄音、錄影或拍照內容,若未涉及隱私性,亦非經誘導或使用不正方法使他人為某種言詞或舉動,為證據保全所需,自應承認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乃在飛機上、機場、飯店大廳所拍攝,係屬公共場所,不具隱私性,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經誘導或使用不正方法始為上開舉措,被上訴人為保全證據而自行或委託他人拍攝上開照片,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應具有正當性,難認係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所辯要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何起澐經常至曾若荷之高雄市住處過夜,親密程度形同夫妻等語。上訴人雖承認何起澐確有至曾若荷之高雄住處過夜,惟辯稱:上訴人2 人是住在不同房間,亦無逾矩或通姦行為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訴人2 人於曾若荷之高雄住處過夜時,有為性行為之事實,則尚無從因何起澐曾在曾若荷住處過夜,即認上訴人2 人有發生性關係或有何逾矩情事。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2 人各以其姓名末字共同開設澐荷園有機商行,販賣有機食品,何起澐並對外宣稱曾若荷為其妻等語,並提出該商行商業登記資料為據(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2 人固對渠等各以其姓名末字共同開設澐荷園有機商店,販賣有機食品不爭執,惟否認何起澐對外宣稱曾若荷為其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何起澐對外宣稱曾若荷為其妻,尚難僅憑被上訴人2 人共同經營商行,即認有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1 份(原審卷第51頁),主張上訴人2 人有通姦情事,惟該電子郵件僅記載何起澐陳稱:「…伊沒有現出家相,就算是出家了尚可還俗,如何是毀壞佛形象?在家眾的五戒是不犯邪淫,我不認為我邪,你們要認為我犯戒,那是你們的看法,我不想辯解…」等語,是其並未承認有與曾若荷為性行為或逾矩情事之語句,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雖陳稱:於104 年9 月27日何起澐在曾若荷面前羞辱、毆打伊;又於105 年2 月7 日上訴人2 人在鹽埔農場共度除夕夜;復於105 年3 月2 日至同月7 日上訴人2 人共同出國渡假;且何起澐資助曾若荷開設之運承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並購買高雄市民享街透天厝於曾若荷名下等語,惟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侵權行為具體事實範圍(本院卷第65頁),自無審究之必要。 ㈦綜上,上訴人2 人於103 年9 月間至大陸,相偕前往浙江省金華市拜訪何起澐之姨媽,又於103 年11月20日何起澐自大陸深圳搭機返回高雄,曾若荷親自至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且何起澐經常至曾若荷之高雄市住處過夜,並共同開設澐荷園有機商行,固均屬實,惟並無證據證明其2 人上開行為有發生親密關係情事,難謂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至上訴人2 人於103 年12月14日共同往返高雄、香港過程中,確有共同搭機、親密握手行走、相偕至酒店辦理入住手續、及共同搭機返台等情事,而上訴人2 人年齡均已60多歲,應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曾若荷亦知悉何起澐為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普通朋友間應遵守之分際,然上訴人2 人上揭行為,衡情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為婚外情交往行為,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渠等僅為朋友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六、上訴人2 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他方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何起澐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曾若荷亦明知何起澐為有配偶之人,何起澐竟未信守婚姻之忠誠義務,與曾若荷共同搭機、入住飯店、親密牽手互動等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事證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 人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2 人發生親密互動關係,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家管,於103 年度所得合計390 萬86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9816萬3290元;而何起澐為大學畢業,現任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度所得合計4 萬938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3020萬5449元;曾若荷為高中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度所得合計46萬651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2643萬45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183 頁)。審酌上訴人2 人交往時間及交往程度之情節,對被上訴人婚姻關係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為上開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