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 春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叁合 再審被告 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向再審原告詢問有關材質35ACR 、線徑9.75mm之螺絲線材(下稱系爭螺絲線材),代工成米字孔割溝六角輪緣M10 (6h)*122、M1 0(6h)*75 規格(下稱系爭規格)之加工價格,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不含損耗10% 、加工價格每支新台幣(下同)1.45元」等語,再審被告另提出加工價每支1.25元之要約,經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7 日承諾以「加工價每支1. 25 元」承攬加工系爭螺絲線材,兩造乃成立加工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則再審原告既已先行表明「不含損耗10% 」之加工條件後,未曾另向再審被告提出「每支1.25元含損耗」之加工條件,兩造自無就「每支1.25元含損耗」之加工條件達成意思合致之可能。又何方負擔損耗,攸關承攬價格高低,屬系爭契約重要條件,若再審被告欲以此條件進行議價,當會告知,探求當事人真意,堪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不含損耗10% 」之加工條件業已默示同意,故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加工條件,應係「加工價每支1.25元,不含損耗10 %」,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6 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第二審程序,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二者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訴之變更,本院確定判決竟准為訴之變更,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須以本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經查,本院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本於系爭契約之基礎事實,於二審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變更請求權;又兩造就承攬加工系爭螺絲線材之工作磋商其報酬,再審被告先於101 年5 月9 日詢價,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要約為「加工價1.45NTD/支、不含損耗10 %」,再審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變更上開要約,詢以「加工價是否可降為1.25 /支」之新要約,經再審原告於同日就新要約承諾「加工價1.25 NTD/ 支」而成立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螺絲線材加工合約書內容,僅有註明「加工單價(元/ 支)1.25」,並無關於「不含損耗10 %」記載之文字,故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加工單價每支1.25元,即加工者須負擔損耗,並非加工單價每支1.25元、不含損耗10% 等語,應屬可採;而難認再審原告所為承諾,是對自己要約中之「不含損耗10% 」及再審被告之新要約中所指之「加工單價(元/ 支)1.25」,併連成為以「加工價每支1.25元、不含損耗10% 」之加工條件。且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帳單資料,亦未扣減實際已損耗之數量,又再審被告提出新要約時,確未加入「不含損耗10 %」之加工條件,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螺絲線材承攬加工模式係採「加工單價不含損耗」,是認再審原告所辯不足採,再審被告依系爭螺絲線材加工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已損耗之系爭螺絲線材21,235公斤之材料之價金損害591,395 元本息,應屬可採,廢棄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再審原告上開二、㈠之論旨,係以其已先表明「不含損耗10 %」之加工條件,未曾向再審被告提出「每支1.25元含損耗」之加工條件,兩造自無就「每支1.25元含損耗」之加工條件達成意思合致,兩造合意之加工條件係「加工價每支1.25元,不含損耗10% 」云云,及上開二、㈡之論旨,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於第二審變更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二者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不得為訴之變更,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係就本院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核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故其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