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長江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評 訴訟代理人 許育慈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再審被告 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運國 訴訟代理人 謝力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面板維修事宜自民國101 年2 月簽訂維修契約,由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維修面板。因再審被告未返還伊交付維修用之零件及材料(下稱系爭備品),伊於10 1年10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再審被告,要求取回系爭備品,再審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關於再審被告5 、6 月貨款,如貴司已將貨款全數付清,歡迎隨時過來提貨」,隨即於同年10月9 日對伊起訴請求給付101 年5 月、6 月份維修費及代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80,950 元。伊又於同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備品未果,上開備品係為特定客戶聲寶公司保固維修之特定零件,保固期至10 1年12月31日期滿,無法用於其他客戶而成呆料,已無價值,且伊因未能提供聲寶公司售後服務,遭聲寶公司求償。伊於上開訴訟程序對再審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後,再審被告始於102 年6 月、同年9 月間向伊表示可取回系爭備品。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並未對伊主張行使留置權,而惡意扣留系爭備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自行認定再審被告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系爭備品,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不得認作主張之規定。退步言,縱認再審被告已行使留置權,依民法第933 條準用同法第888 條第1 項規定,留置權人即再審被告亦應負保管留置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放任系爭備品過期而成無價值之物,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惟原確定判決竟判命伊應給付維修費,並駁回伊反訴之請求,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兩造因「單純更換玻璃」是否為原約定維修價目之內爭執,約定於101 年8 月20日至再審原告處協商,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謝力新於該日議價會議時口頭詢價每片2,000 元,另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101 年8 月20日報價單(下稱再證1 ),其上載明「單純更換玻璃」單價為2,300 元。另證人即再審被告員工黃旭嶽於101 年5 月15日寄予再審原告之副總經理陳世明之電子郵件,敘及「這8 片看起來,只有2 片V-LINE的有機會處理,另外6 片看起來頂多只能以更換OPEN CELL來處理」(下稱再證2 ),足徵並非所有面板均需經過檢驗,證人黃旭嶽所為證述即為不實。參以維修費屬「包工包料」為兩造不爭,而OPEN CELL 是由再審原告提供,足認非原約定維修價目表範圍,原確定判決仍按原約定維修價目表每片3,600 元,據以計算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維修費,即屬有誤。又上開再證1 、2 證物,是伊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約1 星期,由伊訴訟代理人許育慈發現,未於前程序提出,且得為有利於伊之認定,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第一審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再審被告應給付伊345,32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清償債務前,伊不同意再審原告交還系爭備品之請求,屬正當行使留置權,況伊嗣後屢次通知再審原告取回備品,惟再審原告不願取回,此經前程序審酌甚詳。又該備品並無毀損或滅失,不得僅因再審原告主觀需求改變,不願取回,即謂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 、2 證據均保存於再審原告公司內,無不得提出之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未合。又伊於101 年8 月20日並未提供再證1 報價單予再審原告,該報價單非單純更換玻璃報價,亦與系爭維修案報價方式無關。又再審原告交伊維修之每片面板,依廠內工作流程中,全部均須經過每一工站之IQC/OQC (維修前檢測判定故障點/ 維修後檢測確認故障排除)維修流程,絕無「單純更換玻璃」加工,而無須謹檢測維修作業情事。且再審原告送至伊廠內之面板各式故障均有,並非每片都能以更換玻璃模組之維修方式排除故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明。然所謂主張並不限於明白表示係依何法條而為主張,舉凡當事人於辯論過程所為之陳述,客觀上足認其有主張某種事實或行使某種權利之意思者即足當之,此與當事人毫無某事實或權利之陳述,法院竟代為主張,並據以判決之情,顯然有別。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未於前程序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按稱留置權者,為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次按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兩造均為商人,因簽訂系爭維修契約,由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備品與再審被告,依上規定,堪認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備品,與其基於營業對再審原告所生之維修費債權具有牽連關係,而有留置權規定之適用,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僅爭執再審被告未行使留置權)。 ⑵再審原告雖於101 年9 月26日、101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備品,有各該存證信函可憑(原審卷㈠第125 至129 頁)。然再審被告員工黃旭嶽已於101 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復知「. . . . 如貴司已將貨款(按指系爭維修費)全數付清,歡迎隨時過來提貨」,亦即再審被告是以再審原告如數交付維修款後,即可取回系爭備品之意思表示,則除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無維修費債權而無從行使留置權外,原確定判決於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修維費債權,是審酌上情認定再審被告已有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此與再審被告無此陳述、攻防,原確定判決自行代為主張之情不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認作主張等語為不可採。 ⑶至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雖曾陳述其無意扣留系爭備品等語。然再審被告既對再審原告行使留置權如上,佐以再審被告非習於法律之人,所稱無意扣留,核其真意,應認非故意不法扣留之意,方符合當時情況與再審被告之真意。另再審被告雖於準備書狀通知再審原告於10日內取回系爭備品(原審卷㈠第69頁),惟此僅足認再審被告無意再續留置,對其前合法行使之留置權不生影響,不得執此認定再審被告上開留置為不法,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⒊再審原告主張即令認再審被告已行使留置權,依民法第933 條準用第88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被審被告卻任令系爭備品因期間經過而成為無價值之呆滯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等語,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承前所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本於法院確認之事實,於法規「適用」上,積極適用其他法規或消極不適用之顯然錯誤而言,不及於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之情。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行使留置權已如前述,但並未就再審被告行使留置權期間,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為「事實」認定,依上說明,即與「適用法規」有間。是再審原告以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事由云云,亦不足信。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再證1 、2 ,主張如經斟酌,可對其為有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是否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⒉再審原告雖引訴訟代理人許育慈陳述再證1 、2 書證,是再審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後約一星期,由伊找到云云,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於前程序各自提出多份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信件,足徵兩造於前程序已極盡證據之蒐集,並為充分攻防,參以許育慈於前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均被再審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多次出庭,對兩造主張、抗辯、爭點、待證事實及證據,知之甚詳,而再證1 、2 書證既攸關兩造前程序之勝敗,且再審原告未能就何以獨留再證1 、2 之不能於前程序不能提出為舉證,並許育慈與再審原告有僱傭關係,依社會通念,認再證1 、2 書證客觀上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無從於前程序提出。是再審原告以之執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新證物之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9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