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藍錦誠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上訴人 柯伯勳 被上訴人 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6年1 月受僱於訴外人柯博智(被上訴人柯伯勳之父)擔任油罐車槽車(曳引車)貨運司機,薪資按月以上訴人每日出車之趟次加計獎懲方式計算給付,嗣柯博智將其貨運事務交由被上訴人柯伯勳管理,上訴人乃自101 年4 月30日起,依受僱於柯博智之同樣條件改為受僱於被上訴人柯伯勳(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實質上之雇主雖為柯博智及被上訴人柯伯勳,惟柯博智及被上訴人柯伯勳所有之曳引車均靠行於被上訴人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峰公司),對外均以長峰公司之名義從事運送業務,上訴人99年至102 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薪資扣繳單位均為被上訴人長峰公司,且貨物受領運送、違規通知等亦均以被上訴人長峰公司名義為之,故被上訴人長峰公司亦為上訴人之雇主,亦應對上訴人負雇主責任,不因僅係靠行關係而免除。 (二)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8 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柯伯勳所有靠行於被上訴人長峰公司之車號00-000號油罐車至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石化公司)林園廠裝填氣體「丁烯」(原判決誤為丁二烯)時,不慎於工作現場摔傷,於同日下午5 時請假前往就診,經診斷發現受有薦毛椎骨折脫位,需休息一個月之傷害,期間上訴人忍痛陸陸續續工作,直至102 年6 月18日向被上訴人柯伯勳辦理職業傷害後,始於102 年6 月30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發現上訴人受有外傷性下背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雖經2 至3 個月門診治療仍未起色,上訴人為專心就醫曾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然經被上訴人慰留後仍繼續擔任運送司機,雖一邊工作一邊治療,但不見治療效果,嗣於102 年12月前往台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鑑定後,發現已惡化為神經病變(下稱系爭傷害),並鑑定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於職業傷病,上訴人為手術治療乃於103 年2 月5 日起請假至今,目前仍持續醫療中。 (三)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任職期間於工作中摔傷,且傷害之加重又與上訴人執行貨車司機之職務有關,並經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於103 年3 月間鑑定為職災傷病,目前仍在物理與職能治療階段,尚未恢復至原有工作能力,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4日受有系爭傷害後,被上訴人除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 元民俗推拿費用及5,000 元慰問金外,未為其他補償。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4日發生系爭傷害前6 個月之薪資為101 年12月68,900元、102 年1 月為75,700元、102 年2 月為68,800元、102 年3 月為80,400元、102 年4 月為65,525元、102 年5 月為71,500元,合計共430,825 元,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71,804元(430825÷6 =71804.66) ,每日平均薪資為2,393 元(71804 ÷30=2393.47 )。 上訴人係於102 年6 月14日發生職業傷害,惟基於業務責任仍勉強工作至103 年2 月5 日止,該期間受領薪資447,380 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工資補償期間為醫療期間2 年計算,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金額為1,275,916 元(71,804×24-447,380 =1,275,916 ),爰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5,902 元,及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上訴人醫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1,804元;如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96年1 月26日起係以論車趟承攬計酬方式,負責以柯博智所提供靠行於被上訴人長峰公司之營業曳引車載運高壓槽車,從事駕駛運送,於101 年4 月30日改由被上訴人柯伯勳負責處理。上訴人與柯博智簽定之「承攬契約書」約定論車趟承攬計酬方式,按月依照上訴人實際出車趟次計付報酬,並無所謂月薪或日薪,被上訴人柯伯勳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柯伯勳並非上訴人之雇主。又上訴人係依前開契約書約定,需讓被上訴人柯伯勳靠行之被上訴人長峰公司申報工資,上訴人對外並無以被上訴人長峰公司司機名義服勞務,亦從未為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服勞務,更未受被上訴人長峰公司監督,復無向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支領任何報酬,與被上訴人長峰公司並無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4日依派車單駕駛聯結車(高壓槽車)至台石化公司林園廠載運丁烯,該灌卸工作嚴禁司機操作,而係由台石化公司廠方人員操作,並非上訴人職業範圍內之工作。又上訴人僅於102 年7 月間陳述其腰部有問題,至103 年1 月間均正常出勤開車運輸,其所主張外傷性下背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並惡化成神經病變,自難認與其所陳102 年6 月14日之摔傷有關。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猶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要件不符,等 語置辯。 (三)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5,902 元,及自104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請求權之基礎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見本院卷二第71頁),遲延利息則減縮自104 年6 月14日起算,並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長峰公司為其雇主,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柯伯勳為其雇主,而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75,902 元,及自104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柯伯勳應給付上訴人1,275,902 元,及自104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變更為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柯伯勳之曳引車(槽車)均靠行被上訴人長峰公司,上訴人擔任曳引車貨運司機。上訴人自101 年4 月30日起雖未與被上訴人柯伯勳另簽訂「承攬契約書」,但與被上訴人柯伯勳間之權利義務內容仍依上訴人與柯博智於99年4 月30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之內容。 (二)上訴人99年至102 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薪資扣繳單位係被上訴人長峰公司。 (三)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於103 年9 月16日出具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為職災引起之傷病。 (四)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4日至103 年2 月5 日仍為駕駛工作,共領取薪資447,380 元。 (五)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71,804元,日薪為2,393 元。 (六)上訴人同意扣除已經領取之保險給付2 萬元。 (七)上訴人已因系爭傷害獲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傷病給付209,230 元。 六、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有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伯勳有無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三)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長峰公司給付1,275,902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柯博智給付1,275,902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據?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有無僱傭關係?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有僱傭關係等語,雖為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所否認,惟查: ⒈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所有人為信託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可佐(見本院二卷第41頁)。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⒉上訴人自99年至102 年擔任被上訴人柯伯勳所有靠行於被上訴人長峰公司之曳引車貨運司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該靠行之曳引車在外觀上即屬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所有,上訴人既為靠行曳引車之司機,在客觀上即係受僱為被上訴人長峰公司而服勞務,自難謂被上訴人長峰公司非為其僱用人。被上訴人長峰公司雖與柯伯勳間之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有關乙方(即柯伯勳)或其僱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既經營承載台石化與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台塑之油氣等貨物之業務,並由其名義之曳引車載運,駕駛曳引車均係靠行等情,為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所是認,然其對各該司機卻仍有如後述指揮監督行為,顯見其為規避依勞基法規定對司機之義務,而將該義務以契約方式推予靠行之車主,其與車主間之信託關係雖屬有效,但就其規避勞基法相關義務部分應屬有背於勞基法第1 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核屬無效,是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所辯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峰公司為其僱用人等語,應可採取。 ⒊復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勞工在從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⒋被上訴人長峰公司雖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伯勳間就駕駛曳引車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柯伯勳靠行之長峰公司申報工資,被上訴人等均非上訴人之雇主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其與被上訴人柯伯勳間訂有承攬契約之事實,惟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長峰公司係其雇主等語。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伯勳之承攬契約雖約定報酬為「論車趟計酬」,上訴人如因故無法排班或於排定期程駕駛,可自行決定是否上班,惟上訴人如出車上班,其出車之時間、地點、目的地、所須載運之物品、使用之車輛,均須依被上訴人柯伯勳派車單之指示,上訴人尚無自行裁量之權限,且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承攬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柯伯勳)負責攬貨及運送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含車輛保險及甲方為乙方投保相關的商業保險),並提供運輸工具,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以甲方所提供之運輸工具為貨物安全之運送,並遵守甲方規定等語,足證上訴人依指示載運貨物,與被上訴人柯伯勳間係提供勞務之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契約,而非單純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況被上訴人柯伯勳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是兼具有僱傭的性質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及背面)。又被上訴人長峰公司客觀上既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已認定如前,且對各該司機仍有如後述指揮監督行為,上訴人先位主張與被上訴人長峰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洵堪採取。 ⒌上訴人自99年至102 年擔任被上訴人長峰公司名義之曳引車貨運司機,自99至102 年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係被上訴人長峰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具經濟上從屬性。 ⒍上訴人每日出車及卸貨地點、貨名、重量、路程公里數、加油量等等,均載明於被上訴人長峰公司之日報表,此有被上訴人長峰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日報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台石化公司製作送交台塑公司之被上訴人長峰公司(與順利通公司同一法定代理人,故長峰公司與順利通公司製作於同一報表)車輛、運務員調派表及運送日報表上,載明上訴人為運務員及班別時刻、行車管制、行駛區間、司機卡號、預定載運量、卸貨時段等資料,亦有調派表及運送日報表影本可參,並經證人即台石化公司儲運課領班韓坤進結證纂詳(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及背面),被上訴人長峰公司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調派受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指揮監督,應有所憑。又上訴人之薪資單上另列鼓勵獎金、加油金及輪胎無受損金;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7日駕駛曳引車進入台塑石化公司,因違規行為,經台塑公司開立違反規定通知單予台石化公司,台石化公司通知順利通公司(應為長峰公司,原因同前)繳納罰款及加強各運務人員工安教育,上訴人因此遭被上訴人長峰公司取消該月份之鼓勵獎金;於101 年2 月3 日因輪胎毀損,經台塑石化公司列於提貨廠商違反規定通知單清冊送交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有違反規定通知單及薪資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5 頁),並為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所不爭。且上訴人須接受以被上訴人長峰公司名義召開之安全品質會議,亦有被上訴人長峰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會議表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頁)。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既對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貨運之違規行為予以懲處,且須授予安全會議並應予加強教育,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受被上訴人長峰公司監督,而具人格從屬性等語,核有所據。 ⒎準此,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長峰公司為其勞基法所規定之雇主等語,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應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係違反規定而受有系爭傷害,自非屬因職業行為所受之傷害云云,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此觀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協助灌裝高壓氣體之職務上行為而受傷,云云,為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長峰公司因司機私自灌裝高壓氣體而予以扣鼓勵獎金,並以公告方式告誡司機不得私自灌裝,且以重要訊息方式宣導,又於安全品質會議時,予以公佈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公告、重要訊息宣導及安全品質會議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8 頁)。上訴人亦自承:是柯伯勳默許所僱的司機可以做這樣行為,現場人員也讓司機可以私自灌裝,但如被主管看到的話,現場人員就會處罰司機,所以會被處罰;因為大家都在排班,每個司機都是這樣做,所以現場人員就默許由司機自己私自灌裝,但如果被督導發現,就要自己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足認司機協助灌裝高壓氣體並非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所允許,自不屬職業上行為,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⒊惟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傷害係任職期間於工作中摔傷,且傷害之加重與上訴人執行貨車司機之職務有關,並經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於103 年3 月間鑑定為職災傷病等情,有成大醫院103 年9 月26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30016946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7至178 頁)。該鑑定報告書詳載「藍錦誠君於民國77年3 月起從事司機工作,於86年起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常需搬運化學原料,平均每天要裝卸貨200 包,約每包30公斤,但有輸送帶與堆高機協助。病人工作約2 天出勤3 趟,每趟約10小時,其中包括裝卸貨各約1-1.5 小時,開車約6-7 小時。病人偶有背痛或下背痛之症狀約10年,但是從未有腳麻或其他下肢神經症狀。96年1 月起任職順利通及長峰公司,在102 年6 月14日上聯結車時發生跌傷,造成劇烈疼痛;約一個月逐漸發生左下肢麻痺且無法舉直;……因此上述病變乃是職災所引起」等語纂詳。又參之前開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於102 年6 月4 日工作時上聯結車撞及背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應可認定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前述上聯結車時發生跌傷所致。上訴人主張因協助灌裝氣體而摔傷致成系爭傷害云云,雖不足取,已如前述,惟其援引證明其因為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服勞務而造成系爭傷害之前開鑑定報告書及病歷資料既載明系爭傷害為上聯結車時發生跌傷所致,被上訴人等亦予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本院自當予以審酌。從而,上訴人既係為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服勞務而駕駛曳引車載貨,則其上下曳引車(或聯結車)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而系爭傷害復與其職務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等語,洵屬有據。 (三)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長峰公司給付1,275,902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起訴請求自102 年6 月4 日起2 年之工資補償,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未能證明醫療期間需2 年之事實,乃減縮請求範圍至勞保局105 年7 月5 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函所認定之103 年12月4 日(見本院卷二第61、71頁)。 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事實,業經提出成功大學診斷證明書、前開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書及勞保局函文可證,應可信實。又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71,804元,日薪為2,393 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上訴人102 年6 月14日至103 年12月4 日共1 年5 月又21日之工資補償為1,270,921 元(71,804×17+2,393 ×21=1,270,921 ), 扣除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4日至103 年2 月5 日仍為駕駛工作而領取之薪資447,380 元及另領取之保險給付2 萬元,尚餘803,541 元。 ⒋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抗辯上訴人領取勞保之傷病給付209,230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該209,230 元係給付至102 年10月21日之傷病給付,勞保局另給付103 年2 月5 日至同年3 月18日19,110元,及自同年月19日至同年12月4 日127,890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勞保局102 年7 月31日保給核字第102021148016號函、同年9 月6 日保給核字第102021180368號函、同年11月5 日保給核字第102021223783號函、103 年保職傷字第10323590號函及104 年1 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2126122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7 頁),故上訴人共向勞保局領得209,230 元之傷病給付,應堪認定。 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非由上訴人長峰公司辦理勞保,而係自行向職業公會投保,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領取之薪資包含勞健保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認上訴人之勞保費用係由雇主上訴人長峰公司支付,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領得之209,230 元傷病給付,應屬由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支付費用補償者,上訴人主張係其自付勞保費而補償云云,委無可取,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抗辯應扣抵該209,230 元之傷病給付等語,應屬有據。 ⒍準此,上訴人得向雇主請求之職災補償計為594,311元( 1,270,921 -447,380 -20,000-209,230 =594,311 )。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長峰公司為雇主,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柯伯勳為雇主,即毋庸審酌。 (五)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長峰公司給付職災補償594,311 元及自104 年6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