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邱憲榮(原名為邱憲榮即采翎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上訴人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1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臨時工,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於103 年4 月24日,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前往原審被告宏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位在高雄市仁武區慈勇二街、慈惠五街之建案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從事清掃工作。被上訴人當日在系爭建物3 樓至2 樓之樓梯間清掃時,因該處尚未施作完成,復無設置任何安全設備,造成被上訴人右腳踩空而往右摔落,致受有左踝關節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104 年5 月6 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指定之醫療院所診斷系爭傷害達11等級失能程度。上訴人自應按原領工資之每月薪資22,000元,給付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計528,000 元;另按平均日工資733 元之標準,給付240 日之殘廢補償共計175,920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邱憲榮應與宏洋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3,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受有系爭傷害,然並未證明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亦僅記載休養6 週即可恢復工作狀態,故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2又3 分之1 個月,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前,另於102 年7 月14日受有「左足第2 、3 蹠骨開放性骨折」,故被上訴人之失能狀況未必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自行要求上訴人不投保勞工保險,導致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時,僅能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之160 日為核發基準,被上訴人亦係以「普通傷病」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請求上訴人補償失能給付時,亦僅能以「普通傷病」為給付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依「職業傷病」之240 日為計算標準,核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已協助被上訴人請領所投保南山人壽團體保險理賠金共計25,095元,應以其中60%抵充補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863 元,及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2 年1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臨時工,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平均工資為18,000元、平均日薪則為608 元。 2、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4日受上訴人指示前往宏洋公司之系爭建物從事清掃工作,同日受有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3、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6 日,經勞保局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失能,於同年6 月向勞保局請領11等級普通傷病160 日之失能給付。 4、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未以上訴人為勞保投保單位。5、如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基法之工資補償,期間係12又3 分之1 個月,殘廢補償以240 日計算補償金額。 6、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已協助其請領南山人壽團體保險理賠金計25,095元,如得依法抵充,抵充比例為60%。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得否請求上訴人負職災補償責任?如可,項目、數額各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自102 年1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臨時工,從事清潔工作,嗣於103 年4 月24日,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前往宏洋公司之系爭建物從事清掃工作,被上訴人於同日受有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第9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職業災害之補償,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2 年12月間起,受僱於邱憲榮擔任清潔工作之臨時工,每月平均工資為18,000元,嗣因受有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係12又3 分之1 個月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原審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撤銷前開自認,辯稱:因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記載休養6 週即可恢復工作狀態云云,並引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調解卷第9 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4日受有系爭傷害後,先至重仁骨科住院開刀治療,於同年5 月1 日出院,又於同年6 月27日至大同醫院就診,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6 日,經大同醫院診斷失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保險理賠資料及大同醫院105 年10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105050141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堪以認定。又大同醫院於103 年10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目前須休養治療約6 週」等語,然此僅係被上訴人至大同醫院看診時,醫師囑附之「預估」休養治療期間,況且醫師亦載明被上訴人需「持續診治」,是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僅6 週。復參以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27日起,迄至104 年5 月6 日,均陸續至大同醫院就診治療,且其左踝關節背屈度及伸屈度均尚未固定乙節,有該院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經治療後之症狀尚未固定,應迄至104 年5 月6 日經大同醫院診斷失能始為治療之終止。是上訴人所舉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自認之撤銷,並非合法。至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上訴人需要休養治療之期間云云,因上訴人不得撤銷已自認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係12又3 分之1 個月,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即明。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係12又3 分之1 個月,兩造復同意被上訴人就勞基法之工資補償,按每月平均工資18,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22,000 元(18,000元×(12+ 1/3 )=222,00 0 元)。 2、殘廢補償部分: (1)按雇主給予殘廢補償之標準,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 (2)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有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L12-29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應以240 日計算殘廢補償金額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原審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銷前開自認,辯稱:被上訴人另於102 年7 月14日受有「左足第2 、3 蹠骨開放性骨折」,故被上訴人之失能狀況未必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云云,並舉勞工保險申請書及傷病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然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4日受有左足第2 、3 蹠骨骨折,核與系爭傷害受傷之左踝部位不同,且系爭傷害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L12 -29 項,係因其左踝關節屈曲度為-15 度、伸展度為30度、可活動度數為15度,均係有關踝關節之活動範圍,尚與左足第2 、3 蹠骨部位無涉,是上訴人所舉上開申請書及傷病診斷書,不足以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自認之撤銷,並非合法。至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所受左足第2 、3 蹠骨開放性骨折與失能程度之因果關係云云,因上訴人不得撤銷已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L12-29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行要求上訴人不投保勞工保險,且被上訴人亦係以「普通傷病」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故被上訴人僅能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之160 日為請求云云。惟雇主給予殘廢補償之標準,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已如前述。再者,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失能程度,為普通傷病失能等級第11等級即160 日,增給百分之50後,上訴人之殘廢補償自應給付失能給付240 日。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行要求不投保勞工保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又因兩造同意殘廢補償以平均日薪608 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殘廢補償145,920 元(608 元×240 =145,920 元)。 (三)另按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已協助其請領南山人壽團體保險理賠金共計25,095元,如得依法抵充,抵充比例為6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背面),則上訴人即得以上開系爭保險理賠金25,095元之60%抵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之抵充額為15,057元(25,095x60 %=15,057)。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金額共計352,863 元(222,000+145,920-15,057=352,863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2,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5日(調解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