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袁淨文 相 對 人 鐵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4 年3 月9 日為相對人所聘僱,並派遣至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有限公司擔任行政職,嗣於同年10月9 日遭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惟該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應仍然存在,則相對人自104 年11月起仍應按月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24000 萬,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440元,又抗告人應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前積欠抗告人延長工時工資4360元,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3344元,經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提起訴訟仍無結果。計至本件假扣押聲請日止,相對人共積欠抗告人211,224 元。然相對人就此不僅拒絕清償,更由抗告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顯示,與抗告人於105 年5 月間對話之相對人公司會計楊麗琴揚言欲以解散及註銷公司登記之方式脫產,使抗告人無法受償。而楊麗琴係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廖義仁之配偶,按常理當握有相對人公司重要決策權,顯具足資代表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權限。其欲解散公司進行脫產,足以認定相對人有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又如法院認為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於20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足見債權人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乃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違法解僱,積欠延長工時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向相對人提起訴訟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為證,並經原審調取同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依其於105 年5 月間與相對人公司會計楊麗琴之對話錄音內容,楊麗琴表示欲以解散及註銷公司登記之方式脫產,使其無法受償云云,惟抗告人所提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既經抗告人自承為其與相對人公司會計之對話,而非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對話,抗告人又無法釋明該會計有何足以代表相對人之權限,自難遽以依該錄音之腔調,推測係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楊麗琴,並進而臆測該會計應有代表相對人公司決策之權。況依該錄音內容雖曾提及:如果像這樣子跟我要18萬元,我公司沒錢,我倒給你看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核僅屬相對人不願依抗告人之另案主張金額予以賠償之對話而已,應難以該段錄音內容,即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況以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8 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與抗告人請求之21萬1224元相較,亦無相對人公司之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是抗告人所提事證並無法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已以書狀(即民事抗告狀)陳述其意見,是本院(即抗告法院)為裁定前,即無庸行準備程序,再使抗告人(即債權人)陳述意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