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偉甫變更為戴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就「芳二組4502F/4503F 加熱爐更新及增設空氣預熱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71,323,781 元。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隨即與國外設計公司(FIS )訂立契約,委託FIS 公司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上訴人並開始購料等施工準備工作,然因被上訴人一再為前後矛盾之指示,且工程施作要求上訴人時作時斷,迄至102 年5 月21日停工已逾6 個月,是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3 目約定,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2 月22日未具正式理由,竟擅自解除系爭契約,乃違約之行為,自不生效力。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惟應補償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上訴人自得標前備標至系爭契約簽立後為履行系爭工程已支付及發生費用如下:備標費用為696,061 元、規劃設計費用為10,147,751元、備審文件製作及採購費用為3,842,622 元(已扣除被上訴人於履約爭議調解期間給付之341,892 元)、銀行履約預付款保證函費用為1,877,474 元(已扣除被上訴人於爭議調解期間給付之245,582 元)及預期利潤損失為7,032,307 元,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23,596,21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9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上訴,本院爰不予審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基於環保及經濟效益評估等情而為二次要求暫停執行之告知,進而再為解除契約。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召開起始會議,被上訴人亦未召開施工會議及工安會議,更未曾通知上訴人開工,足見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累計停工已超過6 個月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可採。系爭工程既因被上訴人評估已不符經濟效益,且該情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約定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工程既尚未開工,加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大部分尚未送審,且未有已審查合格者,則關於系爭工程就發包料款及發包工款部份,均不予計價補償,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期程所核估應補償之金額為341,892 元,另就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辦理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函等銀行手續費用245,582 元,亦認應予補償,故被上訴人業已補償並給付上訴人587,474 元。至備標費用乃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均應支出之成本,縱未得標,亦有此費用之支出,且屬得標廠商於得標簽約前即已支出,與得標後始為契約之解除或終止無關。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所提之證據,或與系爭工程無關,或屬不合理、非必要。又本件縱令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因已逾1 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96,215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18日就「芳二組4502F/4503F 加熱爐更新及增設空氣預熱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71,323,781 元。 ㈡被上訴人遂於同年8 月10日致函上訴人萬機公司因高雄市環保局101 年7 月16日來函將本案工地修正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請上訴人暫停所有工作。 ㈢上訴人以101 年8 月13日函回覆被上訴人:「. . . 故建議貴公司准予本公司繼續進行上述設計工作以及已採購設備之製作」。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1日致函上訴人:「..請貴公司於接獲本公司開工通知後,再按變更後之契約規定辦理」。 ㈤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領預付款;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0日給付上訴人預付款5,139 萬7,134 元。 ㈥101 年11月8 日兩造重新協商變更契約。 ㈦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9日致函上訴人可能終止契約,並請上訴人暫停一切人力、資源、技術與其他相關資材之投入及一切採買。 ㈧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4日致函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估算自訂約日起至101 年12月20日止發生之費用統計及分析詳細表。嗣上訴人以102 年1 月23日函回覆預計102 年2 月27日送交被上訴人審核,並於102 年2 月26日致函被上訴人結算金額2,221 萬9,250 元。 ㈨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2日致函上訴人系爭工程「因故解除契約,本案已先支付預付款,請將所發生費用儘速回報」。㈩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5日致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提出發生費用,資料甚多,需時間確認。 被上訴人102 年5 月8 日函覆上訴人,表示估算上訴人(費用)金額34萬1892元,並請上訴人20日內函覆及退還預付款。 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規定,以累計停工已超過6 個月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8日函覆被上訴人5 月8 日之函文,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估算損失34萬1892元之金額。 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3日致函被上訴人退還預付款加年息5%,共5,297 萬4,252 元。 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5日致函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兩造復分別於102 年6 月26日、8 月14日召開協商會議,均未達成結論。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4日依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於103 年4 月16日撤回申請。 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0日致函上訴人同意給付費用58萬7,474 元,並已給付完畢。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若是,被上訴人解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若是,金額若干? ㈣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 七、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若是,被上訴人解約是否合法? ㈠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有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1 年7 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芳二組4502F/4503F 加熱爐更新及增設空氣預熱系統統包工程(案號:UDJ008F002)」,亦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2日致函上訴人,內容略謂:「因故解除契約,本案已先支付預付款,請將所發生費用儘速回報」等語,該函內容略謂:「本事業部因故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審建字卷第92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解約含並未附具理由或說明依據,亦未提出事證,被上訴人擅自解除系爭契約,乃違約行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不生效力云云。然查: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規定,契約 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公司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條第6款規定:依前款(項)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 本公司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公司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次按同條第7款規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終止或且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之規定(見原審審建卷第50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因高雄市環保局101年7月18日行文環保署副知被上訴人將本案工地修正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因而以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即上訴人之事由,而有解除契約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既符合兩造所約定解除權行使,則縱事前未說明解除契約之理由,亦發生解除契約效力。 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3 目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從而,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前揭102 年2 月22日函文而解除,嗣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依照系爭契約約第21條第11款第3 目規定,以累計停工已超過6 個月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至第98頁),即無理由,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皆不生效力,而以102 年6 月26日兩造之協調會議視為合意終止契約之時間,至遲於102 年6 月26日消滅云云,亦無理由,無足採信。 九、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 ㈠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2日解約合法,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應賠償所生損害支出的費用合理的利潤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照第21條第7 款解除契約後,因系爭工程尚未開工,故規定準用同條第5 款規定,所失利益不在補償範圍,然被上訴人業已補償587,474 元,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云云。從而,因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同條第5 款、第7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損失,自於法有據,兩造所爭執則為補償範圍、金額。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2日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觀以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0日致函上訴人因高雄市環保局101 年7 月18日行文環保署副知被上訴人將本案工地修正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請上訴人暫停所有工作,以及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9日致函上訴人可能終止契約,並請上訴人暫停一切人力、資源、技術與其他相關資材之投入及一切採買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準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所受損失,尚屬有據。再佐以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因此,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支出之費用,然不包含所失利益,應堪認定。至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款,依其文義係指上訴人(即廠商)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且已開工而有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者而言,基此,該項係應指已開工之情形,惟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並無所謂被上訴人通知解約前已完成之履約標的之情形,故應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款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款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出合理利潤一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就第一階段已完成之工作,即事前規劃設計及場地之整理,第二階段為建造及機械安裝測試完成,因係採EPC 工程統包工程,承攬人即上訴人必須負責規劃設計、採購及建造及安裝測試完成,EPC 工程案在最後期限之前,承攬商必須完成工作,故施工期間不待業主各期程工作之指示,並無在開工前或停工中之費用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工程說明書抵觸,且系爭工程尚未開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至152 頁)。然查,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說明書第3 點工程範圍,上訴人應執行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採購、建造及安裝、試車前準備工作、試車協助取得各項證照與許可文件(見原審建字㈠卷第254 頁),依照工程說明履約期限之約定(見原審建字卷㈠第263 頁),工程期限從「開工日起分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係以開工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需完成工程說明書3 所列不需配合工場停爐即可進行施工之所有工作項目,第二階段自工場停爐監造人員通知開始工作日起迄機械完工日共75日曆天,此有工程說明書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建字卷㈠第252 頁至第265 頁),是以系爭工程既以開工日起分上述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作之履行期間之起算,則仍待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始能施工並計算履約期限,而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開工,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1日致函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開工通知後,再按變更後之契約規定辦理等語,以及101 年11月8 日兩造協商變更契約,又於同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可能終止契約請上訴人暫停工作,及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3日函覆上訴人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因此,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不待業主各期程工作之指示云云,與系爭工程說明書約定不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前之停工中之費用,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洵屬無據。至於開工前之事前規劃設計等準備工作,若屬必要,且在後述被上訴人101 年12月19日函通知暫停準備工作之前所支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㈣承前所述,兩造於101 年7 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9日致函上訴人可能終止契約,並請暫停一切人力、資源、技術與其他相關資材之投入及一切採買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 年12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字第88頁),應認在101 年12月20日以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因被上訴人通知暫停準備工作之後,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十、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主張就第一階段已完成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包括:①備標費用696,061 元、②規劃及設計費用10,147,751元、③備審文件製作及採購費3,842,622 元、④銀行履約及預付款保證函費用共1,877,474 元、⑤預期利潤損失7,032,307 元;合計為23,596,215元云云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依約而為所受之損害,僅有依工程說明書所為之計畫書費用34萬1,892 元及因系爭工程辦理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函等銀行手續費24萬5,582 元,共計58萬7,474 元,且被上訴人已給付等語。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是否有理,說明如下(詳下述)。 ㈡備標費用計696,061 元: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林天章等7 人,在101 年2 月至7 月間,因投標備標,全職工作準備事務,因被上訴人無故違約,致使上訴人損失投標準備之成本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備標人力費用表、投保資料、薪資匯款紀錄及薪資單在卷可稽(見附表編號1 ),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上訴人於招標之前所為支出,自與系爭契約無關。惟查:上訴人自承:於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公告後(101 年3 月19日),開始準備投標,歷經4 次招標,始於101 年7 月16日由得標等情,因此上訴人主張101 年2 月至7 月間,上訴人在得標之前所為之招標準備工作,因得標與否尚屬未定,故此乃競標廠商皆有之支出成本,則上訴人請求101 年2 月至7 月間之備標費用696,061 元,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規劃及設計費用10,147,751元: ⑴上訴人主張未履行系爭工程而製作規劃文件、製作設計圖等,並依所完成之規劃設計圖說等工作,按契約價目表所佔比例權重計算,為10,147,751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㈣第64、119 頁),固據附表編號2 證物及萬機權重對照表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上訴人僅在設計階段,開工後始有以契約價目計價之問題,上訴人以權重比例計算並無理由云云。查:自上訴人提出之權重對照表以觀(見本院卷㈣第74頁),雖有記載依照工作項目記載所謂上訴人完成比例及完成權重,對照合約金額計算出完成金額等欄位,總計完成權重比為51.93%,完成金額欄總計101,147,751 元,然此對照表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自「壹、工程規劃設計含取得各項證照與許可文件上」所記載完成之項目欄(見本院卷㈣第74頁),多屬設計階段,且,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已如前述,再佐以依照工程說明書4,2.3 及3.1.1 (見原審卷㈠第252 至265 頁),上訴人為設計、採購前均應先依約程序並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之報價單(附表編號2 )尚未提出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因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權重比例計算請求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規劃及設計費用10,147,751元,洵屬無據,自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以上訴人提報相關計畫書之費用324,573 元,加計責任及營業稅共341,892 元賠償,並給付完畢,然被上訴人既有爭執此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無從以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此部分金額,即遽認上訴人以規劃設計之契約價目權重比計算其損害一節可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請求10,147,751元部分,其中履約而支出制作規劃書、設計圖說等之人力薪資費用為3,171,974 元,業據提出員工工時簽到表及101 年7 月至12月規劃人力費用表暨薪資單為證(見附表編號2 ③⑳),然規劃人力費用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且員工簽到表有簽到時間,就工作項目之記載亦有系爭工程以外之項目,故無從認定為進行系爭工程所為,且員工月薪資其中計算出有少於萬元者,亦有高達60幾萬元,顯不合理,亦與薪資單所載不相符合,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規劃書、設計圖說等之人力薪資費用為3,171,974 元,難謂有據,不予採信。 ⑶又上訴人主張:設計圖部分係委託FIS 公司製作,價額為48,133美元,折合新台幣1,540,256 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與FIS 公司(含Purchase Order)及發票及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系爭工程圖樣為證(見附表編號2 ⑰至⑲)。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核與其此部分主張相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實際支出此部分之金額(見本院卷㈣第5 頁至第6 頁),設計廠商於101年7月16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此從有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 日函知上訴人公務聯繫單說明欄可知(見原審審建卷第80頁),且上開Purchase Order 採購單時間為101 年7 月24日,係在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9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停止一切準備工作之前,本院審酌上訴人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且採購時間為被上訴人通知停止一切準備工作之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與FIS 契約係為101 年7 月26日提出申請,於8 月6 日始經上訴人董事長核准,故被上訴人以101 年8 月3 日以公務聯繫單通知暫停所有工作後所為云云(見原審審建卷第80頁);惟依上開上開Purchase Order 採購單所載之時間,以及設計廠商審查合格均在公務聯繫單時間之前,故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一節,係屬可採。 ⑷另上訴人主張就除前開其餘人力薪資費用為3,171,974 元以及委託FIS 公司製作設計圖支出48,133美元,折合新台幣1,540,256 元以外,其餘請求費用亦有報價單為證云云(見附表編號2 ④⑤⑥⑦⑧),然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所載日期為亦僅報價,非為上訴人實際支出,且期間亦為系爭契約訂立之前,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可採。 ㈣備審文件製作及採購費3,842,622 元:上訴人主張就該金額其811,459 元為採購人員薪資之支出,其餘為文件製作及採購費用云云,固據提出費用表及報價單為證(見附表編號3 ①②)。然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內容亦僅為報價,非為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且部分報價單時間部分為系爭契約訂立之前,薪資單亦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無從認定為進行系爭工程所為,均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謂可採。因此上訴人於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34萬1,892 元外,另請求備審文件製作及採購費3,842,622 元,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計畫書費用34萬1,892 元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支付此部分費用,然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開金額外,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採購及備審文件之費用,既有爭執,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銀行履約及預付款保證函費用共1,877,474 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未能執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預付款51,397,134元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1,577,118 元等語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於101 年10月,被上訴人已先給付預付款51,397,134元與上訴人,並由訴外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為上訴人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嗣於102 年6 月11日,上訴人以契約正式終止為由,以51, 397,134 元加計年息5 %返還預付款,共52,974,252元(計算式:預付款51,397,134元+利息1,577,118 元=52,974,252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請求退還「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業據提出保證書、收據及匯款回條為證(見附表編號4 ①②⑤),被上訴人對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屬實。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2日解約,係因土壤公告污染管制區,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上訴人先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今上訴人將原受領之預付款並加計利息返還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1,577,118 元,難謂有理。此外,上訴人就其餘請求之金額300,356 元部分,雖提出保證費收據及銀行函文為據(見附表編號4 ③④),然自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銀行函文,其中亦有退回上訴人費用者,且自前開文書記載無從證明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及數額為何,且被上訴人已支付245,582 元,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再多支出何300,356 元,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㈥預期利潤損失7,032,307 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遭被上訴人解約而有預期利潤損失7,032,307 元云云一節,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解約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未含所失利益,不及於合理利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向被上訴人請求。 ㈦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256 元。 、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 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一年短期時效,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定有明文。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準用依同條第5 、6 款之約定,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故本件應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的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消滅。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基此,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2日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本件上訴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3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受領催告給付損害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解約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0,25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0,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項目暨請求金額 │ 證物暨頁數 ││ │ (新臺幣元) │ │├──┼───────────┼───────────┤│1 │備標費用 │①101年度人員日平均費 ││ │696,061元 │ 用(原審卷2第6頁) ││ ├───────────┤②101年2至7月出勤表( ││ │備註: │ 原審卷2第7-99頁) ││ │本件費用係以上訴人員工│③本院卷4第23頁(同原 ││ │為投標而準備之各項工作│ 證36) ││ │所投入之工作時數,並以│④附表A(本院卷4第29 ││ │員工之時薪計算費用金額│ 頁至第37頁)101年2月││ │,作為上訴人已支出之費│ 至7月備標人力費用表 ││ │用計算內容及證明。 │⑤本院卷2第8頁「合計時││ │ │ 數」欄 ││ │ │⑥決標通知書及系爭工程││ │ │ 契約書(原審103年度 ││ │ │ 審建字第97號卷第13 ││ │ │ -69頁) ││ │ │⑦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原││ │ │ 審卷2第100-118頁) ││ │ │⑧電子郵件(原審卷2第 ││ │ │ 119-126、130-142、14││ │ │ 7-151、154-163、167 ││ │ │ 、168、179、185-190 ││ │ │ 、243、279、280、296││ │ │ 、307頁) ││ │ │⑨101年11月8日(石化事││ │ │ 業部)工程開標紀錄(││ │ │ 原審卷9第33頁) ││ │ │⑩101年11月8日中油勞務││ │ │ 採購追加減案開標單(││ │ │ 原審103年度審建字第 ││ │ │ 97號卷第87頁) ││ │ │ │├──┼───────────┼───────────┤│2 │規劃及設計費用 │①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原││ │10,147,751元 │ 審卷2第100-118頁) ││ ├───────────┤②電子郵件(原審卷2第 ││ │備註: │ 119-126、130-142、147││ │㈠本件項費用係同上項說│ -151、154-163、167、 ││ │ 明,另外上訴人委外FI│ 168、179、185-190、24││ │ S公司設計部分,因被 │ 3、279、280、296、307││ │ 上訴人不履行契約工程│ 頁) ││ │ ,上訴人終止與FIS 公│③員工工時簽到表(原審││ │ 司之設計契約。 │ 卷7第3-200頁、原審卷││ │ │ 8第3-121頁) ││ │㈡設計圖委外FIS(國外 │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設計公司)製作支付 │ (石化事業部)詳細 ││ │1,540,256元(48,133美 │ 價目表[契約單價欄]、││ │元)。 │ 萬機公司101年7月7日 ││ │ │ 外包申請單、曜暐工程││ │㈢主張有單據部分共支出│ 設計有限公司101年7月││ │4,712,230元: │ 12日報價單(舊有管線││ │①規劃書製作之員工薪資│ 抄圖)、EMAIL、 ADVA││ │ 2,688,783元。 │ NCED VALVEDESIGN INC││ │②設計工作之員工薪資 │ 圖樣(原審卷8 第194││ │ 483,191元。 │ - 201頁) ││ │ │⑤HEATER DATA SHEET、 ││ │ │ DESIGN CALCULATION ││ │ │ (原審卷10 第3-68、││ │ │ 179-190頁) ││ │ │⑥萬機公司101年10月26 ││ │ │ 日、101年7月7日外包 ││ │ │ 申請單(原審卷10第69││ │ │ -100頁) ││ │ │⑦萬機公司施工範圍區分││ │ │ 表(原審卷10第70、71││ │ │ 頁) ││ │ │⑧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 ││ │ │ 101年2月9日報價單( ││ │ │ 原審卷10第72、73頁)││ │ │⑨AIR PRE-HEATER DATA ││ │ │ SHEET、ID FAN DATA ││ │ │ SHEET、FD FAN DATA ││ │ │ SHEET(原審卷10第74 ││ │ │ -82頁) ││ │ │⑩DESIGN CALCULATION ││ │ │ 、整體設計計畫書、緊││ │ │ 急應變計畫書、 ││ │ │ DOCUMENT TRANSMITTAL││ │ │ 、整體施工計畫書、整││ │ │ 體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 │ │ (原審卷11第3-200頁 ││ │ │ ) ││ │ │⑪整體安全衛生管理計 ││ │ │ 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 │ │ (廠內預製)、整體品││ │ │ 質計畫書(工地組裝)││ │ │ (原審卷12第3-200頁 ││ │ │ ) ││ │ │⑫原審卷13:整體品質 ││ │ │ 計畫書(工地組裝)(││ │ │ 第3-47頁)、油漆工程││ │ │ 分項施工計畫書(第48││ │ │ -59、166-177頁)、加││ │ │ 熱爐建造工程分項施工││ │ │ 計畫書(第60-74頁) ││ │ │ 、耐火工程分項施工計││ │ │ 畫書(第75-88、178 ││ │ │ -191頁)、基樁工程分││ │ │ 項施工計畫書(第89 ││ │ │ -116、192-200)、地 ││ │ │ 上管線工程分項施工計││ │ │ 畫書(第117-142頁) ││ │ │ 、道路、排水分項施工││ │ │ 計畫書(第143-165頁 ││ │ │ ) ││ │ │⑬基樁工程分項施工計 ││ │ │ 畫書、焊接程序規範書││ │ │ (原審卷14第3-90頁)││ │ │⑭附表1之項次 ││ │ │ 「壹-1~壹-10」(本院││ │ │ 卷4第21頁)即附表A之││ │ │ 項次「壹:A-1至A-10 ││ │ │ 」(本院卷4第29-32頁││ │ │ 、原審卷6第3-6頁)(││ │ │ 附表) ││ │ │⑮附表3(本院卷4第25頁││ │ │ 、卷3第5頁)「合計時││ │ │ 數」欄 ││ │ │⑯附表4(本院卷4第26頁││ │ │ 、卷3第5頁)「合計時││ │ │ 數」欄 ││ │ │⑰萬機公司與FIS契約 ││ │ │ 書(101年7月24日FIS ││ │ │ Purchase Order、101 ││ │ │ 年7月18日CPC ││ │ │ LIN-YUNG FIRE HEATER││ │ │ REVAMPING)(原審103││ │ │ 年度審建字第97號卷第││ │ │ 70-76、77-79頁) ││ │ │⑱103年5月2日INVOICE ││ │ │ 、台灣銀行103年5月16││ │ │ 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 │ │ (48,133美元)、系爭││ │ │ 工程圖樣(原審卷9第 ││ │ │ 12-24頁 ││ │ │⑲台灣銀行103年5月16 ││ │ │ 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 │ │ (匯出48,133美元)(││ │ │ 原審卷17第30頁) ││ │ │⑳葉新發、陳立有、王桂││ │ │ 鴻、蔡東穎、江佩芬、││ │ │ 陳丁彰、邱名伸、胡龍││ │ │ 寶、柯廷霖、盛光進、││ │ │ 蘇育智、郭怡君、陳亮││ │ │ 伃、江雨潔、葉韋廷、││ │ │ 李明諺、趙明輝、王慈││ │ │ 甫、賴誌明、王德彰、││ │ │ 鍾季樺、周宗蔚薪資單││ │ │ (本院卷2第191-198頁││ │ │ 、本院卷3第15-533頁 ││ │ │ ) ││ │ │ │├──┼───────────┼───────────┤│3 │備審文件製作及採購費 │①趙明輝、王欽松、謝政││ │3,842,622元 │ 霖、柯佳華薪資單(本││ ├───────────┤ 院卷2第191-562頁) ││ │備註: │②100年8月報價單4份、 ││ │㈠同第一項說明其中採購│ 100年10月報價單6份、││ │ 作業人員薪資費用 │ 100年12月報價單2份、││ │ 811,459元 │ 101年2月報價單5份、 ││ │ │ 101年3月報價單31份、││ │㈡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4月報價單5份、 ││ │ 石化事業部102年10月 │ 101年5月報價單10份、││ │ 30日石化業理發字第 │ 101年6月報價單8份、 ││ │ 00000000000號函(就 │ 101年7月報價單12份、││ │ 相關計畫書費用 │ 101年10月報價單2份、││ │ 324,573元加計雇主意 │ 101年11月報價單6份、││ │ 外責任險及營業稅共 │ 102年3月報價單1份。 ││ │ 341,892元及辦理履約 │ (原審卷2第127-254頁││ │ 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 、原審卷4第3-300頁、││ │ │ 原審卷5第16-224頁、 ││ │ │ 原審卷6第12-31頁、第││ │ │ 116-138頁、原審卷8第││ │ │ 195-201頁、原審卷14 ││ │ │ 第91-152頁) │├──┼───────────┼───────────┤│4 │銀行履約及預付款保證函│①101年10月9日高雄銀 ││ │費用 │ 行楠梓分行出具之預付││ │1,877,474元 │ 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 │ │ 、上訴人101年10月23 ││ │ │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 │ │ 額51,397,134元)、 ││ │ │ 101年10月29日至10月 ││ │ │ 31日台灣銀行交易明細││ │ │ 表(原審103年度審建 ││ │ │ 字第97號卷第84-86頁 ││ │ │ ) ││ │ │②銀行保證函明細、101 ││ │ │ 年10月23日統一發票(││ │ │ 金額51,397,134元)、││ │ │ 台灣銀行101年10月29 ││ │ │ 日至10月31日交易明細││ │ │ (原審卷9第27、29-31││ │ │ 頁) ││ │ │③兆豐銀行高雄分行101 ││ │ │ 年6月28日保證費收據 ││ │ │ 、存摺內頁影本、兆豐││ │ │ 銀行高雄分行101年7月││ │ │ 5日保證費收據、102年││ │ │ 8月13日客戶歷史檔交 ││ │ │ 易明細查詢表、高雄銀││ │ │ 行101年10月9日承兌保││ │ │ 證手續費收入收據、交││ │ │ 易明細、高雄銀行102 ││ │ │ 年6月11日入戶電匯匯 ││ │ │ 款回條、台灣票券金融││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 ││ │ │ 月(原審卷9第35-55頁││ │ │ ) ││ │ │④兆豐銀行高雄分行100 ││ │ │ 年9月1日授信案件核准││ │ │ 通知書(補印)(授信││ │ │ 總額度新台幣1億4000 ││ │ │ 萬元)、高雄銀行101 ││ │ │ 年10月24日授信核定通││ │ │ 知書(申貸金額新台幣││ │ │ 1億8000萬元、美金550││ │ │ 萬元)(原審卷16第78││ │ │ 、79頁) ││ │ │⑤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及 ││ │ │ 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保證││ │ │ 函明細、退還中油預付││ │ │ 款及利息(金額 ││ │ │ 52,974,252元)、102 ││ │ │ 年11月22日上訴人開立││ │ │ 之收據(金額245,582 ││ │ │ 元)(原審卷1第191、││ │ │ 192、226頁) │├──┼───────────┼───────────┤│5 │預期利潤損失 │101年11月8日(石化事業││ │7,032,307元 │部)工程開標紀錄(原審││ │ │卷9第33頁),契約價目 ││ │ │表第伍項(原證40,原審││ │ │卷1第193頁;原證44,原││ │ │審卷8第194頁;原審卷17││ │ │第69頁) │├──┴───────────┴───────────┤│上訴人請求總額:23,596,2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