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被上訴人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簽訂「大鵬灣國際賽車場第5 彎(1K+148-1K+180 )、第8 彎(1K+802-1 K +848 )與起跑線」賽車場賽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費用採實做數量計價。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始發現施作範圍路基級配摻雜脫硫渣(爐渣石),因脫硫渣遇水氣後產生氧化作用導致體積膨脹而造成路面隆起、龜裂,被上訴人必須將原摻雜脫硫渣級配材料全部挖除置換,徹底解決賽道路面損壞原因,因而實際施作數量較系爭契約原預估數量大幅增加,此施工工法業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郭泰成向系爭工程所在即賽車場場長姚玉宏報告,為上訴人所知情並同意。完工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1,212 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預付款622,045 元及水管修復費用39,000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090,167 元。詎系爭工程於104 年2 月7 日完工後,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9日檢具足額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15日內即同年4 月3 日給付剩餘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若認被上訴人實際施作超逾系爭契約原預估數量部分,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則依序依兩造嗣後達成工程追加之協議、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0,167 元,及自104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包前,曾向各家廠商詢價,因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較優,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且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1,244,090 元,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2 月25日先開立系爭契約工程款半數即622,045 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9日即依約給付,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確係合意為1,244,090 元。又系爭工程自104 年2 月2 日開始施作,迄至施作完畢止,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告知系爭工程費用可能變動情形,亦未說明系爭工程變更之施作項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原約定工程總價之工程款,實屬無據。再系爭工程需挖除參雜脫硫渣之路基級配,係因被上訴人於施工時挖斷水管,致脫硫渣泡水膨脹所造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費用(依實做數量計價),工程總價1,244,090 元,工程期限104 年2 月2 日至104 年2 月18日。 ㈡系爭契約附註一約定:「本施工項目,依實際開挖施工後,視實際狀況再決定使用何種工法」。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104 年2 月7 日完工,同年5 月8 日驗收,同年月19日驗收完成。 ㈣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後,因施作範圍路基級配摻雜脫硫渣,而將原摻雜脫硫渣級配材料全部挖除置換。 ㈤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622,045 元,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中扣除水管維修費39,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差額583,045 元。 ㈥若系爭契約為實做實算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如原審卷第77頁詳細價目表所示,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單價,總價為2,751,212 元,餘款2,090,167 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若有理由,應自104 年4 月4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遲延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總價承包或實做實算之契約?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範圍及數量,是否於簽約當時即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施作挖除參雜脫硫渣之路基級配工項,兩造有無達成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施作挖除參雜脫硫渣之路基級配,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或是改善路面所必須施作者? ㈣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合意、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總價承包或實做實算之契約?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範圍及數量,是否於簽約當時即已確定? ㈠兩造於104 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費用依實做數量計價,工程總價1,244,090 元,工程期限104 年2 月2 日至104 年2 月18日。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104 年2 月7 日完工,同年5 月8 日驗收,同年月19日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 頁) ,復有承攬契約書、工程施作完成報告表、照片、發票及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契約第6 條價目表中約定「施工費用(依實做數量計價)」,及第8 條第2 項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 依契約金額先行支付50%工程預付款匯進乙方( 即被上訴人) 帳戶,確認收到款項後再進場施工,完工後乙方依實際供料數量計價並檢具足額發票交付甲方請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 ,足見系爭契約已明白約定係採「實做數量計價」承攬契約。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郭泰成於本院證稱: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無法估算實際施作數量與金額,詳細價目表的數量僅為預估,因為有寫明實做實算,所以要依照實際做的數量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及證人即上訴人賽車場場務課長姚玉宏於本院證稱:工程實際上都會有些增加減,一般都會講說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簽約時被上訴人要使用何種工法沒有說的很仔細,被上訴人說要挖下去才知道是何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本院審酌證人郭泰成、姚玉宏分別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受僱人,與本案標的並無切身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等所證述情節,相互符合,再佐以上訴人提出同時投標系爭工程之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亦特別備註:請款數量實做實算等語,有該紙報價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0頁) ,益徵證人所述各節,乃合於工程慣例,其等之證言應屬可信。如此足認系爭契約施作方式於簽約前並無法確定,亦無法實際估算施作數量與金額,系爭契約所定之契約總額僅係預估值,實際契約總金額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是系爭契約係採實做數量計價承攬契約,非總價承攬契約,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範圍及數量,於簽約當時即已確定云云,要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總價為1,244,090 元,被上訴人依約開立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半數即622,045 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足見被上訴人對契約總價並無異議,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確係合意為1,244,090 元云云。惟系爭契約係採實做數量計價承攬契約,非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先向上訴人請領「契約金額」50% 之工程預付款,即原契約預定工程款總價為1,244,090 元之半數622,045 元,有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7 頁) 。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2 月25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前開款項( 見原審卷第53頁) ,然被上訴人旋於104 年3 月18日另開立金額2,090,167 元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有發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80頁) ,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工程款總價僅為1,244,090 元,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於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622,045 元後,另再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2,090,167 元之理?是以,尚難以被上訴人收受工程款622,045 元,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總價為1,244,090 元,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系爭契約約定實做實算之真意不符,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以:縱認系爭契約有實做數量計價之約定,然僅項次第10、11、12項有實做數量計價之備註,則價目表除第10、11、12項為實做數量計價之約定外,其餘應受工程總價之限制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價目表中約定「一、施工費用(依實做數量計價)」(見原審卷第6 頁) ,而施工費用項次下包含次項次1 切割瀝青混凝土、次項次2 開挖…至次項次15施工費用小計等共15項,依前開約定,已明示實做實算項目包含次項次1 至15,要無疑義。復觀諸前開備註係載敘「註1 :本施工項目,依實際開挖施工後,視實際狀況再決定使用何種工法」等語,該備註應係關於項次10、11、12施工工法之補充說明記載,核與實做實算之約定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辦,亦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施作挖除參雜脫硫渣之路基級配工項,兩造有無達成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合意? ㈠經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後,因施作範圍路基級配摻雜脫硫渣,而將原摻雜脫硫渣級配材料全部挖除置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 ,復有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範圍確有因路基級配摻雜脫流渣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施作前,均已告知姚玉宏將施作之工法及範圍,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始開始施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之工地土地主任郭泰成於本院證稱: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因為賽車場平常賽程很緊,無法預先檢測,只有開工當天2 月2 日直接進場施作,伊告訴姚玉宏測量結果,測量範圍與原先預估的範圍不同,告知姚玉宏底下有東西,請姚玉宏幫忙查明底下有無管線,但姚玉宏回覆並無管線,伊告知姚玉宏說要找出問題點,要往下挖,如底下沒有東西,被上訴人負責全部修繕完畢,並依報價的高度請款,如果有挖到東西的話,就要實做實做。當時姚玉宏回答請放心處理,這個錢他會處理,因為賽車場都是他在負責。2 月3 日才進行隆起的開挖,開挖後有碰到一層堅硬土層,又往下挖30公分後有挖到水,感覺下面土層與上面土層不同,好像是爐石(脫硫渣),伊就說不要往下挖,將爐石與土層的介面挖出來。伊當下就通知姚玉宏,姚玉宏到現場之後,伊告知姚玉宏伊判斷下面的土層是爐石,遇到水會膨脹,所以才造成道路隆起。伊詢問姚玉宏是要做到現在就好,還是要往下挖,若要再往下挖要確認下面有無管線,並告知姚玉宏若爐石不全部挖除,之後碰到水還是會隆起,伊繼續挖深之後,大約30、40公分,就碰到大水跑出,伊就告知姚玉宏說好像挖到自來水管,請他馬上過來,姚玉宏過來後,有聯絡上訴人的管線單位,當時伊質問姚玉宏,不是說沒有管線,姚玉宏說他也不知道有管線。後來管線單位的人員看了原先的竣工圖,找到止水點,將管線關掉,關掉之後找包商來查看,先修復管線,修復後才繼續施工,全部的工程是在2 月7 日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109 反面至110 頁反面) 。核與姚玉宏於本院證稱:已經動工第2 或第3 天的時候,上訴人告知伊挖到脫硫渣,當時有叫伊去看。伊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挖出來的土夾雜綠色的鏽色及白色的鹽分,被上訴人說這就是脫硫渣,被上訴人告知伊,如果跑道要完全恢復的話,要完全挖除再填新的東西,若不挖除的話會繼續膨脹,即使填上去後,以後還是會有隆起的情況。當時伊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挖除,並以口頭告知主管駱副總,駱副總的指示也是繼續施工。因為當時的工程只有5 、6 天的檔期,所以希望儘速完成,當時被上訴人建議挖除脫硫渣,並沒有明確告知會增加多少費用,但工程實務上有多挖的話,應該都會增加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137 頁) ,相互符合。本院審酌證人郭泰成、姚玉宏就系爭工程施工過程證述情節,相互符合,其等之證言應屬可信,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實際開挖施工後得知工地情形,並經被上訴人告知將施作之工法始同意被上訴人施作挖除參雜脫硫渣之路基級配工項。再衡以上訴人為管理全國知名景點之公司,設有工務部,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 ,依其財力或工程專業能力,理應知悉於全面置換脫硫渣後,將會增加系爭工程總價。且郭泰成曾向姚玉宏詢問工程款領款事宜,姚玉宏僅告知因內部問題無法放款,亦未見姚玉宏有質疑郭泰成為何未先予告知增加工程款,及超出原工程款甚鉅等情,有上開2 人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於施工前,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法及範圍,上訴人知情並同意被上訴人之處置方式,兩造就施作挖除參雜脫硫渣後回填之路基級配工項,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合意等語,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設有工程部,張簡新福為監工人員,姚玉宏無權代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法及範圍云云。惟系爭工程由姚玉宏代表上訴人簽訂,姚玉宏並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繫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郭泰成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係由協理汪海與姚玉宏簽訂,施工期間上訴人方面由姚玉宏與伊聯繫,伊與姚玉宏接洽施作範圍,施作完畢後,伊會同姚玉宏丈量,並請姚玉宏簽名核算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 。核與證人姚玉宏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是伊與被上訴人公司的汪經理簽訂,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是上訴人方面的聯繫窗口,並無其他監工人員,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伊與工務部人員及郭泰成一起丈量確認數量,因系爭工程有檔期壓力,所以由伊負責系爭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 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 ,相互符合,佐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驗收紀錄確經姚玉宏及張簡新福簽章,亦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1 頁) ,足認姚玉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姚玉宏確有權代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之工法及施工範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郭泰成均有向姚玉宏報告,上訴人知情且對被上訴人之處置方式亦不曾表示異議等情,要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張簡新福始為監工人員,姚玉宏無權代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法及範圍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曾替上訴人施作賽車跑道新建工程,嗣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告知「新增施作項目」及「工程追加費用金額」,徵詢上訴人同意並簽署「契約變更書」,該「契約變更書」納為99年工程契約書之一部後,被上訴人始開始施作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倘須追加或變更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範圍及數量,自應於施作前告知上訴人並得其同意後,簽訂變更契約書或補充條款始得為之云云。查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曾替上訴人施作賽車跑道新建工程,嗣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簽署「契約變更書」等情,固有工程契約書及契約變更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 。惟系爭契約施作方式於簽約前並無法確定,亦無法實際估算施作數量與金額,實際契約總金額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且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工法及範圍,於施作前均已告知上訴人並得其同意等情,均如前述,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提出系爭工程實做與差異表,所載項次一之施工項目與系爭契約第6 條詳細價目表完全相同,僅係原項次12玻璃格網數量為零,又以天計價之項目並未變動,但其餘工項之實做數量均有異動,致與系爭契約報價表所載複價不同,有上開差異表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79頁) ,亦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項目,均包含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內,並無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應簽署變更契約書云云,核與本件之情形有異,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八、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合意、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經查:系爭契約係採實做數量計價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施作挖除參雜脫硫渣之路基級配工項,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施作,且該挖除參雜脫硫渣後回填之路基級配工程亦係改善賽道隆起所必須施作,均如前述。又倘本院認定系爭契約為實做實算之承攬契約,則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如原審卷第77頁詳細價目表所示,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餘款2,090,167 元及自104 年4 月4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又本院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嗣後達成工程追加之協議、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工程需挖除參雜脫硫渣之路基級配,係因被上訴人於施工時挖斷水管,致脫硫渣泡水膨脹所造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本院係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前開針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所為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況且,被上訴人挖斷水管前,即已有路面壟起現象,為解決此現象,被上訴人始向下挖掘以決定工法,又於開挖前被上訴人先請姚玉宏向上訴人查證,姚玉宏告知施工地點並未埋設水管,被上訴人遂誤認施工地點並未埋設水管,詎竟挖斷水管等情,業據證人郭泰成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足認系爭工程需挖除脫硫渣路基尚與被上訴人挖斷水管無關,且於施工時挖斷水管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90,167 元,及自104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