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許育誠 相 對 人 邱智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惟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簽立長治別墅裝潢合約書,伊並已匯款給付其裝潢工程款85% ,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上百萬元,又相對人為裝潢設計調色盤企業之業主,除自有住宅外,尚有辦公事務所,目前亦有承包其他裝潢工程,且其擔任國際獅子會嶸馨分會理監事,而該機構每年及每月均有高額規費繳納,故相對人顯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另相對人不以請求鄉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協助或向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方式解決本件民事紛爭,而係以成本最高之訴訟方式,且其向伊所請求之金額,亦非前開合約書上所約定者,而係其自行書寫欲請求高額之賠償,導致本件訴訟費用過高,然相對人竟不願負擔,而申請本件訴訟救助,此亦與法律扶助之立法精神相違背。詎原裁定不察,竟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該條修正前之內容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列為第62條),其修正理由則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則從上開修正後條文,係將修正前之但書「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予以刪除,僅於本文增列「除顯無理由者外」,並與上述修正理由相互對照觀之,應可佐證條文修正之目的,係欲強化及擴大訴訟救助之效能,並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亦即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在嗣後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法院即得不再為審查,並逕依業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含非訟事件)所稱無資力之要件,並應准予訴訟救助。至條文所稱之「除顯無理由者外」,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律之規定在實體權利上,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之意思,而與應准否訴訟救助之審查要件無涉。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律扶助會高雄分會)申請,並經該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相對人提出之法律扶助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經法律扶助會高雄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毋庸再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之要件為審酌。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有資力之人,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於104年、105年之財產狀況,相對人除有一輛西元1999年份之老舊汽車外,僅有所得為64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則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法律扶助法修正後之條文規定,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即應准許。又本件依相對人所述原因事實觀之,係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爭執,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原裁定基於上開意旨,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