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永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昕湄 相 對 人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謂:訴外人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委請相對人自高雄港承攬運送KOBELCO 機台(下稱系爭機台)至該公司雲林廠,相對人轉委由抗告人承運。因抗告人之受僱人司機林士群之過失,於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運送系爭機台時,造成系爭機台頂端撞擊天橋底部,致系爭機台喪失精準度,正新公司因而受有重製系爭機台所屬零配件、保管及保固費及往返運費、拆櫃費用之損害。正新公司乃依保險契約獲得保險人理賠合計日幣62,486,126元,並將前揭損害之權利轉讓與保險人,經保險人向相對人、抗告人及司機林士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經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相對人於104 年10月26日與保險人以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惟本件因抗告人之受僱人林士群之過失造成相對人賠償保險人450 萬元之損害,故抗告人應就林士群所為,對相對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多次請求抗告人賠償,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並將系爭車輛及名下車號000000、670ZY 號車輛移轉處分,企圖脫產,逃避責任,故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上開損害,並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之原因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判決、協議書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亦據相對人舉前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系爭判決為證,而由系爭判決記載抗告人於該訴訟抗辯:不爭執受相對人委託而運送系爭機台,但正新公司與伊間無運送契約存在,且係因正新公司之拆卸行為,造成系爭機台受損,伊並無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足見抗告人自始即否認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判決已認定係因林士群之過失致系爭機台撞擊天橋而受損,林士群與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相對人已與保險人和解而賠付450 萬元,乃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惟抗告人未予置理,有系爭判決及上開起訴狀可稽,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僅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並審酌相對人於本院亦補提其查詢監理服務網列印資料,釋明其主張上開車輛遭抗告人移轉,抗告人有企圖脫產,逃避責任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及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綜上,原審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為450 萬元,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為4 年4 個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能蒙受之損失為974,925 元(計算式:4,500,000 ×5%×4.333= 974,925),擔保金額以97 4,925 元為適當,裁定准相對人提供974,925 元擔保金,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為抗告人供擔保450 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經核與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僅其釋明尚有不足而已,抗告意旨尚有誤會,其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