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吳健齊即利國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坤木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5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持有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6 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伊卻將所有堆置於高雄市六龜區龍興段551 、553 、554 、555 、558 、5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搬移現場,而有隱匿財產行為為由,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惟伊與系爭土地地主蕭華興簽訂之租約租期僅至105 年4 月14日止。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准為假扣押裁定時,伊已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相對人所指運送砂石之行為為系爭土地之新承租人即元祖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元祖公司)及興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所為,相對人竟移花接木,誤導法院誣指伊有隱匿財產行為,已有不當。至蕭華興於執行法院105 年6 月21日前往現場查封時,陳報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顯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應為其記憶有誤或執行人員未命提出新租約所致。又元祖公司及興隆公司當時已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說明砂石非伊所有之事實,足證伊並無運送砂石之隱匿財產行為。原裁定就此竟恝之不論,顯有不具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司裁全字卷第9 、10頁)。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票款之金錢請求權,其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依一般社會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取得票款,恆以屆期提示為常態,且票據信用為經營商業活動者藉以取得周轉資金、維繫商業正常經營之重要依據,故發票人當會盡量避免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影響票信之不利情況。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形,堪認抗告人發生財務周轉困難之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為抗告人所有,其於105 年5 月間前往系爭土地察看,發現有多輛砂石車陸續運出砂石之規避債務舉動,且將砂石場之外牆及貨櫃屋噴上「興隆」字樣企圖避人耳目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空照圖、網路地圖、網路街景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司裁全字卷第17-25 頁)。而抗告人並不否認曾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觀諸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外牆原確無噴塗任何字樣(司裁全字卷第25頁),卻在外觀、格局並無變化之情況下,噴塗「興隆」字樣(司裁全字卷第22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藉此企圖避人耳目之規避債務舉動等語,即有所本,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而依上開規定,釋明若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法院就抗告人有無搬移、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存在乙情,僅需得到大致為如此之心證即為已足。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至抗告人是否已未租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是否為元祖公司或興隆公司所有?此為日後所有權人是否提出執行異議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涉。原裁定就此未予論述,並無不當。是抗告人辯稱其未隱匿財產,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