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等(追加原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朱世男 相 對 人 姚莉婷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於與侯芳枝間返還保管金等事件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為合夥人,並將合夥財產存入侯芳枝之銀行帳戶內,而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起訴請求侯芳枝返還系爭合夥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95號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嗣以抗告人與侯芳枝為夫妻,不同意向侯芳枝請求返還系爭合夥財產,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共同原告。惟相對人既主張伊已退夥,當然喪失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權、合夥財產公同共有權利,僅享有合夥事業清算後對抗告人之出資償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並無對侯芳枝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之權利,且應先向抗告人請求清算,而非訴請侯芳枝返還系爭合夥財產。況抗告人曾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 週內偕同清點合夥財產以利進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迄今仍無回應,可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非伸張或防衛其清算權利所必要,抗告人拒絕追加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原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為原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有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即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時,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於102 年6 月25日與抗告人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兩造合夥經營「麻古茶坊光華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之配偶侯芳枝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出納,每日營收均交由侯芳枝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屬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伊已於104 年3 月19日向抗告人表示退夥,請求結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經抗告人同意,詎抗告人事後反悔,伊遂以存證信函要求侯芳枝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以進行系爭合夥事業之結算,然侯芳枝置之不理,乃起訴請求侯芳枝返還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相對人請求返還之標的既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依法應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如涉訟時,即應以全體合夥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者,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權利所必要,若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確將使本件相對人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是相對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抗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既主張已退夥,當然喪失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權、合夥財產公同共有權利,應先向抗告人請求清算,而非訴請侯芳枝返還系爭合夥財產,且其業已通知相對人清點合夥財產,相對人置之不理,抗告人拒絕追加為原告有正當理由云云。惟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抗告人及相對人二人,業如前述,則於相對人退夥後,系爭合夥事業僅剩合夥人一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系爭合夥事業存有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解散事由,然因合夥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存續,與人涉訟時,自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是以,抗告人據此抗辯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非伸張或防衛清算權利所必要,其得拒絕同為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經核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而可准許。原裁定基此而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