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楊家蕎 相 對 人 程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1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120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故意隱匿工作資料,致伊求償無門,執行法院乃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惟相對人收受該命令後,逾期不為報告,且其於同年8 月26日至執行法院接受調查,仍虛偽陳報財產狀況,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清償。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亦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向路竹郵局、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分別扣押相對人之存款、薪資,惟路竹郵局、新益公司均聲明異議,表明相對人之存款僅餘新台幣(下同)1 元,且相對人已於98年10月31日離職,此有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13、20、21頁)。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即於104 年5 月19日以雄院隆104 司執修字第49120 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5 日內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業於同月22日收受該命令,亦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3、45頁)。相對人逾期並未報告其財產狀況,執行法院遂通知兩造於104 年8 月26日到院說明,惟相對人僅陳稱其現為臨時工,工資每日約700 至800 元,並非每日均有工作,每月工作約4 至8 日,每月收入約3,000 至4,000 元,扣除生活所需後,並無資力可供清償等語,有執行筆錄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2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據以認定相對人已報告其財產狀況,而駁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清償之聲請。則依上開執行過程觀之,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亦未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已有可議。其次,相對人僅泛稱其目前為臨時工云云,惟其究係由何人僱用、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為何、有無薪資證明等項,均未詳實報告,以證明所述為實在,自難謂已盡據實報告之義務。是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對相對人之陳述予以調查,遽認其已報告財產狀況,顯非適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