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支慧 相 對 人 周學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債務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管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持原法院民國104 年度執字第8234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9,185元,及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與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執行法院未查獲相對人任何財產,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詎相對人置之不理,未遵期報告,抗告人復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相對人猶未履行。抗告人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詎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訊問相對人,以確認相對人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即遽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管收之聲請,與法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聲請管收債務人,以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為其聲請要件之一。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聲請管收債務人者,亦須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一者始足當之,此觀上開各該條項之規定至明(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判意旨)。易言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係屬不同之管收事由。次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2 、3 項、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職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須以債務人未履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命令後,復經執行法院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始得管收債務人。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命債務人到場接受訊問,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拘提債務人到場以踐行同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之法定程序。倘債務人已不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命令,經債權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管收,執行法院未依同條第3 項但書訊問債務人,應不得遽予駁回債權人管收之聲請。 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清償債務未果,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3 年12月8 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遂於103 年12月8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12月26日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7 日內報告其財產狀況,該命令並於103 年12月3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未遵期報告。抗告人又於104 年6 月25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經執行法院於104 年8 月18日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等語,該命令於104 年10月7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猶未履行。抗告人復於104 年12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具狀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惟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通知相對人到場並予訊問,逕以本件未經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限制相對人住居於一定地域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民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暨其上執行法院收文章、執行法院103 年12月26日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陳報狀暨其上執行法院收文章、執行法院104 年8 月18日函、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管收債務人狀暨其上執行法院收文章、原裁定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 頁至第4 頁、第6 頁、第8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原法院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0頁)。足認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並非依同法第22條規定聲請。詎原裁定逕援引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無前提要件關係之同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再者,執行法院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命令,均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猶未履行上開命令,非無合於同條第3 項債權人得聲請管收之規定。抗告人既依同條第3 項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則執行法院自應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訊問相對人,以查明相對人有無不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詎執行法院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之法定程序,遽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即難謂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