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黃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相 對 人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相 對 人 黃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裁定確定(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相對人並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圍籬,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88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在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另已委託建築師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之1505、1506地號土地規劃為路外之收費停車場,即將向高雄市政府送件申請設置許可,並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以有不可預知情事,需用土地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該通知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兩造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抗告人復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高雄地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所致損害甚鉅。原裁定不察上情,遽謂抗告人非不能預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況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不違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之規劃目的,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地院更為裁定,或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侵害相對人之通行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在案,抗告人前於104 年7 月3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案號: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104 年度訴字第2082號,下稱前案),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企圖拖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71 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後,抗告人已撤回前案訴訟。執行法院原訂於105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40分續為執行,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通知執行法院已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相對人並到場拍照確認無訛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抗告人自行履行而終結,自無從再循聲請停止執行或聲明異議之方式以為救濟,抗告人之抗告已無實益,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判要旨足參。 四、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業於105 年2 月18日自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為由,於105 年2 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撤回執行聲請狀、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4、72至73頁),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告終結,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依前引說明,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