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欣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未據其提出抗告理由,其在原審聲明異議主張:伊在數年前即向執行債務人陳玉記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使用,並於其上興建辦公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房屋稅單為憑,足證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將系爭建物合併拍賣,顯有不當,且伊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然伊就此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卻遭司法事務官駁回,嚴重影響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足參)。又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聲請執行債務人陳玉記(民國97年3 月9 日歿,遺產管理人:陳傅金格)、陳傅金格所有之系爭土地(原裁定誤載為另筆查封地號即屏東市長春段292 、292 之1 、295 、307 、308 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6 、8 、12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里○○路00巷00號),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查封在案。抗告人固指稱系爭建物係其數年前向原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並興建者,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提出房屋稅單為證。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觀房屋稅法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自明,是無從遽憑房屋稅單之記載認定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屏東市○○里○○路00巷00號共設有7 筆房屋稅籍資料,除抗告人外,另有登記房屋稅籍人即訴外人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旺公司)、陳傅金格、陳玉記,而依卷附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上開門號之原有建物與增建之建物似均已連成一體做為廠房使用,卷內亦未見抗告人具體指明其興建之系爭建物究為何棟結構獨立之建物,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由形式上審查,將系爭建物認係屬債務人陳玉記、陳傅金格所有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併予查封拍賣,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權限,洵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且有優先購買權,均屬實體上爭執,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1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不具理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