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七月四日止按月給付部分;㈡駁回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如附圖編號一八三、編號一八三之一至一八三之九、一八三之十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景公司)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長景公司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實益公司)應再給付長景公司新台幣(下同)1,777,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德實益公司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公司36,522元。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長景公司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德實益公司應再給付長景公司1,286,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德實益公司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公司28,595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長景公司主張:長景公司原名為東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緯公司),於98年9 月22日改組,由訴外人張原豪、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肯公司)等人經營,公司名稱變更為長景公司,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11 、115 建號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建物,均屬長景公司所有,因德實益公司向訴外人即長景公司之股東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博鏗表示,願以每月租金30萬元向長景公司承租坐落1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3 ⑴守衛室面積21平方公尺、183 ⑵鋼架造房屋面積335 平方公尺、183 ⑶涼棚面積45平方公尺、183 ⑷鋼筋水泥造辦公室面積112 平方公尺、183 ⑸磚造平房面積8 平方公尺、183 ⑹廠房面積115 平方公尺、183 ⑺磚造舊守衛室面積80平方公尺、183 ⑻鐵架造廠房面積2,433 平方公尺、183 ⑼涼棚面積464 平方公尺、183 ⑾涼棚面積243 平方公尺,合計3,856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德實益公司自98年7 月起即進入系爭建物占有迄今。然長景公司將草擬之廠房場地及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交付德實益公司審閱後,未獲德實益公司回應,德實益公司即逕自使用系爭建物,德實益公司於占有系爭建物期間,雖與信肯公司洽談合作經營事宜,惟雙方均未達成合意,則德實益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長景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德實益公司自系爭建物遷讓交還長景公司。又德實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5,128 平方公尺(即扣除106 年2 月9 日複丈成果圖A 、B 、C 三個部分,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長景公司原得請求德實益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5,079,102 元,扣除積欠德實益公司之貨款3,792,788 元後,德實益公司尚應給付1,286,314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⑴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長景公司。⑵德實益公司應給付長景公司1,286,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德實益公司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長景公司81,921元。⑷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三、德實益公司則以:德實益公司於98年3 、4 月間決定與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博鏗協議合作共同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協議廠房、土地由葉博鏗向東緯公司購買並更名為長景公司,而德實益公司則係負責廠內機器設備設置,德實益公司依兩造間合作協議而占有系爭建物,非屬無權占有,長景公司無從請求德實益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德實益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德實益公司於原審主張其投入鉅額資金設置機器設備,迄99年間花費共55,240,431元,長景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於本院已捨棄該抗辯,不予論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命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長景公司;德實益公司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長景公司53,326元,並駁回長景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長景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長景公司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德實益公司應再給付長景公司1,286,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德實益公司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公司28,595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德實益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德實益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德實益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景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長景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181-2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176-2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長景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83 (4 )之地上物即為屏東縣○○市○○段○號7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83 (8 )地上物即為同段建號111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83 (9 )之地上物即為同段建號115 建物,上開3 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屏東市○○路000 巷0 號。 ㈡如附圖所示183 (1 )-183(9 )、183 (11)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全部均位在183 地號土地上,上開地上物占用183 地號土地總面積3,856 平方公尺。 ㈢長景公司前身為東緯公司,嗣由張原豪、信肯公司等人投資購買東緯公司後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監事,經濟部於98年9 月23日核准登記,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長景公司,目前長景公司之法人股東僅信肯公司一人。 ㈣德實益公司於98年7 月起即占用大門以內土地(即扣除106 年2 月9 日複丈成果圖A 、B 、C 三個部分),占有建物範圍為104 年9 月24日複丈成果圖183 (1 )-183(9 )、183 (11)(即系爭建物)。倘德實益公司係無權占有,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並以系爭建物及前開占用之土地(即系爭房地),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㈤長景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000067號存證信函催告德實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建物交還,德實益公司於103 年7 月1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㈥長景公司積欠德實益公司貨款3,792,788 元。若長景公司對德實益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德實益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㈦長景公司自99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人、手孔蓋及定型試驗用之人手孔蓋材料,合計支出25,164,261元,信肯公司自100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人、手孔蓋,合計支出1,567,839元。 ㈧德實益公司從未分配利潤予長景公司。 ㈨人手孔蓋成品之製程如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所示、德實益公司負責部分為砆喃砂造模及鐵水澆注即本院卷第253 頁螢光筆標示部分。 ㈩葉博鏗為信肯公司之負責人,自80年起迄今擔任信肯公司董事長。 長景公司董事長為張原豪、董事為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經理人為簡玉玫。葉博鏗與簡玉玫係夫妻,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為葉博鏗、簡玉玫之子女,張原豪為葉怡燕之夫。 六、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可調式及標準式人、手孔蓋之合作協議?德實益公司依據兩造間之合作協議,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拒絕自系爭房地遷出有無理由? ㈡若德實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長景公司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七、兩造間是否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可調式及標準式人、手孔蓋之合作協議?德實益公司依據兩造間之合作協議,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拒絕自系爭房地遷出有無理由? ㈠經查,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於98年間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由葉博鏗購買東緯公司之舊廠房及土地,由德實益公司負責新廠房之建置及機器設備之建構事宜,合作共同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等情。業據證人蔣瑞融於原審證稱:我原本是德實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目前是德實益公司股東,有參與德實益公司營運。於97年6 月份間信肯公司董事長葉博鏗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我共同合夥,要從事人孔蓋業務,當時我與葉博鏗口頭約定廠房由葉博鏗負責,由我負責機器設備。當時約定共同出資4 千萬元,一方各出2 千萬元,後來葉博鏗購買廠房出資3 千多萬元,德實益公司購買設備出資5 千5 百多萬元。德實益公司廠址在屏東市○○路000 巷0 號,該址土地為長景公司所有,一開始整修時,長景公司有派人在該址整修,整修完畢後,德實益公司安裝設備。長景公司成立之後,我還是跟葉博鏗接洽,當時葉博鏗並沒有擔任長景公司的職務,他是信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這幾年來沒有與葉博鏗提到盈餘分配,只有協商股權,但沒有協商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證人劉焜榮於原審證稱:我從事營造業,德實益公司於98年搬到現址,因為當時信肯公司協理官煥章委託我去清理土方,我在德實益公司清理土方時,有看過葉博鏗,因為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合夥,所以葉博鏗夫妻當時去德實益公司看廠房。我有參與葉博鏗與蔣瑞融談合夥事宜,後來因為雙方認知差太多,葉博鏗就沒有入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證人官煥章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葉博鏗與蔣瑞融洽談過程,因為研發的人孔蓋專利本來是我的,我轉給信肯公司後,也在信肯公司上班,並幫忙信肯公司做台電及中華電話人孔蓋的實驗報告,之後我介紹葉博鏗與蔣瑞融認識,葉博鏗當時與蔣瑞融口頭協議由葉博鏗購買東緯公司的舊廠房及土地,機器設備就由德實益公司出資,他們的協議沒有完成,因為股份沒有談成。我有參與拆除東緯舊設備及新廠房建設,在新廠房建設完成後我就離開。德實益公司進駐東緯公司廠房做更新並完成新設備時,當時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並沒有阻止,信肯公司當時還每天派3 名外勞到場協助清理廠房,葉博鏗幾乎天天到場,有時候還一天到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觀諸證人蔣瑞融、劉焜榮及官煥章所述,關於在98年間葉博鏗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共同經營可調式人、手孔蓋,由葉博鏗購買東緯公司舊廠房及土地,另由德實益公司負責新廠房建置及機器設備建構等合作事宜之情節,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於原審證稱:我是從80年間起擔任信肯公司董事長,信肯公司是長景公司股東,東緯公司由信肯公司收購之後,東緯公司就更名為長景公司,長景公司的股東為信肯公司1 人。我自始都是以信肯公司的名義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因為當時尚未購入東緯公司,所以未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相互符合。長景公司復不爭執信肯公司確有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僅未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頁)。足認德實益公司主張: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於98年間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由葉博鏗購買東緯公司舊廠房及土地,由德實益公司負責新廠房建置及機器設備建構事宜,合作共同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等語,堪以採信。 ㈡次查,長景公司前身為東緯公司,嗣由張原豪、信肯公司等人投資購買東緯公司後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監事,經濟部於98年9 月23日核准登記,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長景公司,目前長景公司之法人股東僅信肯公司一人。長景公司董事長為張原豪、董事為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經理人為簡玉玫。葉博鏗與簡玉玫係夫妻,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為葉博鏗、簡玉玫之子女,張原豪為葉怡燕之夫。葉博鏗為信肯公司之負責人,自80年起迄今擔任信肯公司董事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復有長景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1頁)。觀諸信肯公司於98年間併購東緯公司,成為東緯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復將東緯公司更名為長景公司,信肯公司為長景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葉博鏗則為信肯公司董事長,長景公司董事長張原豪為葉博鏗之女婿、長景公司之董事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均為葉博鏗之子女,長景公司之經理人簡玉玫則為葉博鏗之妻,足認信肯公司、長景公司均係葉博鏗家族經營之公司。再參諸兩造曾於102 年7 月16日召開合併協調會,出席人員為蔣美珍、蔣瑞融、簡玉玫、葉博鏗等人,葉博鏗於該會議中表示:「⒈感謝各位百忙之中抽空參與此協調會,今天之協調會希望大家心平氣和就現值之認定來討論合併經營之可能性,希望如蔣大姐6 月18日所言今天就能談出一個結論。⒉今天的議題分為5 項來討論⒈德實益現值估算。⒉長景現值估算。⒊資金需求預算討論。⒋銀行貸款保證責任討論。⒌組織檢討」等語,該次會議地點在信肯公司會議室,此有102 年7 月6 日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8頁),及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再次討論兩公司之合併事宜等情,此有開會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頁)。足見葉博鏗於長景公司成立前,先以信肯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協議,然於長景公司成立後,則由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併協議,並由長景公司之法人股東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博鏗、長景公司之經理人簡玉玫等人代表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協商合作事宜,要無疑義。則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之協議合作對象為信肯公司,而非長景公司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至證人葉博鏗於原審證稱:當時信肯公司購買東緯公司尚在接洽之前,我曾經於98年4 月12日邀同蔣瑞融合資購買東緯公司一起經營,蔣瑞融於10日後向我表示不願意購買東緯公司,遭蔣瑞融拒絕後,我就沒有再與蔣瑞融洽談合作事宜云云,亦與前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復觀諸前開102 年7 月16日合併協調會,葉博鏗於會議中表示會議議題為⒈德實益現值估算。⒉長景現值估算。⒊資金需求預算討論。⒋銀行貸款保證責任討論。⒌組織檢討等項,益徵此時兩造仍繼續為合併事宜進行討論。斯時距98年7 月間起德實益公司占有系爭房地,已逾4 年,長景公司於會議中,竟對德實益公司占有系爭房地未置一詞,若其業已無權占有4 年,則應無不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及德實益公司應給付賠償金等節,予以討論,始符常情。嗣兩造復於103 年5 月2 日再次討論公司合併事宜,亦如前述。衡諸常情,倘長景公司非於兩造洽談合作協議之基礎下,無償允許德實益公司使用系爭房地,德實益公司豈可能在葉博鏗之協助下,自98年7 月間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於該處實際從事生產人、手孔蓋之可能?且於德實益公司占有系爭房地期間,兩造曾多次洽談合併事宜,卻均未於合併會議中,提及德實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應遷讓系爭房地及給付賠償金,據此足認,德實益公司辯稱:其基於與長景公司之合作協議,而得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堪以採信。又該合作協議與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所稱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涉,長景公司主張該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作協議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㈣然查,兩造間之合作協議,因涉及長景公司、德實益公司之現值估算、資金需求等事項,兩造經多年協商洽談後,仍未能達成共識,致最終仍未能達成合併協議乙節,有前開102 年7 月16日合併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又長景公司已於103 年7 月1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000067號存證信函催告德實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系爭房地交還長景公司,嗣德實益公司於同年月1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長景公司已無與德實益公司再繼續洽談合作,並提供系爭房地供德實益公司使用之意願,亦即德實益公司已無由基於兩造合作協議,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以,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自103 年7 月3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請求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長景公司等語,即屬有據。 八、若德實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長景公司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德實益公司自103 年7 月3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長景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德實益公司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 編第3 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坐落183 地號土地上,現況為工廠使用,遮雨棚內堆放沙斗及太空包,鐵皮建物內有放置沙斗、震動機、洗沙機、天車、造沙機、呋喃造膜機、溶解機等,以私設道路作為聯外道路連接建國路,建國路為省道3 號,係主要交通幹道,往來交通便利,建國路上店家林立;18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440 元;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446,200 元,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長景公司廠房配置圖、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7 月8 日函送之房屋課稅明細、google地圖、申報地價查詢、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原審卷五第31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78 頁),本院審酌183 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建物之使用等一切情狀,認長景公司主張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德實益公司於98年7 月起即占用大門以內土地(即扣除本院卷一第178 頁106 年2 月9 日複丈成果圖A 、B 、C 三個部分)及系爭建物。倘德實益公司係無權占有,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並以前開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依此計算德實益公司占用廠內空地579 平方公尺(即106 年2 月9 日複丈成果圖D 部分)、附圖183 (10)空地693 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3,856 平方公尺,合計占有183 地號土地5,128 平方公尺,則德實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81,92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128 ㎡×申報地價1,440 元/ ㎡+ 房屋課稅現值2,446,200 元)×10%÷12=81,92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1,921元,自屬有據。從而,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應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921元等語,即為可採。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長景公司係主張德實益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5,079,102 元,扣除積欠德實益公司之貨款3,792,788 元後,德實益公司尚應給付1,286,314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經本院認德實益公司自103 年7 月30日起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德實益公司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578,732 元(計算式:81,921元/ 月×7 月又2 日=578,732 元;7 月 以31日計算),又德實益公司對長景公司貨款債權3,792,788 元,長景公司對德實益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德實益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長景公司請求以該債權抵銷,經以貨款債權中之578,732 元為抵銷後,長景公司於該期間已無不當得利債權(經抵銷後,德實益公司對長景公司尚有貨款債權3,214,056 元)。又長景公司另得請求德實益公司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已如前述,然計算至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即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合計3 年4 月4 日;7 月以31日計算),長景公司得向德實益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87,410 元,德實益公司主張以貨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德實益公司尚應給付長景公司73,354元(計算式:3,287,410 元-3,214,056 元=73,354元)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從而,長景公司得請求德實益公司再給付73,354元,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 九、綜上所述,長景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長景公司,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長景公司勝訴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金額,尚無不合,德實益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長景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德實益公司給付73,354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德實益公司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長景公司81,9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長景公司之請求(即按月應再給付28,595元部分),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期間自99年1 月間起至103 年7 月29日止部分),准許長景公司之請求,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德實益公司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長景公司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長景公司及德實益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