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婉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上訴人 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怡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間簽立顧問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4日止,由被上訴人提出為期2 年顧問服務,提供上訴人營運相關諮詢與協助執行、專案分析解決、人資改革相關事宜,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除需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基本費用(實際薪酬13.3萬元),兩造亦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依據該公司協助上訴人減少支出、提升績效及變革人事等成效,計算貢獻程度,該公司可獲特別貢獻數額四成之紅利,以資獎勵特別貢獻,嗣該公司盡力執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800 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得依貢獻成果計算貢獻度,亦未約定得據此請求給付紅利,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3萬8,54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系爭契約僅為意向書或草稿,兩造嗣於100 年12月20日簽立委任書,已取代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分享紅利等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間簽立顧問約,約定「⑴服務目的:被上訴人提供協助以利上訴人公司營運更為順利;⑵服務內容: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諮詢與協助執行之服務;⑶合約期間: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4日止;⑷服務方式:透過下列方式進行服務,並將會談共識做成書面文件,供雙方參考:①被上訴人親赴上訴人公司協助,②面對面會談,③書信文件往來,④專案分析解決,⑤人資相關事宜;( 5)支付方式:①固定費用,②紅利分享【翔美60%、勤誠40%(手寫)】(並有系爭契約文件附於原審卷㈠第6 頁可稽)。 ㈡於上開履約期間,上訴人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顧問服務費2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間之正式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703萬8,540元,有無理由? 六、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間之正式契約? ㈠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僅為草稿或意向書,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契約之內容請求上訴人分享紅利,兩造權利義務應依委任書決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兩造於100年8月間簽立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系爭契約第2、3、4、5條約定之內容,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月於顧問期間如數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顧問報酬,及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之報酬僅約定:「五、支付方式:⒈固定費用。⒉紅利分享(翔美60%、勤誠40%)」等節具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0、23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及委任書,迄上訴後,始提出該委任書據為抗辯兩造間並無所謂紅利分享之約定云云,然衡之常情,倘若委任書係兩造間之正式契約,上訴人豈有不於原審提出,而仍以系爭契約之內容據為爭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紅利報酬之理。另觀之系爭契約雖無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大章,但其上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股東高義泰、方全銘、方怡靜及方孟琳等人分別簽名(原審卷一第6 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文婉自承系爭契約上有兩個顧問費之金額15萬元、20萬元,其選擇顧問費20萬元,並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按月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20萬元(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290 頁);上訴人公司股東高義泰在外接受記者採訪亦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履約之事實(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參以委任書簽定之合約期間乃101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顯未涵蓋兩造全部契約期間,而被上訴人按月領取20萬元顧問費後,雖另有依委任書之約定,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或實報實銷代墊費用之方式(本院卷二第37至48頁),惟此應屬節稅之考量,核兩造當時立約真意應係以系爭契約及委任書一起履行,而無以委任書取代系爭契約之合意,此互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文婉、被上訴人實際執行顧問業務之凃汝霖之說詞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簡君綺證詞(本院卷一第289 至294 頁、卷二第80至85頁)及觀諸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契約與委任書上所揭示之工作內容均屬被上訴人提供之顧問服務範圍即明。綜上各情,足認系爭契約及委任書均為兩造間履約之依據,系爭契約並非僅屬草稿或意向書之性質。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內容較為籠統,非正式契約用詞,未載明固定費用金額,委任書之內容及目的較為完整具體明確等節抗辯兩造間權利義務應以委任書之內容為準,故無所謂紅利分享之約定云云,洵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703萬8,540元,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且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亦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屬兩造間履約之依據,非僅屬意向書或草稿而已,又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之報酬係於系爭契約第5 條:「支付方式:⒈固定費用。⒉紅利分享(翔美60% 、勤誠40% )」(原審卷一第6 頁),兩造就上訴人已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顧問服務費20萬元,共26個月,即100 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間止,合計520 萬元(其餘代墊代付實報實銷之款項除外),並不爭執,惟爭執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分享40% ,及所謂紅利分享40% 應如何定義及計算。經查: ⒈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文婉自陳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紅利分享後方之「翔美60% 勤誠40% 」為其手寫加註,其真意為上訴人公司有賺錢的話,就分給被上訴人40% 等語(本院卷一第289 頁反面),足認該手寫字樣確屬兩造契約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結算顧問服務契約期間之紅利40% 分享,即屬有據。 ⒉關於「紅利分享40%」之定義及計算方式: 原審係參酌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流動現金增加」及「負債情形改善」等二數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顧問報酬即紅利703萬8,540元,上訴人不服,抗辯所謂紅利分享應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自應以稅後淨利計算,且履約期間未滿一年部分,亦僅能依比例請求等語。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經明確揭示為「紅利分享」,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文婉陳稱其就此部分手寫兩造比例時之主觀認知為公司有賺錢時之分享等語(本院卷一第289 頁反面),被上訴人之實際執行者凃汝霖就高文婉手寫此部分比例之緣由則稱:這是高文婉寫的,也是兩造的合約內容,上訴人公司已經虧損五千多萬,如果能夠幫公司減少虧損,也算是我們(指被上訴人)的功勞,後來我跟高文婉說她自行決定要怎麼給紅利,高董自己手寫了60% 、40% ,我們公司覺得她很大器,所以決定挺她,因為從財務報表顯示上訴人公司已經營運虧損,還需要賣工廠土地充作營業額、週轉資金,財務報表為了要借貸,並沒有真實反映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90 頁),本院詢問凃汝霖:「所以減少虧損的部分計入紅利盈餘分配嗎?」,凃汝霖則答復:「不是,我不是這樣說的,我說至於你(指高文婉)覺得到時候的功勞怎麼計算你自己寫,後來她寫了60%40%,我們公司的人才覺得那高董很大器,夠意思,我們挺她,. . . 因為你從勤業會計師的報表,從安侯會計師的觀點,這一家公司絕對要破產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可見凃汝霖於高文婉手寫紅利分享比例時並未向其表示上訴人公司減少虧損的部分亦要計算盈餘分配。且據凃汝霖上開所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諮詢與協助執行等顧問服務時,係處於營運虧損,尚需出賣工廠土地充作營業額,週轉資金之窘境,足見以此情境,上訴人若於被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後,僅減少帳面上之虧損,仍無實際盈餘者,則在現實情況下根本無所謂「紅利」可供分享(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參照)。是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為「紅利分享」等詞,望文生義,自應解為兩造立約時真意乃指系爭履約期間,上訴人公司有「盈餘」時之利潤分享。至上訴人抗辯此「紅利分享」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其貢獻之績效由上訴人審核認可云云,顯屬強加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條件,尚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101年3月22日被上訴人員工簡君綺所寄發高文婉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之紅利分享係以「為客戶抑止的損失、為客戶賺到的利潤、為客戶節省的稅額、為客戶投入的時間」作為計算基準,若僅以盈餘計算報酬,不足以完整評價被上訴人盡心盡力所提供之顧問服務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您(指高文婉)上週問起之顧問費的獎酬通常如何計算?我無法直接回答,但可以舉其他客戶的例子給您參考,請查閱附檔」,而依附檔所示略以:「通常我們認列『貢獻』之方式有如下幾大項:⑴為客戶抑止的損失,⑵為客戶賺到的利潤,⑶為客戶節省的稅額,⑷為客戶投入的時間」,有該電子郵件及附檔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8至120頁),固堪認被上訴人確曾告知上訴人如上開附檔資料,然此電子郵件寄發時間為101年3月22日顯然距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100年8月間,相差近7 個月,該電子郵件內容則是舉列說明,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有何意思表示,是僅憑該電子郵件之寄送尚難謂上訴人即有接受改以此電子郵件內容取代系爭契約所揭示之「紅利」之意。況依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顧問費支付方式分固定費用及紅利分享。紅利分享部分既未明文記載關於上開電子郵件所舉認列「貢獻」之方式,且衡之系爭契約既屬顧問服務性質,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助檢視執行公司營運計畫,改善營運及財務窘困,並按月支付顧問費20萬元,則被上訴人本應投入時間,提供專業知能服務,以期能為客戶即上訴人達成抑止損失、賺取利潤、節省稅額及厚植產業未來獲利之基石等成效,始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而公司營運改善應以綜合績效認定,實質反映在年度盈利上,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紅利分享自應以上訴人公司之實質盈餘為計算基礎,若上訴人公司無盈餘,即無所謂分享紅利可言,此參酌公司法第232 條第2 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即明。是公司之盈餘應以扣除所有成本及費用後之「稅後淨利」為準,至於資產負債表所列之現金流量及負債情形乃為公司財務狀況之呈現,尚非公司之實質盈餘。故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供顧問服務之紅利分享自應以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間之盈餘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契約文義。 ③觀諸上訴人公司經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核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顯示100 年度、101 年度及102 年度淨利依序為28,270元、41萬8,512 元及92萬2,582 元(本院卷一第119 至163 頁),被上訴人亦表示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係經專業會計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稅務簽證,應屬真實、可採,足以真實反映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等(本院卷一第171 頁、卷二第259 頁)。是承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上訴人得請求紅利分享之數額,自應以被上訴人履約期間內,前揭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顯示之上訴人公司當年度之稅後淨利為計算基準,若履約期間未滿一年者(如100 年及102 年間),則應比例計付,始為公允。則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領取26個月的顧問費,足認本件履約期間應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24日止,而前揭查核報告書顯示100 年度、101 年度及102 年度淨利依序為28,270元、41萬8,512 元及92萬2,582 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分享紅利40% 之金額應共為47萬1,683 元(計算式:100 年度8 月25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129 天,102 年度1 月1 日起至10月24日止,共297 天;28270 元×129/365 ×40% +418,5 12元×40% +922582 元×297/365 ×40%=3,997+167,405+30 0,281=471,6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其提供顧問服務後之101 至102 年期間,較之未提供顧問服務前之97至100 年期間,上訴人公司負債情形共改善9,664,826 元,現金流量改善增加7,931,524 元,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紅利分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改善金額40% 之顧問報酬,核計為7,038,540 元(【9,664,826 +7,931,524 】×40% =7,038,540 ),尚非可採。 ④上訴人另以:公司帳面上之稅後淨利實際上係由法定代理人高文婉及股東高義泰自100 年12月30日至102 年12月31日所挹注的資金782 萬元,若將該部分資金扣除,上訴人公司實無獲利,並無盈餘云云。然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既經專業會計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稅務簽證,並經上訴人用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財政部國稅局105 年1 月2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51002103號函送上訴人公司98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會計師稅務簽證報告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95至204 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上開財務報表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可採用上開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資料為審酌計算紅利分享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1,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