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呂鄭淑娥 呂璧如 朱哲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 曾聖涵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上訴人 呂衍慶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呂璧如移轉登記其名下之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超過壹仟貳佰柒拾玖股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呂璧如其餘上訴,呂鄭淑娥及朱哲宏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鄭淑娥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上訴人呂璧如負擔百分之四十九、上訴人朱哲宏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分別減縮為「上訴人呂鄭淑娥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仟壹佰伍拾貳股,向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呂璧如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仟貳佰柒拾玖股,向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朱哲宏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肆拾貳股,向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呂鄭淑娥、呂璧如及朱哲宏(以下各稱其名)起訴聲明為:㈠呂鄭淑娥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1,152 股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國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呂璧如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國泰公司1,326 股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國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㈢朱哲宏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國泰公司142 股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國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減縮起訴聲明分別為:㈠呂鄭淑娥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國泰公司股份1,152 股,向國泰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呂璧如應將登記為名義之國泰公司股份1,326 股,向國泰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㈢朱哲宏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國泰公司股份142 股,向國泰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四第215 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調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呂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女兒、女婿。被上訴人於民國62年1 月19日設立國泰公司,88年間被上訴人與呂鄭淑娥各持有國泰公司股份2,620 股,呂璧如持有170 股,朱哲宏則無持股。嗣被上訴人於90年至99年間前往大陸經商,遂將國泰公司交由上訴人經營(斯時呂鄭淑娥擔任總會計,呂璧如、朱哲宏分別擔任正、副經理),並交付公司印鑑章及被上訴人股東印章予上訴人保管。直至104 年5 月間,被上訴人因得知罹患前列腺癌,欲先行規劃遺產分配時,始發現在被上訴人於大陸經商之期間,被上訴人名下之國泰公司股份竟逐次減少,觀諸93年至101 年間之國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至98年間被上訴人名下已完全無國泰公司股份,呂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之股份則分別增加為3,392 股、1,701 股、907 股;101 年間呂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之股份再次變動而分別為2,392 股、2,452 股、1,157 股。甚者,被上訴人近日復發現國泰公司負責人於104 年7 月20日變更為呂璧如。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將名下國泰公司股份2,620 股移轉予上訴人,對於國泰公司歷次股份變動及負責人變更等事,亦全不知情,此顯係上訴人隱瞞被上訴人擅自所為,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有股份。並聲明如前揭一、㈡之起訴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均以:國泰公司為被上訴人與呂鄭淑娥共同創立,渠等登記之股份各為2,620 股。之後,因國內環保意識提升,政府就影響環境之產業要求日益嚴格,被上訴人遂於79年間前往大陸福建地區建廠,國泰公司因而面臨轉型、遷廠或關廠之抉擇,被上訴人乃拜託斯時即將與呂璧如結婚而成為其女婿之朱哲宏,放棄其原本於家族企業(鞋廠)之要職,與呂璧如共同經營國泰公司,並辦理公司股東持股變更登記,將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股份陸續移轉贈與予呂璧如、朱哲宏。復因被上訴人婚後不斷發生外遇,於90年間,疑似因與第三人間涉及婚生子女關係之訴訟,接獲法院要求檢驗被上訴人DNA ,被上訴人唯恐其財產因此遭第三人爭奪,乃偕同呂鄭淑娥向律師諮詢後,被上訴人決定將其名下國泰公司股份為適當處分。被上訴人基於上情,92年間結束於大陸經營之皮革廠,返台定居後,隨即於93年9 月間,將其所有國泰公司1,232 股出售予呂璧如、95股出售予朱哲宏、另贈與47股予朱哲宏,均已完成股份移轉變更登記,此等親屬間交易並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核雙方提示之付款、收款、資金來源等資料後,認定確屬買賣而結案。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間復決定將其所有國泰公司股份47股贈與予呂璧如、1,152 股贈與予呂鄭淑娥;98年6 月間被上訴人再將所有剩餘之國泰公司股份47股贈與予呂璧如,上述股份移轉均依法完成變更登記,且其中贈與呂璧如部分,業已依法向國稅局辦理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另贈與呂鄭淑娥部分,因屬夫妻贈與,依法免課贈與稅,故未向國稅局辦理免贈與稅證明。是被上訴人係分年度陸續處分其所有國泰公司股份予上訴人,歷次股份移轉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意思辦理,絕無上訴人擅自變更登記情事,上訴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國泰公司股份,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原起訴聲明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前揭一、㈡所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呂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女兒、女婿。 ㈡被上訴人設立國泰公司,被上訴人與呂鄭淑娥原分別登記持有國泰公司股份各2,620股。 ㈢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國泰公司股份,於93年至98年間分別陸續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至98年間被上訴人名下已無國泰公司持股。依照卷證顯示歷次股份形式上移轉情形如下(本院卷四第120頁筆錄): ⒈93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1232股予呂璧如、95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朱哲宏、47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朱哲宏(原審卷一第201 、202 頁)。 ⒉94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47股予呂璧如(原審卷一第2 14至220 頁)、1152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呂鄭淑娥(未申報,原審卷一第205 頁申請公司股東持股變更登記)。 ⒊98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47股予呂壁如(原審卷一第2 06至213 頁)。 ㈣國泰公司的股份並無發行股票(本院卷三第147頁反面)。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本院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抗辯,及聲請調查呂璧如、朱哲宏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之資金交易明細,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國泰公司會計曾桂珠,呂鄭淑娥給付被上訴人婚外情對象即翁麗卿母子之交易紀錄,高雄縣政府94年6 月20日公函及被上訴人與呂鄭淑娥、胡資錦等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或知悉其名下國泰公司股份2,620 股分別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返還上述國泰公司股份,有無理由(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本院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抗辯,及聲請調查呂璧如、朱哲宏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之資金交易明細,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國泰公司會計曾桂珠,呂鄭淑娥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婚外情對象即翁麗卿母子之交易紀錄、翁麗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高雄縣政府94年6 月20日公函、被上訴人與呂鄭淑娥間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及證人胡資錦於105 年4 月26日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暨譯文等(本院卷四第126 至132 頁之上證35至39),被上訴人雖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 . .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本院卷四第223 頁反面),然因被上訴人尚有主張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即使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並無礙於本院判斷結果,倘不准上訴人提出,則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呂璧如與朱哲宏間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其買賣價金流向已經國稅局查核屬實,及被上訴人因為外遇緣故而有分配財產之動機,嗣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後,於本院聲請調查相關買賣股份之資金借貸、交易明細,傳喚證人即國泰公司會計曾桂珠,呂鄭淑娥匯款予被上訴人婚外情對象即翁麗卿母子及呂鄭淑娥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等件,用以補強上訴理由,應屬上訴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至於所謂105 年4 月26日證人胡資錦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則發生於原審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3 、6 款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時效抗辯及證據,程序尚屬合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均已逾時提出,本院不得審酌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國泰公司股份2,620 股,先後於:⑴93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1232股予呂璧如、95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朱哲宏、47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朱哲宏。⑵94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47股予呂璧如、1152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呂鄭淑娥。⑶98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47股予呂壁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前揭歷次或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國泰公司股份與上訴人之情,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為分配資產,自行提供其印章用印,或有親自簽名,呂璧如夫妻向被上訴人買賣股份之價金亦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供其運用,交易匯款紀錄復經國稅局查核屬實,被上訴人身為國泰公司董事長,出席公司會議,不可能對於歷次股份異動及負責人變更毫無所悉等情為論據。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印章遭盜用辦理移轉登記國泰公司股份至上訴人名下,已有以下確切證明,堪予採信: ①據證人即辦理國泰公司歷次董事、監察人等股份變更登記資料之事務所人員陳利惠於原審證稱:93年國泰公司改選董監事辦理變更事宜,是伊承辦。國泰公司會先將傳真資料過來,伊再繕打後,就通知國泰公司人員用印,國泰公司會派人拿印鑑過來。印象中都是員工胡資錦拿印鑑過來事務所辦理。在94年間、98年7 月15日等變更登記也都是伊受託辦理,也都是國泰公司傳真資料過來,伊繕打文件完畢之後,再由胡資錦拿印鑑過來事務所用印。胡資錦所送來國泰公司大小章都是正確。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親自下令,也沒有接到過被上訴人指令等語(原審卷一第82至84頁)。足認被上訴人未曾親自指示事務所人員辦理股權移轉事宜。 ②又據興南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屬兩造家族公司,下稱興南公司)會計胡資錦證稱:伊曾幫忙處理國泰公司事務,94年6 月20日贈與契約書(原審卷一第41頁),其中「四十七股」及日期「九十四、六、二十」,94年6 月21日贈與稅案件申報委託書(原審卷一第42頁)是伊寫的,而原審卷一第37、40頁的贈與稅申報書上之日期94年6 月20日好像是伊寫的,其餘都不是伊寫的。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指94年6 月2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贈與國泰公司股份47股與呂璧如之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之資料都是國泰公司老闆娘呂鄭淑娥拿給伊的。以前都是給會計師事務所填寫申報書,之後才拿給伊的。委託書上「呂衍慶」的章是伊蓋的。被上訴人沒有親自委託伊去辦理贈與稅案件的申報,是呂鄭淑娥請伊去辦理的。因為伊是公司會計,所以伊持有公司的大小章。98年5 月31日贈與契約書(原審卷一第49頁)全部都是伊寫的,該次被上訴人沒有委託伊辦理贈與契約。是老闆娘呂鄭淑娥請伊去辦理贈與契約,因為公司的財務都是呂鄭淑娥在負責,被上訴人是負責工廠及業務。興南與國泰公司負責人小章都是一樣的,原審卷一第49頁贈與契約書上面的章都是伊蓋的。呂璧如的章也是伊蓋的。公司各股東的章伊那邊都有。但現在沒有了,於104 年的時候呂璧如有打電話交代伊將各股東的印章交回去。94、98年間時,這些股東的私章都由伊保管。被上訴人沒有請伊去辦理過國泰公司股份的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沒有委託伊去辦理國泰公司股份買賣的事宜。被上訴人沒有交代伊去辦理興南或是國泰兩家公司股東的轉移。伊在辦理這些股份的轉讓過程中,沒有拿給被上訴人簽名過。伊不知道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親簽,看起來很像,但上面比較模糊的字體像是伊寫的字,只有後面的日期確定是伊寫的。如果是伊跑流程的話,伊是不會拿文件給被上訴人簽。伊知道被上訴人的股份轉讓給呂璧如或她先生(朱哲宏)的股份有去辦理免贈與稅的相關手續,因為伊負責送。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知道有這些股份轉讓的事情,因為都是老闆娘交代伊去做的,被上訴人一般對於股份移轉過戶都不知道,因為被上訴人如果要知道的話,就要看公司變更事項卡,但被上訴人連變更事項卡都看不懂,伊辦理股權移轉後,也不會跟被上訴人確認,都是老闆娘交代辦理股權移轉的事宜等情(原審卷一第113 至119 頁及本院卷三第147 至150 頁)。衡情胡資錦自80幾年起至106 年5 月底任職興南公司,擔任會計(本院卷三第147 頁),與兩造並無恩怨仇隙,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刑責,故意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 ③參以,呂鄭淑娥身為國泰公司老闆娘,實際握有國泰公司財務之決定權,國泰公司主要係由呂璧如負責管理,即使被上訴人登記為國泰公司負責人期間亦係由呂璧如管理,被上訴人自大陸回台後,主要是在興南公司那邊上班等情,亦有證人即國泰公司會計曾桂珠證詞及朱哲宏陳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5 頁、卷二第232 頁反面)。呂鄭淑娥尚自承:被上訴人曾要伊給婚外情翁氏母子金錢等語,此有其於原審提出之書信內容可參(原審卷一第191 、195 頁),益徵呂鄭淑娥確實負責掌管公司財務。且衡之被上訴人為安插其婚外情兒子進入國泰公司任職,尚需請託會計曾桂珠出具聘書,聘用其兒子擔任經理,且會計曾桂珠甚至無法回答被上訴人至國泰公司上班之頻率為何等情,亦經證人曾桂珠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國泰公司係由上訴人掌管,堪信為真。 ④至證人曾桂珠雖證稱:伊是接到老闆娘(呂鄭淑娥)跟老闆(被上訴人)指示,準備國泰公司股份移轉資料送交高雄胡資錦辦理. . . 因為董事長(被上訴人)身體有狀況,有指示要轉讓國泰公司股份云云(本院卷一第195 頁)。但其另證稱:董事長並沒有在醫院指示轉讓股份,是誰指示移轉的,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伊準備移轉股份的資料裡面要蓋章簽字的部分,都要送去高雄蓋用,所以當時簽名蓋章欄位都是空白的,是不是被上訴人簽名的,伊不知道,董事長及老闆娘都在高雄,董事長多久來一次國泰公司(屏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是由曾桂珠前揭證詞可知,實際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完成移轉國泰公司股份申報資料填寫者,應為胡資錦,曾桂珠既未能確切證稱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及如何指示其準備移轉國泰公司股份資料,且其未參與填寫該等資料上關於被上訴人之蓋章及簽名部分,亦不清楚是否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為之,故曾桂珠之證詞尚不足遽採為認定被上訴人曾指示或同意分批移轉其名下國泰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依據。 ⑤綜上各情,堪認國泰公司實際係由上訴人管理主導,再參酌證人胡錦資上開證述表示持有國泰公司之大小章及各股東之印章等語,足認呂鄭淑娥不須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指示胡資錦,以取得國泰公司大、小章之用印,並完成移轉。本件胡資錦應係依照呂鄭淑娥之指示,彙整資料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後,交付相關資料予證人陳利惠辦理前揭國泰公司股份之國泰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之手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前開國泰公司股份不論是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用印並指示辦理云云,尚難遽信。 ⑵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與呂鄭淑娥、胡資錦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卷㈣第127 、131 至132 頁),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權決定其印章如何使用,並曾交代呂鄭淑娥處理其名下國泰公司股份云云。然查: ①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結果,固堪認被上訴人曾與呂鄭淑娥、胡資錦間有該等譯文之對話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120 頁反面、第193 頁)。其中104 年9 月26日被上訴人言談中向呂鄭淑娥提及:「本來都要給妳的啦。照實講,妳也知道,坦白講本來也是要給妳的。. . . 」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另於105 年4 月1 日呂鄭淑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其中呂鄭淑娥提及:「. . 國泰戶頭你叫我轉,這也是你自己講的」、被上訴人問:「什麼國泰的戶頭我叫你轉?」、呂鄭淑娥接著說:「國泰的股份啊」、被上訴人答稱:「我那時是這樣告訴你,我說:你若怕,那個人要分財產,你就去轉一轉。我有給你. . . . 可能我有講這句話,但是你有去轉?那時候沒. . . . 人家,那個人也沒有爭要。」、呂鄭淑娥:「你不只對我說一次。你說兩三次了。」,被上訴人回稱:「這是你自己說的話,我現在不跟你爭論,就讓法院去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128 頁、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勘驗筆錄及第127 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就呂鄭淑娥所稱被上訴人曾指示其辦理國泰公司股份移轉乙事,非無異議,尚有爭論。縱認被上訴人曾經於十餘年前同意呂鄭淑娥移轉國泰公司股份,或認為國泰公司股份本來要給呂鄭淑娥,但被上訴人究竟要如何給?何時給?係以夫妻財產分配或是繼承、遺囑等方式為之,尚有解讀空間;況呂鄭淑娥此部分抗辯顯核與上訴人前揭答辯之被上訴人係各與上訴人分次,或以贈與、或以買賣(有償取得)為原因而同意移轉國泰公司股份等節,相互矛盾不一,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上訴人另援引胡資錦於105 年4 月26日之錄音譯文中向被上訴人表示:「董事長,我都是聽你的指示阿,我哪有看老闆娘臉色阿」等語(本院卷四第131 頁上證38),據為抗辯胡資錦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行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105 年4 月26日之錄音譯文顯示當時在場談話者除胡資錦及被上訴人之外,尚有呂鄭淑娥及會計師黃小姐,當時其等係在討論被上訴人要索討其印章乙事,被上訴人抱怨其身為董事長,卻連使用自己的印章,尚遭胡資錦要求須寫紙條,因為胡資錦還要看她(指呂鄭淑娥)臉色等語,呂鄭淑娥遂出言反駁:「有嗎?甚麼事情都是聽老闆(被上訴人)的指示啊?」、胡資錦才接著說:「董事長(被上訴人),我都是聽你的指示啊,我哪有看老闆娘的臉色啊?」等語(本院卷四第131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8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稽(原審調卷第3 頁),證人胡資錦則係於105 年2 月24日至原審出庭作證(原審卷一第120 頁),是前開對話係發生在證人胡資錦於原審出庭應訊證稱其係聽從老闆娘呂鄭淑娥之指示蓋用被上訴人印章,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後,並衡之錄音當時在場人士對話之前後文義係被上訴人要求取回自己印章,並抱怨自己並無董事長之實權等情,故堪信胡資錦所稱:「董事長(被上訴人),我都是聽你的指示啊,我哪有看老闆娘的臉色啊?」等語,應是順從呂鄭淑娥的話語,為安撫被上訴人情緒之用,尚無從推翻證人胡資錦前揭所證其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並依老闆娘指示蓋用之事實。 ③而本院當庭隨機勘驗證人胡資錦隨身攜帶之手機,發現其與被上訴人間使用該手機之LINE通訊,顯示渠等間對話始於105 年2 月2 日,當日胡資錦向被上訴人報告「興南餘44股」,105 年4 月25日又向被上訴人報告股票買賣費用相關繳納證交稅、東北手續費及辦理股份轉讓書等流程,105 年7 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經濟部南部產業發展推動辦公室地址電話及查詢土地登記資料等機關電話」等,此有對話訊息可稽(本院卷四第202 頁至214 頁),足見上開聯絡時間都係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始向胡資錦查詢相關股權移轉事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國泰公司股份遭上訴人陸續移轉,並不知情,事後發現才開始追查,堪予採信。 ④至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國泰公司100 年2 月1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件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股份遭移轉云云(本院卷一第211 -2至211-7 頁)。然本院審酌國泰公司及興南公司均為兩造家族公司,開會紀錄通常僅為形式簽名,況僅由被上訴人在簽到簿上或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時能夠查悉自己當時股份數額為若干。尤以呂鄭淑娥自承:被上訴人於國泰公司之持股歸零後,即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本院卷二第234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之國泰公司持股早於98年5 月31日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呂璧如所有之後,其在國泰公司之股份數即為歸零,此有98年7 月21日之國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調卷第12頁),是依呂鄭淑娥所述,被上訴人應係自98年5 月31日之後,已無參與國泰公司經營,且被上訴人在國泰公司持股既已遭移轉一空,已非國泰公司股東,應無權參加股東會,然被上訴人竟仍被選舉為董事、董事長(本院卷一第86至99頁),據此益徵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2 月13日、103 年3 月13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100 年2 月13日至103 年2 月12日、103 年3 月13日至106 年3 月1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徒具形式而已,並藉此用以遮掩被上訴人名下股份已經歸零之事實,是僅憑上開被上訴人簽名之文書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並同意將國泰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⑶衡諸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印章係由胡資錦保管,胡資錦係依老闆娘呂鄭淑娥之指示用印,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示授權用印等語,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名下之國泰公司股份於:①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1,232股予呂璧如、95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朱哲宏、47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朱哲宏(原審卷一第201 、202 頁);②94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152股予呂鄭淑娥(未申報,原審卷一第205 頁申請公司股東持股變更登記),及③98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47股予呂壁如(原審卷一第206 至213 頁),均因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移轉登記文書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業經本院審認該等用印非經其本人事先同意授權使用,其事後亦拒絕承認,此外,並未見有任何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書證,而被上訴人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上開文書無從推定為真正,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股份移轉及登記,業已分別成立贈與或買賣之合意,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之,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胡資錦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該贈與自係有效成立云云,洵無可採。 ⒉本院審認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或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即擅將前開股份,各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理由分述如次: ⑴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尤以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又贈與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 條規定即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間分別出售國泰公司股份1,232 股、95股(合計為1,327 股)予呂璧如、朱哲宏,呂璧如及朱哲宏有將價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彰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並有國稅局105 年3 月3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51004355號函檢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存摺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6 至129 頁)。惟查: ①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保管,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買賣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買賣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兩造間有買賣之關係存在。從而,呂璧如夫妻仍須就與被上訴人業已成立買賣上開股份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依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然據朱哲宏陳稱:伊名下之國泰公司股份142 股,伊不知道是如何取得移轉,是伊太太(呂璧如)與被上訴人討論處理的,伊不會介入,. . . 被上訴人之國泰公司股份移轉、贈與或買賣都是岳父母(被上訴人與呂鄭淑娥)及太太(呂璧如)一起講的,談論內容及細節,伊不會過問,伊未曾與被上訴人談過國泰公司股份移轉至伊名下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32 至233 頁)。足見朱哲宏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國泰公司股份之合意。且朱哲宏所稱之被上訴人移轉國泰公司股權之細節係由岳父母與其太太一起討論等語,亦核與呂鄭淑娥陳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國泰公司股份予呂璧如夫妻,係事後聽被上訴人及呂璧如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4 頁),有所出入,是上訴人所言互相矛盾,尚難遽信。 ③而呂璧如雖稱:被上訴人93年間生病,希望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國泰公司股份(用實際價格購買),所以伊和先生朱哲宏拿不動產跟彰銀屏東分行貸款,買被上訴人之股份,所以被上訴人才會當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等銀行貸款撥款後,確定貸款金額後,再看會計小姐折算的股價,計算可以購買多少股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至23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衡情被上訴人既然要求呂璧如應以實際股價向其買受股份,豈會願意擔任出賣人即呂璧如夫妻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一第40頁、卷二第98至99頁),反而自限負債之風險?是呂璧如此部分陳述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④再者,呂璧如夫妻抗辯其等向彰銀屏東分行貸款後取得之款項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名下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150 至187 頁),惟經本院審酌卷內關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帳戶交易明細帳、其中部分資金交易流向之函查結果、兩造各自陳述、證人曾桂珠證詞、呂鄭淑娥負責管理國泰公司帳務及呂璧如管理國泰公司等一切情狀以觀(原審卷二第16至52頁、本院卷三第2 至52頁、第70至71頁、第99至101 頁、卷四第170 至179 頁),堪認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之資金多遭上訴人或公司使用之情,故即使上開銀行貸款係撥款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惟金錢往來原因多端,亦難遽認呂璧如夫妻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股份之契約,並有如數交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買賣股份價金之事實。 ⑤另呂璧如夫妻雖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本院卷一第211-1 正反面),但該等文書上僅有渠等各自之簽名,其餘公司名稱、日期、股份數額及金額等攸關交易標的及條件內容均為空白,無從判斷轉讓內容為何,尚難執此認定呂璧如夫妻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買賣國泰公司股份之合意。 ⑥至國稅局雖表示其曾於95年就93年9 月24日國泰公司股權移轉1,327 股(即呂璧如1,232 股+ 朱哲宏95股)乙案派案審查,經查核資金往來及其收支付款資料後,認該交易確為二親等(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且已支付價款,故核非屬贈與案件,惟當事人未申報,故未核發核非屬贈與證明書而予以結案存查等情,此有國稅局105 年3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50104797號函文暨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42 至144 頁),然觀之國稅局查核報告書可知,本件屬於證交稅選案(即買賣雙方為二親等且全年累計成交總價額1,000 萬元以上)派查案件,其僅形式審查資金明細及呂璧如夫妻所得,並未實質詢問被上訴人,而該資金流向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呂璧如夫妻達成買賣股份之合意及收受價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國稅局之查核結果尚不能據為認定被上訴人與呂璧如夫妻間有買賣前揭國泰公司股份共計1327股合意之依據。是呂璧如夫妻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買賣此部分國泰公司股份云云,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93年9月24日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國泰公 司股份47股登記為朱哲宏所有部分: 此部分股權移轉資料,經原審函詢國稅局,據該局表示並無上開贈與申報資料,此有該局105 年3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5010479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2 至142 頁背面)。另經本院詢問朱哲宏如何與被上訴人成立此部分股份之贈與契約,朱哲宏則稱:伊名下股份142 股都是由太太呂璧如處理的,伊不清楚,亦不清楚取得原因為買賣或贈與等語(本院卷二第232 頁),呂璧如則稱:是被上訴人的意思要贈與的,至於贈與細節不是很清楚,父親要贈與,伊並沒有去問等語(本院卷二第234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贈與該47股予朱哲宏之事實,足徵朱哲宏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該47股股份之合意,是上訴人抗辯朱哲宏名下之上開47股股份係經由被上訴人贈與而取得云云,殊難採信。 ⑷呂鄭淑娥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0日贈與其1,152 股,因係夫妻贈與,依法免課贈與稅,故未向國稅局辦理免贈與稅證明,且被上訴人早就表示國泰公司股份本來就都要給伊,並叫胡資錦來辦,當時被上訴人亦坐在旁邊云云(本院卷二第234 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揭胡資錦證詞不符,倘被上訴人有意贈與呂鄭淑娥此部分股份,並交代胡資錦辦理相關手續,則應會檢具雙方簽名用印的贈與契約書或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比照被上訴人94年6 月20日贈與國泰公司47股予呂璧如及歷次贈與呂璧如、呂鄭淑娥興南公司股份之方式,詳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興南公司股權之贈與契約書暨申報書或股份轉讓書,本院卷二第259 至第292 頁、本院卷四第233 頁),始符常情。然經原審函詢國稅局結果,並無此部分股權之申報贈與資料可提供,有該局105 年3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5010479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2 至142 頁背面),是呂鄭淑娥所辯尚不可採,呂鄭淑娥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此部分股份之贈與契約。 ⑸呂璧如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國泰公司股份47股部分:此部分雖有贈與契約書及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惟該贈與契約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其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乃證人胡資錦依老闆娘呂鄭淑娥指示蓋用,被上訴人應不知情,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上訴人並未贈與呂璧如此部分國泰公司股份47股。 ⑹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分產而移轉其國泰公司股份予上訴人,呂鄭淑娥曾經匯款上億元予翁麗卿母子,以取得國泰公司之對價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17日雖有接受右足皮纖維肉瘤切除及植皮術,又於同年月29日因肝臟囊腫住院手術治療,固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回函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第226 頁)。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除與呂鄭淑娥育有獨生女呂璧如之外,尚有婚外情兒子呂英正、呂英民,其甚至曾請託國泰公司會計曾桂珠出具聘書聘用其兒子至國泰公司,衡情其若於93年間因病危,需要分產者,應會趁機將具有價值之國泰公司股份贈與其婚外情兒子,使渠等順理成章進入國泰公司,而非僅分配予呂璧如夫妻或呂鄭淑娥母女,甚至93年間竟係以買賣方式出售股權予呂璧如夫妻,卻非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股份。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移轉其名下股份、財產一覽表(本院卷四第234 頁),顯示被上訴人名下資產亦非在93年間全部處分完畢,益徵被上訴人於93年間應無分產之動機。至於呂鄭淑娥抗辯其於97、98年、102 年間數次匯款予翁麗卿母子(本院卷四第234 頁),此為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股份之對價云云,顯與上訴人前揭所辯歷次取得被上訴人名下之國泰公司股份之情節及股權移轉變更之時間點不合,自不可採。而被上訴人即使同意移轉其名下興南公司股份及不動產、現金予呂鄭淑娥母女,尚無從即謂被上訴人亦有同意移轉國泰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意。而國泰公司借名股東呂鶴齡、鄭洪秀華、鄭武雄等人名下之股份縱於94年6 月20日辦理移轉予呂璧如(本院卷四第234 頁),然該等借名股東與被上訴人核屬不同自然人權利主體,上訴人以借名股東均同意移轉登記股權予呂璧如,推認被上訴人亦有同意於同日贈與其名下股份1,152 股予呂鄭淑娥,自屬無稽。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名下之國泰公司股份於93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1,232 股予呂璧如、95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朱哲宏、47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朱哲宏(原審卷一第201 、202 頁)、94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152 股予呂鄭淑娥(原審卷一第205 頁申請公司股東持股變更登記),及98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47股予呂壁如(原審卷一第206 至213 頁)等經過,被上訴人均不知悉,復未同意,自無從與呂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分別成立贈與或買賣關係之情,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上開股份各自移轉自己名下,核屬侵奪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而受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向國泰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上開股份,於法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股份訴訟,除侵權行為請求權外,尚有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該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自第一次移轉股份之93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起訴日止),本件縱就侵權行為時效予以斟酌,也不能為較有利上訴人之判決,是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已無論述之必要。 ㈤末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0日贈與47股予呂璧如部分,曾經向國稅局申報移轉,該次申報贈與稅案卷封面、申報書最末頁及贈與契約書上之贈與人「呂衍慶」之簽名(原審卷一第40、41頁、原審卷一第214 頁、220 頁),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應為被上訴人本人筆跡(本院卷二第137 至141 頁、第186 至189 頁),故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0日贈與47股國泰公司股份予呂璧如部分之申報資料,其上除被上訴人之印章外,尚經被上訴人親自於贈與人處簽寫自己姓名,依前揭規定,即可推定為真正。佐以,被上訴人亦曾有贈與其名下股份及財產與獨生女呂璧如之事實,為其自陳在卷。是呂璧如抗辯94年6 月20日係被上訴人自行同意贈與其47股國泰公司股份,並經其允受,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贈與呂璧如該47股後,被上訴人已非該47股之所有權人,而呂璧如基於有效之贈與契約合法受領該47股股份,即非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呂璧如應返還該47股股份,並向國泰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即無理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於其請求(減縮後):㈠呂鄭淑娥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國泰公司股份1,152 股,向國泰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呂璧如應將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國泰公司股份1,279 股,向國泰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㈢朱哲宏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國泰公司股份142 股,向國泰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呂璧如移轉返還94年6 月20日受贈之47股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得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呂璧如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呂璧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