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羅麗琪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長城 余李木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阿蓮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2 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橋頭房地,與系爭阿蓮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余長城出資購買,余長城為真正所有權人。因余長城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母即被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委請當時為余長城女友之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系爭阿蓮土地、系爭橋頭房地先後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同年6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趁辦理上開過戶而持有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之便,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偽造以余李木乳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契約,而先後於101 年3 月23日、同年7 月9 日分別將系爭阿蓮土地、系爭橋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6 月間始察覺上情,雖隨即要求上訴人回復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甚擅將系爭橋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低價出賣予訴外人陳忠訓,並於104 年7 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真正所有權人余長城受有無從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並使余長城喪失系爭橋頭房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阿蓮土地於101 年3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木乳所有,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出售系爭橋頭房地所受之利益80萬元予余長城。縱認余長城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余李木乳既為登記名義人,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余李木乳受有無從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並使余李木乳喪失系爭橋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阿蓮土地於101 年3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木乳所有,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出售系爭橋頭房地所受之利益80萬元予余李木乳。爰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阿蓮土地於101 年3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木乳所有。㈡上訴人應給付余長城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阿蓮土地於101 年3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木乳所有。㈡上訴人應給付余李木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余長城與伊先前為男女朋友,自79年間起一起經營事業,惟伊均未支薪,直至伊於94年10月28日購買系爭阿蓮土地,余長城考量伊經營公司之辛勞,遂表示願幫伊支付頭期款及繳納貸款,伊實為系爭阿蓮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由所有權狀為伊所保管,且與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下稱鳳山農會)發生貸款爭議時,係由伊出面處理等情即可證明。又伊因債信問題,致系爭阿蓮土地曾於95年12月11日遭假扣押,迄至101 年1 月13日塗銷查封後,伊為免再遭假扣押,故於同年月31日借用余李木乳名義,將系爭阿蓮土地移轉登記至李木乳名下,再於同年3 月23日信託登記回伊名下,伊確係系爭阿蓮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系爭橋頭房地乃伊於101 年6 月19日向訴外人莊雅婷購買,基於上述債信問題,伊仍借用余李木乳之名義為登記,於同年7 月9 日再信託登記回伊名下,不僅買賣價金由伊支付匯至訴外人即代書李宗憲帳戶,伊並保管所有權狀,支付水電費、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且自101 年間取得系爭橋頭房地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業已相距3 年,期間歷經3 次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倘伊有任何隱瞞被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人豈有不知之理,可見伊確係系爭橋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阿蓮土地於9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於同月3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鳳山農會,擔保588 萬元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於101 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於同年3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⒉系爭橋頭房地於101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於同年7 月9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嗣於104 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陳忠訓名下,上訴人並取得買賣價金80萬元。 ⒊自莊雅婷購買系爭橋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共74萬元,余長城就上開房地有提領60萬元清償莊雅婷未償房貸56萬2462元。嗣上訴人出賣上開房地予陳忠訓,取得買賣價金80萬元。 ⒋倘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先位或備位聲明第二項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時,何人為實際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 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阿蓮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木乳所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出賣系爭橋頭房地價金80萬元本息返還於余長城或余李木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時,何人為實際所有權人?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足參)。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系爭阿蓮土地於9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同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鳳山農會擔保系爭貸款債務,於101 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於同年3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系爭橋頭房地於101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於同年7 月9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04 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陳忠訓名下,上訴人並取得買賣價金8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阿蓮土地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0914200 號函檢送系爭橋頭房地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系爭阿蓮土地異動索引、鳳山農會105 年3 月16日鳳區農信字第1050000516號函檢送系爭貸款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55至95、103 至104 頁、卷二第3 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地原雖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兩造均對余李木乳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等主張余長城為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抗辯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首應審究者,即為余長城與上訴人中何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 ⒊就系爭阿蓮土地部分: ⑴系爭阿蓮土地雖於94年10月28日由上訴人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余長城為連帶保證人,向鳳山農會辦理系爭貸款,借得490 萬元,至105 年2 月3 日尚有本金1 萬0638元未清償,此有鳳山農會105 年3 月16日鳳區農信字第1050000516號函檢送上開貸款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4 、6 、7 頁)。惟余長城主張上開買賣之頭期款30萬元及系爭貸款均由其出資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獨資經營之宇謙貿易行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長城貿易行彰化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鳳山農會放款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明細、鳳山農會收入傳票、運豐水產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摺為證(原審卷一第164 、165 、42至51頁),經與上開鳳山農會函送貸款資料之繳款紀錄互核比對結果,其中計有467 萬4141元確係清償上開貸款(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上訴人亦對余長城有支付頭期款及繳納貸款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9頁、卷二第27頁),足認系爭阿蓮土地之買賣價金,大部分係由余長城出資,殆無疑義。又余長城陳稱其所經營亞洲國際野生物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即設址於系爭阿蓮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里○路000 ○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62 、176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59頁反面),堪認屬實。據此,系爭阿蓮土地之買賣價金大部分由余長城出資,且該土地係由余長城占有管理使用,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貸款由伊擔任借款人,且曾與鳳山農會間發生系爭貸款爭議,係由伊出面處理,而伊與余長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79年間一起經營事業,伊協助余長城處理公司事務,均未領取報酬,余長城購買土地之資金係贈與伊云云,並提出其與鳳山農會間處理債務之申請書1 紙為據(原審卷第102 頁)。惟系爭貸款以何人名義所借,與實際上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必然之關連性,系爭阿蓮土地既以上訴人名義貸款,則與貸款銀行間有債務糾紛,由借款名義人出面處理,亦為情理之事。又上訴人先稱余長城與上訴人自79年間一起經營事業,因上訴人均未支薪,故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阿蓮土地時,余長城遂表示願幫上訴人支付頭期款及繳納貸款,實係上訴人身為公司原始股東應得款項(原審卷一第152 頁),嗣改稱該清償貸款之金錢應為上訴人與余長城所共有(原審卷二第23頁),復改稱余長城支付購買土地之資金,係贈與上訴人(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就償還系爭貸款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自難認屬上訴人所有。再者,上訴人固提出101 年6 月22日余長城傳送之簡訊,內容記載「…我會每個月匯款給妳,即使妳不做還是要給的,因為你是最原始股東,等過幾年結束後再來分,如果要用錢可以隨時說,我會準備…」、「(上訴人:寄錢給我不需要等到中秋節,隨時都可以寄,我已經沒錢了。)10萬元在中午一點,已經匯款了」、「去年我的公司有賺點錢,可以匯三十萬給妳過年用,…」、「年關將至,公司今年有賺一點點錢,已匯款二十萬元至妳郵局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155 至160 頁),以證明上訴人為余長城公司之原始股東,以及余長城常贈與金錢,該清償貸款資金為上訴人所應得云云。然上開簡訊僅得證明余長城有贈與上訴人上開金錢,並無從認余長城償還系爭貸款之資金亦係贈與上訴人,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余長城所傳之簡訊固有:「(上訴人:最大的希望是還清我的債務,其他別無所求了)我會的,請妳放心…」(原審卷一第155 頁),惟因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仍為上訴人,余長城表示願意清償系爭貸款,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而有清償貸款之義務,究難謂有贈與上訴人資金之意,是上訴人所辯余長城償還系爭貸款之資金均屬上訴人所有云云,尚難採憑。 ⑶又系爭阿蓮土地於94年10月28日由上訴人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01 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又於同年3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依此移轉過程觀之,倘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甫於101 年1 月31日借名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即於同年3 月23日信託登記為自己名義,而非回復登記為自己名義,核與一般正常交易相違。上訴人既僅為信託登記,而非回復登記,自難推論其當時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其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仍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抗辯:伊因債信問題,致系爭阿蓮土地曾於95年12月11日遭假扣押,迄至101 年1 月13日塗銷查封後,伊為免再遭假扣押,故於同月31日借用余李木乳名義,將系爭阿蓮土地移轉登記至李木乳名下,再於同年3 月23日信託登記回伊名下云云,然該查封既已塗銷,有何須借名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再信託登記於自己名義之必要?且系爭貸款已就系爭阿蓮土地設定抵押權,縱將該土地移轉他人,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自無藉由信託登記以規避強制執行之實益。上訴人又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63至66頁),證明其有積欠諸多銀行債務尚未清償情事,惟該回覆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1 年1 月間即有其他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情事,是上訴人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認定因有債信問題而須借名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再信託登記於自己名義。準此,上訴人僅信託登記為其自己名義,自無由認其為系爭阿蓮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與余李木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至證人即承辦代書李宗憲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羅麗琪(即上訴人)與余長城向伊表示羅麗琪的信用有瑕疵,這土地(指系爭阿蓮土地)有被查封過,所以羅麗琪說要把土地轉給余長城的母親余李木乳,之後就過給他母親;但羅麗琪後來說要信託回來,因為她認為這樣對她沒有保障,這塊地本來就是她的,她與余李木乳沒有對價關係,伊建議如果要有保障,可以信託登記;羅麗琪表示要信託登記給其自己時,余長城不在場;伊認為這塊地本來就是羅麗琪的,所以就幫她辦理信託登記;當時購買土地時伊有參與,係其2 人(指上訴人與余長城)一起購買,是余長城打電話給伊,簽約等過程均為羅麗琪處理,出資情形伊不清楚等語,此有該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其所述,購買系爭阿蓮土地係上訴人與余長城一起出面,證人李宗憲並不知其2 人內部出資及約定情形,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單方面對李宗憲陳稱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將該土移轉登記予余李木乳對上訴人無保障,始再辦理信託登記等情,即認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證人李宗憲上開所述系爭阿蓮土地為羅麗琪所有云云,乃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上訴人再抗辯:余長城雖提出匯款單據,證明購買系爭阿蓮土地之資金來源,惟該單據之法律關係究係借名、或贈與、或合資購買,皆有可能,不足以證明余長城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伊保管系爭阿蓮土地所有權狀,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訴人既不能僅憑系爭阿蓮土地信託登記為其名義,即認係真正所有權人,則衡諸該土地之買賣價金大部分由余長城出資,且該土地係由余長城占有管理使用,業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提出余長城於103 年4 月9 日傳送之簡訊「土地我的部分就送給你,還有亞熱帶的房子」(原審卷一第158 頁),兩造均不爭執該「土地」係指系爭阿蓮土地(原審卷一第153 、162 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足徵系爭阿蓮土地當時應為余長城所有,余長城始為出資、占有管理、並贈與上訴人。至上訴人雖持有系爭阿蓮土地之所有權狀,惟上訴人與余長城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逾20年,上訴人並協助余長城處理公司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第34、60、73頁反面),堪認其2 人原本即交往甚久,關係密切,自有可能相互持有對方物品,尚難僅憑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即認其為系爭阿蓮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與余李木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除保管系爭阿蓮土地所有權狀外,別無其他表徵為實際所有權人之具體情事,究不得認其與余李木乳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阿蓮土地移轉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 ⑹綜上,系爭阿蓮土地借名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時,余長城為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以,應係余長城與余李木乳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以認定。 ⒋就系爭橋頭房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橋頭房地係向莊雅婷購買,買賣價金等共74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固提出金額為60萬元、14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原審卷一第105 頁),證明該買賣價金為其所支付云云。惟該款項其中60萬元部分,係於101 年5 月29日由余長城所經營長城貿易行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領60萬元;另14萬元部分,係於101 年6 月8 日由上開帳戶提領29萬1090元,並將其中14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匯予李宗憲,即為上訴人所指匯款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業據余長城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匯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52、172 至175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款項係余長城上開帳戶所提領支付(原審卷一第153 、193 頁)。是該買賣價金雖係以上訴人名義匯出,惟因當時其2 人為交往20年以上之男女朋友,情誼深厚,代為處理匯款亦屬尋常之事,亦不拘以何人名義匯款,尚難以上訴人為匯款人,即認該筆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而支出。另上訴人抗辯余長城支付系爭橋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均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所憑論據與前述⒊⑵相同部分,尚不足採,理由同該部分所述,茲不贅述。 ⑵又證人即買賣系爭橋頭房地之仲介人員蘇俊旭證稱:當時是上訴人來看房子,余長城是簽約時才看到,買賣價金60幾萬元,余長城有告知該房屋是要放電話、公司用,買賣金額及條件都是上訴人與伊討論接洽,本件是現金買賣,並無貸款,簽約當天只有談到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交易過程大部分是與上訴人接洽,印象中簽約時才知房子是公司要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88 至190 頁),核與余長城及上訴人所述:當初購買系爭橋頭房地是要放公司用的電話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39 頁、本院卷第60頁),足認系爭橋頭房地確為余長城需要設置公司電話而購買,並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雖上訴人亦有與房仲人員接洽,但訂約時則由余長城出面簽訂,並支付買賣價金,可見當時為余長城買受而為實際所有權人。⑶上訴人雖抗辯伊保管系爭橋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支付系爭橋頭房地水電費、管理費及房屋稅,且自101 年間購買後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相距3 年,期間歷經3 次繳交土地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倘伊有任何隱瞞被上訴人情事,繳稅期間豈能不被發現等語,並提出水電費收據、管理費存款憑條、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據(原審卷一第106 至115 頁)。惟上開房地除供余長城設置公司用之電話外,上訴人曾居住其內,至101 年8 月15日始搬離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68頁),則上訴人既使用上開房屋,其保管系爭橋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代余長城繳納相關水電費、管理費或稅捐,亦無違反常情。另102 至104 年房屋稅,因上訴人於101 年3 月間,將系爭橋頭房地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故房屋稅繳款書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投遞地址係上訴人桃園住處(原審卷一第116 至118 頁、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未必能立即發現,是上訴人提出上開繳費收據,亦無法證明系爭橋頭房地為其買受而借名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 ⑷上訴人又提出余長城於103 年4 月9 日傳送之簡訊「土地我的部分就送給你,還有亞熱帶的房子」,足認余長城應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橋頭房地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之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53 、158 頁),余長城固不否認「亞熱帶房子」係指系爭橋頭房地(原審卷一第192 頁),且該房地之管理費即存入「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有該存款憑條可按(原審卷一第115 頁)。益見系爭橋頭房地當時應為余長城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余長城始得贈與上訴人。 ⑸綜上,系爭橋頭房地借名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時,余長城為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係余長城與余李木乳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用余李木乳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於101 年3 月23日將系爭阿蓮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於101 年7 月9 日將系爭橋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係經余李木乳同意始辦理登記云云。查證人李宗憲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阿蓮土地過戶予余長城母親後,羅麗琪後來說要信託回來,因為她認為這樣對她沒有保障,這塊地本來就是她的,她與余李木乳沒有對價關係,並說余長城好像外面有其他女朋友,關係已經疏遠,她問伊她把土地登記給余李木乳,是不是她什麼都沒有了,伊告訴她這是當然,所以伊建議如果要有保障,可以信託登記;羅麗琪表示要信託登記給其自己時,余長城不在場;信託契約書係伊經羅麗琪同意而製作,羅麗琪有將辦理信託登記之資料及余李木乳之印章交給伊,伊未見到余李木乳,但伊當下有告訴羅麗琪一定要告知余長城;至於系爭橋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非伊所承辦,伊不清楚;之後余長城知道這個情形(指信託登記一事),有打電話過來詢問等語,此有該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2至43頁)。據其所證,可知系爭阿蓮土地先辦理移轉登記予余李木乳後,上訴人始經由李宗憲建議,為其自己未來有所保障,故於登記余李木乳名義後,再信託登記予自己,衡諸常情,上訴人自不可能將該信託登記緣由告知被上訴人2 人,而與被上訴人2 人協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且當時系爭房地既均為余長城所有,業已認定如前,其因特定目的而借名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即足以保障其權益,自無再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必要。佐以余長城事後得悉此事,並曾致電李宗憲詢問,益證被上訴人2 人事前應不知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之事。又系爭橋頭房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雖非李宗憲所承辦,然系爭阿蓮土地於101 年1 月31日移轉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於同年3 月23日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系爭橋頭房地於101 年6 月19日移轉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於同年7 月9 日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者辦理信託登記方式雷同,均於登記予余李木乳後,隨即於1 、2 個月內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之動機及目的相同,均係未得被上訴人2 人同意,擅自辦理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至為明確。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阿蓮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木乳所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出賣系爭橋頭房地價金80萬元本息返還於余長城或余李木乳? ⒈經查:上訴人提出余長城於103 年4 月9 日傳送之簡訊「土地我的部分就送給你,還有亞熱帶的房子」,且兩造均不爭執「土地」係指系爭阿蓮土地,「亞熱帶房子」係指系爭橋頭房地(原審卷一第153 、162 、192 頁),則其2 人對於贈與之標的物為何均知之甚詳,並無誤認之虞,並不因第三人是否理解其意何指,而影響該贈與標的物應屬特定之效力,是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9 日經余長城贈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 ⒉被上訴人固以:因余長城在系爭阿蓮土地經營亞洲公司,且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恐上訴人將土地恣意處分轉讓他人,為安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平相處,始發此簡訊,並無贈與之意云云(原審卷一第162 、193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6條所明定。余長城縱令無贈與之真意,惟未舉證證明此情為上訴人所明知,即不得以係安撫上訴人而非真正贈與,遽認不負贈與之責。其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⒊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應於發送訊息之103 年4 月9 日以前,即已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其名義,仍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舉重以明輕,應默示承認上訴人所為訂立信託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之無權處分行為,且渠等內部間實際所有權人由余長城變更為上訴人甚明。則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自屬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以余長城為真正所有權人,備位之訴,以余李木乳為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阿蓮土地於101 年3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木乳所有,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即得自由處分系爭橋頭房地,自有權出賣系爭橋頭房地,取得買賣價金8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以余長城為真正所有權人,備位之訴,以余李木乳為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余長城8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余李木乳80萬元本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阿蓮土地於101 年3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木乳所有;上訴人應給付余長城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阿蓮土地於101 年3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木乳所有;上訴人應給付余李木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金錢請求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