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金沙假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鳳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黃陽壽律師 被上訴人 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幼祥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聲明雖分別簡要記載上訴聲明第一、二項與答辯聲明第一項,關於假執行之部分則未見記載於筆錄,然兩造先前所提出之書狀中已分別表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院民國105 年6 月15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289,499元,就兩造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