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賴雅蓉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上訴人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趙華得 藍紫堂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但所追加者若與其原審主張,係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雇主即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所致勞動能力之損失,嗣於本院追加上開請求之法律關係,亦皆係本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二者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4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工作。上訴人於101 年8 月6 日依被上訴人主管要求單獨操作未經檢驗合格之新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於操作中系爭機器發生卡板故障,而緊急安全設計又發生問題,致上訴人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併淤青血腫、左橈神經分枝後骨間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而喪失工作能力,以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40,100元計算,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126 年11月10日滿65歲止,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7,17 0,480元。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定,且未對上訴人為安全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7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檢驗合格;被上訴人曾對員工進行新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教導員工遇有機器設備異常時應使用紅色緊急停止鈕,上訴人理應知悉卻於運作中將手伸入致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未依標準程序操作設備所致,係可歸責上訴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事故於101 年8 月6 日發生,上訴人遲至104 年5 月18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7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定期存單、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經派遣至被上訴人工作,於101 年4 月間起正式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0 年12月7 日簽署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並簽收工作物品領用簽收表。 ㈢上訴人於101 年8 月6 日在工作場所操作系爭機台,系爭機台設置有開始、停止鈕,於操作期間發生系爭事故,經醫診斷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併淤青血腫、左橈神經分枝後骨間神經損傷。 ㈣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因系爭事故受傷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衡量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九等級,核定發給420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包括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若喪失勞動能力,其損失為多少?被上訴人可否以勞工保險已給付上訴人,抵充本件賠償金? 七、本院判斷: ㈠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 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機器未經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未訂定系爭機器標準作業程序,又未教育員工執行,操作中機器發生卡板故障,緊急安全設計發生問題,係不可歸責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未依標準程序操作設備所致,不可歸責被上訴人等語。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操作系爭機器前,未接受機器使用安全訓練等語。但經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直屬科長戴豐榞於原審證述:原告(上訴人)有接受機台裝置安全使用內容等訓練,如果沒有訓練,員工根本不會操作等詞(一審卷㈠第146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股長陳德財亦證述:原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曾操作系爭機器,如果製成過程中發生問題,按壓面板上之停止鈕即會停止。組長有先在現場示範操作給原告(上訴人)看。公司曾告訴原告(上訴人)遇機器異常,不可以將手伸進去操作等語(一審卷㈠第148 頁至第150 頁)。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機器機台遇有故障,操作人員需按下緊急停止鈕,確認輸送台停止,打開出料(收料)門,拿取製品,再關上出料(收料)門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光碟(見一審被證16)1 份為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一審卷㈡第8 頁),核與上開證人所稱安全作業程序一致。 ②又上訴人於一審不爭執其簽署100 年12月7 日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附一審卷㈠第53頁),並曾簽收工作物品領用簽收表(附一審卷㈠第51頁)(見五、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非於100 年12月7 日簽署上開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等情,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可採。則以上訴人在100 年12月7 日簽署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而觀該安全衛生測驗卷之測驗內容已包括緊急停止紐的功能、異常處理、操作機台安全等事項,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曾對上訴人為新進人員作業場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包括緊急停止紐位置、異常處理流程,並提出對上訴人為新進人員作業場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紙為憑(附一審卷㈠第52頁),應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 測驗答案是公司人員告知才叫上訴人寫上去,並非本於教育訓練之後云云。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再參以上訴人所簽收上開工作物品領用簽收表記載,上訴人已領得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其中規定一般機械設備操作安全守則「機械設備發生異音或有其他故障時,應及早停車檢查」(見一審卷㈠第36頁)等節,從而證人戴豐榞、陳德財上開⒈①部分所證述符合事實,應為可信。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 在上訴人於操作前,被上訴人業已對上訴人為機器使用安全訓練,上訴人知悉機器設備使用方式,遇有緊急狀況,應先按壓停止鈕,確認機器停止,始得取料等情,應為實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機器未經驗收合格,操作中機器發生卡板故障,緊急安全設計發生問題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系爭機器係訴外人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德公司)出售與被上訴人,此有好德公司函及該函附系爭機器設備規格介紹附件可證( 附本院卷㈠第159-161 頁)。又系爭機器於101 年7 月24日完成驗收,經過機台設備初步安全功能及環境管理項目檢查等節,有被上訴人內部設備工程驗收單可證(附一審卷㈠第54頁),上訴人雖否認該驗收單,但證人戴豐榞於原審證稱:系爭機器設備經過驗收,有設置安全裝置等語(一審卷㈠第142 頁),另證人即好德公司人員陳秋榮於本院亦證稱: 我知悉被上訴人向好德公司購買系爭機器. . . 系爭機器由好德公司負責維修. . . 記得設備是在 101 年6 月或7 月驗收. . . 被上訴人會發一張驗收完成單子給我們(好德)公司,我們公司就根據被上訴人發給的單子去請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65 、166 、170 頁)。再參以向他人購買大型機器作業,除趕工或特殊原因外,一般情形,買者應會就所購機器為安全、能否作業檢查,經驗收合格後,始會給付價金餘款,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當時有特殊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業於101 年7 月對系爭機器為安全功能等驗收合格,應屬實在。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未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商品是否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係政府之行政管理措施,尚難以此認未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系爭機器即不具安全性。 ②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機器發生卡板故障,本應自動停止,且上訴人於操作時有卡板現象,已按下暫停鈕,伸手進入收料窗口搶救製品,但機台卻往下壓,堪認系爭機器故障造成傷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否認機台有卡板故障情事,且上訴人未依標準程序按壓紅色緊急停止鈕,逕將手伸入系爭機器內,應有疏失等語。查: ⑴證人陳德財於原審證稱:系爭機器出料窗口的門,一經打開至機器停止,約需3 至5 秒的時間等語(一審卷㈠第151 頁)。則系爭機器依操作反應停止時間尚須3 至5 秒等節,應足採認。倘上訴人所稱系爭機器卡板,其按壓暫停鈕而伸手進入機器之事實為真,則上訴人若依經被上訴人所教育訓練之標準作業程序即「按緊急停紐後待機器停止始伸手取拿製品」操作,在緊急停紐等安全設計無故障情形下,上訴人應不會遭機器設備夾傷,應可認定。 ⑵本件確發生上訴人遭挾傷之系爭傷害事故,則應係緊急停紐等安全設計故障或上訴人未依標準程序按壓紅色緊急停止鈕,逕將手伸入系爭機器內所致。查: 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曾請出售系爭機器之好德公司人員到場檢查系爭機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好德公司主管陳秋榮於本院證稱: 應該是在8 月. . . ,被上訴人說我們設備操作有異常,請我們過去觀察,我們去觀察了三天,沒有發現設備有問題. . . 。設備有二道安全裝置,第一道是視窗,把視窗打開設備就會停止,打開後還有一個感應器,感應器偵測到有東西,設備也會停止,另外設備上還有急停開關,按急停開關,設備也會停下來。我們靜態、動態檢查都有. . . ,一天試三、四次,連續觀察三天,都是正常。觀察期間,機器運行中,並無發生機器壓人或卡板狀況等語(本院卷㈠第166-16 8頁)。則由證人陳秋榮上開證言,可知在上訴人主張所操作系爭機器有卡板故障及其按緊急暫停紐後,機器未停止遭夾傷等情事後,好德公司之維修人員應被上訴人要求到場檢驗系爭機器,經好德公司維修人員連續三天多次檢測結果,系爭機器並無卡板、亦無經按緊急停鈕後機器未停止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操作中系爭機器發生卡板故障,緊急安全設計又發生問題云云,已難採信。而上訴人確遭機器設備夾傷,則參以上開②⑴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按緊急停紐,設備仍不停止云云,亦難採信。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遭系爭機器夾傷係因上訴人未依標準程序操作設備所致等語,應為實在。 ⒊綜上,系爭機器於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前已經檢驗合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進行新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導遇有機器設備異常時應使用紅色緊急停止鈕,上訴人理應知悉,卻未依標準程序操作設備,系爭傷害事故可歸責於上訴人。另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傷害事故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事故係可歸責上訴人,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應為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包括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須以「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受損害,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查,本件上訴人遭機器壓傷,係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教育訓練之標準程序操作設備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此請求賠償,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其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101 年8 月6 日受傷,並於該日就診知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併淤青血腫、左橈神經分枝後骨間神經損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則上訴人自101 年8 月6 日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遲至104 年5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依上開法條主張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應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03 年12月22日經醫師診斷神經失能後才知損害,故應自103 年12月22日起算時效云云。但查,所謂知有損害就損害程度或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上訴人本於 101 年8 月6 日之醫師診斷結果,當可預見其受傷相關聯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自應以101 年8 月6 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其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雇主對勞工之職業災害之補償制度,其性質為無過失責任主義,係不問雇主有無故意或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可知在可歸責雇主時,雇主始對勞工負因職業災害所致之賠償責任,因此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應為侵權行為請求權,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未規定此請求權時效,再參酌該法條第1 條規定精神,本院認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則如上開七、㈡⒉所述,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因上訴人之請求權罹2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此請求,自不應准許。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已於前述,依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均不應准許,則兩造其餘爭執事項,無庸再予論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170,480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一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以: 對林威仁、鄭明智、戴豐榞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上訴人已聲請交付審判尚未裁決,請求停止本件審理云云。本院認其請求不符合法定停止審理之規定,且無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