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參加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向 上列抗告人因與大興塗料(越南)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FAMOUS WORLD INT'L INC之參加訴訟,對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參加人FAMOUS WORLD INT'L INC對於伊與大興塗料(越南)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訴訟)參加訴訟,惟僅表明其與大興公司關係緊密,買賣過程曾協助匯款與運送,從未主張其與大興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其就本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本件買賣之出賣人為抗告人,買受人僅為大興公司或相對人其中一人,自無容許大興公司為原告後,再由相對人參加訴訟,否則即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再者,倘認相對人與大興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其2 人間即有利害衝突情形,難謂相對人基於輔助大興公司而為參加訴訟,乃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而准相對人參加訴訟,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該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凡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大興公司提起本訴訟,主張伊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樹脂具有瑕疵,而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則抗辯伊將系爭樹脂出賣予相對人,相對人再出賣予大興公司,伊與大興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是兩造間就大興公司係向抗告人或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樹脂即有爭執,則本訴訟結果,若認定大興公司係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樹脂,大興公司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主張其就本件買賣僅協助匯款與運送,與大興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輔助大興公司為訴訟行為,並間接保護自己法律上利益而參加訴訟,業已表明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自屬有據。又相對人僅輔助大興公司為訴訟行為而參加訴訟,並非自己向抗告人有所請求,核與債之相對性無涉。且大興公司提起本訴訟乃為請求勝訴之判決,與相對人參加訴訟之目的一致,其2 人就本訴訟並無利害衝突情形,尚難認相對人無從輔助大興公司為訴訟行為,是抗告人上開所辯洵非足採。從而,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即無可採。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