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停止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相 對 人 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煌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係民國103 年7 月4 日由第三人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投資公司)辦理法人分割所設立,欣邦公司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廠房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留有前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暫存之鋁渣廢棄物同其他資產、負債移轉與相對人。相對人於103 年10月7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抗告人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抗告人於訂約後應即清除前揭鋁渣廢棄物及承擔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並由共同被告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立有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抗告人雖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局)提出系爭房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卻遲未開始清運工作,雖經函催,仍置之不理,致欣邦投資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依高雄環保局移送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97,204 元(下稱系爭代履行費用)之行政執行,欣邦投資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名下股票均遭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欣邦投資公司遂要求相對人承擔責任及給付系爭代履行費用,相對人已與之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簽發系爭代履行費用同額支票與欣邦投資公司,以資賠償。故相對人因抗告人違約,至少受系爭代履行費用數額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暨切結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及中德公司連帶給付173,597,204 元本息等語(下稱本件訴訟)。嗣欣邦投資公司雖就系爭代履行費用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 年度訴字第135 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且原法院以系爭行政訴訟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下稱原裁定)。惟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係以高雄市環保局對欣邦投資公司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為執行名義,系爭行政訴訟需勝訴固以系爭處分被撤銷為前提,若欣邦投資公司勝訴,相對人不必負擔系爭代履行費用,非謂相對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若欣邦投資公司敗訴,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必成立。亦即,本件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成立,與系爭行政訴訟間無因果關係,自非先決問題。再者,抗告人是否違約得由原法院自為調查審認,並非以系爭行政訴訟之結果為前提。至違約後究造成相對人若干損害,係相對人舉證證明之問題,無需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始得審認。況抗告人已遭相對人假扣押,致抗告人之信用受損,財務發生危機,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始生本件訴訟,自應儘速審結確定,解除假扣押,俾利抗告人向銀行融資清除廢棄物,解除相對人之責任。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 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經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者,係指該行政處分之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判意旨)。又按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判要旨)。職故,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之情形時,民事法院即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再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 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別約定抗告人於契約簽立後,應立即清理系爭房地上之廢棄物及承擔因此所生一切費用。詎抗告人未清除,致欣邦投資公司遭高雄環保局追討系爭代履行費用並送行政執行。欣邦投資公司因而要求相對人承擔系爭代履行費用,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故相對人因抗告人違約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系爭代履行費用之損害,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佐以相對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2 項約定:…(抗告人)負有清理該事業廢棄物等相關環保責任,相對人已明白告知抗告人了解,抗告人同意自行依法處理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自行負擔因土壤污染控制廠址所生之相關責任,並同意負擔所生之一切費用。…如抗告人有違反約定「致相對人受有損失時」,抗告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頁。足認兩造約定若抗告人未履行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時」,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欣邦投資公司與相對人於104 年4 月27日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2 、3 條約定:因欣邦投資公司移轉給相對人之系爭房地,留有前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暫存之鋁渣廢棄物,導致欣邦投資公司前受到高雄分署依高雄環保局移送代履行費用173,597,204 元之行政執行,使欣邦投資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其所持有之股票均遭執行而受有財產權、商譽及信用等重大損害。相對人願依本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承擔因系爭房地所生之相關責任及負擔欣邦投資公司因此增生之費用,並願給付欣邦投資公司相當於損害之金額即173,597,204 元…。若欣邦投資公司日後確定損害金額大於173,597,204 元,相對人同意再給付不足之損害金額。…又若欣邦投資公司日後確定損害金額小於173,597,204 元,欣邦投資公司願意扣除實際損害金額,將剩餘款項返還相對人等語。及欣邦投資公司於104 年3 月13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高雄環保局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主張: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抗告人,故應由抗告人負清除廢棄物之義務,是以高雄環保局不應命欣邦投資公司清除及負擔系爭代履行費用,且系爭代履行費用屬於民事拍賣關係爭議,高雄環保局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以行政處分請求系爭代履行費用,而高雄環保局未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代為清除,始請求系爭代履行費用,故高雄環保局以系爭處分請求系爭代履行費用,於法無據,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一節,有清償債務協議書、欣邦投資公司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據(見原法院卷第42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5 號影卷第5 頁至第11頁)。足認欣邦投資公司因抗告人未履行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致其遭高雄環保局追討系爭代履行費用而移送行政執行,欣邦投資公司除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處分不得為執行名義,請求撤銷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外,另要求相對人負責並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代履行費用,且欣邦投資公司與相對人復約定「若日後確定欣邦投資公司之損害額小於系爭代履行費用,欣邦投資公司願返還差額與相對人」。易言之,若系爭行政訴訟認定欣邦投資公司無須負擔系爭代履行費用,則欣邦投資公司應依上開約定,返還系爭代履行費用全額與相對人,亦即相對人將無損害,自不得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對抗告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原法院應以系爭行政訴訟所認定欣邦投資公司是否應負擔系爭代履行費用一節,認定相對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事實之是否已發生。因此,系爭行政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以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與法無違。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成立,與系爭行政訴訟間無因果關係,自非先決問題。再者,抗告人是否違約得由原法院自為調查審認,並非以系爭行政訴訟之結果為前提。至違約後究造成相對人若干損害,係相對人舉證證明之問題,無需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始得審認。況抗告人已遭相對人假扣押,本件訴訟自應儘速審結確定,解除假扣押,俾利抗告人向銀行融資清除廢棄物,解除相對人之責任等語。惟查:若系爭行政訴訟認定欣邦投資公司無須負擔系爭代履行費用,則欣邦投資公司應依清償債務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返還系爭代履行費用全額與相對人,如此相對人即無損害可言,自無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所約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業如上述。如此應認系爭行政訴訟之結果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非原法院可自為調查審認。再者,系爭代履行費用涉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非僅與損害賠償之範圍有關。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行政訴訟之結果與本件訴訟無因果關係且非先決問題;系爭代履行費用究為若干,屬於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等語,自非可採。系爭行政訴訟之結果既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非原法院可自行調查審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要件,則抗告人主張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使其受延滯之不利益等語,自無審酌之必要。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