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方敏宗、銡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冠仁、李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相 對 人 銡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仁 相 對 人 李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淑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105 年3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曾於104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進行簡化協議,然此僅係單純釐清並整理相對人及其他訴外人之違法行為及對應證據,並非針對爭執或不爭執事項進行爭點整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拘束;又縱認上開整理該當於爭點協議,然爭點協議係以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範圍,與訴之追加變更係屬不同制度,自不得以經過爭點協議為由,即禁止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收取藥水廠商回扣部分,起訴時原僅主張其中1 筆交易有收取回扣10,000美元,嗣查知相對人另有不同時間之26筆交易,以相同方式向同一廠商收取價差,故就該26筆交易收取回扣部分為訴之追加,原訴與追加之訴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就抗告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予抗告人追加之請求。詎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收取回扣10,000美元,業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協議簡化爭點,並以此整理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抗告人竟於105 年3 月4 日追加請求尚有「收取回扣353,000 美元」,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以及同法第270 條之1 之規定有違。又抗告人起訴主張收取回扣10,000美元之事實,原審法院於104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經兩造同意而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僅就李淑玲是否為勞工、收取10,000美元係屬獎金性質或回扣、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有爭議,並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 月18日整理爭點暨不爭執事項,並進行辯論,足認相關證據資料業已完備,原審法院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其嗣後追加主張收取回扣金額除10,000美元外,尚有353,000 美元云云,每筆內容及金額俱不相同,又僅提出價差明細表為證,別無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利用原審法院之現有證據資料,實有礙相對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再者,抗告人至遲104 年9 月1 日前已整理「收取回扣」相關發票和信件提供予供應商,經供應商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回覆並表示意見,足見抗告人於遲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查知另有26筆交易之情,竟未及時提出請求,仍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及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則抗告人嗣於105 年3 月4 日追加請求,即難認為正當。綜上,抗告人之追加請求與原訴不僅基礎事實不同一,原因事實並不具有共通性與關連性,甚且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於追加之訴均無法加以利用,自起訴迄今業已2 年又4 月,有害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顯不符訴訟經濟,而有礙相對人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實屬有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2 年11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相對人李淑玲向訴外人即英國藥水供應商James Robinson Ltd .收取回扣10,000美元,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損害,嗣於105 年3 月4 日追加主張李淑玲另有26筆交易,以同樣手法,向同一藥水供應商收取回扣共計353,000 美元,追加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十八)狀在卷可稽(原審影卷第3-5 頁、第52-53 頁)。而抗告人就主張收取回扣10,000美元部分,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主要爭點乃抗告人與李淑玲間之法律關係、收受藥水差價之性質及其他相對人應否負連帶責任等,至追加請求主張收取回扣共計353,000 美元部分,其主要爭點仍係抗告人與李淑玲間之法律關係、收受藥水差價之性質及其他相對人應否負連帶責任等,與原訴請求之爭點有其共通性。又抗告人主張之交易時間及價差雖有所不同,然抗告人主張係向同一藥水供應商以相同手法取得價差,在此基礎之事實下,其間之攻擊防禦均不脫此範圍而產生關連性,故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又因抗告人主張係向同一藥水供應商以相同手法取得價差,則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其追加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原審未見及此,認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證據資料亦無法援用,自有未合。又原審固另以兩造已於104 年12月7 日同意協議簡化爭點,且認抗告人起訴迄今均未陳明請求之範圍及金額,亦未能陳報補正事項,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認其追加不合法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僅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非謂當事人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法院以此認抗告人之追加不合法,尚有未洽。又原審所指稱抗告人未陳明請求範圍、金額,以及未能陳報補正事項者,主要係指抗告人另外請求之「競業買賣」、「偽造文書」及「虛設公司賺取價差」等事實,核與抗告人請求之「收取回扣」無涉,抗告人以事後查知之其他收取回扣行為而追加請求,尚難以此遽認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