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李欣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正吉、鄭朝輝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15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善意資助前老闆即相對人鄭朝輝周轉,而向外甥郭禮鳴商借其父親郭輝貴遺留之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轉借鄭朝輝。詎鄭朝輝嗣竟勾結相對人黃正吉,而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及加油站設備移轉予黃正吉,黃正吉並即將上開土地再移轉登既為天正國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正公司),顯為惡意脫產。而伊前已對鄭朝輝、黃正吉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因黃正吉移轉資產,勢必需追加天正公司為被告,甚至勝訴後,其等可能又移轉於第四、五人,造成終局執行困難,伊為此除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外,尚另案提起假處分、假扣押、清償借款及詐欺告訴等案,所支出之時間及金錢甚鉅;且伊所扶養之母親曾換、姐姐李秀娟涉及郭輝貴身後之繼承糾紛,亦有多件案件訴訟中。伊因自身及親人之官司纏身,分身乏力,無法專注於工作,遑論有收入之可能,實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民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為憑。惟抗告人雖申報扶養曾換、李秀娟、葉如晴,然此僅能表示抗告人有申報該三人為受扶養親屬人,與其實際上有無支付扶養費無關。且上開三人均為成年人,曾換、李秀娟未與抗告人同居,葉如晴並自有薪資所得(原審卷第9 頁背面),難認其等之生活費均需由抗告人獨立負擔。而依上開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104 年度所得為774,828 元,平均月薪為64,569元,以抗告人住居於高雄市仁武區之消費水平,尚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抗告人雖辯稱其因訴訟已無心工作而無收入云云,縱屬真實,此亦為抗告人主觀之因素,並非其客觀上已無籌措款項之信用能力。況查抗告人名下尚有多筆房產、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自難認抗告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至抗告人上開所指,其日後終局執行有無困難(抗告人自陳已聲請假處分、假扣押等保全程序,已足確保日後之終局執行),及自身與親人涉及多起訴訟,均與抗告人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無涉。此外,抗告人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