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黃美玲 相 對 人 梁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雖應以相對人所主張法律關係權利之價額計算裁判費,惟權利存在價額與周轉金顯有不同,前者為經營事業投入之資金,後者為一時營業所需,與第三人發生借貸所生。本件鑫泰山門市、麟洛門市均以埔豐門市盈餘挹注做為資金,是應合併以埔豐門市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35 萬元計算。又埔豐門市、麟洛門市原為抗告人所設立之信玲有限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簽約設立之組織體,如不依前述方法認定權利價額,亦應以信玲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50萬元計算價額。至鑫泰山門市係訴外人黃兆弘設立之弘日泰有限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簽約設立之組織體,應以弘日泰公司之資本額50萬元計算。至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與中正店,因不堪虧損,已分別於民國101 年、103 年結束營業,故其價值應均為零元。詎原裁定或以第三人出資額,或以周轉金分別計算權利價值,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判足參)。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經營統一超商埔豐門市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類似合夥之非典型合夥無名契約關係不存在。而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及類似合夥之非典型合夥無名契約關係,共涵攝統一超商鑫泰山門市、麟洛門市、埔豐門市及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與中正店等5 個組織,是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相對人所主張對此5 個組織體權利之價額為標準。又相對人對此所得主張之權利價額,依相對人於105 年7 月28日在原審所提之答辯三狀所述: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已結束營業;中正店亦已結束營業,各股東已取回出資,清算完畢,價值均為零元;另鑫泰山門市、麟洛門市均附屬於埔豐門市,無另外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數額,為埔豐門市之出資額即23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是參酌兩造均主張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中正店均無價值,而鑫泰山門市、麟洛門市與埔豐門市屬一個事業體,且相對人亦陳明本件訴訟之利益為235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35 萬元,應徵裁判費36,397元。原裁定未察,逕依各組織體之周轉金及出資額,加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35 萬元,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