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 抗告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昌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相 對 人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英家 代 理 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委任林立夫律師為本件公司解散抗告事件之代理人,原審誤認林立夫律師亦為代理人,並遽為實體上之裁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9 條第4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㈡再抗告人於歷審已提出相對人近5 年(截至民國105 年1 月份),累積虧損達新台幣(下同)149,452,328 元,已逾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相對人管理研發成本支出與銷貨收入顯不成比例,每年並均有數千萬元虧損之客觀事證,且相對人資產已減損為21,214,242元,約1 至2 年即會耗費殆盡,足見相對人經營已發生顯著困難,若繼續經營,除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外,對於股東權益將持續造成重大損害。又據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函文,足知相對人自99年起至今已逾5 年未完成園區投資計畫,相對人虧損金額並超過實收資本總額,應無足夠資金完成投資計畫之可能性,是相對人縱獲得政府補助或有申請專利,亦不能證明公司體質健全,可繼續經營,惟原裁定竟認定相對人具一定商業價值及競爭性事實,可繼續經營,違反經驗法則,並有適用公司法第11條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原審以主管機關南科管理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未作出相對人應予解散之意見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違反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之虞,認事取證違反經驗法則。又原裁定以現任董事除葉睿軒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繼續支持相對人等語,顯未詳酌再抗告人所提事證,因而認定再抗告人亦同意繼續支持相對人經營,足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有誤。㈣相對人股東已有40餘位,又依相對人章程第17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惟相對人於100 年至103 年之股東會,並未決議董監事得支領報酬,相對人之前董事長賴文儀竟持續領取報酬,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及上開章程規定,並涉犯背信罪嫌,原審竟認定相對人之董事會即股東會,或二者合併召開,相對人前董事長經董事會決議支領報酬並非不合法,自有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違誤。㈤原審未遵從本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8 號發回意旨,即就相對人「為何不能完成投資計畫」、「是否達成各年度增資目標」、「是否影響其償債能力」、「有無業務不能展開情形暨其原因」等事項詳細調查下,逕認相對人運作正常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公司法等) 顯有違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⒈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⒉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上開二、之㈡、㈢、㈤之部分,無非係以相對人每月投入逾百萬元之研發費用,又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總額,縱獲得政府補助或有申請專利,亦不能證明公司體質健全,若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及損害股東權益,且不應以主管機關未作出應予解散相對人之意見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否則違反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之虞,復未詳酌再抗告人所提事證,認定再抗告人同意繼續支持相對人經營,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有誤,且未遵從本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8 號發回意旨詳予調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違背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於理由欄四以下,已敘明依兩造提出相對人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03 年度每月平均支出一百萬餘元之研發費用,迄至104 年1 月31日止,相對人累積盈虧為126,643,301 元,資產總額為44,041,396元,惟相對人增資以溢價發行,尚有股東權益總額43,059,834元,相對人近年經營多屬虧損,惟尚有上開資產,公司體質仍佳,非無繼續經營之能力,且於南科園區承租廠房持續經營推展;又相對人從事光學、醫療X 光等高科技產業,於量產前之研發、設計、製造測試階段,自需投入大量資金成本,並已分別獲得國家科學委員會南科管理局計畫補助款計3,000 萬元及2,375,000 元,又於102 年9 月間提出兩項發明專利之申請,嗣取得專利,現任董事長薛英家亦陸續提出多項發明專利之申請,足見相對人運作正常且尚有商業活動,雖未見獲利,惟已具有一定之商業價值及競爭性,且已取得專利權後未來可期,尚無所謂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或續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等情形。又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科技部南科管理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意見,均未作成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意見,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相對人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情事,自不得裁定解散相對人。另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投資888,000 股,占相對人總股數之7.93%)函稱相對人尚無不符「繼續經營假設」情事,各股東現階段仍應戮力提供協助等情,又第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揚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投資1,276,000 股,占相對人總股數之11.39 %),均函稱反對相對人解散;現任董事除葉睿軒未表示意見外,其餘捷創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游定宏、賴文儀、薛英家等人亦均認願繼續支持相對人(見原審更㈠卷第28頁、47頁、49頁、50頁,但不含再抗告人),相對人股東及董事大多表示支持相對人持續經營。相對人之股東投資時,對公司未來仍需投入資金致力研發製程等情,均有共識,此可由相對人於101 年第一次增資時所撰發予全體股東之「2012年增資計畫與營運規劃」中,已載明至2017年預計增資至342,000,000 元等語甚明。再抗告人於101 年二次增資,陸續投資1,606,250 股,亦見其知悉須增資因應始可回收獲利,自不得以相對人投入過多研發成本為由而聲請解散相對人。故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審係審酌前開事證,認定相對人尚有資產,持續經營推展、運作正常,並有商業活動,具有一定商業價值及競爭性,取得專利權後未來可期,並查詢相對人已獲大多數股東同意相對人繼續經營,及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參酌再抗告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乃認定相對人並無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或續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等情而為原裁定,並非僅以主管機關意見,或誤以為再抗告人同意相對人繼續經營,或未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調查,即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人所述上情,則核均屬原審基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未調查,難認原裁定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係逕以主管機關未作出相對人應予解散之意見為由,駁回抗告,違反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之虞,又未詳酌其提出之事證,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調查,原裁定認事取證違法,違反經驗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無足採。 ㈡再抗告人上開二、之㈠部分主張其於104 年1 月9 日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時,雖曾委任林立夫律師擔任非訟代理人,惟其後未再委任林立夫律師擔任本件抗告審之代理人,原審誤認林立夫律師為其代理人,遽為實體上之裁判,屬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9 條第4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查,林立夫律師並未於原審程序中為任何代理行為,且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均自承原裁定將林立夫列載為代理人,顯係錯誤登載(見本院卷第10、53頁),自僅生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9 條更正裁定之問題而已。又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提起,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而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有顯有錯誤與同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係分列之事由,可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並非屬本件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有無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要件事實及適用該法規有無錯誤之範疇,故再抗告人以此為由而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於法未合,要屬無據。 ㈢再抗告人主張上開二、之㈣之部分,無非係以相對人於100 年至103 年之股東會,並未決議董監事得支領報酬,相對人之前董事長賴文儀竟持續領取報酬,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及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並涉犯背信罪嫌,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前董事長經董事會決議支領報酬並非不合法,自有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違誤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相對人於99年間係由全部股東賴文儀、郭坤星、游定宏、石岱勳4 人合併召開公司會議,會議雖名為董事會,然參與成員為全體股東,就董事長薪資作成之決議,實與股東會決議無二致,嗣後未經相對人股東會另為決議變更或刪除,是認再抗告人主張前董事長違法支領報酬,顯無足採,又董事支領報酬方式與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係屬二事,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前董事長涉犯背信罪之具體事證,故其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經核尚無不合;而再抗告人上開主張,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董事支領報酬方式與本件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有無適用公司法第11條法規顯有錯誤亦屬二事,是再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裁定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