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生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 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意裝修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費用如附表伊主張欄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220 萬4126元(下稱系爭裝修)。此裝修費用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僅支付30萬元,餘款190 萬4126元均由伊代墊,迄未返還。倘認兩造無代墊契約存在,伊以自己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債務,伊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02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況系爭裝修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務,未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伊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縱被上訴人不同意裝修,伊亦得依民法第17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所受利益範圍內予以返還。此外,系爭房屋業已老舊,因系爭裝修而煥然一新,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或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爰依代墊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023條、第816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0 萬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兩造於100 年2 月9 日結婚,上訴人欲委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陳嘉怡設計裝潢及整修系爭房屋,經估價須花費60萬元,兩造同意各支付30萬元。詎上訴人事後改變主意,轉為自己設計,兩造因意見不同,爭執多次後,上訴人向伊承諾,伊僅需支付30萬元即可,上訴人願自行支付超出之金額,惟伊不得干涉裝潢相關工程。系爭房屋既未使用陳嘉怡之設計,亦非由陳嘉怡施作,上訴人並未告知伊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若干,是就超過30萬元部分,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並非代墊。又兩造就房屋裝修既有合意存在,且係為婚姻共同生活而為,自非無因管理或無法律上原因。況經伊清點後,上訴人業已取走部分物品,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 萬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 年2 月9 日結婚,於105 年3 月7 日離婚。 ⒉於100 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委請上訴人之女陳嘉怡設計翻修系爭房屋。 ⒊系爭裝修於100 年8 、9 月間開始施工,於100 年底完工,被上訴人就系爭裝修有支付費用30萬元。 ⒋上訴人於裝修完畢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於103 年6 月2 日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即搬出系爭房屋。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修有無合意?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裝修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得否本於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023條、或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裝修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 ⒊如可,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修有無合意?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裝修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即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40年,有多處漏水且有老鼠,故與被上訴人商量整修系爭房屋,裝修之內容由伊與被上訴人討論格局,再由伊畫圖後,委由伊女兒陳嘉怡為現場丈量,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均由伊代墊,單據亦由伊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51、53、55、67頁),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提出委請陳嘉怡設計裝潢及整修系爭房屋,經估價須花費60萬元,兩造同意各支付30萬元,詎上訴人嗣後改變主意而轉為自己設計,並向被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僅需支付30萬元即可,上訴人願意自行支付超出金額,惟被上訴人不得干涉裝潢相關工程等情(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依其2 人所述,兩造於裝修系爭房屋前,有先討論如何裝修、費用如何分擔事宜,惟就討論後之合意內容則有爭執 ⒉經查:證人即負責裝修系爭房屋之黃秀冠證稱:伊曾與伊配偶一同施作泥作部分,施作時被上訴人有到場,並告訴伊及配偶要如何施作,樓梯及增建部分被上訴人均有參與意見,浴室貼磁磚施工時,兩造均有進浴室觀看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看見黃秀冠到場施工(本院卷第50頁),參以系爭房屋本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居住該處,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衡情自無可能任由他人進出裝修竟毫無所悉,或不同意他人裝修卻任憑他人於系爭房屋進行整修之理,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一事於事前即有合意,被上訴人於裝修現場並提供意見,其應同意現場實際裝修內容甚明。至被上訴人所辯其僅同意陳嘉怡之設計及估價60萬元,不同意上訴人所設計云云。惟被上訴人倘不同意上訴人之設計方案,上訴人何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施工,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陳嘉怡設計經估價60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憑。 ⒊又被上訴人既表示:系爭房屋經估價須花費60萬元,兩造同意各支付30萬元等語,顯見其認自己應負擔裝修費用之一半。徵之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裝修費用總額不斐,自應共同負擔,較符常情。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同意就系爭裝修負擔30萬元,超過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委無足採。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奕豪,以證明系爭房屋於整修完畢後,增加房屋價值,被上訴人隨即向永豐銀行貸款200 萬元云云,縱認屬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負擔全部裝修費用之意,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約定裝修費用全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兩造應合意各負擔裝修費用2 分之1 ,應堪認定。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已有意思合致為現場裝修完工之設計內容,裝修費用以實際支出定之,兩造各負擔一半。是以上訴人所為裝修即非無因管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故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本於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裝修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 ⒈兩造就裝修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約定存在,而被上訴人僅支付裝修費用30萬元,餘額均由上訴人以其自己財產支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則關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代墊契約存在,而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裝修費用,即堪採取。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在原審曾於105 年12月14日具狀表示不主張兩造間有代墊之合意,僅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第二審復提出此主張,伊對代墊之法律關係提出異議云云。惟按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即喪失責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在原審於106 年2 月22日已追加代墊之法律關係(原審卷二第79頁),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於本院復同意將該代墊之法律關係列為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已喪失責問權,自不得再據以提出異議,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裝修項目及費用如附表其主張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示單據為證,另就其支付施工廠商費用,亦提出支票存根供參(原審卷一第161 至229 頁),原審據以向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調取該支票影本可憑(原審卷一第 299 頁、卷二證物袋)。被上訴人則抗辯:附表之編號1 石材有做,但不知用在何處、金額亦不清楚;編號3 非系爭房屋所使用;編號7 其中水龍頭8050元並無存在;編號18其中置物櫃及書櫃已遭上訴人搬走,追加部分14萬7000元否認存在;編號23有施作,金額不爭執,但該傢俱亦遭上訴人搬走;編號24有做,金額不爭執,然其中①型號LL1G0000-0000 壁飾2 萬9500元、④型號LL1C44203 壁飾1 萬3800元、⑤型號LLNB105811花器2600元部分,均遭上訴人取走;編號25非系爭房屋物品;編號26未施作,丟在門口;其餘部分均有施作,金額不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17、61至63、本院卷第83頁反面)。茲就被上訴人否認部分審酌如後。 ⒉經查: ⑴編號1 部分,業據證人莊秋玉證稱:伊公司一品石材行有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施作檯面、地板、樓梯等,包括代工及石材,費用20萬4000元,有收到該款支票並已兌現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明細表及CSA0000000號支票可稽(原審卷一第361 頁、卷二證物袋),核屬相符,堪以採信,足見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及支出該裝修費用,被上訴人所辯要無足採。 ⑵編號3 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施作何部分,尚難僅憑請款單遽認有施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足採。 ⑶編號7 部分,證人王玉鵬證稱:伊曾送證吟公司之衛浴設備至系爭房屋,並收款2 萬8950元,該衛浴設備包括水龍頭,型號為TX118LEC,該水龍頭為埋入式,嵌在牆壁內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復有估價單及CSA0000000號支票可按(原審卷一第375 頁、卷二證物袋),可見確有水龍頭存在,因該水龍頭為埋入式,嵌在牆壁內,被上訴人誤認為不存在,所辯自不足採。 ⑷編號18部分,上訴人雖否認將置物櫃及書櫃搬走,並稱:伊搬走之置物櫃、書櫃係伊自老家搬來者,並非新裝潢,洪朝景施作之置物櫃、書櫃係固定式裝潢,無法取走,仍在原處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木作單據合併觀之(本院卷第95頁、原審卷一第401 頁),上訴人所指照片之置物櫃(即本院卷第95頁照片③),應屬單據中之吧檯、吊櫃,照片中之書櫃(即本院卷第95頁照片④),則係單據中之電視櫃,難認置物櫃、書櫃仍在原處。至上訴人提出其搬走之置物櫃、書櫃照片(本院卷第103 至 106 頁),惟此並不能排除其未另搬走編號18洪朝景所施作之置物櫃及書櫃。上訴人既自承搬走置物櫃、書櫃,又未能舉證證明單據中之置物櫃、書櫃仍在現場,且未證明木作追加部分為何,此部分款項(即置物櫃1 萬3500元、書櫃4050元、追加部分14萬7000元,共計16萬4550元),即無從認定屬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均應予剔除,扣除後,編號18部分之裝修費用為32萬3450元(48萬8000-16萬4550=32萬3450)。 ⑸編號23部分,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有施作及費用不爭執,惟抗辯經上訴人搬走,上訴人既予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資證明,尚難採取。 ⑹編號24部分,上訴人自承搬走①型號LL1G0000-0000 壁飾2 萬9500元、④型號LL1C44203 壁飾1 萬3800元,惟否認取走⑤型號LLNB105811花器2600元等情(原審卷一第353 至355 頁、卷二第65頁)。則上訴人已取走①④壁飾,堪認屬實;而⑤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取走之事實,核無足採。是此部分扣除上開①④部分共4 萬3300元後,其餘②③⑤部分應為5 萬5400元。 ⑺編號25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裝修之事實,尚難僅憑訂貨單即認系爭房屋有此物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⑻編號26部分,經證人黃文雄證稱:伊為淙元公司老闆,有施作系爭房屋外掛玻璃工程,係公司員工張榮晏至現場施作,費用為5 萬3800元,已收到該款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有估價單可參(原審卷一第419 頁),堪認系爭房屋確有裝修此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⒊據上,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裝修項目及費用,應如附表「實際裝修費用」欄所示,共計194 萬4459元,兩造各負擔一半,被上訴人應負擔97萬2230元(元以下4 捨5 入),惟被上訴人僅支付30萬元,已如前述,其餘由上訴人代墊,自應返還上訴人67萬2230元本息。 ㈣又上訴人依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2230元本息,既有理由,其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023條、或第 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庸再論。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既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業已認定如前,則其依民法第1023條、或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代墊契約或依民法第1023條、第816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勝負均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妮庭 附表: ┌──┬─────┬─────┬─────┬───────┬─────┐ │編號│廠商名稱 │ 施作項目 │上訴人主張│ 單據名稱 │實際裝修 │ │ │ │ │裝修費用 │ │費用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1 │一品石材有│白色石材等│ 204,000 │明細表 │ 204,000 │ │ │限公司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361頁) │ │ ├──┼─────┼─────┼─────┼───────┼─────┤ │ 2 │石聖國際貿│冰晶玉 │ 43,047 │請款單 │ 43,047 │ │ │易有限公司│ │ │(原審卷一第 │ │ │ │ │ │ │365頁) │ │ ├──┼─────┼─────┼─────┼───────┼─────┤ │ 3 │慶橋實業有│ │ 38,317 │請款單 │ 0 │ │ │限公司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367 頁) │ │ ├──┼─────┼─────┼─────┼───────┼─────┤ │ 4 │慶橋實業有│強化玻璃 │ 25,972 │出貨/請款單 │ 25,972 │ │ │限公司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369頁) │ │ ├──┼─────┼─────┼─────┼───────┼─────┤ │ 5 │尚達通信工│電話及監控│ 81,000 │估價單 │ 81,000 │ │ │程行 │系統 │ │(原審卷一第 │ │ │ │ │ │ │371頁) │ │ ├──┼─────┼─────┼─────┼───────┼─────┤ │ 6 │翁農辰 │水電管線 │ 63,000 │估價單 │ 63,000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373頁) │ │ ├──┼─────┼─────┼─────┼───────┼─────┤ │ 7 │證吟企業有│衛浴 │ 28,950 │估價單 │ 28,950 │ │ │限公司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375頁) │ │ ├──┼─────┼─────┼─────┼───────┼─────┤ │ 8 │瑭麗莊有限│沖洗器 │ 1,800 │銷貨憑單 │ 1,800 │ │ │公司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377頁) │ │ ├──┼─────┼─────┼─────┼───────┼─────┤ │ 9 │福和. 福誠│二丁掛(貼│ 4,680 │客戶請款明細表│ 4,680 │ │ │公司 │1 、2 樓後│ │(原審卷一第 │ │ │ │ │陽台外觀)│ │379 頁) │ │ ├──┼─────┼─────┼─────┼───────┼─────┤ │ 10 │許榮德 │磁磚(貼1 │ 12,900 │估價單 │ 12,900 │ │ │ │樓門面外觀│ │(原審卷一第 │ │ │ │ │) │ │381頁) │ │ ├──┼─────┼─────┼─────┼───────┼─────┤ │ 11 │東慶建材有│浴室磁磚 │ 37,795 │客戶對帳單- 明│ 37,795 │ │ │限公司 │ │ │細表 │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383頁) │ │ ├──┼─────┼─────┼─────┼───────┼─────┤ │ 12 │通洋石材公│花台抿石子│ 3,900 │郵局匯款申請書│ 3,900 │ │ │司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385頁) │ │ ├──┼─────┼─────┼─────┼───────┼─────┤ │ 13 │李威銘(即│泥作 │ 308,000 │單據 │ 308,000 │ │ │黃秀冠之子│ │ │(原審卷一第 │ │ │ │) │ │ │387頁) │ │ ├──┼─────┼─────┼─────┼───────┼─────┤ │ 14 │允誠企業社│落地窗 │ 103,500 │報價單 │ 103,500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389頁) │ │ ├──┼─────┼─────┼─────┼───────┼─────┤ │ 15 │裕驊實業有│古典長栓、│ 1,450 │銷貨單 │ 1,450 │ │ │限公司 │附鎖龍頭 │ │(原審卷一第 │ │ │ │ │ │ │393頁) │ │ ├──┼─────┼─────┼─────┼───────┼─────┤ │ 16 │貫聯興業有│水泥樹脂、│ 14,595 │應收帳款明細表│ 14,595 │ │ │限公司 │防水材料 │ │(原審卷一第 │ │ │ │ │ │ │397頁) │ │ ├──┼─────┼─────┼─────┼───────┼─────┤ │ 17 │千佳葉企業│磁磚切割工│ 2,140 │請款單 │ 2,140 │ │ │有限公司 │資 │ │(原審卷一第 │ │ │ │ │ │ │399頁) │ │ ├──┼─────┼─────┼─────┼───────┼─────┤ │ 18 │洪朝景(紅│木作 │ 488,000 │工程契約書 │ 323,450 │ │ │采室內工程│ │ │(原審卷一第 │ │ │ │設計) │ │ │401頁) │ │ ├──┼─────┼─────┼─────┼───────┼─────┤ │ 19 │金福門公司│強化玻璃 │ 24,000 │請款單 │ 24,000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405頁) │ │ ├──┼─────┼─────┼─────┼───────┼─────┤ │ 20 │金福門公司│強化玻璃 │ 5,500 │請款單 │ 5,500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407頁) │ │ ├──┼─────┼─────┼─────┼───────┼─────┤ │ 21 │大進公司 │日立冷氣 │ 210,000 │單據 │ 210,000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409頁) │ │ ├──┼─────┼─────┼─────┼───────┼─────┤ │ 22 │吉祥國際企│窗簾 │ 30,000 │估價單 │ 30,000 │ │ │業有限公司│ │ │(原審卷一第 │ │ │ │ │ │ │411頁) │ │ ├──┼─────┼─────┼─────┼───────┼─────┤ │ 23 │全盈傢俱公│傢俱 │ 19,000 │估價單 │ 19,000 │ │ │司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413頁) │ │ ├──┼─────┼─────┼─────┼───────┼─────┤ │ 24 │永臻貿易股│壁飾等 │ 98,700 │訂貨單 │ 55,400 │ │ │份有限公司│ │ │(原審卷一第 │ │ │ │ │ │ │415頁) │ │ ├──┼─────┼─────┼─────┼───────┼─────┤ │ 25 │永臻貿易股│飾品 │ 13,500 │訂貨單 │ 0 │ │ │份有限公司│ │ │(原審卷一第 │ │ │ │ │ │ │417頁) │ │ ├──┼─────┼─────┼─────┼───────┼─────┤ │ 26 │淙元不銹鋼│外掛玻璃 │ 53,800 │估價單 │ 53,800 │ │ │股份有限公│ │ │(原審卷一第 │ │ │ │司 │ │ │419頁) │ │ ├──┼─────┼─────┼─────┼───────┼─────┤ │ 27 │新品不銹鋼│採光罩 │ 30,000 │報價單 │ 30,000 │ │ │鐵工廠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421頁) │ │ ├──┼─────┼─────┼─────┼───────┼─────┤ │ 28 │未載 │鍛造大門 │ 40,000 │單據 │ 40,000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423頁) │ │ ├──┼─────┼─────┼─────┼───────┼─────┤ │ 29 │旭海燈飾有│燈飾 │ 48,580 │估價單 │ 48,580 │ │ │限公司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425頁) │ │ ├──┼─────┼─────┼─────┼───────┼─────┤ │ 30 │吳秉鴻 │油漆 │ 120,000 │支票存根 │ 120,000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203、209) │ │ ├──┼─────┼─────┼─────┼───────┼─────┤ │ 31 │穩揚金屬企│迅安鐵捲門│ 48,000 │出貨單 │ 48,000 │ │ │業有限公司│ │ │(原審卷一第 │ │ │ │ │ │ │37頁) │ │ ├──┴─────┴─────┼─────┴───────┼─────┤ │ 共 計 │2,204,126 │1,944,45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