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係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則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報價單第3 點(如下所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5,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關於給付61萬5,000 元部分,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屬相同,就利息之請求則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所涵蓋,為一部與全部關係,,即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於審理時,自應受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 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向伊詢問自動化測試系統設備(內含Chroma 62000H 系列之直流電源供應器、光伏逆變器測試產品一套及機櫃等產品,下稱系爭設備)之價格,後被上訴人再為相同詢價,經伊以104 年1 月30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報價,報價金額為205 萬元(未含營業稅,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6 日簽回系爭報價單,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設備之交貨日期為被上訴人簽回報價單後8 至12週,伊依被上訴人客製化要求已如期完成並備妥交貨,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04 年5 月25日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報價單備註第3 點約定,仍應賠付伊違約罰款61萬5,000 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報價單備註第3 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之規格及價格,均係上訴人與原創公司進行確認,伊僅受原創公司委請代為購買系爭設備,並於104 年2 月6 日以E-MAIL回傳系爭報價單予原創公司。後原創公司欲自行採購,伊遂於同年5 月6 日以E-MAIL傳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應允,兩造已於104 年5 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設備亦由原創公司進行廠驗。如認伊仍需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系爭設備現已售予他人,伊就系爭設備之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上訴人若受有違約損害,損害額亦非等同系爭設備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創公司曾向上訴人詢問系爭設備之價格,經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5日提供報價單。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再向上訴人為相同詢價,經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0日提供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報價金額為205 萬元,被上訴人員工吳晉如於同年2 月6 日以E-MAIL簽回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員工黃正忠,並詢問系爭設備到貨日可否為104 年5 月第一週,經黃正忠回覆交貨日期將盡量於5 月第一週。 ㈢兩造於104 年2 月6 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內容如系爭報價單所載,該備註第3 點「交機前買方取消訂單者,除沒收訂金外,另應賠償賣方交機款30% 之違約罰款」。 ㈣被上訴人員工吳晉如於104 年5 月6 日以E-MAIL通知上訴人員工黃正忠:「我司於2 月中所下訂單已轉由原創接手,原創聯絡窗口為胡欣傑副總,後續事宜(交期、款項)請聯絡詢問胡副總」,復於104 年5 月22日以E-MAIL通知上訴人員工黃正忠:「5 月初發信通知您,訂單已轉由原創接手。與原創討論後,我司訂單請取消,轉由原創重下訂單,後續如有任何問題,請與原創聯絡窗口接洽」,上訴人員工黃正忠方於104 年5 月25日以E-MAIL向被上訴人表示:「訂單我方會取消並轉請原創重下訂單」等語。 ㈤原創公司於104 年6 月2 日至上訴人處,就系爭設備進行廠驗完畢。 ㈥原創公司並未以書面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 ㈦系爭設備係客製化產品,目前該設備仍在上訴人處。 六、本件之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於104 年5 月25日合意解除?如無,上訴人是否於交付系爭設備之同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5 萬元? ㈡承上,系爭買賣契約如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違約罰款61萬5,000元予上訴人?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於104 年5 月25日合意解除?如無,上訴人是否於交付系爭設備之同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5 萬元? ⒈按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係以契約當事人兩造對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換言之,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經他方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其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為合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創公司前曾就系爭設備向其詢價,經其提供報價後,被上訴人再為相同詢價,其於104 年1 月30日以系爭報價單提供報價金額為205 萬元,兩造並就系爭設備交貨日期進行洽商,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2 月6 日以E-MAIL簽回系爭報價單,兩造就系爭設備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供予原創公司之報價單、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價單、兩造間往來E-MAIL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第18頁、第32頁至34頁、3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受原創公司委請代為購買系爭設備,後原創公司表明欲自行採購,兩造遂於104 年5 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兩造員工前於104 年5 月6 日、22日及25日所往來之E-MAIL內容所載(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被上訴人員工吳晉如曾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41分許,以E-MAIL通知上訴人員工黃正忠告知:「我司於2 月中所下訂單已轉由原創接手,原創聯絡窗口為胡欣傑副總,後續事宜(交期、款項)請聯絡詢問胡副總。如有任何問題,請與我聯絡」等語,經黃正忠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以E-MAIL回覆:「了解,我司會再跟胡副總確認後續事宜,謝謝。」等語。吳晉如復於104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許再以E-MAIL通知黃正忠告知:「5 月初發信通知您,訂單已轉由原創接手。與原創討論後,我司訂單請取消,轉由原創重下訂單,後續如有任何問題,請與原創聯絡窗口接洽」等語,黃正忠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8 時58分許,以E-MAIL回覆:「訂單我方會取消並轉請原創重下訂單,謝謝~~」等語。而黃正忠於原審亦到庭結稱:當時被上訴人發電子郵件,希望由原創公司下單,接手後續動作,伊無權限可取消客戶訂單,依公司規定要問主管,主管同意後才可以取消;104 年5 月25日電子郵件,所稱轉請原創公司重下訂單,後由台北總公司負責,因為原創公司在台北,所以伊有請台北總公司聯絡原創公司重下訂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9 頁、第112 頁、第113 頁),故依該E-MAIL往來內容及黃正忠前揭證言,可認被上訴人於E-MAIL已明確表明欲取消系爭設備之訂單(即系爭買賣契約),轉由原創重下訂單,此情除獲上訴人以E-MAIL回覆應允外,上訴人並曾轉知原創公司重為下單等情,應可認定。 ⑵雖上訴人主張縱其於E-MAIL向被上訴人表示「訂單我方會取消並轉請原創重下訂單」等語,仍難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並無合意解除,仍存續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於104 年5 月6 、22日接獲被上訴人告知欲取消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創公司購買系爭設備,理應不予置理或直接回覆不同意,惟上訴人卻於同月25日回覆「訂單我方會『取消』並轉請原創重下訂單」等語,且依證人黃正忠前開所述,黃正忠並無權限可取消客戶訂單,需經主管同意始得同意,而該回覆內容記載「訂單我方會『取消』‧‧‧」,顯認黃正忠應已獲得主管同意取消訂單,此復經上訴人自承「5 月25日意旨是改由原創承擔接手」、「上訴人基於交易順利履行之前提,同意得由原創公司重下訂單取代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買受人地位」等語可明(見原審卷第90頁、第93頁,惟上訴人於此所主張「承擔」之法律用語應屬錯誤,蓋「契約承擔」乃係指以原創公司承受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由讓與人即被上訴人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上訴人及承擔人即原創公司繼續維持,惟依E-MAIL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係先取消系爭買賣契約,再由原創公司重為下單,非由原創公司直接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自與契約承擔無涉)。況且,上訴人其後就系爭設備之廠驗,並非通知被上訴人而係通知原創公司,原創公司並於104 年6 月2 日派員就系爭設備進行廠驗,亦據上訴人提出載明「原創能源」之整合測試驗收計畫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依該計畫書所載,系爭設備係由原創公司員工錢守義會同上訴人員工進行廠驗,該計畫書內容關於「計劃說明」部分記載:「本計畫為原創能源Micro Inverter Multi-UUT Test System for 4 Units Model PV8000 建置專案,由原創能源採購Chroma Micro Inverter Multi-UUT Test System for 4 Units Model PV8000,依據原創能源與Chroma(即上訴人)雙方談定的系統規格、合約內容擬定產品交貨暨系統整合測試之驗收計畫,於裝機完工後依本計畫書內容進行各項規格驗證,經通過驗證後即確認本案Micro Inverter Multi-UUT Test System for 4 Units Model PV8000 設備完成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另依上訴人後委請律師所寄發之105 年3 月28日律師函,該函亦明確記載:「本公司(即上訴人)依約如期完成本批設備之製造並備妥交貨,『原創公司』亦於104 年6 月2 日至本公司廠驗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足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於104 年5 月25日合意解除,上訴人並同意由原創公司重新下單買受系爭設備,之後始通知原創公司派員於104 年6 月2 日至上訴人處,就系爭設備進行廠驗。雖上訴人另主張通知原創公司廠驗,係認原創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通知原創公司就系爭設備進行廠驗之日期為104 年6 月2 日,該日期係兩造已於104 年5 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後,顯認上訴人通知原創公司就系爭設備進行廠驗,係已同意系爭設備改由原創公司所買受,非認原創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依104 年5 月25日E-MAIL內容,同意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是以原創公司重下訂單為前提,原創公司迄今既未下單,該條件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兩造間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5日之E-MAIL回覆內容係表示「訂單我方會取消並轉請原創重下訂單」(見原審卷第38頁),並無隻字提及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買賣契約需附有任何條件或前提。再兩造對於原創公司迄今雖未以「書面」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按買賣之債權契約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19年上字第335 號判例、80年度台上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E-MAIL固稱「轉請原創重下訂單」,細繹其意,係指原創公司、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及其價格已互相同意,成立買賣契約,故所謂「重下訂單」,應僅係就買賣達成合意而已。而查,兩造經於104 年5 月6 、22、25日為前揭E-MAIL往返後,原創公司當時營運長即證人胡欣傑(即兩造於104 年5 月6 日E-MAIL所稱原創聯絡窗口胡欣傑副總)隨即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設備將由原創公司買受,之後即指派工程師錢守義至上訴人處驗機一情,業經胡欣傑到庭證述翔明,並稱:伊負責原創公司營運決策,當時原創公司欲與被上訴人合作,公司名稱為「捷創」(此依上訴人員工黃正忠於104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許所寄發之E-MAIL記載新公司「捷創」可明,見原審卷第18頁),故需採購系爭設備,系爭設備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之規格由原創公司指定,後原創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案觸礁,原創公司希望將系爭設備轉回,由原創公司對上訴人進行採購,伊並與被上訴人員工吳晉如溝通此事,請被上訴人取消訂單轉給原創公司,故有上開104 年5 月6 日E-MAIL往來,因為如此,後上訴人員工有與伊聯繫,確認系爭設備是否由原創公司採購,伊有非常明確告知上訴人員工系爭設備轉由原創公司採購,所以伊當然指派原創公司工程師錢守義處理後續系爭設備未完備部分及完成驗收,上訴人亦曾向原創公司表示系爭設備已驗收,要原創公司趕快將系爭設備買走,但原創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第162 至172 頁),並參以證人即原創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偉哲於原審、本院所陳證:原創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對應窗口為胡欣傑,因胡欣傑負責營運及採購,關於系爭設備規格、定義、需求、價金都是胡欣傑與上訴人洽談,由其負責與上訴人聯繫處理,但系爭設備價金、規格,原創公司都同意且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 至133 頁、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可認胡欣傑前揭證述,應屬可採。依胡欣傑、黃偉哲上開證述,及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向上訴人詢價前,原創公司即已向上訴人詢價,獲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5日提供報價單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創公司已知悉系爭設備價格為205 萬元,系爭設備規格既由原創公司指定後,再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詢價,繼由被上訴人以回簽系爭報價單方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顯見原創公司就系爭設備、價金均明確知悉,後被上訴人與原創公司合作觸礁,證人胡欣傑以原創公司營運長身分出面表示系爭設備轉由原創公司購買,並由其指派原創公司工程師錢守義處理系爭設備後續未完備事項,於104 年6 月2 日至上訴人處進行廠驗,亦可認兩造確先於104 年5 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由原創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設備達成買賣合意,始有後續廠驗,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因原創公司迄今並未下單,兩造就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兩造間云云,尚無足取。至於證人黃正忠於原審時固證稱:設備係客製化,基本上不是單方面取消,除非當時原創公司有接手然後完成,出貨、收款都正常,這樣不管何人接手都沒有關係,若是沒有,當然要找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12 頁),然該證人就前所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以上開E-MAIL接洽取消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並無提及若原創公司未簽約,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應當如何處理,及取消被上訴人之訂單,係以原創公司下單為前提,亦未無提及系爭設備之價金由何人支付等節(見原審卷第108 頁、第110 頁),故其嗣改稱除非原創公司有接手完成,且出貨、收款都正常,否則被上訴人仍須負責云云,顯然相悖,難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綜上,依據兩造前於104 年5 月6 日、22日及25日所往來之E-MAIL內容、載有「原創能源」之整合測試驗收計畫書、證人胡欣傑、黃偉哲及黃正忠等證言,足認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原存在於兩造之間,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5日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後並與原創公司就系爭設備之買賣達成合意,堪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既於104 年5 月25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即溯及失效,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自無審究之必要。 ㈡系爭買賣契約如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違約罰款61萬5,000 元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係屬保留權之代價,須於一方行使保留解除權時,他方始得依;該約定請求支付。如按契約之解除,係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報價單備註第3 點固記載「交機前買方(即被上訴人)取消訂單者,除沒收訂金外,另應賠償賣方交機款30% 之違約罰款。」,依該約定,顯見係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出賣人(即上訴人)除可沒收訂金外,買受人尚應賠付違約金,是乃兩造就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時,應支付上訴人相當之金額,所約定保留權之代價,故依該文義所記載,當係指被上訴人一方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有適用,如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適用餘地。已如前論,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並非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報價單備註第3 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5,000 元違約罰款,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報價單附註第3 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1萬5,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