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金礦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上訴人 品舍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豪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閻俊傑,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茲閻俊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就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中正址)「金礦高雄市中正店」(下稱系爭中正店)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及監工(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監工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設計費用包括:室內設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84萬元、協助發包議價服務費31萬5,000 元、施工監造費42萬元,並應於104 年12月25日前完工,逾期1 日計遲延違約金2 萬元(總額以服務費用總價20% 即31萬5,000 元為限)。嗣兩造於105 年3 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服務費用85萬元(於原審請求94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之利息,並給付遲延違約金31萬5,000 元;且因被上訴人停工遲延,未能對外營業,受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計5 個月營業損失210 萬元,爰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 萬5,000 元,其中85萬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1 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受領服務費用9 萬5,000 元及支出費用13萬5,000 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設計監工委託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伊除負責擬定草圖、繪製透視圖及施工詳細圖說外,尚負責協助上訴人與協力廠商議價、協商,惟最終須由上訴人審核後始得發包施作,伊無權自行發包電力申請及冷氣工程。系爭工程無法於104 年12月25日前完工,係因上訴人要求伊暫停設計,並拖延各項工程之發包,致伊無法確認相關設備規格,伊不斷配合上訴人修改平面配置圖,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況兩造已於105 年3 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伊並繳回系爭中正店之鑰匙,自無遲延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 萬5,000 元,其中85萬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1 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7 月13日就系爭中正店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工作範圍,如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並依第3 條約定設計面積及範圍(不包括廚房)。 ㈢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室內設計服務費為84萬元、協助發包議價服務費31萬5,000 元、施工監造費42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12月25日前完工,逾期1 日計付遲延違約金2 萬元,其數額以服務費用總價20% 即31萬5,000 元為限。 ㈣系爭契約第4 、5 條約定,扣除「吧台工作區、烘焙工作區」等設備外,被上訴人負責協助上訴人與協力廠商議價、協商,發包部分係由上訴人決定。 ㈤系爭契約第5 條1 、2 項係針對提供相關設計圖說部分,該條第3 、4 、5 項係針對上訴人發包監督施作廠商部分,除吧台、烘培區外,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發包,該條6 項被上訴人要監督發包施作廠商按圖施工,該條第7 項若上訴人有要求修改,被上訴人要配合修改,被上訴人屬於設計監造,若其中一個設備(除烘培區、吧台區外)未發包施作完成,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監督完成本案標的物之裝修工程。 ㈥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3 項約定,給付85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8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給付違約金31萬5,000 元及遵期完工,該函於105 年1 月3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㈧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鄭立鍵與訴外人三一裝飾設計工作室所簽立之「設計顧問合約書Simtree 咖啡館」所示標的物坐落地點均為系爭中正址。 ㈨系爭中正址之出租人為訴外人寶碩有限公司(下稱寶碩公司)。 ㈩上訴人係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向寶碩公司承租系爭中正址,自105 年2 月1 日後,即由訴外人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畫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立鍵)所承租,並將系爭中正店轉由白畫文公司經營。 兩造於105 年3 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服務款項85萬元,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1萬5,000 元,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營業損失21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服務款項85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是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已於105 年3 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所述,上訴人當不能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服務費用85萬元,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⒉次查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21日、12月29日及31日,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3 項約定,依序給付服務費用25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2 項、3 項所約定:「本契約簽定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支付服務費用約總價30 %,計25萬元(第1 項)。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完成室內環境規劃及空間設計初步構想工作及空間尺度、色彩、材質等具體規劃設計圖說時,甲方應支付服務費用30萬元(第2 項)。乙方完成細部設計及詳細施工發包工程施作時,甲方應支付服務費用30萬元(第3 項)。」,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應完成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事項,否則被上訴人受領該項款,即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據證人鄭立鍵於原審所證稱兩造係於104 年7 月簽約,被上訴人應該1 個月完成概念圖,之後再畫施工圖,所以施工圖在8 、9 月份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 頁);另證人即承攬系爭工程裝修工程李東展亦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之木工及泥作部分,施工過程均與被上訴人或其設計師及員工接洽,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相關圖說施工,後來業主即上訴人想要修正圖面,被上訴人有修正,在施工過程,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更詳細的圖說,伊完工撤場時,系爭工程已完成約七成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2 、283 頁),復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真正為鄭立鍵所不爭執之監工日誌、Line對話記事本所載(見原審卷一108 至186 頁),被上訴人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3 月11日止,就系爭工程關於二樓之泥作工程(即廁所砌磚、地面板模、儲藏室、員工樓梯磚牆補磚、天井區地面收尾磚高程放樣施工、儲豆區地面打底粉光、座位區地面插座配管、座位打底、天光板去釘等)、空調工程(四樓輔助冰水機管路配置與安裝、地下室之庫板區管路配置)、水電工程(二樓管道間管路施作、廁所區天EMT 、地下室變壓器安裝定位)室外(鷹架區帆布廣告安裝、水槽排水與外觀整新、化學槽管路清潔維護)等細部工項進行監工。綜以上開證據,堪認系爭工程於兩造105 年3 月11日合意終止時,已進行至發包細部工程施作階段,進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3 項所約定,已完成室內環境規劃、空間設計初步構想工作、空間尺度、色彩、材質等具體規劃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及發包工程施作等項目,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服務費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服務費用85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1萬5,000 元,是否有據? ⒈再按合意終止契約,係以新契約(第二次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消滅。因合意終止契約與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契約尚屬有異,故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無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請求他方賠償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而如於原有契約關係中,已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時,當事人如同意免除已存在之損害賠償義務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或如約定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當得主張損害賠償;但是如當事人並未明確表示者,債權人仍得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蓋已存在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於契約合意終止前即已發生(見學者姚志明著,承攬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頁19至20,2011年12月,月旦法學教室,元照出版社)。 ⒉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1萬5,000 元,且其已於105 年1 月28日以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賠付違約金31萬5,000 元,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月31日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57頁),依上訴人所主張該違約金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已發生,而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證人鄭立鍵於原審所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60 頁、本院卷第57頁),可認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未就損害賠償為明確表示。上訴人既主張其於終止前即受有違約金31萬5,000 元損害,參諸前開說明,本院須審酌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據,亦即被上訴人有無該當於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查: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本應於104 年12月25日完工,然被上訴人迄至105 年3 月11日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仍未完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曾要求暫停設計,且就多項工程之發包均拖延不決,復一再要求變更設計圖,該遲延係不可歸責於伊等語,依據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證人即上訴人品牌總監蘇兆寧於原審證稱:伊係自104 年7 月間任職,並開發Simtree 這個新品牌,當時鄭立鍵要伊去看Simtree 咖啡店之整體設計,伊參與時,系爭中正址已經開始在作業了,伊有看了一些設計圖,並至現場了解狀況,鄭立鍵有帶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認識,之後還陸陸續續看其他的店,也思考一些設計的方向,因覺得被上訴人已提出之設計有再調整之必要,伊乃向鄭立鍵提議先暫停目前的施工及設計,由鄭立鍵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絡,要被上訴人暫停設計工作,伊後於8 月中下旬離職,在任職期間,系爭工程幾乎沒有任何進度,因為鄭立鍵每個部分的想法隨時改變且未為決定,暫停期間,伊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設計人員作討論,但一直都沒有確定圖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本院審酌該證人到庭證述時,已離職,且任職期間短暫,難與兩造及系爭工程有利害關係,應無故為虛偽偏頗陳述之必要,況其所陳證亦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設計師陳俊豪到庭所陳證:系爭工程於104 年8 月間曾因更換總監(即指蘇兆寧),中止設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0 頁),足證證人蘇兆寧前開證言可以採信,應為屬實,進認被上訴人所稱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8 月20日止,因受上訴人要求暫停設計及施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該期間無法按原定規畫進行契約所約定工作內容,不應計入原約定工作期程等語,自屬可採。 ⑶兩造就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2 項分約明「乙方應『協助』甲方與廠商議價協商,經甲方審核後發包施作。」、「本案工程除(吧台工作區、烘焙工作區)等設備外,其餘由乙方『協助』發包、議價‧‧‧」,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廠商議價協商事宜,所負責之部分僅為「協助」,而發包與否仍待上訴人審核後再決定是否進行發包及後續施作,然若其中一個設備(除烘培區、吧台區外)未發包施作完成,即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監督完成系爭中正址之裝修工程等情,均不爭執。易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協助義務」,僅為代上訴人覓得廠商、接洽廠商,按工程所須內容報價後,再依上訴人所能接受之價格,協助上訴人與廠商進行議價即可,被上訴人若已依系爭契約本旨,洽得廠商報價,並協助上訴人進行議價,其此部分之契約義務即已履行,至上訴人嗣後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如廠商報價過高),未能於合理期間內發包,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此事由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得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備發包,確有如下所述延宕之情形: ①冷氣部分:訴外人堃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堃丞公司)早於104 年8 月22日、9 月2 日先後提出兩份不同內容之空調設備報價單,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4日始發包完成,給付堃丞公司空調設備預付款60萬元,並於同年12月24日給付第二次(貨到付款)款項60萬元等節,除為上訴人所自承外(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並有堃丞公司報價單及上訴人所提工程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卷二第240 頁、242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即已覓得、並接洽堃丞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部分進行報價,然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始確認發包內容及廠商,且於12月間設備始到貨,斯時已將屆原定之完工期限,其間歷時長達3 、4 個月,佐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工期自104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僅半年餘,然僅就空調系統發包即已耗時過半,被上訴人於空調設備到貨後所餘短短數日內未能完成其他工項,致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全部工程,該遲延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可認定。 ②吧台、烘焙區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雖約定「本案工程(除吧台工作區、烘焙工作區)等設備外,其餘由乙方『協助』發包、議價」,依該約定「吧台、烘焙區」設備固由上訴人自行發包,被上訴人無庸協助,而吧台區、烘焙區等設備均係位於一樓(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反面、第116 頁、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2 頁所示),如上訴人未就「吧台、烘焙區」進行發包,被上訴人不知此部分設備尺寸為何,將影響被上訴人續依系爭契約第5 條進行此部分工程之平面配置、電氣照明及家具配置等,亦無法進行配水、配電,而配水、配電未完成,自當影響泥作工程,進而影響地面工程及其後裝修工程,致延滯被上訴人後續設計及施工之進行,為屬當然。雖上訴人主張係於104 年8 月19日就「吧台及烘豆區」即已發包完成,並無拖延工程進行之情事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104 年8 月19日完成發包部分,僅有烘豆區之設備,至於吧台區及廚房烘焙區之設備係遲至105 年2 月17日始發包,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設計及進行等語。證人鄭立鍵於原審雖證稱係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就開始跟烘焙區設備的廠商聯繫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6 頁);惟證人即台新餐飲設備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經理許忠銘證稱:系爭中正店係白畫文公司於105 年農曆年前開始與伊接洽,農曆年後才簽約,初期是從麵包房開始談,之後鄭立鍵和吧台區的主管又和伊談吧台的部分,大概是在2 月十幾日時才簽約,簽約時伊會提出平面圖、報價單、水電圖、水電數據、單項圖等,而使用何品項就會影響吧台規劃設計及工程,吧台係被上訴人退場後再由伊接手,白畫文公司向伊購買的品項很多,主要是爐灶、烤爐、攪拌機、所有的不鏽鋼和一些追加工程,伊在簽約前有到現場看過,排水溝已經挖好,截油槽在後方也已經完工,但白畫文公司表示對之前的規劃不滿意,在被上訴人退場後,要伊接手重新規劃、重新出圖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0至22頁)。另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後於105 年2 月3 日、5 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許忠銘有關設備清單及吧台動線是否已確認,經許忠銘回答「沒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於同月13、15日向許忠銘聯繫確認一樓設備之用電需求、熱水管規格及材質,並再於同月26日再通知許忠銘關於Steampunk 虹吸機底板到貨,欲與許忠銘進行討論相關事宜等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4 至236 頁),綜以證人許忠銘上開證述及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係遲至105 年2 月十幾日,始就吧台區及廚房烘焙區等設備確認並發包予台新公司一情,應可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早於104 年8 月19日即已發包完成云云,無足憑採。 ③是此,上開冷氣、吧台區及烘焙區等設備之發包過程確有拖延,兩造既對於僅需其中一個設備(除吧台區、烘培區外)未發包施作完成,即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監督完成系爭中正址之裝修工程一情,已不爭執,其中就冷氣設備歷時長達3 、4 個月方完成發包;另吧台區及烘焙區之發包作業,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固無須被上訴人協助,惟吧台區及相關餐廚設備,係屬餐飲業就空間及使用規劃之重點區域,該區域所使用之設備及規格為何,與被上訴人後續如何規劃店內動線、安排水電管路相關,如上訴人未確認發包廠商,在無法提供明確之各項設備規格、型號及配置狀況前,被上訴人當無法完成後續之設計及施工,顯然無遵期完工之可能。是以,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半年餘工期,均因上訴人就各設備未能及時完成發包而消耗殆盡,致被上訴人無法配合後續之設計及施工,此事由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104 年12月25日前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⑷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進行,除曾要求被上訴人暫停設計及施工長達20日外,復就冷氣、吧台區及烘焙區之廠商發包事宜,分別遲至104 年11月24日、105 年2 月十幾日間始完成發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前開設備發包前,因無從確認設備規格、項目,自無可能依原約定104 年12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上訴人既遲於105 年2 月十幾日始就吧台區、烘焙區確認發包廠商,完工期限本應從105 年3 月8 日起算(其計算理由為: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尚於105 年2 月15日就該部分設備用電需求與證人許忠銘聯繫,並於同月16日獲得部分設備規格,見原審卷二第236 頁,故以該105 年2 月15日起算加計無法依原定規畫進行設計、施工之20日),再往後展延相當期間始符事理之平。惟系爭契約後經兩造於105 年3 月11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自是日起即已無再依約履行之可能,系爭工程於105 年3 月11日處於完工狀態,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遲延之責任。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終止前之違約金31萬5,000 元。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營業損失210 萬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停工遲延,未能對外營業,受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計5 個月營業損失210 萬元云云,然其中105 年3 月12日至同年5 月30日止之營業損失,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應予駁回。再上訴人所指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之營業損失,依上訴人所主張,雖為兩造合意終止前所發生,惟承前㈡所述,系爭工程於105 年3 月11日仍處於未完工狀態,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遲延之責任。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營業損失。 ⒉據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營業損失210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服務款項85萬元、違約金315,000 元及營業損失210 萬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