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吳雅靜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上訴人 郭小菁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上訴人 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上訴人 林英雄 被上訴人 黃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英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郭小菁部分:伊於民國102 年7月9日經被上訴人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久禾公司)居間媒合,與郭小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650 萬元向郭小菁買受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6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郭小菁並保證系爭房屋後方之一樓增建物得加蓋至五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伊訂約後,發現郭小菁、久禾公司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與隔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68號房屋)之一樓浴廁共同壁有滲漏水(下稱系爭滲漏水瑕疵),及頂版、地板有多處影響結構安全之裂穿性裂縫等瑕疵;且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物並非如郭小菁所稱得加蓋至五層樓。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6條及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伊已於102 年8月5日發函向郭小菁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請求郭小菁給付1,650 萬元。退步而言,如認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需297,937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郭小菁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297,937 元。又郭小菁未能交付符合其所保證、後方增建物得加蓋至五樓之房屋,致伊受有遲延交屋之損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款前段約定,伊得請求郭小菁給付自原定交屋之102年8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按日以買賣總價金1,650萬元之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計7,755,000元。以上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合計為8,052,937元,伊備位依上揭規定、約定,僅請求500萬元。 ㈡被上訴人久禾公司、林英雄、黃米琦部分(下合稱久禾公司等3 人):久禾公司之受僱人林英雄、黃米琦就系爭房地未盡危險預見及調查之義務,疏未查知系爭房屋有前述滲漏水及地板、頂板裂穿性結構裂縫等瑕疵,致系爭房地迄仍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予伊,使伊受有前述瑕疵之修復費用之損害297,937元,及遲延交屋而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835,725元(以系爭房地自原定交屋之102年8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按月以出租利益25,325元計算),合計1,133,662 元。久禾公司、林英雄及黃米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郭小菁之先位之訴,依其備位請求判命郭小菁應給付上訴人290,952 元(即頂版及地板裂穿性裂縫修繕費),及自103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對郭小菁其餘備位之訴,暨對久禾公司等3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上開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及對久禾公司等3 人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備位之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郭小菁應再給付上訴人4,709,048 元本息;㈢久禾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3,662元本息;㈣第㈡、㈢項之請求,於被上訴人中之一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命郭小菁給付前開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郭小菁則以:系爭滲漏水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發生,而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至少1 年餘始發生,伊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上訴人於簽約前,多次前往系爭房地履勘,對於系爭房屋之外觀、現狀,知之甚詳,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如實記載房屋多處具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伊故意不告知瑕疵,並非屬實。又伊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對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物可加蓋至五樓,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此內容,上訴人請求伊賠付違約金,係屬無據;縱認伊有違約,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久禾公司、黃米琦辯稱: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未盡危險預見及調查義務,係屬不確定概念,上訴人應說明伊公司有何應盡而未盡之具體義務。又系爭滲漏水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發生,而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至少1 年餘始發生,且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詳細察看系爭房地,明知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壁癌狀況。再者,黃米琦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物得加蓋至五樓,況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自住,何來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以,系爭房屋有裝潢,非經拆除或鑑定,無法以肉眼得悉有上訴人指稱之頂版或地板裂穿性裂縫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林英雄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亦以久禾公司、黃米琦所辯上開情詞為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由久禾公司仲介與郭小菁於102 年7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買受郭小菁所有之系爭房地,總價為1,650 萬元,交屋日為102年8月25日。 ㈡上訴人陸續於102年7月10日、11日、22日將第1至3期買賣價款合計850萬元(依序為165萬元、165萬元、520萬元)及契稅42,366元,匯入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抵押貸款800 萬元,該款項已代償郭小菁就系爭房地尚欠之房貸8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前往系爭房地檢視屋況;於同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郭小菁,以系爭房屋一樓與後方增建物連接處有裂痕、漏水極為嚴重,而郭小菁故意不告知,久禾公司亦未善盡調查責任等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動失效。㈣郭小菁於102年7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上訴人未協同辦理。 ㈤久禾公司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公司,林英雄、黃米琦於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受僱於久禾公司,負責居間出售系爭房地。 ㈥系爭滲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為6,985元。 五、上訴人就系爭滲漏水瑕疵,依民法第359、360、179、227條規定,請求郭小菁賠償6,985 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暨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請求久禾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6,985元,並與郭小菁就同一金額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此為同法第373 條前段所明定。申言之,出賣人應就標的物「交付前」所存在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於「交付後」始發生而存在之瑕疵,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所約定:「乙方(即郭小菁)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原審卷一第13頁),亦同此旨。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係援引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高000-0000)為證(見外放證物,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技師公會鑑定當時,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惟辯稱該瑕疵並非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即已存在。而買受人係就買賣標的物「交付時」所存在之瑕疵,始負擔保責任,業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原定之交屋時點,系爭滲漏水瑕疵是否已然存在。 ㈡上訴人與郭小菁係於102年7月9日簽約,定於同年8月25日交屋,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技師公會係於103 年11月28日受理原審法院之囑託,於104 年1月16日、同年3月20日辦理第一、二次初勘,嗣於104年4月30日進行現地會勘時,發覺系爭房屋1 樓後方頂版有注入防水發泡劑,經前往隔鄰68號房屋確認相對應位置為浴廁間,並據68號房屋住戶表示該屋有漏水情形,因而施作防水工程並注射發泡劑,該發泡劑經由二戶間共同壁裂縫滲流至系爭房屋,此觀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明(見該報告書第4至5頁、第30、33頁)。復參酌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14日前往勘驗結果,並未見系爭房屋與68號房屋一樓浴廁共同壁有注入發泡劑或其他修補滲漏水之跡徵,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綜此可知,系爭滲漏水瑕疵經發覺並確認之時點,最早為104年1月16日,距系爭契約原定交屋之102年8月25日,遲晚將近1年6個月,自難因技師公會鑑定時有系爭滲漏水瑕疵存在,而認系爭房屋於原定交屋時即存在此一瑕疵。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其於102年8月3日、同年10月7日所拍攝系爭房屋與68號房屋一樓浴廁共同壁呈現牆壁斑駁及油漆脫落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37、38、187、188頁上方照片)。惟觀之該等照片並無遺留滲漏水漬痕。且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房屋一樓後方未緊鄰浴廁之牆面所出現油漆脫落之現象,判斷:「鑑定標的物1F後方牆面因濕氣較重,造成壁面含水量較高,油漆剝落情形」(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職是,上開照片所呈油漆脫落、牆壁斑駁之狀況,並無法排除同係因濕氣較重所導致,非因有滲漏水而造成。況上開照片並無水流痕跡,已如前述,自無從因該處有牆壁斑駁、油漆脫落之現象,遽謂拍攝當時該處已有滲漏水之情事發生。 ㈣據上,堪認系爭房屋原定交付買方即上訴人之時,尚無系爭滲漏水瑕疵。至上訴人另稱:郭小菁與伊訂約時隱瞞有系爭滲漏水瑕疵存在云云。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需以客觀上存有瑕疵,且出賣人主觀上有所認知而刻意不為揭露,始足當之。以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定交屋時點尚無系爭滲漏水瑕疵存在,則早於此一時點之訂約時,徵諸事理,更無可能有該瑕疵存在,而得為郭小菁認知且刻意不為揭露。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並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郭小菁就系爭滲漏水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而債務人之給付完全與否,應依其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為斷。查,上訴人與郭小菁係約定依系爭房地之「原狀」交屋,此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可明。又雙方係於102年7月9日簽約,約定於102年8月25日交屋,系爭房屋於簽約當時或原定交屋日,均無系爭滲漏水瑕疵存在,僅系爭房屋與68號房屋一樓浴廁共同壁出現牆壁斑駁及油漆脫落之情狀,俱如前述。再者,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前往系爭房地檢視屋況;於同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郭小菁,以系爭房屋一樓漏水極為嚴重等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動失效。郭小菁則於同年8 月20日、同年月3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未據上訴人協同辦理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㈢、㈣)。基此,足認郭小菁遭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系爭房地後,業以準備交付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原狀之房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並無不合債之本旨。上訴人主張郭小菁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無可採,其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郭小菁賠償系爭滲漏水瑕疵修繕費,自無所據。 ㈥末者,系爭房屋於訂約或原定交付日既無系爭滲漏水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久禾公司等3 人未盡調查義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暨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請求久禾公司等3 人賠償此一瑕疵修繕費,並與郭小菁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六、郭小菁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表示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物可加蓋至五樓?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郭小菁賠償違約金4,702,063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請求久禾公司等三人連帶賠償835,725元,並與郭小菁就同一金額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物,認:依現行法令,增建部分屬違章,彼時違章建物應無結構計算,由目前鑑定標的物整體(即系爭房屋與增建物)結構模型所分析得知增建部分之鋼筋量,與現有柱鋼筋量做比較,現有柱之鋼筋量不足,故增建部分其結構不安全,無法達到最新耐震規範之要求,若加蓋至五層樓頗有安全疑慮,不建議加蓋等詞(見外放該報告書第8、104頁)。以技師公會係具建築結構專業,且上開鑑定結論並無明顯違背事理之處,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郭小菁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表示上開增建物可加蓋至五樓,為郭小菁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後方增建物於立約時之現狀為一層樓,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背面);如可增建至五樓,上訴人得為利用之樓地板面積勢增加不少,攸關其權益重大,徵諸常情、事理,自應於系爭買賣契約內載明,以保障自身利益。惟系爭買賣契約內全無與此相關之約定事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信實。 ㈢其次,上訴人又稱:黃米琦帶看系爭房屋時曾為上開表示,而黃米琦既在執行久禾公司受任處理之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該表示之效力即應及於郭小菁云云。查,證人即曾陪同上訴人前往察看系爭房地之水電暨土木包商盧絃宗雖證稱:我於2、3年前(按約102、103年)有去過系爭房屋一次,上訴人經別人介紹,表示她有一間房屋想要翻修及增建,要我到現場看並評估一下;當時有4、5個人在場,我只認識上訴人,印象中除上訴人外,還有一位女生,該名女生說可以增建到五樓,我在旁邊雖然沒有親眼看到,但有聽到是女生的聲音,我聽到的是地基可以增建到五樓,只能確定不是上訴人說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惟證人盧絃宗另證稱:(當時在場人有無在庭之黃米琦及林英雄? )沒有印象;(當時在場另名女生與上訴人對話是否顯示該名女生是仲介人員?)我不認識她,以經驗來說不是仲介就是主家等詞(原審卷二第148頁背面、第149頁)。鑑此,由證人盧絃宗就所謂在場之另一位女性是否即為黃米琦,並無法確認;就該女性是否為仲介人員,亦僅係揣測,而非經上訴人介紹確知為仲介人員。是縱其於陪同上訴人察看系爭房屋之過程中,曾聽聞上訴人以外之某女性提及系爭房屋或其後方增建物可加蓋至五樓,亦無法證明係黃米琦對上訴人表示該增建物可加蓋至五樓。 ㈣況且,黃米琦以證人身分受詢時,陳稱:(是否曾帶上訴人及相關廠商看系爭房屋?幾次?)是,至少3 次;(你帶看時雙方買賣契約是否已訂立?)已經訂立,並且在貸款中;(買賣契約成立後,你們仲介還會負責帶人看屋嗎?)一般不會,一般在交屋後才會由屋主評估改建,但本件狀況特殊,上訴人請求早一點帶廠商去評估,因鑰匙還在公司,因此我們會帶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60 頁)。準此,黃米琦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因上訴人要求交屋前先偕同廠商前往察看,始有帶看之舉,並非在上訴人與郭小菁訂約「之前」即帶往察看。而上訴人復未能另舉他證以證明郭小菁於訂約前曾授意黃米琦或他人表示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物可加蓋至五樓,則其所主張郭小菁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為此表示,無以為信。 ㈤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郭小菁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曾親自或授權他人表示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物可加蓋至五樓,則其主張郭小菁就該增建物經為此表示而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卻未能依約交付合於該本旨之房屋,係屬違約;又主張久禾公司等3 人就上開增建物可否增建乙情,未善盡仲介業者之調查責任云云,而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款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暨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請求郭小菁、久禾公司等3 人賠償,並互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均屬無理。 七、原審判命郭小菁就系爭房屋之頂版及地板穿裂性裂縫賠償上訴人修繕費290,952 元本息部分,已確定,業敘如前。上訴人主張久禾公司等3 人未就此等裂縫善盡仲介業者之危險預見及調查義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暨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請求久禾公司等3 人賠償上開修繕費並與郭小菁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久禾公司等3 人則辯稱:上訴人所謂伊等應盡之調查義務,其內容不明,且系爭房屋有裝潢,非經拆除或鑑定,無法以肉眼得悉有上訴人指稱之頂版或地板裂穿性裂縫等詞。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就訂約事項調查之義務,惟該調查義務若未特別約定,應以通常所能查證之方法為已足,非謂媒介訂約後所發現之瑕疵或不符債務本旨之處,均歸由居間者負責,否則無異致使居間者承擔擔保之責,而過度擴張其作為義務之範圍。而久禾公司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公司,林英雄、黃米琦於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受僱於久禾公司,負責居間出售系爭房地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承此,久禾公司等3 人所負調查義務,自應以通常所能查證之方法為其界線,始符法制。至上訴人就所謂「危險預見」義務,並未能具體指明其法律或法理依據,無從認久禾公司等3 人負有此一義務,併予敘明。 ㈡次以,林英雄、黃米琦就其等調查訂約事項之方法,陳稱:久禾公司之內部人員分為銷售方及開發方,開發方人員受出賣人委託出售房地之始,會請出賣人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以及依該說明書之事項調查是否為凶宅、前往查看有無漏水及漏水程度,並進行產權調查,其後銷售方人員依上開資料瞭解坪數以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再由久禾公司安排銷售人員集體看屋的時間,之後如果有買受人有購屋意願時,銷售人員帶買受人前往看屋前,自己會先再去看過房地等語(原審卷三第21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同上頁碼)。執此,足認久禾公司等3 人所採先由出賣人說明自有房地之現況,輔以該公司人員親往查勘,並申請產權資料等方法調查,徵諸事理及社會生活常情,已屬依通常所能查證之方法而為,實難認久禾公司等3人有何故意、過失(民法第184條、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或所提供之服務不符依當時不動產仲介業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 條第1項),而致上訴人受損。 ㈢至技師公會經檢視系爭房屋全棟,認:部分地板或頂版有裂穿性結構裂縫,雖不致有立即危險,建議盡速修復以維結構安全等情(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47、48、50、51-54頁)。惟此係具結構、工程專業之人士所為判斷,非得執以責令不動產仲介業者得自予判定或須委託他人判定。況系爭鑑定報告書指出有裂穿性裂縫之處所,諸多位在系爭房屋三、四樓之地磚,部分則在四樓、一樓頂版。而該等地磚之表面裂痕係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其存在,此由上訴人於訂約後之102年10月7日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所攝照片,亦有呈現此等磁磚表面裂痕之情形可明(原審卷一第25頁上方、第26頁)。惟磁磚下方是否存在裂穿性結構裂縫,並非不具專業知識者所能識見。又上開四樓、一樓頂版裂隙,以肉眼通常觀察已屬較難辨認(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1-54 頁),更有賴專業人士鑑別。故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指敘之上開裂穿性結構裂縫,顯非依通常查證方法所得辨別或確認,上訴人以此訴訟中始獲致之鑑定結果,主張久禾公司等3 人於訂約前未盡調查義務,殊無可取。 ㈣承上,上訴人主張久禾公司等3 人就上開裂穿性裂縫未善盡仲介業者之危險預見及調查義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暨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請求久禾公司等3 人賠償上開修繕費並與郭小菁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八、綜前所述,系爭房屋於原定交屋時尚無系爭滲漏水瑕疵存在;郭小菁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表示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物可增建至五樓;系爭房屋頂版及地板所存裂穿性裂縫並非久禾公司等3 人依通常查證方法所能得悉,均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360、179、22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郭小菁再為給付4,709,048 元本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請求久禾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1,133,662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