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 被上訴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范景濬 周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伊婷 參 加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 參 加 人 康爾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玲 參 加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Loyal Group Holdings Co.,Ltd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參 加 人 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參 加 人 慶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謝清香 前列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即持有上訴人百分百股權之母公司,於105 年6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和橋公司105 年6 月25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由訴外人廖文鐸、廖振鐸、廖黃香、李清良、廖浩欽、譚守馨、廖銘澤當選,新選出之董事(除拒絕就任之廖振鐸外)復於同年7 月1 日上午召開董事會,選舉李清良為董事長,有和橋公司之105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嗣和橋公司董事長李清良於106 年5 月31日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規定指派楊政達為上訴人之董事並受推舉為董事長,此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6 年5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三第41頁),堪信楊政達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外得代表上訴人,則其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本件代表上訴人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李清良固於和橋公司105 年6 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及嗣後召集之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和橋公司董事長,惟該次股東常會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召集,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且其將最大股東即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之股東權數違法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據此所為之決議依法自屬不成立或無效,訴外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史坦丁公司)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105 年度訴字第3210號)。又該次股東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係以和橋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是否合法召開101 年度第2 次股東常會(下稱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改選李清良等人為董事,此部分事件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743 號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判決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準此,倘前開案件之審理結果認定和橋公司105 年6 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不成立或無效,則該次股東會所為包含全面改選董監事在內之全部議案即自始不存在,李清良當非經和橋公司合法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則其擅自違法代表和橋公司改派上訴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繼而推舉楊政達為上訴人董事長等行為亦均非合法有效,是楊政達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即屬違法,故楊政達雖經臺北市政府以106 年6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832000 號函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登記名義代表人,惟楊政達是否為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合法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應待前開訴訟之裁判結果而定云云。然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則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新任之董事長仍取得公司董事長之職位,而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查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係其原董事長即廖振鐸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並任股東會主席,於股東會議時,因股東權數及廖振鐸宣佈散會決定合法與否,及嗣後股東會續行選任董事,及新任董事推選李清良為董事長程序,發生爭執,核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在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選任李清良等人為董事之決議前,其決議仍屬有效,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從而在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其董事會乃有權召集105 年6 月25日股東會;況此時既在形式上已由董事會對外為召集,縱因該召開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有所瑕疵,該次股東會決議尚亦屬得撤銷之情形,故和橋公司105 年6 月25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李清良等人為董事,決議效力自非不成立或無效;又奧史坦丁公司於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210號訴訟,雖另主張和橋公司於105 年6 月25日股東會將最大股東即三龍公司之股東權數違法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據此所為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然觀諸和橋公司105 年6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中,雖記載:「股東戶號指派代表人表示異議:本次股東會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依法不得進行。三龍公司股份未經合法代理,依法不應計入出席數,未達法定出席數,本次股東會應流會」,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知,三龍公司由廖浩欽代表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而廖浩欽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77 條、第372 條第2 項等規定,受指定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是以和橋公司105 年6 月25日股東常會計入三龍公司之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亦難據此逕認該次股東會決議因未達出席數而為不成立或無效。綜此,和橋公司於105 年6 月25日股東常會選任李清良等人為董事之決議,既非不成立或無效,則李清良經該次股東會決議及嗣後召集之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自得對外代表和橋公司,是其於106 年5 月31日代表和橋公司指派楊政達為上訴人之董事,該指派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楊政達並受推舉為上訴人董事長,是楊政達代表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合法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5,659,200 股,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6日變更法人代表人為楊政達,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嗣被上訴人無故拒付上訴人103 年之股利,上訴人乃於104 年8 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9 月1 日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楊政達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原留印鑑變更及領取股利,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9 月20日函覆同意,嗣於104 年9 月27日再發函予上訴人,改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冠宸國際法律事務所辦理。詎被上訴人委任之周兆龍律師要求上訴人之代表人楊政達須簽具承認自己非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之切結書,否則拒絕受理上訴人辦理原留印鑑變更登記及交付股利,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5日再次拒絕上訴人變更原留印鑑,致上訴人出席被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及105 年7 月1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以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時,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股東會通知書上印鑑與其股東印鑑不符為由,拒絕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致其無從行使股東權參與討論決議,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之「00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6 條第3 項,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之規定;此外,公司法及被上訴人之章程均未要求出席股東會須於股東會通知書上蓋印原留印鑑,且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於系爭股東會均攜帶可確認身分之公證書影本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足已確認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剝奪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自非適法,上訴人自得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104 年度決算表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決議,應予撤銷。㈡於105 年7 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股東會係因訴外人劉兆展及葉政慶明知系爭股東會應於開會通知書上蓋用股東「原留印鑑」,仍提出與上訴人留存之原留印鑑不符之指派書(即蓋有楊振達印文戳記,非原留印鑑之廖文鐸印文),經被上訴人告知後,劉兆展及葉政慶仍未依規定提出蓋用原留印鑑之指派書,致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報到程序,然開會通知書上記載「親自出席請蓋『原印鑑』之要式規定,係被上訴人為辦理相關召開股東會事宜並使之能核對出席者身分之用,屬單純股務辦理之程序作業,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涉,系爭股東會自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況上訴人明知其於104 年間4 次辦理原留印鑑變更未果,本得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半年取得原留印鑑以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報到程序,然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仍蓋用與原留印鑑不符之指派書,自屬可議;且依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於歷次股東會均要求股東應於開會通知書上蓋印原留印鑑始得完成報到,而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前,均按規定蓋印原留印鑑完成歷次股東會報到程序,上訴人對於上開報到程序未曾提出異議,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上訴人委託冠宸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為辦理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宜,然委託範圍並不包括受理原留印鑑之變更,自無從於系爭股東會辦理上訴人原留印鑑之變更。又被上訴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00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之適用。此外,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然違法情節並非重大,且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數僅占被上訴人總發行股數2.98% ,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仍獲總發行股數97.02%之同意,上訴人未參與股東會,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亦不得撤銷決議;且上訴人無端提起本件訴訟,可能導致股東須返還已配發之股利,徒增多數股東之不利益,上訴人係利用其少數股東身分,干擾及損害被上訴人之正常營運,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104 年度決算表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決議,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本院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由現登記名義代表人楊政達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楊政達係受持有上訴人百分百股權之母公司和橋公司之登記名義代表人李清良,指派為上訴人之董事並受推舉為董事長。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659,200 股,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迄今,依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之登記,占被上訴人2.98% 之持股比例。 ㈢被上訴人均以劉兆展、葉政慶報到時所持開會通知書(上載有親自出席請蓋原留印鑑)之小章印鑑印文與當時被上訴人所留印鑑印文不符為由,故上訴人未完成報到程序,而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 ㈣被上訴人所召開之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經出席股東表決同意「104 年度決算表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被上訴人所召開之105 年7 月18日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表決同意「104 年度盈餘分配修正議案」。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決議以資本公積配發現金及發放現金股利。上訴人依其股東名簿登記之持股比例可分別取得6,440,397 元、3,282,078 元,被上訴人其餘股東均已領取完畢。 ㈤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0日登記名義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文鐸,並於103 年6 月26日完成被上訴人公司之原留印鑑變更,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文鐸。惟被上訴人仍爭執前開法定代理人變更之合法性。 ㈥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完成被上訴人之原留印鑑變更後,於系爭股東會發生爭議前,上訴人已至少陸續出席被上訴人6 次之股東會,即103 年6 月30日103 年股東常會、103 年9 月9 日103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103 年12月16日103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104 年2 月17日104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104 年5 月26日104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104 年6 月25日104 年股東臨時會。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訴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書所載之不爭執事項。 ㈧被上訴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未制定議事規則。 ㈨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9 月1 日、同年10月12日等2 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原留印鑑,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代理人簽署「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留存印鑑變更對照表暨申請書」(內容如上證8 所示),104 年9 月1 日之申請書記載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104 年10月12日之申請書記載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 ㈩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等2 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原留印鑑,於104 年12月23日至被上訴人於岡山之營運處所申請辦理變更原留印鑑,被上訴人之員工表示因無股務人員在現場,所以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另於104 年12月25日至冠宸法律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原留印鑑,冠宸法律事務所余閔雄律師表示並未受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事項之委託而未受理辦理。 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對廖振鐸請求確認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臨股東會之代表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三龍公司敗訴,三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3 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李清良代表和橋公司對廖振鐸等人提起確認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議及選任董監事為有效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和橋公司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會議決議,是否有理由? ㈡如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本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規定,而得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 六、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會議決議,是否有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公司法第172 條股東會之通知、公告期限及召集事由之記載等事項、同法第176 條無記名股東出席之規定、第177 條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等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均屬之。又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出席股東會更為股東參與公司治理、表示意見、作成盈餘分派等決議之重要會議,出席股東會屬股東固有而最基本之重要權利,因股東會難以於同年度再次召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幾無補救餘地,故此等股東之固有基本權利,公司應給予最大之尊重,以利股東盡量能出席股東會,以達最大多數人能表達意見之機會,是以如能確認出席者確實具有股東身分,不應使已親自出席之股東無法參與股東會,甚至將其股數不予計算,剝奪其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而公司法及相關法令均未要求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時,需出具加蓋原留印鑑之開會通知書。是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表示,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並未強制規定須以留存股東印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發行股票公司要求股東填寫印鑑卡留存印鑑,目的僅為簡化作業程序,避免公司認定股東身分之困難,故得以核對股東留存印鑑之方式,作為公司確認股東身分之依據,即印鑑符合得確認為股東,但並非僅以核對留存印鑑作為確認股東身分之唯一方式,如依其他事實足認股東本人出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真意,自應准許該股東參加股東會,而不得僅因未出具留存印鑑就拒斥其參與股東會之權利。 ㈡經查,被上訴人以劉兆展、葉政慶報到時所持開會通知書(上載有親自出席請蓋原留印鑑)之小章印鑑印文與當時被上訴人所留印鑑印文不符為由,故上訴人未完成報到程序,而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然參諸前揭說明,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固有基本權,不應施加出具留存印鑑等法令所無之限制,且被上訴人之章程亦無開會通知書需蓋用原留印鑑之規定,此有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上訴人之董事長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變更登記為楊政達,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佐(見同上卷第71頁),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上訴人指派劉兆展、葉政慶出席系爭股東會,依其等所持開會通知書及指派書所示(見同上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上均已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縱使上訴人之董事長變更致與印鑑卡資料不合,然劉兆展、葉政慶於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所攜帶之前述開會通知書、指派書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足資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尚不得執上開理由,拒絕其等報到代表上訴人參加系爭股東會。是以,被上訴人依據通知書上載以需「蓋留原印鑑」出席之召集程序為由,以上訴人未蓋用原留印鑑,而拒絕上訴人指派之劉兆展、葉政慶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報到程序,致其等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已不當禁止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所為既剝奪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自非適法,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開會通知書上記載「親自出席請蓋『原印鑑』之要式規定,係被上訴人為辦理相關召開股東會事宜並使之能核對出席者身分之用,屬單純股務辦理之程序作業,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涉,系爭股東會並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云云,並無足取。至被上訴人辯稱伊要求開會通知書上蓋印原留印鑑,乃伊與其所有股東間之特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制定議事規則,且開會通知書亦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難認其上之記載即為特約約定,則其所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股東會通知書上印鑑與其股東印鑑不符為由,拒絕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致其無從行使股東權參與討論決議,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發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之「00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6 條第3 項,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之規定云云。查被上訴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因「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乃係針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為之規範,故被上訴人自非該處理準則所規範之對象,從而系爭股東會自不受該處理準則之拘束,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違反該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云云,尚屬無據。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係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利於各上市上櫃公司自行訂定完備之股東會議事規則,遂以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 條為其法源基礎,擬定該議事規則作為上市上櫃公司制定股東會議事規則時之參考範例,該議事規則除僅係供公司制定議事規則時之參考外,更係以上市上櫃公司為其規制之對象,而被上訴人既非上市上櫃公司,亦非公開發行公司,自非屬該議事規則所規範之對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違反該議事規則第2 條、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七、如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本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規定,而得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㈠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等語。亦即,倘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雖違反法令或章程,於股東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時,法院仍得審酌股東會決議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節是否重大,及該違法是否對於決議造成影響等情節,而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復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蓋用原留印鑑為由,拒絕上訴人指派之劉兆展、葉政慶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報到程序,剝奪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並非適法,業如前述。惟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上已記載「親自出席請蓋原印鑑」乙節,此有開會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0日登記名義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文鐸,並於103 年6 月26日完成被上訴人公司之原留印鑑變更,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文鐸,且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完成被上訴人之原留印鑑變更後,於系爭股東會發生爭議前,上訴人已至少陸續出席被上訴人6 次之股東會,即103 年6 月30日103 年股東常會、103 年9 月9 日103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103 年12月16日103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104 年2 月17日104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104 年5 月26日104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104 年6 月25日104 年股東臨時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參加系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蓋印原留印鑑,並以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蓋印原留印鑑,而拒絕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尚非全屬無稽,則被上訴人雖違法拒絕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然其係因誤解法令所致,並無達成不當目的之主觀意圖,且非故意為之,其召集程序雖屬違法不當,惟尚難認屬重大。 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659,200 股,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迄今,依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之登記,占被上訴人2.98% 之持股比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 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184,140,800 股,佔被上訴人已發行189,800,000 股之97.02%;決議一承認公司104 年度決算表冊;決議二承認公司104 年度盈餘分配案;系爭105 年7 月18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亦為184,140,800 股,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189,800,000 股之97.02%,決議承認公司104 年度盈餘分配案。又系爭股東會均經出席全體股東表決股數184,140,800 股,佔出席表決股數100%之同意等情,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第168 頁),然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所持有之股數僅為5,659,200 股,佔被上訴人總發行股數2.98% ,所佔比例甚少,上訴人持有之「2.98% 」股數,縱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加入表決,並投票反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同意決議者亦遠逾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則上訴人是否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決議,顯然對上開由「97.02%」股數所同意成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任何影響,亦堪認定。 ⒊綜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雖違反法令及章程,然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節,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⒋又本院既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104 年度決算表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決議,及於105 年7 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