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方家麟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旋律師 被上訴人 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翰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持股六成以上之大股東,自民國101 年間起被上訴人公司全部9 席之董事均係由海光公司指派法人代表擔任,即被上訴人公司與海光公司間具有公司法所定之控制從屬關係。詎被上訴人公司於106 年1 月18日召開之106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第二案:擬訂本公司董事長及各董事暨監察人之報酬案」(下稱第二案)、「第三案:擬投資証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証統公司)新臺幣(下同)0.8 億案」(下稱第三案)、「第四案:擬興建工業廠房及相關附屬設施4.5 億案」(下稱第四案)、「第五案:擬投資設立伸線業務0.5 億案」(下稱第五案)等議案。然第三、五案係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第四案係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均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僅以普通決議為之。且第三、四、五案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列之所營事業,故在未經股東會變更章程決議通過以及辦理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前,董事會即決議投資非屬章程所定之事業,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故相應之第三、四、五案決議亦屬不成立,如非不成立亦應予撤銷。再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討論第三、四、五案時(董事會議列為第一、二、三案),有利害關係之法人股東海光公司所指派之董事代表人未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說明自身利害關係及迴避董事會之討論與表決,且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法人股東海光公司依公司法第178 條不得加入表決,卻仍加入表決,是第三、四、五案亦有依公司法第189 條應予撤銷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就第三、四、五案討論時並無提出任何參考資料給出席股東參閱,侵害股東之資訊權,對於股東詢問僅應付空稱董事會已審慎評估,系爭股東會決議徒具形式,欠缺實質討論,已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1 條,而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該決議。又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薪資之給予標準,依公司章程第34條應由股東會審核與訂定,故董監事報酬應交由股東會按每年經營情形,定期檢討績效、個別評估,而第二案概括授權董事會授予薪資,實已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且有利害關係之法人股東海光公司所指派之董事亦未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在董事會說明自身利害關係及迴避董事會之討論與表決,是第二案依公司法第191 條應屬無效決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公司法第189 條、第19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起㈠先位聲明:第三、四、五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第三、四、五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第二案之決議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三、五案非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第四案非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金屬表面處理業、金屬熱處理業及電鍍業等均非應經許可始得營業之事業,故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即使未登記上開營業項目,亦非不得從事該事業或投資與該事業有關項目。法人股東海光公司並未因第三、四、五案通過而直接產生權利義務之變動,無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自無需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迴避表決或在董事會命指派之代表人董事說明並迴避表決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受任,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各該自然人董事,被上訴人公司發放之董監事酬勞均由各自然人董事領取,非由海光公司受益,故海光公司就第二案亦無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不具自身利害關係,不需於行使表決權時迴避,況第二案已議定董監事報酬數額上限,並非將董監事報酬額委諸董事會決定,要無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再第三、四、五案均非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僅屬股東會普通決議事項,更無於股東會提供詳細評估資料之必要,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手冊內,已將各議案之主要內容詳細說明,並非僅於開會通知書內載明召集事由,自無侵害股東資訊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1.1 億元,章程如原證四所示,所營事業資料登記為「各種鋼鐵、鋼錠、線材、鋼筋、扁鐵、槽鐵、黑鐵線、鍍鋅線、鍍鋅莿線、銅絲製造加工及買賣。輪船解體、舊船買賣。各種機械、器具零件之製造買賣及代理業。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海光公司截至105 年及104 年12月31日止,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皆為64.14%。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韋翰,以及黃燦明、吳勇次、郭秋木、劉明潭、黃正翰、黃筱雯、王漢昌、楊建璋等8 名董事,均為海光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海光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控制公司。 ㈡証統公司於105 年9 月19日登記設立,原登記資本額為3 億元、實收資本額本為1000萬元,後增加為6000萬元。証統公司之董事長黃韋翰、董事黃燦明均為海光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海光公司為証統公司之控制公司。証統公司嗣於106 年6 月間辦理增資發行新股500 萬股,實收資本額增為6000萬元,由海光公司支付24,600,000元、被上訴人公司支付12,000,000元、訴外人佑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明公司)支付13,400,000元等現金增資款。 ㈢被上訴人公司先於105 年12月27日召開第16屆第七次董事會議,討論第一、二、三、七案經董事會同意後呈最近一次股東大會承認;後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通知書上載明討論事項為:⑴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條文;⑵董事長及各董事監察人報酬案;⑶投資証統公司案;⑷擬投資興建工業廠房及相關附屬設施案議案;⑸擬投資伸線業務案。後於106 年1 月18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總數7,190,055 股(佔發行股份總數65.36%),會議中均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055,255 權(佔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98.12%)贊成通過第二、三、四、五案。 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股數為48,700股,於106 年1 月18日委託代理人陳錦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除參與議案外,並在現場就第二、三、四、五案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聲明異議。 四、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第三、四、五案,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第三、五案是指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第四案是指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以及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㈡如上開㈠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第三、四、五案,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第三、五案是指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第四案是指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請求依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該決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第三、四、五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係指關於海光公司的投資有利害關係)、第20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依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該決議,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第二案,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2 項以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4條等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 條主張該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㈤如上開㈠無理由,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才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第三、四、五案,有害股東資訊權,實質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1 條,而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請求依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該決議,是否合法以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第三、五案並非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者,第四案亦非該條款「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者: ⒈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則係指數家公司之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即關係公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經濟部93年10月6 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 號函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第三案說明內容:「証統公司目前實收資本額1,000 萬,目前處於創業規畫階段,未來主要係從事高毛利高門檻之螺絲螺帽電鍍製程之代工業務,該公司第一階段擴廠計畫擬於106 年底以面額每股10元,因應建廠資金需求分次增資發行新股3.9 億至資本4.0 億,擬於此次先申請投資証統公司0.8 億元額度,取得800 萬股,持股比率為20% 」(見原審卷㈠第51頁)等語,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決議投資証統公司0.8 億元取得持股,以分享証統公司之營業獲利;且上訴人亦陳稱第三案致被上訴人公司對証統公司之投資金額高達被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72.73%,使被上訴人公司將公司經營轉為專以投資為目的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08-209 頁,本院卷㈢第77頁),足認上訴人自陳第三案單純為被上訴人公司投資証統公司之議案,則被上訴人公司就其自身營業仍得自主營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係與証統公司約定將其營業委由証統公司利用、由証統公司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或受証統公司、其他關係公司指揮,是被上訴人公司顯非與証統公司締結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甚明。 ⒊再觀諸第五案說明內容:「為擴展公司營運,擬申請投資螺絲螺帽生產製程中之伸線代工業務,其投資額度為5,000 萬。擬授權董事長於適當時機投資,並於實際投資金額未逾上述額度10% 內授權予董事長裁決」(見原審卷㈠第55頁)等語,明白表示為被上訴人公司為擴展公司營運,欲自身投資螺絲螺帽生產製程中之伸線代工業務,顯非與他人共同經營之議案;且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確於107 年2 月13日函送「金屬表面塗裝程序」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資料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在第五案決議通過後,確有申請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以備將來從事螺絲螺帽生產製程之舉。上訴人主張第五案乃被上訴人公司與証統公司締結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云云,毫無所據。 ⒋上訴人雖引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第一案議程附件一「表面處理事業投資報告」之前言:「投資案主要由海光負責規劃、設計並主導,由佑明公司提供技術指導,由億昌公司負責廠房及相關電力、水處理等基礎設施出資建造,再出租給証統公司,証統公司出資購買機器設備及周邊設備並負責營運」(見本院卷㈢第14頁)為憑,主張海光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佑明公司以及証統公司為策略聯盟,擬共同經營電鍍事業,故第三、五案自與「與他人共同經營」之要件相符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8頁、第78頁),然查,「表面處理事業投資報告」之前言全文略以:「海光目前業務量100%為鋼筋製造與銷售,雖然專業但單一,銷售受房地產與公共工程景氣榮枯左右,鋼筋價格透明公開,市場競爭激烈,廢鋼原料受美國、日本廢鋼商宰制,鋼胚半成品又受陸胚來台傾銷影響,未來也可能面臨大陸鋼筋鎖台之風險,因此海光未來除立足鋼筋外,需由本業延伸出另一個價格與獲利穩定的事業,. . . 且為避免受原料波動影響及破壞既有產業秩序,將以代工為主要業務重心,充份利用既有的土地、水電及廢棄物處理之優勢。因此新設一子公司証統公司. . . 第一期計畫目標係以環保門檻較高且競爭較少之電鍍事業代工為主,並在兼顧海光與億昌股東權益下依集團所各自擁有之資源分工,由海光、億昌與佑明三家公司共同投資証統公司,投資案主要由海光負責規劃、設計並主導,由佑明公司提供技術指導,由億昌公司負責廠房及相關電力、水處理等基礎設施出資建造,再出租給証統公司,証統公司出資購買機器設備及周邊設備並負責營運. . . 」(見本院卷㈢第14頁),再佐以該報告內文均為証統公司如何規劃製程,以最新技術將氨氮管制後電鍍業及金屬表面加工產業減產之產能補足,以及証統公司如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廢水處理、廢棄物處理、工廠登記及操作許可等法令規定事項申請作業,被上訴人公司則僅出資建造廠房,並將該廠房與基礎設施「出租」與証統公司收取租金,租金費用係以廠房面積暫估,廢水處理、變電室等共用設施之出租係以廠房面積50% 暫估(見本院卷㈢第14-27 頁)等情綜合以觀,上開電鍍事業仍係由証統公司規劃、經營、操作,佑明公司提供技術指導,而被上訴人公司則未參與共同經營,否則豈有再向証統公司收租之理?上訴人僅摘取前開表面處理事業投資報告前言部分文字,即認海光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佑明公司以及証統公司共同經營電鍍事業,故第三、五案之投資証統公司、投資設廠等議案,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締結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要件,難為可採。 ⒌再查,觀諸第四案說明內容:「擬投資4.5 億元之額度內興建廠房數棟及相關之電力與廢水處理系統,興建完成後即依市場行情價格得優先出租與本公司轉投資之証統公司。擬授權董事長於適當時機投資,並於實際投資金額未逾上述額度10% 內授權予董事長裁決」(見原審卷㈠第53頁)等語,被上訴人公司係擬投資興建廠房及相關之電力與廢水處理系統,興建完成後依市場行情價格優先出租証統公司,而查,被上訴人公司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前,原本即有價值3 億餘元之非流動資產(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且部分土地及廠房以營業租賃方式出租予海光公司,105 年以及104 年租金收入分別為309,000 元與7,650,000 元,亦有出租其他人並因此收取押金、租金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105 年及104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以及財務報表附註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6頁、第110-111 頁、第118 頁、第123 頁),足見在第四案決議通過前,被上訴人本就有出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與海光公司或訴外人;再查第四案決議通過後,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建築師設計施作之標準廠房設計圖,基地面積達47,476平方公尺,但興建場址面積僅33,048平方公尺,此有建造執照、設計圖、土壤採樣分析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138 頁、第213 頁),顯見第四案所規劃興建並申請建照之場址僅占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部分基地,而非全部基地,且該案投資興建之廠房、機器設備、運輸設備、電力以及其他設備等,亦得用以電鍍與洗線等製程,而電鍍與洗線製程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未來欲自行經營之伸線業務一環,此有伸線業務投資評估報告、董事議事錄附件等在卷存參(見本院卷㈠第238-242 頁),足見第四案擬投資4.5 億元興建廠房數棟及相關之電力與廢水處理系統,並非全數出租與証統公司,而係得以供被上訴人公司自身進行伸線業務所用。是以,在依第四案決議內容投資設廠前,被上訴人公司即有出租其他不動產、廠房與証統公司以外之他人,第四案投資設立之廠房亦僅占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部分基地,且興建廠房及相關之電力與廢水處理系統,並得供作被上訴人公司自身進行伸線業務所用,上訴人主張第四案係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營業」出租予他人經營云云,難謂有理。⒍綜上,第三案僅為投資証統公司之議案,第五案則為被上訴人自身投資伸線業務之議案,均非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者,第四案亦僅將部分興建之廠房與設備出租証統公司,亦非該條款「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者,即使將第三、四、五案綜合以論,被上訴人公司亦僅投資證統公司之電鍍事業,並出資設廠後將部分廠房出租証統公司以收租獲利,電鍍事業仍由証統公司自行規劃、經營、操作,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參與經營,上訴人主張第三、四、五案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方法決議始屬適法,否則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㈡第三、四、五案決議投資之事業均非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之「許可業務」,被上訴人公司無庸變更章程即得決議投資:⒈按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以該項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立法理由為:「配合營業項目登記之簡化,公司所營事業應載明許可業務,其餘不受限制」,並同時刪除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故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事業外,尚無需逐一登記,亦不再限制各行業之業務範圍,企業得多角化經營,此有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並有經濟部107 年3 月22日經商一字第10702222410 號函釋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營事業並無烤漆業、熱處理業、表面處理業、廢汙水處理業等需向環保局申請許可之行業,亦無電鍍業之營業項目,然第三、四、五案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投資、設廠,其中第五案之伸線業務亦屬高汙染而需經許可之行業,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故在未經股東會變更章程決議通過以及辦理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前,董事會即決議投資非屬章程所定之事業,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故相應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第三、四、五案亦屬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3-285 頁、第319-322 頁,卷㈡第2-5 頁、第234 頁、第255 頁,卷㈢第69-75 頁)。然查,烤漆業、熱處理業、表面處理業、廢汙水處理業、電鍍業、伸線業等,均非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網站所放置之「公司與商業登記前應經許可業務項目總表」所載之許可業務,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1-105頁),依上開說明,無論被上訴人公司自身或所投資之公司,均得經營之,不以變更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所營事業項目為必要,上訴人依此主張在未經股東會變更章程決議通過以及辦理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前,董事會即決議投資非屬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之事業,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故相應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第三、四、五案亦屬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云云,洵無可採。 ⒊雖上訴人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主張熱處理業、表面處理業、廢汙水處理業均屬需申請許可之業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6-247 頁),然查該條第1 項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此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事業依此規定一方面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另一方面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而責成與土壤與水汙染有關事業,應在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之行政規範,與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所指陳公司所營之許可業務無涉。 ㈢第三、四、五案均未直接導致法人股東海光公司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故海光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無庸在董事會說明、迴避表決,法人股東海光公司亦無需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迴避表決: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特定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該法條所稱「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係基於社團法人之傳統理念,認為股東行使表決權時,股東個人利益不應優於公司之社團利益。然而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資本多數決(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參照)及每股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 條規定參照)之立法設計,其內涵乃是股東權係依照股東出資額度之多寡比例而享有其權益,故股東會決議之計算基準是以股份數,而非以股東數為據,股東係依持股比例決定公司之總意。然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制度,卻因事前限制行使表決權之結果,使擁有股份之股東不得依其持有之股權行使表權,此與公司法第179 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肯認一股一表決權(one share one vote)的多數決制度」的基本精神有衝突,且在與自身利害關係之股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已超逾半數之情況下,亦與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資本多數決有所衝突。從而,解釋公司法第178 條所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自應採限縮解釋,應認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大理院11統字第1766號解釋及大理院11統字第1779號解釋參照),即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 ⒉又按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換言之,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同時又被推為公司董事長,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再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亦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概因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使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103 年第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海光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利害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就第三、四、五案之決議通過與否,將直接影響海光公司表面處理事業投資案之利益與成敗,且海光公司亦為証統公司之控制公司,第三、四、五案決議內容均有利於証統公司與海光公司,故海光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應依公司法第178 條說明海光公司之利害關係,並利益迴避云云。惟查,第三案為投資証統公司案,第四案為興建工業廠房及相關附屬設施且優先出租証統公司案,第五案乃被上訴人公司自身投資設立伸線業務案,已如前述,則該決議縱獲表決通過,其結果充其量亦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投資証統公司、出資興建廠房後優先出租証統公司,以及自身投資伸線業務,均未使法人股東海光公司「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未「立即、直接」導致該法人股東海光公司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雖海光公司亦為証統公司之控制公司,然對証統公司投資之表面處理事業、設廠後出租証統公司,是否將直接影響海光公司之獲益,仍有待該事業設置經年後評估其收益、虧損,始有確定之結論,故第三、四、五案於決議當時,並未立即、直接導致法人股東海光公司之權利義務變動,自與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以股東權利義務變動為要件不符,而無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適用。 ⒋雖上訴人主張第三、四、五案決議之表決結果將致海光公司可降低對証統公司現金增資認股之金額,亦即降低海光公司對証統公司之出資金額,但不會影響海光公司在証統公司原已取得之董事席次,卻有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利益,故有利害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3頁)。然查,第三案投資証統公司之出資方式,為被上訴人公司自身分次增資金額認股(見原審卷㈠第51頁),此亦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㈢第81-82 頁),且証統公司於106 年6 月間辦理增資發行新股500 萬股,實收資本額增為6000萬元,由海光公司支付24,600,000元、被上訴人公司支付12,000,000元、佑明公司支付13,400,000元等現金增資款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公司係以自有資金向証統公司認股,而非透過購買海光公司對証統公司股權之方式為之,海光公司並不會因被上訴人公司投資証統公司而「直接」減少自己對証統公司現金增資認股之金額,上訴人主張第三、四、五案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導致法人股東海光公司之權利義務變動,自無理由。 ⒌再按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該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於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時,就其「代表人之法人股東」與公司締結買賣契約等相關議案,應以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準用第178 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經濟部91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28795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於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時,如該議案與其所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將立即、直接致該法人股東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即有說明利害關係以及迴避表決之必要。而查,第三、四、五案均未使法人股東海光公司「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未立即、直接導致該法人股東海光公司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業如前述,故海光公司所指派之董事代表人未在董事會說明海光公司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未迴避而參與董事會決議,自未違反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6 條之規定,上訴人據以主張第三、四、五案有依公司法第189 條應予撤銷之情形,洵無理由。 ⒍上訴人再主張參酌於107 年8 月1 日增訂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故海光公司所指派之董事,應於董事會就海光公司之從屬公司即証統公司,在第三、四、五案之利害關係予以說明並迴避參與決議云云,惟上開條項既於107 年8 月1 日方增訂通過,自不得拘束105 年12月27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程序以及106 年1 月8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附此敘明。 ㈣第二案僅為董監事報酬案,未涉及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而無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之適用,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公司章程第34條等規定: ⒈按「本件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係該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調整問題,未涉及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第2 項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所稱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法理,係建構自董事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董事會成員應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即避免董事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而關於董事之選任與解任,屬董事資格之取得、喪失,其結果雖造成其原有身分者之變動而有利害關係,然此僅屬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問題,即董事等身分之得喪,並未涉及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即與董事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關,自非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第2 項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之內涵。 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韋翰,以及黃燦明、吳勇次、郭秋木、劉明潭、黃正翰、黃筱雯、王漢昌、楊建璋等8 名董事,均為海光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為兩造不爭執,而監察人陳石城則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監察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存參(見本院卷㈡第137-141 頁)。足見上開董事與監察人係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其等董監事報酬亦應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之。 ⒊觀諸第二案說明內容:「2.擬訂董事長每月報酬不超過30萬,年報酬不超過500 萬之限額內行之;其他董事及監察人每月薪資不超過3 萬元,年報酬不得超過50萬,不另行支付每次出席車馬費。3.上述董事長若屬於兼任性質者,應支領報酬不得逾上述額度之50% ,但若有職務內容特殊者得另報經董事會審查同意為之。」(見原審卷㈠第49頁)等語,顯見第二案僅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向被上訴人申領之報酬議定明確範圍,而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薪資結構問題,並未涉及被上訴人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即與董事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關,依上開說明,自難屬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之內涵。 ⒋又按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既應由股東會議定,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再按「公司法第196 條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本件上訴人花蓮企銀於91年6 月14日舉行股東常會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對於董事之報酬無具體規定,應屬概括授權,為原審所確定,既未決議訂定董事報酬之總額或盈餘之一定比率,要與首揭法條所謂經章程訂明者有間。則該決議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而使之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所謂「同業通常水準」,參酌外國立法例、法院判決及與會專家學者意見,除於章程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外,可於章程中增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總額、上限、一定比例等明確授權之範圍,經濟部106 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10602423970 號函釋可參。即董、監事之報酬未經公司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且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概括定之,惟若股東會決議訂定董事報酬之總額、上限或一定比例,而有明確授權董事會議之範圍,非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 ⒌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4條明定:本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監察人股東之薪資及車馬費,不論營業盈虧應予支付,交給標準依照股東會決議之(見原審卷㈠第69頁),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過第二案之內容,亦已就董事長、董監事之每月報酬、每年報酬明定固定金額之上限,亦明確規定董監事不得另行收取每次出席車馬費,足認已就總額、上限、比例明確訂立支領標準,而非委諸董事會概括定之,揆諸上開說明,即生拘束公司之效力,自難謂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4條而無效。 ㈤第三、四、五案之決議過程並無侵害股東資訊權,上訴人依此主張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1 條,並無理由: ⒈按資訊揭露,乃係公司治理原則之一,為市場促使公司重視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之必要基礎。於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方面,股東權之行使主要即表現於股東會對於公司議案之決議權,而為使股東能於會前獲得充分資訊制訂理性決策以有效參與公司決策,召開股東會之董事會即有義務於會前就該次股東會所欲討論或提請股東會承認之事項予以列明,故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更進一步明文列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者,強制要求公司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惟資訊揭露絕非一味單純地要求詳盡,仍須思索資訊揭露所欲達成之目的,並檢視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與比例原則、對於股東會議進行之效率與提出議案之彈性空間,而非高舉資訊揭露大旗以無限上綱。是以,判斷股東會議案有無違反股東資訊權致有瑕疵,應就公司董事會於股東會議前提供股東之議案資訊、提供時間是否足夠讓股東就該等議案獲取充分資訊,以及該議案是否該當於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重大事項、該資訊披露是否造成公司營業秘密有洩露之虞等綜合研求,而非僅以董事會未鉅細靡遺披露所有投資案資訊,即率爾認定股東會議案有違股東資訊權。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決議將討論議案提交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但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故不提出董事會議案資料之附件一「表面處理事業投資報告」、附件二「伸線業務投資評估報告」等重要實質之議案評估報告,侵害股東之資訊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二審方為此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而不得提出。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即已論及被上訴人公司未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就三、四、五案之營業計畫提出說明,亦未見投資計畫書,而有侵害股東資訊權(見原審卷㈡第9 頁)等語,是上訴人於本院復為此部分之主張,應係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而應准予本院提出,合先敘明。 ⒊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召開第16屆第七次董事會,討論第一、二、三、七案經董事會同意後呈最近一次股東大會承認;之後即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與各股東,通知書上載明討論事項為:⑴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條文;⑵董事長及各董事監察人報酬案;⑶投資証統公司案;⑷擬投資興建工業廠房及相關附屬設施案議案;⑸擬投資伸線業務案。後於106 年1 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此有董事會議事錄、開會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26-228 頁,原審卷㈠第47頁),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案由確已列舉各項討論事項,並給予各股東一定時間就該等議案進行了解並獲取資訊;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所發給之議事手冊,亦就各議案之詳細內容提出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09-211 頁,各議案之重要說明內容如前所述),再第三、四、五案均非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公司對股東揭露之程度亦應不若該等重大事項為大。況觀諸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董事會所提出第一案議程附件一「表面處理事業投資報告」,其中載明市場與產業分析、財務可行性評估、產能規劃等標準以及項目單位數,亦包括預估獲利與成本,顯屬產業研究上相關機密(見本院卷㈢第14-27 頁,未遮掩之原本則彌封本院卷㈢第11頁公文袋內),另觀諸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董事會所提出第二案議程附件二「伸線業務投資評估報告」,其中亦載明損益投資與回收比率、報酬率,以及海光公司之預計投資預算各類別項目、數量與單價、折舊率等(見本院卷㈠第238-241 頁),亦屬營業秘密無訛。以上報告如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上散發,不僅有洩漏產業秘密之虞,亦將造成各股東於股東會上就各筆金額、數字、項目進行繁複討論,而有妨礙股東會進行之效率。 ⒋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案由確已列舉各項討論事項,並給予各股東一定時間就該等議案進行準備、收集資訊,開會時所提供之議事手冊亦就各議案之主要內容詳細說明,對於股東資訊權確已保障,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現場股東屬被上訴人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營業秘密之詳細報告,而認第三、四、五案決議侵害股東資訊權,違反公序良俗,故該決議應予撤銷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公司法第189 條、第191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第三、四、五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第三、四、五案之決議,以及請求第二案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包括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通過議案將排擠被上訴人公司自己營業內容、第三、四、五案不具投資規劃合理性將造成被上訴人公司重大資本支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云云,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無涉,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