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械設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屏東縣榮泓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煜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上訴人 張崑盛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械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里○路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95年5 月8 日出租予伊,約定租期自95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2 月1 日止,並簽立租賃契約書【即後述之保證責任屏東縣毛豆生產合作社(下稱毛豆生產合作社)租約、上訴人租約】,租期屆至前,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伊於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請伊如期拆遷。然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 、2 、4 、17、20、23至41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A機械設備)為伊所購置,其餘附表編號3 、5 至16、18、19、21、22、42至46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B機械設備,與系爭A機械設備合稱系爭機械設備)則為訴外人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出資購置並借予伊使用,依上訴人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伊於租期屆滿後,自得收回系爭機械設備。然伊於104 年2 月2 日派員至系爭廠房欲拆回系爭機械設備時,卻遭被上訴人阻止,伊乃聲請原審104 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執行事件,將系爭機械設備拆遷。伊既為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人及占有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及上訴人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機械設備為上訴人所有。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械設備返還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名毛豆生產合作社,毛豆生產合作社為伊所有,宏偉公司於94年間向伊租借系爭廠房及毛豆生產合作社牌照,並將毛豆生產合作社更名為上訴人之名,伊將系爭廠房及所購置機械設備併出租與宏偉公司(下稱宏偉公司租約),嗣宏偉公司不堪使用欲重新購置,並移除伊原有機械設備,訴外人即宏偉公司董事長呂宗仁及副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石定遂與伊約定,租約屆滿後,不論係何人所購置,均需將可保持系爭廠房正常運作之機械設備交付予伊,毛豆生產合作社租約亦為同資約定,上訴人後於97年與伊簽訂租約(即上開所述上訴人租約),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況系爭機械設備亦非上訴人所購置,縱為上訴人所購置,系爭機械設備亦為系爭廠房正常運作所需,應由伊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並將備位請求改列為先位請求,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械設備返還交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確認系爭A機械設備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與宏偉公司於94年4 月21日簽立上證2 之租賃契約(即宏偉公司租約,見本院卷29至34頁),約定租期自94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2 月21日止;呂宗仁、陳石定分時任宏偉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兼總經理。 ㈢被上訴人與毛豆生產合作社於95年5 月8 日簽立上證5 之租賃契約(即毛豆生產合作社租約,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約定租期自95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2 月1 日止,陳石定時任毛豆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 ㈣兩造於97年8 月1 日簽立原證1 之租賃契約書(即上訴人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3頁),租期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 日止。 ㈤毛豆生產合作社設址於系爭廠房,於102 年2 月7 日更名為上訴人之名。 ㈥宏偉公司租約及毛豆生產合作社租約內容完全相同;其中第6 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所增加固定設施及增建建築物歸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租約期滿,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費用,或遷移費用(第1 項)」、「廠房機械在簽約交接時,可正常使用之機械(第2 項)」、「冷凍庫之機械設備於使用期間如有故障,乙方應負責修理,須於租賃期滿時,應維持正常運轉交還(第3 項)」、「甲方出租時,所有建築物及機械須拍照存證並列編號,歸還時需以原樣交還甲方(第4 項)」、「乙方於租賃期間增加之機械、設備,租賃期滿乙方有權收回(第5 項)」。 ㈦宏偉公司租約、毛豆生產合作社租約及上訴人租約,刪除『原』第6 條第2 項約定,其餘內容相同,僅惟項次變更。 ㈧系爭B機械設備均為宏偉公司所有。 五、兩造對於其等於97年8 月1 日就系爭廠房簽立租約時,系爭廠房內留有系爭機械設備,並約定租期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 4年2 月1 日止,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派員至系爭廠房欲拆回系爭機械設備遭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乃聲請原審104 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執行事件,將系爭機械設備拆遷,交由上訴人占有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本院卷第156 頁),並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租約、律師函、存證信函、原審104 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第74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A機械設備之所有人及系爭B機械設備之占有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A機械設備為何人所有?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上訴人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械設備,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A機械設備為其所有,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判斷逐一分述如下: ㈠系爭A機械設備為何人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簽立上訴人租約時,系爭廠房內已有系爭機械設備一情,既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A機械設備,均為其於租賃期間所購置,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附表編號1 、2 、4 、20、23、24、26至32、36之機械設備:兩造對於此部分機械設備係以毛豆生產合作社名義或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且係由陳石定以毛豆生產合作社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身分蓋印於銷售合約書上一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經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統一發票、銷售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第84頁、第91至97頁、第99至102 頁、第105 至114 頁,原審卷三第27至36頁、第40至43頁、第82至86頁、第103 至138 頁、第149 至163 頁),復有出賣人厚興機械工廠、鑫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劦崇企業有限公司、金立剛工業有限公司等回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97 至198 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第135 頁),依該資料所示,此部分機械設備之簽約日或統一發票填載日期或函覆購買日期均為97年4 月1 日前;又兩造對於上訴人原名為毛豆生產合作社,係於102 年2 月7 日更名為上訴人名稱,惟上訴人係早於95年8 月1 日即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登記由毛豆生產合作社變更為上訴人名稱,均不爭執,有屏東縣政府及屏東分局函覆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第153 頁),其法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上開附表編號1 、2 、4 、20、23、24、26至32、36之機械設備確為上訴人所購買。 ⑵附表編號17機械設備:上訴人未提出相關發票、單據為證,難認該設備為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主張該機械設備為其所有,尚難憑採。 ⑶附表編號25機械設備: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設備為其所購買,主張該機械設備為其購買云云,自非可信。 ⑷附表編號33至35機械設備:上訴人雖提出內部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40 至148 頁),然依上開統一發票、工程合約及報價單所載,該設備之買受人均為宏偉公司而非上訴人,復經該設備台灣前川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確係售予宏偉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頁),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機械設備為其所購買,顯無可憑。 ⑸附表編號37至41機械設備:上訴人固提出內部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電氣工程合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65 至170 頁),然前揭內部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均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依電氣工程合書所載,該買受人亦記載為宏偉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69 至170 頁),並經原審函詢出賣人育群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查認無訛(見原審卷四第7 至8 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機械設備為其所購買,並非足取。 ⒉據此,僅附表編號1 、2 、4 、20、23、24、26至32、36之機械設備為上訴人所購買外,其餘附表編號17、25、33至35、37至41之機械設備,應為宏偉公司所購買,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7、25、33至35、37至41之機械設備亦為其所購買云云,當無可採。繼以,雖認附表編號1 、2 、4 、20、23、24、26至32、36之機械設備為上訴人所購買,惟該機械設備,業經毛豆生產合作社以毛豆生產合作社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歸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詳如後述)。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上訴人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械設備,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若非所有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亦為民法第962 條前段所規定,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占有為對於物支配之事實,與占有之本權有別。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間關於占有之關係,惟有依其相互間之法律關係定之,尚不發生占有侵害之侵權行為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既認附表編號1 、2 、4 、20、23、24、26至32、36之機械設備為上訴人所購買,系爭B機械設備及附表編號17、25、33至35、37至41之機械設備均為宏偉公司所購買,是本院就此需審究上訴人分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上訴人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械設備,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依卷附宏偉公司租約、毛豆生產合作社租約所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108 至112 頁),該二份租約內容完全相同;另宏偉公司租約、毛豆生產合作社租約及上訴人租約,除就第6 條刪除宏偉公司租約及毛豆生產合作社該條『原』第2 項外,其餘約定事項亦屬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宏偉公司租約及毛豆生產合作社租約就「租賃物返還」於『原』第6 條第2 項係約定「廠房機械在簽約交接時,可正常使用之機械」,該約定雖於上訴人租約中刪除,惟上訴人原名為毛豆生產合作社,經更名為上訴人之名稱,再以上訴人名義簽立上訴人租約,自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主體,毛豆生產合作社與上訴人實為同一法人,且觀諸毛豆生產合作社租約及上訴人租約,該等租約之租期分為95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2 月1 日、97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 日,兩者租賃期間部分重疊,而上訴人租約係於97年8 月1 日始簽立,依租約所載,租期係自97年4 月1 日開始,顯見毛豆生產合作社租約係因上訴人更名後再訂立上訴人租約,自未發生機械設備於簽約交接之情形,故無『原』第6 條第2 項所約定「廠房機械在簽約交接時,可正常使用之機械」之適用,當無再為此約定之必要。又兩造就宏偉公司租約之租期係自94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2 月21日止,該租期亦與毛豆生產合作社租約、上訴人租約之租期部分重疊,可認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依序變更為宏偉公司、毛豆生產合作社、上訴人,而宏偉公司現仍營運中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卷第83頁、第118 頁、第133 頁、第152 頁)。而宏偉公司與毛豆生產合作社既為不同法人格,復依宏偉公司租約、毛豆生產合作社租約所載租期,並非相同,難認宏偉公司將其因宏偉公司租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毛豆生產合作社承受者,非屬契約承擔,應為宏偉公司先行終止宏偉公司租約後,再由毛豆生產合作社與被上訴人簽約。 ⑵再上訴人租約中第6 條第1 項「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所增加固定設施及增建建築物歸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租約期滿,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費用,或遷移費用」之約定,所稱之「固定設施」,係指牆壁及水泥隔間,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顯與系爭機械設備無關。是攸關系爭機械設備應否返還,應以上訴人租約第6 條第2 項「冷凍庫之機械設備於使用期間如有故障,乙方應負責修理,須於租賃期滿時,應維持正常運轉交還」、第4 項「乙方於租賃期間增加之機械、設備,租賃期滿乙方有權收回」等約定為判斷依據。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租約第6 條第4 項字面文義所載,固可認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增加附表編號1 、2 、4 、20、23、24、26至32、36之機械設備,其於租賃期滿有權收回。然依前所述,附表編號1 、2 、4 、20、23、24、26至32、36之機械設備,係陳石定以毛豆生產合作社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身分蓋印於銷售合約書上,依銷售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或出賣人所交付統一發票填載日期或函覆購買日期均為97年4 月1 日前,足見該等機械設備之購買日期,均為兩造後於97年4 月1 日簽立上訴人租約之前,彼時就系爭廠房所應適用之租約應為毛豆生產合作社租約。再查,上訴人所購買上開機械設備及宏偉公司所購買系爭B機械設備、附表編號17、25、33至35、37至41之機械設備,均經毛豆生產合作社及宏偉公司於97年4 月1 日前即以宏偉公司、毛豆生產合作社之租約第6 條第3 項所約定(即上訴人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租期屆滿後(即104 年2 月1 日),應維持正常運作交還予被上訴人,不得取回等情,業據證人陳石定結證稱:被上訴人前原為毛豆生產合作社之負責人,伊當時為宏偉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呂宗仁為董事長,宏偉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廠房與毛豆生產合作社牌照,因租用毛豆生產合作社牌照,所以主席必須換人,由伊擔任毛豆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後將毛豆生產合作社更名為上訴人之名字;宏偉公司及毛豆生產合作社(包括更名後之上訴人)之運作皆由伊及呂宗仁共同處理,因被上訴人原先機械設備不合用,宏偉公司要拆除,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呂宗仁與伊乃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不論是何人所購買機械設備,於租約到期後,所購買並使用機械設備,應將保持系爭廠房堪用所必需之機械設備交還給被上訴人,毛豆生產合作社租約復為相同約定,伊係上訴人租約之見證人,上訴人租約亦係沿續原來合約之約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所載,毛豆生產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確於94年12月27日由被上訴人變更為陳石定(見本院卷第178 頁),另依毛豆生產合作社租約所載,確由時任毛豆生產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即證人陳石定代表毛豆生產合作社所簽立;另系爭廠房於95年5 月8 日出租於毛豆生產合作社前,則由宏偉公司之負責人呂宗仁代表宏偉公司於94年4 月21日所承租,並簽立宏偉公司租約;而上訴人租約亦由陳石定擔任見證人等情,足認陳石定所為證述與前開資料相符,應可採信。雖上訴人主張陳石定與上訴人監事主席林秀美間存有訴訟糾葛,恐有利益衝突,且陳石定配偶之姐姐為被上訴人當時之女友,陳石定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該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欣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欣茂公司)、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並非林秀美及陳石定,渠2 人僅為欣茂公司、豐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觀諸該判決所載,豐誠公司對於積欠欣茂公司貨款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4 至166 頁),難認陳石定與林秀美間有何利害糾葛;縱上訴人主張陳石定配偶之姐姐為被上訴人當時之女友屬實,然其等間並無任何血親、姻親關係,並無關係密切可言,況以系爭機械設備究歸屬何方,與陳石定無任何利害關係,衡理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應為屬實。是依證人陳石定證述,足認宏偉公司、毛豆生產合作社均已與被上訴人於宏偉公司、毛豆生產合作社之租約『原』第6 條第3 項約明租期屆滿後(即104 年2 月21日或104 年2 月1 日),應將保持系爭廠房正常運作所必須之機械設備交還予被上訴人,不得取回,顯已排除上訴人租約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是上訴人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上訴人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械設備,均非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B機械設備係宏偉公司借其使用云云,並提出未載明日期之設備轉用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頁),依該轉用證明雖記載「設備無償轉用予乙方(即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間至甲方(即宏偉公司)請求返還為止日」,然系爭B機械設備既經宏偉公司租約『原』第6 條第3 項約定於租期屆滿後交還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B機械設備,亦無理由。 ⑷上訴人復主張縱證人陳石定證述屬實,惟依合作社法第34條「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之規定,陳石定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設備交還被上訴人之約定,並未於合作社章程載明,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且對於合作社之財產處分,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否則應為無效云云。然依證人陳石定所言,就租約期滿後應返還保持廠房堪用之機械設備予被上訴人之約定,為宏偉公司、毛豆生產合作社與被上訴人所約定,呂宗仁於彼時既為宏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陳石定亦為宏偉公司之股東及代表人,復為毛豆生產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是不論依公司法第8 條、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呂宗仁、陳石定皆有代表宏偉公司、毛豆生產合作社之權限,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3 頁),則其等代表宏偉公司、毛豆生產合作社與被上訴人所為上揭約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前身既為毛豆生產合作社,並於上訴人租約第6 條第2 項為相同約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此一主張,即非可採。 ⒊是以,上訴人既非附表編號1 、2 、4 、20、23、24、26至32、36之機械設備之所有人,且系爭B機械設備及附表編號17、25、33至35、37至41部分之機械設備,依宏偉公司租約『原』第6 條第3 項約定,於租期屆滿後,應歸被上訴人,揆諸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械設備。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系爭A機械設備為其所有,是否有據?⒈兩造對於上訴人現取得系爭機械設備占有之因,係源自原審104 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執行事件,將系爭機械設備全數交予上訴人等情,均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主張因原審准予假處分,故需以本件訴訟勝訴判決維持其占有利益,並避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提起備位之訴之必要云云。惟按,假處分係指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法院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保全程序,此種假處分,既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自以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A機械設備為其所有,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審104 年度裁全字第10號假處分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需以給付之訴為限,不包括確認之訴。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為系爭A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機械設備,故依上訴人先位聲明即可達成目的,殊無再提起備位確認之訴之必要,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因此,上訴人提起備位聲明,確認系爭A機械設備為其所有,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分為系爭A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系爭B機械設備之占有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上訴人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械設備;另備位確認系爭A機械設備為其所有,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