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關於「236 萬9815元本息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63萬9815元本息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