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上訴人 王月梅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0 年4 、5 月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 日止,在其住處、車內、某處汽車旅館,以每月3 次之頻率與之為性交行為。伊於103 年11月29日檢視甲○○手機來電,發現二人通姦行為後提出告訴,上訴人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之相姦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家庭幾近破碎,身心嚴重受創,備感折磨與痛苦,並有自殘之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盾。且伊係於101 年間,因住處前方施做模板工程始認識甲○○,甲○○卻指稱二人自100 年4 、5 月起即有性行為云云,顯然虛偽不實。甲○○亦無法指認伊身體腹部有因剖腹產遺留14公分疤痕之重要明顯特徵,足見所述確屬不實。又伊自97年起即罹患憂鬱症,因未持續就診而惡化,因氣憤或為誣陷、栽贓甲○○,乃於103 年11月24日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甲○○,然事實上並查無簡訊內容所指之人工流產手術紀錄,該簡訊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自不得以此認定伊與甲○○有通姦行為。又縱認伊與甲○○有交往行為,被上訴人於101 年曾拍攝甲○○手機簡訊照片,當時應即已知悉此情,其遲至105 年3 月1 日方提起本訴,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另甲○○事後已移轉名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其精神上縱有痛苦亦已受相當之補償。而伊之養殖場,因天災損失甚鉅,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0 萬元,誠屬過高等語為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74年2 月2 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在。 ㈡上訴人曾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甲○○。 ㈢上訴人涉犯與甲○○相姦罪,經原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 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四、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存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故與他人配偶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他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否認與甲○○有發生性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有簡訊照片在卷足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3 號卷第8 、9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曾有婚姻關係、育有子女之成年女子,其對附表所示簡訊內容「懷有你的孩子」、「進入手術房」、「夫妻緣分」等語句所代表之意義應知之甚稔,如其未曾與甲○○發生性行為,豈有發送該等簡訊之理。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氣憤或為誣陷、栽贓甲○○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其與甲○○究有何種怨隙,而不惜以損害自身名節之方式以達其發洩或誣陷、栽贓甲○○之目的,所述誠然違反經驗法則,難以採信。佐以上訴人另曾傳送「你深愛的女人~ 阿娟老婆」、「身為你的親密愛人…是你深愛的女人~ 娟」、「永遠是你的愛~ 娟」之簡訊予甲○○(易字100 號卷第73、77、7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並非無據。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3 年前開始與上訴人交往,上訴人說她已離婚;二人1 個月發生性行為3 次,地點不一定,有時候在她家,有時在車上,有時在汽車旅館;去年(103 年)年底,上訴人跟伊說她已懷孕,伊請她拿出證明,她說去台大(醫院)拿的(指墮胎);因個性不合,伊曾在103 年11月間要分手;最後二人在104 年2 月1 日分手等語(他字卷第41、76、77頁)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做上訴人家門前水溝板模工程認識上訴人;二人第1 次發生性行為是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告訴伊她已離婚;二人都用電話聯絡,約會地點有時在上訴人家中,有時在汽車旅館或車上;104 年初,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傳簡訊給伊,伊就跟上訴人分手;上訴人有告訴伊說要去台北墮胎,她傳給伊好幾通有懷孕的簡訊,結果是騙伊的;上訴人背部有開刀痕跡等語(易字100 號卷第151 頁、第152 頁);刑事二審審理時稱:伊是在101 年2 、3 月在造路時,在上訴人家門口認識上訴人,二人認識約3 年,103 年底就吵架了等語(上易字510 號卷第52頁及其背面)。其就與上訴人認識、交往之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⑶又甲○○證稱:上訴人曾到恆春工地去找伊,上訴人大約11點多快12點多,餵完魚後搭車過來,伊和她出去玩繞到約2 點多,伊再她帶去工地,她在工地休息,伊要回家再順便載她回家等語(上易字510 號卷第53、54頁)。而證人即曾受僱於甲○○之板模工李文福證稱:伊有在萬丹工作的地方看到上訴人去找甲○○;除萬丹外,上訴人還有去恆春找甲○○5 、6 次;伊等早上去工地工作,上訴人會在家中等甲○○帶她下去,有時上訴人會自己坐車下去;上訴人有時會自己坐車回去,有時坐甲○○車回去;坐車時,伊坐後面車斗,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等語(上易字510 號卷第55、56頁)。證人即洲域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陳○堂證稱:101- 103年間,伊在恆春鎮海巡署營區與甲○○一起工作,甲○○在洲域營造公司做板模,上訴人去找甲○○;伊在恆春的時候看過上訴人,他們2 人是朋友關係;上訴人在那裡有時會待到下班,通常從中午會到工地,怎麼過來的伊不清楚,印象中有幾次等模板工人就是甲○○還有他的師傅下班送上訴人回去;伊大約看過上訴人10次左右,幾乎都在恆春工地;甲○○有介紹上訴人,因為工地有工安問題,不是隨便可以進入,進入伊的工地,伊有責任等語(上易字510 號卷第57、58頁)。證人所述與甲○○證稱上訴人有至工地找伊之語大致相符,且李文福、陳○堂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偏頗一方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所述應為可採。則以上訴人與甲○○認識後,曾多次前往甲○○各處工地找甲○○,甚至在工地待到甲○○收工後,才由甲○○以貨車載返住處等情觀之,二人關係顯然迥異於一般男女之正常交往。佐以上訴人傳送前開自稱為甲○○親密愛人及懷孕等簡訊內容,甲○○證稱其與上訴人交往並有性行為等情,應非虛言,堪可採信。 ⑷上訴人辯稱甲○○所述二人交往之時間與認識時間不符;甲○○並於警詢中否認二人曾發生性行為;甲○○亦無法指認伊腹部留有14公分疤痕之重要明顯特徵;伊事實上亦無墮胎紀錄;甲○○曾恐嚇伊,伊乃受其迫害云云。惟: ①上訴人家門前之排水溝係於101 年2 月10日由屏東縣政府發包予瑋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懋公司)承造,甲○○為該工程之協力廠商,此據瑋懋公司工地主任王啟憲證述明確(上易字第510 號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函文附卷可參(同上卷第46頁)。上訴人亦供陳其與甲○○係因甲○○施做上訴人住家前方工程而認識者。足見甲○○應係在上開工程施工,即101 年2 月以後始認識上訴人。甲○○於刑案偵查、一審時證稱其於100 年2 、3 月間,開始與上訴人交往,此部分證述與其實際上認識上訴人之時間雖有不符。然甲○○於刑事偵、審中一致陳述,其係因施做上訴人住家前方水溝工程而認識上訴人等語,已明確指出二人認識之始點。其於104 年3 月13日偵查中證稱3 年前即與上訴人交往等語(他字卷第40頁),與上開工程之時間相近,並與附表編號3 簡訊內容:「我會帶著你的關機我的不甘心進入手術房,從此之後我們各自保重,謝謝你陪伴我『三年』,我走了」相符。甲○○並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說明其時間計算有誤等語(上易字510 號卷第52頁背面)。足見甲○○於刑事偵查及一審證述與上訴人交往之時間,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尚難憑此即全盤否定上訴人與甲○○交往之真實性。 ②甲○○於104 年1 月21日警詢初詢時固否認與上訴人有發生過性行為(他字卷第19頁)。惟其嗣於104 年3 月13日至檢方應訊,及嗣後之審理過程中,即一致坦認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甲○○並稱其於警詢時否認,係為掩護上訴人,為大家好等語(上易字510 號卷第62頁反面)。而以甲○○接受警方偵訊時,原不知被上訴人業已對上訴人提出通姦告訴,於東窗事發、措手不及之情況下,先行否認以求卸責,並保全當時尚未與之分手之上訴人,實為人情之常。是亦難僅憑甲○○曾於警訊時否認其與上訴人有通姦行為之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腹部疤痕為:「剖腹產刀痕正好在陰毛上方,一條橫的凹痕,顏色比較黑」,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上易字510 號卷第64頁)。甲○○並證稱:伊和上訴人從事性行為時,上訴人只有脫下褲子,沒有脫衣服等語(上易字510 號卷第62頁)。佐以上訴人與甲○○間並無婚姻關係,需低調進行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與一般正常夫妻關係之性行為尚屬有異,上訴人與甲○○為性行為時,如為隱匿其身上剖腹刀痕,而未脫去上衣,致甲○○未能發現該部刀痕,亦不無可能。且上訴人腹部疤痕位置位於身體較低處,鄰近陰毛隱密部位,甲○○疏未注意該處疤痕,亦無違常理。至甲○○雖將上訴人頸椎開刀痕跡錯稱為背部開刀,然如其係故意誣攀上訴人,應會刻意指明上訴人頸椎之明顯疤痕,而無錯指為背部之理。酌以甲○○為板模工,教育程度僅為國中(他字卷第18頁),其無法明確說明疤痕係位於「頸椎」處而概稱為背部,亦非不可想像。自難以此遽認甲○○供述有何不實。 ④又上訴人雖經查無曾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之紀錄,有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及相關醫療院所函文附卷可參(他字卷第51-55 、63、64-67 、70頁;偵字卷第9 頁)。惟甲○○證稱曾於103 年11月欲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隨即於103 年11月24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則上訴人為求與甲○○繼續交往,而謊稱懷孕以求延續二人異常關係,乃符常情。尚難以上訴人未曾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而否定上訴人與甲○○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故上述醫療院所之資料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2 月26日通聯譯文所載,甲○○向上訴人稱:「我們才剛那個而已,就馬上跟男人在一起了」、「沒、沒在一起你就馬上那個了」、「855 的這支男人是誰」、「馬上那個而已你就馬上跟人過夜過什麼的」、「…我也要離婚了…你在糟蹋我,才沒有那個而已就馬上有新歡了…」;上訴人則回覆:「再像以前一樣打電話給你…我又得到什麼,得到你的信任得到你的愛,得到你的關心嗎」;甲○○續稱:「不要在一起了」,上訴人回應:「好啦,不要在一起」;甲○○末稱:「好啦,把你全身都透了,都不要緊了都結束了就好了」,上訴人稱:「你是在看那個女人,是那個、前兩天那個小吃店那個女人嗎?你不是跟我講有一個新交的,跟你、很愛你的你也很愛他的是不是…」、「看到那個你現在就去找他這樣就好了,我們兩個到此為止」(本院卷第51-53 頁背面)。甲○○與上訴人互相指摘對方另結新歡,上訴人並抱怨未得到甲○○之關心與愛意,如兩人無特殊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顯無可能為此種對話。是縱甲○○於上開譯文中有提及毀容等語,亦不影響其與上訴人確有不正常交往行為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並參以上訴人因其相姦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確有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明知甲○○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與甲○○發生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情節確屬重大,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並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 年拍下甲○○手機簡訊照片,足認其斯時已知悉二人交往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指陳該等照片係於103 年11月29日因甲○○酒醉休息,其幫甲○○接聽電話,始窺見該等簡訊之存在等語(本院卷第62頁)。而甲○○於警詢時陳稱:約3 年前被上訴人就知道上訴人,但不知道伊與上訴人的關係,伊只跟被上訴人說與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等語(他字卷第21頁);刑案一審中證稱:104 年初,因為上訴人傳簡訊給伊,遭被上訴人發現,伊就跟上訴人結束;簡訊部分,不是伊主動拿給被上訴人的,是伊電話放在桌上,被上訴人發現等語(易字100 號卷第152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稱係於103 年11月間,幫甲○○接聽電話始發現簡訊等語,並非無據。酌以上訴人於101 年間發送予甲○○之簡訊內容,均僅係上訴人對甲○○表達關心及愛慕之情(易字100 號卷第57-79 頁),並未如附表所示簡訊有「懷有你的孩子」、「手術房」等明確顯示甲○○與上訴人有性行為之語句。則被上訴人稱其於103 年11月間發現簡訊,始知悉上訴人與甲○○相姦等語,應屬可信。而上訴人於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已知悉其與甲○○有通姦之情。其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被上訴人與甲○○於72年間結婚,育有2 子1 女。上訴人與甲○○相姦行為長達3 年,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又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承包業,平均年收入約200 萬元,名下有土地9 筆、汽車2 輛;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魚塭養殖,名下有股票4 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痛苦,並上訴人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適當。至上訴人辯稱其尚未清償八八風災專案借款,經濟狀況不佳,且其他相類案件判賠金額多為10、20萬元,原審判決金額顯然過高云云。而上訴人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通知借款本金270,000 元將於106 年1 月21日到期之繳款通知書(原審卷第83頁)為憑,然此僅能證明該行曾通知上訴人該筆借款本金到期應行清償之事實。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事後無力清償該筆借款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其於原審判決後有經濟狀況明顯惡化,而有調整上開賠償金額之必要。另個案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侵害情節均不相同,尚難遽以其他相類案件判賠之金額而認本件金額有何過高、失衡之處。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甲○○有無清償本件賠償債務?被上訴人有無免除本件賠償債務?上訴人得否援用甲○○之時效抗辯事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甲○○已將其名下財產過戶予被上訴人,市價遠逾60萬元,是連帶債務人甲○○既已清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自應免於給付之責。縱甲○○並無清償全部債務之意,被上訴人既撤回對甲○○之刑事告訴,亦未對之提出民事求償,顯見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況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29日發現本件侵權行為迄今,並未對甲○○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伊自得援用其時效抗辯利益云云。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甲○○係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並具狀表示其係為予被上訴人保障,而贈與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與本件賠償無關,其亦尚未賠付被上訴人錢款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既係基於甲○○無償贈與之意,自與有償之清償行為無涉。且甲○○亦表明並未清償任何賠償債務,上訴人指甲○○已清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云云,要屬無據。 ⒉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343 條規定即明。而被上訴人撤回對甲○○之刑事告訴,僅係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有追訴權限之機關為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並非係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至被上訴人縱未向甲○○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至多僅係其消極未行使其權利,與免除應有對債務人為積極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仍屬不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此之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甲○○於106 年8 月28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時,伊向被上訴人承諾,在100 萬元範圍內不管法院判決要賠多少錢,伊都會跟上訴人連帶賠償,所以被上訴人才沒有連伊一起告,伊當時已經答應會賠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當時未併對甲○○提起訴訟,乃因甲○○當時已承認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甲○○嗣於本件訴訟進行1 年多後,以上開書狀再次表明願意賠償之意,乃對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再次為承認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主張援用甲○○之時效抗辯利益云云,亦無可採。甲○○既未清償並已承認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亦未免除其債務,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甲○○之抗辯事由,本院亦無庸論及上訴人與甲○○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內部分攤比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表: ┌──┬─────────────────┐ │編號│ 簡 訊 內 容 │ ├──┼─────────────────┤ │ 1 │我做錯什麼你要對我這麼狠心,只因病│ │ │痛懷有你的孩子就要讓你無情無義的疏│ │ │遠拋棄我嗎?這還有天理嗎?你的愛呢│ │ │?你的心很軟嗎?你為什麼忍心捨得呢│ │ │? │ ├──┼─────────────────┤ │ 2 │掙扎. 結束. 解脫,重新過自己的生活│ │ │,何必遭受等等的痛苦威脅和折磨. 終│ │ │究只是一場從頭到尾是欺騙,自私的戲│ │ │弄. . 受傷就扔掉不理了,這就是真愛│ │ │嗎 │ ├──┼─────────────────┤ │ 3 │我會帶著你的關機我的不甘心進入手術│ │ │房,從此之後我們各自保重,謝謝你陪│ │ │伴我三年,我走了 │ ├──┼─────────────────┤ │ 4 │這是我寫給你的最後一則信息,豬腳麵│ │ │線昨天已經準備了如果你願意繼續我們│ │ │夫妻緣分請你回我電話,今天過了以後│ │ │我會順你心不再打電話了,希望你把握│ │ │珍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