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美俐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源祥即嚕娜咖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中之新臺幣捌萬元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部分,並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簽訂加盟合約,由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之 「嚕娜咖啡RUNA CAFES連鎖外帶式咖啡販售店」;上訴人並在同年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包含加盟金100萬元、保證金8萬元、營業登記押金8萬元)予吳源祥;上訴人於教育訓練期間因故無法繼續,而於105年11月21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依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契約 視為自動終止,若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116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6萬元本息。又加盟合約由被上訴人擬定用以同類加盟店主訂約,上訴人無磋商餘地,核屬定型化契約,內容嚴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3款規定,加盟合約應屬無效,並應類推消費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採有 利於上訴人之解釋,據此加盟合約第19條應解釋為特別條款而優先適用,不應適用第4條之違約金條款。若認第4條違約金之約定為有效,則上訴人在105年10月26日簽約後即於105年11月21日即表示終止,尚未足1個月,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上訴人之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簽約後,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31日起即開始對上訴人教育訓練,安排上訴人至其他加盟店上課、實習,本預計上課61日合計490小時;惟上訴 人僅上課約20日即於105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 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欲終止契約。依加盟合約第4條約定, 上訴人於簽約後片面違約應給付加盟訂金之50%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依該約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所付保證金8萬元應予沒收。被上訴人曾催告上訴人受領餘款58萬元,然上訴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另16萬元自106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58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對造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各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簽訂加盟合約,由上訴人參與被上訴 人之「嚕娜咖啡RUNACAFES連鎖外帶式咖啡販售店」;上訴 人並在同年月27日匯款116萬元(包含加盟金100萬元、保證金8萬元、營業登記押金8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教育訓練期間因故無法繼續而於105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 方式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以函文向上訴人表示:將以上訴 人違約沒收58萬元,並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餘款58萬元,有律師函可參(原審卷第3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加盟合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是否應 優先於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而適用?㈡上訴人請求返還保 證金8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核減違約金,有無理 由?若有,應以若干額度為適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㈠加盟合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並非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約定,兩者並無相互排斥: ⒈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該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交付保證金之一方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⒉加盟合約第19條雖標註為「特別約定事項」,其中第2項約 定:「本約簽訂時或簽訂後,甲方(指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合約,違反者乙方(指被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含現金、票據等)以為補償」等語(原審卷第29頁),足見該條項係就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時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而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則係關於加盟金之 約定,其中第4條第2項尚有保證金之約定條款,即於加盟合約簽訂時,由上訴人簽發面額8萬元整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以保證合約之確實履行(原審卷第18頁),是由上開文義,足見第19條第2項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應係指第4條第2 項之保證金而言,顯與第4條第1項第1款乃約定加盟金及違 約金之規範權利義務及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該兩項約定內容之解釋存有疑義。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其有利解釋,即於其終止合約,應優先適用第 19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後,即不得依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50%加盟金作為違約金而拒絕返還,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加盟合約之期間,加盟合約之違約金條款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逕以50%加盟金應充作違約金為由而拒絕返還云云。惟查: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兩造所訂加盟合約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參照),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他方當事人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故本件加盟合約是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 ⑵觀之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如因上訴人自行違 約因素,被上訴人得收取加盟訂金50%作為違約金,然同條 項第3款則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合約屆滿、解除、終止、無效 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付之加盟金,並未就該合約之終止、解除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區分不同法律效果,由此堪認如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生終止合約事由時,上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第4款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責任、於 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故如終止事由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此一條款當為無效。惟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簽訂 加盟合約,上訴人嗣於105年11月21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上訴人表示無法繼續經營,而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加盟合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足見本 件係上訴人自行提前終止加盟合約,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加盟合約約定履約期限本長達4年(加盟合約 第2條第1項約定可參),兩造於上開履約期間本得期待因契約之履行而互蒙其利,然上訴人加盟不到1個月之期間即提 前終止合約,顯將使被上訴人蒙受履約期待利益之損失至明,即難認上開合約約定對上訴人而言,有何顯失公平。 ⑶本院審酌兩造所簽之加盟合約,係加盟業主與加盟者締結契約,提供加盟業主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簽約時需支付加盟金1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8萬元,而無庸投入其他經營資金,依加盟合約約定即明;而加盟業主面對最大的風險,無非是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門戶,脫離加盟業主,以逃避繼續支付加盟金或須按期繳交之營業額,則加盟業主已為給付之經營知識,並無收回之可能,且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是加盟業主在決定加盟金之數額時,應已將加盟者不再續約之風險納入考量,或透過收取保證金之方式,來約束加盟者履行債務。況加盟者就是否違約本有自我決定權,倘因加盟者於違約造成加盟契約終止時,仍禁止加盟業主限制加盟者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加盟金之權利,無異增添加盟者之道德風險,間接鼓勵其可透過違約之方式,達成其逃避支付加盟金或保證金之目的,自非允當。且兩造締約後,被上訴人須保障上訴人權益,不得在上訴人商店周圍2公里內另行招募加盟店(商圈選擇與區域保障 ),並須依約提供上訴人必要之教育訓練(第6條、第8條)。本件上訴人係自行決定提前終止加盟合約,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難謂加盟合約第4條關於加盟金及違約金 條款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 ⑷況上訴人擬成為企業經營之一員而加盟參加被上訴人已成立之連鎖事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加盟合約本文即頁次接縫處均蓋有兩造印文,尤以第4條之加盟金及保證金約 款,就給付種類尚將原印刷字體「即期支票」劃線作廢,改以手寫「匯入」字樣(原審卷第18頁),佐以,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傳訊息詢問被上訴人如果終止合約,是否可拿回50萬+16萬?(原審卷第77頁),益徵上訴人對於加盟合約第4條加盟金、違約金及保證金之約定內容知悉甚詳,堪認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時,應已充分了解其所給付之加盟金及保證金之相關權義內容,其嗣後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加盟合約之期間,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或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云云 ,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應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在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即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履約保證金分別約定於加盟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及 第3款:「於本合約簽訂時,由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捌萬 元整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保證合約之確實履行,…。」、「合約到期上訴人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本合約之各項條款,被上訴人須歸還上訴人所付無息保證金。」(原審卷第19頁),第15條合約之終止與合約期滿之義務第6項保證金 退還:「經被上訴人檢查上訴人已完成清點手續,且無其他違反情事時,被上訴人須將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第19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2項:「本約 簽訂時或簽訂後,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合約,違反者被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含現金、票據等)以為補償」(原審卷第29頁);此外,尚於第7條第4項、5項(商標與授權) 、第9條第3項(加盟之經營運作與管理:廣告與促/行銷) 之第1款、第5款、第6款,及第7項(公共安全衛生及環境維護)第3款等內容約定上訴人若有違反上開規定時,被上訴 人除得沒收上訴人已繳交之保證金8萬元以外,上訴人尚需 以保證押金8萬元之10倍金額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 卷第21至28頁)。準此,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繳交之8萬 元保證金乃為確保上訴人遵守履行加盟合約之相關約定,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即可沒收該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如無違約,則於履約完成後,即無息退還之。核其性質,應屬違約定金或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先給付,顯與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加盟金50%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詳如後述),迥然不同。本件上訴人係因個人事由而提前終止加盟合約,已屬違約,被上訴人依前開第19條第2項約定沒收 該履約保證金8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該履約保證金 應屬開業以後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於訓練階段違約,應予返還云云,尚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核減違約金為有理由,應將50萬元酌減為32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8萬元: ⒈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約期間若因上訴人自行違約因素,被上訴人得以加盟訂金之50%即50萬元作為賠償金等語(原審卷第 18頁),此所謂「50萬元賠償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據此益徵該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與上開被上訴人主張沒收之履約保證金8 萬元之性質有別,易言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除得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加盟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8萬元之後,不得再要求以50萬元之加盟金作為違約金;或履約保證金8萬元應與50萬元同視為 違約金一併酌減云云,均不足採。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即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簽約加盟後,自105年10月31日開始以每 天10小時之時間在被上訴人企業社小港店由店幹部負責上課,在加盟店實習,原預計上課49天,但上訴人受訓約20日即因個人因素表示終止合約,兩造雖已研議並尋覓開店地點(預定為前金門市),但尚未實際開店,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55頁、第10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如依約 履行,被上訴人可以收取100萬元加盟金,另按月收取品牌 管理維護金2,000元(合約第5條),履約期間4年,合計為 96,000元,且被上訴人教育訓練上訴人期間已經告知其品牌販售應對顧客點餐流程及飲料配方比等商業機密(原審卷第114至134頁及本院卷第74至84頁),並已著手為上訴人尋找前金門市店面及相關設備(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32萬元為適當(核減18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加盟金之餘額應為68萬元(計算式:50萬元+18萬元= 68萬元),另加計應退還營登押金8萬元,總共應返還上訴人76萬元。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期間支出之教育訓練成本共2,103,475元, 並提出相收據及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08至149頁及本院卷第38頁),尚據此金額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24頁)。惟查被上訴人提出其相關員工因參與教育訓練上訴人,而自105年 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5日,短短半個月期間,所獲得由被上訴人發放之獎勵金即高達51萬5,000元,依此換算,上訴人 若依約完成受訓(共49天),則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教育訓練所支出之員工輔助訓練獎勵金幾乎等同自上訴人處所收受之全部加盟金及保證金116萬元,實悖於常情,難信為真。 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咖啡原物料等發票,數量均記載一批(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則屬於總部系統租賃(105/12/15~106/01/14)及伺服器 整合套件暨稅金專案分期(105/12/15),衡之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即已表示終止合約,斯時仍在教育訓練階段,且尚未覓得實體店面完成承租,業如前述,是上開應收帳款亦難認係為訓練上訴人或為其採購設備之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真實,從而,其以此支出金額據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六、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兩造約定就加盟金100萬元中之半數即50萬元充作違約金,其中加盟金50 萬元中超過32萬元之18萬元部分,乃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以職權審酌結果認屬過高而准上訴人請求返還,且該款項非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被扣罰,而成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8萬元本息,依上說明,上訴人之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上訴人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另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之加盟金5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命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元,其中68萬元部分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方為有理由、其餘營登押金8萬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1月13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2日送達,原審卷第9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52條規定,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元,其中68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其餘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以本金8萬元自106年1月13日起算至本判決 確定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