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燕泥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春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另案訴訟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4時30分許,前往原法院鳳山簡易庭開庭,庭訊結束後,兩造各自步行至鳳山簡易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上訴人對伊心懷不滿,竟在系爭停車場以「養小白臉」等語辱罵伊,並於伊欲駕車離去之際,站立於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徒手拍打系爭車輛後車窗,令伊無法倒車離去,妨害伊之行動自由,嗣伊下車與上訴人理論時,上訴人再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臉及左耳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害。適伊聘請之律師戴國石見狀上前阻止,上訴人竟以:「現在打妳剛好而已,還要再找人打妳打得更慘」等語恫嚇伊(下合稱系爭事件)。伊因楊燕泥上述行為,精神耗損、身心受創,1個月無法工作,迄今每逢天冷即感腰部酸痛, 左耳因此有聽力障礙,引起耳鳴、發炎及偏頭痛等症狀,眼角亦留有挫傷疤痕,上訴人應賠償伊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192,0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薪資損失 5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358,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對被上訴人稱:「公司有小白臉」,意指被上訴人公司有一個小白臉,非指被上訴人有養小白臉,無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而伊欲駕車離開系爭停車場時,見被上訴人與其律師對伊指指點點,始下車瞭解情況,並站立於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旁,拍打系爭車輛車窗,要求被上訴人下車與伊對話,並未站立於系爭車輛後方阻擋被上訴人離去。況被上訴人下車後,即先以腳踢伊,伊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用手撥開被上訴人而已,並無毆打,亦未對被上訴人恫稱「現在打妳剛好而已,還要再找人打妳打得更慘」等語。縱認伊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但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求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117元(醫藥費1,310元+1個月薪資損失19,807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本息。上 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98,883元(薪資損失180,193元+精神 慰撫金318,690元),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對於前因另案訴訟於104年6月23日14時30分許,前往原法院鳳山簡易庭開庭,庭訊結束後,被上訴人與律師戴國石、上訴人分別步行至系爭停車場,在系爭停車場發生爭執乙節,均不爭執,堪以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侮辱、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之行為?若有,上訴人所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㈡上訴人如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之行為,且上訴人所為非屬正當防衛,而係不法侵權行為: ⒈兩造於104年6月23日14時30分,在系爭停車場發生爭執,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說「養小白臉」一詞,並拍打系爭車輛及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坦承在卷〈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第36-37頁〉,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後,隨即於同日16時35分 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及左耳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害,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張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4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頁〉。又上 訴人當日與被上訴人爭執時,曾說被上訴人沒有先生,又說被上訴人公司裡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是小白臉(即指該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係被上訴人的小白臉);被上訴人上車後要離開,上訴人就在系爭車輛後拍打車窗,經被上訴人之律師戴國石勸上訴人不要拍打,讓被上訴人走,但上訴人仍持續拍打並擋在被上訴人車後,被上訴人只好下車,又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此時上訴人以右拳打被上訴人左臉一拳,被上訴人因此跌坐在地,戴國石律師將被上訴人拉起後,被上訴人問上訴人:「為什麼打我」,上訴人即回稱「我還要再打妳呢」等情,並經證人戴國石律師結證明確(偵查卷第17、18頁),本院審酌證人戴國石僅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兩造均無特別親疏或仇隙關係,要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且觀其證述內容核與兩造各自陳述之衝突經過,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參以,上訴人所為前揭行為,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28989號),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60 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強制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影卷及判決在卷可稽。是以,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不特定人進出之系爭停車場以「養小白臉」一詞辱罵被上訴人、並站立於系爭車輛後方拍打車窗致被上訴人無法倒車離去,進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受有左臉、左耳及下背鈍傷等傷害,另對被上訴人恫稱「還要再打妳」等語之不法行為,應為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說被上訴人養小白臉,僅稱被上訴人之公司有一小白臉,因該人臉白白的,其均稱之小白臉云云。然上訴人曾具狀稱其與被上訴人爭執時提及「小白臉」一詞之原因,乃:「會說她養小白臉也並非指她養小白臉,而是說我又不是你養的小白臉」等語(刑事審易卷第28頁),其後始改稱:「我沒有說被上訴人養小白臉,我只有說被上訴人公司有一個小白臉,那個男生真的是小白臉,我們私下都稱他為小白臉」等語(刑事易字卷第39頁),其說詞前後不一,顯係欲蓋彌彰,其辯解無從採信;又證人戴國石律師亦證稱:兩造爭執時,上訴人曾說被上訴人沒有先生,又說被上訴人公司裡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是小白臉,即指該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係被上訴人的小白臉等語(偵查卷第17頁),佐以兩造當時係因另案民事經銷貨款訴訟而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自承兩人有互罵之情(原審卷第202頁),可見上訴 人當時係於盛怒之下,故意對被上訴人提及「養小白臉」一詞,衡諸常情,上訴人若非為羞辱原告,實無於口角爭執中突然提及一名不相干「臉白白男生」之理,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另以:因被上訴人先用腳踢伊,伊始直覺用雙手撥開,係反射動作之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被上訴人否認有何先行攻擊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先以腳踢之,難認被上訴人有先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況縱認被上訴人於下車理論時,有用腳踢上訴人之舉,然上訴人係以右拳毆打被上訴人之左臉,業經證人戴國石證述如前,是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揮拳之位置及方向,亦難謂係為阻擋被上訴人之踢腳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自核與民法第149條所定「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抗辯其係要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意云云,亦不可信。 ⒋上訴人又辯:伊僅站在系爭車輛門邊,並無意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云云。惟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但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之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欲離去時,故意徒手拍打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之後車窗,並站立於系爭車輛之後方,致令被上訴人無法倒車而駕車離去之行為,雖非直接對被上訴人身體施以強制力,然應屬間接施之於系爭車輛且足以妨害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行動自由,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揭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等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及身體權等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藥費: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即104年6月23日前往大同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左臉、左耳鈍傷及下背鈍傷之傷勢,因此支出醫藥費4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130元,復於翌日(24日)再因右手鈍傷、左臉及左耳鈍傷、下背及臀部鈍傷之傷勢,再前往該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4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130元,又於同年6月26日因下背鈍挫傷之傷勢,至張永享骨外 科診所之復健科就診,支出醫藥費150元,以上共計1,310元一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1、53-59、14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就診醫療時間與系爭事件發生日相近,且傷勢位置相同,堪信係因其遭上訴人毆打致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醫藥費1,310元,應予准許。 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5年1月8日,因左耳聽力障礙至大 同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支出醫藥費32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130元部分,固據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原 審卷第49、61-63頁),然觀其就診日期已距系爭事件發生 日,超過半年,被上訴人復就其左耳聽力障礙發生之原因與系爭事件之關連性,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事件所致,是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醫藥費,於法無據,其另援此診斷證明書請求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⑵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毆打,1個月無法工作,其獨資經 營藻安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藻安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每月薪資20萬元,藻安公司每月平均獲利30萬元,因其無法工作,致受損50萬元,並提出藻安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7頁),原審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遭上訴人毆打受有下背鈍挫傷傷勢,需復健治療,宜休養1個月等語,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傷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應屬有據。又被上訴 人提出之證明單雖記載其月薪及其他加職金共50萬元,惟其係藻安公司負責人,上開證明書雖係蓋有藻安公司之大小章具,但應係由其自行蓋印後出具,其復未提出相關薪資轉帳或提款等每月給付薪資證明,而認其主張月薪50萬元,難信為真;乃依被上訴人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共 計237,686元,依此換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9,807元(計 算式:237,686÷12=19,807.1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之薪資損失19,807元。被上訴人對上開金額不服,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 給付其180,193元,並提出其公司103、104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戶籍謄本及公司暨子女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4至58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衡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其所經營公司於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僅能證明該公司之營運損益狀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個人所得情形;而其子女名下之存摺明細之轉帳交易金額尚無法直接證明該等交易原因及用途為何,或每筆交易金額不一,或同日有多筆交易,難以遽信上開交易均屬被上訴人個人之薪資所得。況被上訴人自陳其獨資經營藻安公司及藻康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及執行長(原審卷第209頁), 觀之其提出之藻安公司103及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上開兩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22,152,105元(103年 度)、22,414,431元(104年度),可見被上訴人經營之公 司於其受傷療養1個月之104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尚高於103年 度262,326元(計算式:22,152,105元-22,414,431元=262,326元),而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系爭事件發生於104年6月23日)起即陸續和友人出遊同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臉 書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05至11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出席上開活動,並稱其為104年7月1日歌唱活動主持人等語 (原審卷第210頁),據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 23日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後,影響其日常活動云云,不足採信。故其主張其受傷療養期間無法出席公司產品宣傳、推廣、銷售及講習等業務活動,致公司群龍無首,損失非同小可云云(本院卷第70頁),難以遽信。 ②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其受有每月新資超逾19,807元之損失,故其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薪資損失180,193元云云,尚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之前揭侮辱、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其名譽權、自由權及身體權等權利受侵害,堪認其確實因此受有身體不適,並因驚嚇而精神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兩間生技公司負責人及執行長,104年度所得為839,18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有價證券數筆、汽車1輛,財產總 額9,623,050元;上訴人則係大學畢業,目前自行設立公司 擔任負責人,104年度所得為583,45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有價證券數筆,財產總額10,491,636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09-2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3頁資料袋內),依上開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兩造各自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爭執原判決所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或過低云云,均無理由。 ⑷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01,117元(計算式:醫藥費1,310元+薪資損失19,807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101,117元),應堪認定。被上訴人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0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 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暨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