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陳志豪即陽順助聽器醫療器材行 被 上訴人 張陳阿月 訴訟代理人 張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澎湖縣○○市○村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該屋長期漏水,上訴人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103 年10月至11月間上訴人之生財器具泡水損毀,受有財物損害新臺幣(下同)約50萬元,並造成上訴人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103 年7 月上訴人告知漏水,被上訴人立即請水電師傅處理,查得係上訴人自行裝置之飲水機管路漏水,該次漏水應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宣稱漏水嚴重影響其生活起居,竟未見其積極主動聯絡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兒子告知上訴人可自行修繕漏水費用再由房租扣除,亦未見上訴人有自行找人修繕之舉,實不合常理。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再度請水電前往查看時,上訴人卻不讓水電進入處理,足證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修復或自行改善漏水之本意,難認上訴人有損害之產生,縱有損害,該責任亦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歷次調解中主張之損害金額前後不符,就損害發生確實日期、損害何物、損害原因、損害程度,被上訴人事前並無所悉,倘該損害如此龐大,上訴人事隔年餘始提出,亦不符常理。又兩造間因租約糾紛,經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澎湖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5號),上訴人在該案所提出之影片,漏水處為一樓後方廁所內有微量滴水,應無可能流出廁所,且進而導致上訴人財物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其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㈡兩造間曾因租約糾紛,被上訴人向澎湖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經澎湖地院於105 年7 月22日(104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61,933 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00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五、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期間,房屋有漏水之瑕疵,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致使上訴人於受有財物及精神損害,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是則訟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瑕疵,自應由上訴人盡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在前案即曾主張訟爭房屋於103 年7 月前即發生漏水,之後仍未改善,經該事件列為兩造重要爭點(見前案判決乙、三)。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曾找水電師傅陳順智前往該屋修復漏水,據陳順智在該案證稱:當時漏水係因上訴人飲水機之塑膠水管遭老鼠咬斷導致漏水,我建議上訴人去換白鐵的比較不會被咬斷。上訴人那邊有一個流理台,我幫他拆掉後發現不是流理台的問題,查到最後才發現是上訴人飲水機導致漏水,一樓除了飲水機那邊有管線外,在一樓最後面有一個水龍頭,上訴人說水都是房子的中段那邊在漏,跟後面的水龍頭沒有關係,我整理好擦乾之後就沒有漏了,牆面及天花板並沒有滲漏的現象(前案卷第134 至135 頁),為該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矧法院於確定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即上訴人自103 年2 月5 日承租房屋起至103 年7 月間發生之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所自行裝設之飲水機管線破裂所導致,而非房屋漏水瑕疵,自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此爭點之判斷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其再事爭執,空言主張漏水之咎,責在被上訴人,自不足採。 ㈡此後(103 年8 月)至上訴人所稱103 年10、11月發生財物損失(原審卷第157 頁),訟爭房屋有無漏水?經原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提出其所錄製之光碟(原審卷第195 至209 頁): ⒈153879.t .mp4 檔案之內容,與前案於105 年3 月22日勘驗之光碟檔案內容相同,並經上訴人在前案自承係104 年11、12月攝於訟爭房屋隔壁住戶家中(前案卷第136 頁)。既非於訟爭房屋所拍攝,自與本件無涉。 ⒉153880.t.mp4 檔案,上訴人陳稱於104 年9 月24拍攝( 原審卷第196 頁),勘驗顯示房屋室內B地上有深黃色痕跡,木桌側邊有浸潤痕跡。惟痕跡成因甚多,例如飲料污漬、腐蝕性溶液侵蝕痕跡,甚或經年累月使用,亦會導致地板不可逆之變色或致家具邊緣浸潤破裂等現象。而室內C入口地板雖有些許積水,惟觀該積水範圍不大,當不足以使物品受到嚴重浸泡,導致不堪用。且倘地上有積水之情事,衡諸常情應係由牆壁或天花板滲透而來,斯時在牆壁或天花板處附近當存有水漬痕跡,然睽該影像內容,並無在牆壁或天花板顯示有水漬等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拍攝完整之積水及痕跡產生過程,自不能改以遽認該積水及痕跡之發生,係訟爭房屋漏水所導致。 ⒊VIDEO0138.mp4 檔案、VIDEO0139.mp4 檔案,上訴人陳稱為105 年4 月22日拍攝(原審卷第196 頁)。勘驗顯示系爭房屋室內C之電視櫃旁抽屜下緣夾板已掀開,地板上有未乾腳印、深咖啡色濕潤不明物體及深色點狀不明痕跡等,惟地上並無積水等上訴人所稱漏水之情,影像內容亦非完整拍攝之受潮過程,要難據此證明訟爭房屋有其所指之漏水情形。 ⒋VIDEO0155.mp4 檔案、VIDEO0156.mp4 檔案、VIDEO0157.mp4 檔案、VIDEO0158.mp4 檔案、VIDEO0159.mp4 檔案、VIDEO0160.mp4 檔案、VIDEO0161.mp4 檔案,上訴人陳述係105 年7 月11日拍攝(原審卷第196 頁)。勘驗顯示房屋室內C地板雖有積水,但牆面並無滲水,亦無明顯水痕,亦即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牆面漏水情事。廁所天花板角落有一縫隙固有顯示滴水現象,然依該縫隙滴水頻率及滴水量觀察,及浴室內、外之間,通常有門檻,且浴室內也有排水孔之設置,以該水量難認滴水會由廁所裡面,流至外面,更不致造成影像內容所示之積水程度。上開畫面係於104 年9 月24日、104 年11或12月、105 年4 月22日、105 年7 月11日所拍攝(原審卷第196 頁、前案卷第136 頁),時間均在上訴人所稱於103 年10月、11月間受有財物損害(原審卷第157 頁)之後甚久,且其中廁所天花板縫隙滴水,當不致流向室內造成積水(如已前述),其餘室內積水或家具用品受潮現象,尚不足以證明訟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業如前述,自難執此反推當時有漏水之情。至於上訴人又以:伊搬遷後,被上訴人雇人整修、抓漏,花費30萬元,如非確有漏水,何會如此,據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確有前指漏水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未善盡承租人義務,房屋收回後,裝潢被毀損,屋內門扇、冷氣被拆走,致下雨進水,伊只好花了一、二十萬元請人修繕,以利再出租、利用,並非上訴人所指之抓漏等語,並提出照片8 幀(本院卷38至41頁)抗辯。查房東收回房屋後,就收回之房屋加以整理、修繕,以利再為利用,乃事理之常。以兩造糾葛之情觀察,被上訴人收回房屋後,請人修繕,並非突兀,不能因被上訴人於收回房屋後,就該屋為修繕,據而指上訴人指敍該屋有其所言漏水之情為真實。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足取。是而上訴人主張103 年10月、11月間,因訟爭房屋有漏水,乃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義務,致其財物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㈢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僅於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同時造成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始有適用,如債務人無加害給付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訟爭房屋並無上訴人主張漏水致上訴人財產損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無加害給付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核屬無稽。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訟爭房屋無漏水瑕疵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害,同前所述,被上訴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非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物損害50萬元、慰撫金5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實待證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