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 訴 人 陳○賢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陳○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玉 陳麗花 附帶上訴人 陳黃淑燕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蔡政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陳○賢為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上訴人陳○霖為其父親,為免揭露足資識別陳○賢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姓名,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陳○賢(民國89年10月間生)於104 年8 月15日11時57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華中南路326 號前方時,未注意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於左轉彎時,行駛於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貿然左轉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伊所騎乘之B 車車頭與A 車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手肘及手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6元、就診交通費4,000 元、看護費用22,000元,並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 元,並因系爭傷害造成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42,724 元,合計80萬元。而陳○霖為陳○賢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賢之不法侵害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並不否認陳○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附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上開醫療費、就診交通費、看護費用,然附帶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附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之平均月薪僅有13,650元,且其經診斷認定不能工作之時間僅有2 個月,其並曾在104 年5 月列印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試算表,事後亦已於104 年9 月底辦理退休,足見其早有退休之意,自不能請求高達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另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陳○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入監服刑,無從監督陳○賢之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83,682 元本息(包含醫療費用11,276元、就診交通費4,000 元、看護費用22,000元,及以月薪14,109元計算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2,327元,與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479,603 元,再酌減過失比例二成所得),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416,318 元本息。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賢於上開時日騎乘A 車,行經前開處所,本應注意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於左轉彎時,行駛於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貿然左轉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附帶上訴人騎乘B 車,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陳○賢(89年10月間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陳○霖為陳○賢之法定代理人。 ㈢陳○賢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68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 ㈣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1,276元、就診交通費4,000 元、看護費用22,000元。 六、上訴人對陳○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違規左轉之疏失,及陳○霖於本院就陳○賢之不法侵害行為應擔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主張兩車當時並未發生碰撞,附帶上訴人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且附帶上訴人月薪不足2 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附帶上訴人則否認有過失,並辯稱上訴人已就其所主張月薪2 萬元乙節為自認;其仍有暈眩後遺症,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各為若干?㈡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又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4 款,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場警察訪談時即供稱:伊駕駛A 車沿華中南路南往北行駛慢車道,至現場時提前左轉跨越雙黃線至潮寮路口左轉,在快車道(北向)後方B 車前車頭撞及伊左後車尾而有倒地受傷,伊車並未倒地等語,有其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鳳司調字卷第36頁)。而上開談話紀錄係於事發後不到1 小時在現場所為之訪談紀錄,當時陳○賢就事發經過尚記憶猶新,應無錯認之理;且上訴人就兩車有發生碰撞乙節,於原審並無爭執(原審卷一第167 頁),並就承審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其中:附帶上訴人騎乘之B 車碰撞陳○賢騎乘A 車車尾乙節,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而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效果(即附帶上訴人對此碰撞事實無庸舉證)。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其事後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云云,尚難憑採。況本件係因陳○賢在禁止穿越地段違規左轉穿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始肇致系爭事故,附帶上訴人縱未碰撞A 車,而因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亦係為閃避違規之陳○賢所騎乘之A 車所致,陳○賢之違規行為仍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並與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陳○賢仍無從以此卸責或主張應負較輕過失責任。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尚不能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附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直行車,無法預料陳○賢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過失云云。然事故現場為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二線道雙向直線道路,快慢車道寬幅合計達6.2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鳳司調字卷第30頁);事發時間有日間自然光線且非上下班交通繁忙時間;又以附帶上訴人騎乘之B 車車頭係撞擊陳○賢騎乘之A 車車尾,並非A 車車頭,足見兩車碰撞前,A 車應已呈現左轉型態等情觀之,附帶上訴人當時顯應可清楚查悉前方陳○賢違規左轉之行為而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然B 車卻仍撞及A 車車尾,顯見附帶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附帶上訴人辯稱其無法預見而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指稱附帶上訴人另有超速過失云云,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事故乃因陳○賢在禁止穿越地段違規左轉穿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致後方之附帶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附帶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行車動向、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具體情況,認應由陳○賢負擔70% 、附帶上訴人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主張僅應負50% 之過失責任,附帶上訴人辯稱無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事發當時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伊僅依每月2 萬元標準請求,自屬合理,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伊每月薪資有2 萬元。又伊於系爭事故2 年後,仍有暈眩不適等症狀,伊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當有理由云云。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表示不爭執附帶上訴人薪資每月2 萬元(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惟其嗣於同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陳明:依照附帶上訴人任職之錦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麟公司)所回函,附帶上訴人每月薪資從未超過2 萬元,應以其平均薪資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並具狀撤銷前開自認(原審卷二第30頁)。而依錦麟公司函覆附帶上訴人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8 月之薪資明細所示,附帶上訴人在此期間各月之薪資均未達2 萬元(原審卷一第395 頁);附帶上訴人申報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收入亦僅110,508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35 頁),足見附帶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確實不足2 萬元。附帶上訴人雖辯稱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錦麟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係將其請假、遲到、早退等諸多事由扣除後之實領薪資,並非實際薪資云云。然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被保險人之實際工作所得縱未達最低基本工資,其投保薪資仍應依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申報(內政部72年8 月13日72台內社字第175111號函),故附帶上訴人縱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其月投保薪資等級,仍無以憑此認定其每月確有2 萬元之薪資收入。而附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如無所指請假、遲到、早退等諸多事由,實領薪資即可達每月2 萬元之相關事證,其主張每月有2 萬元薪資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則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自屬合法有據。附帶上訴人仍應就其每月薪資2 萬元之利己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⑶附帶上訴人就其每月薪資為2 萬元乙節,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其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8 月各月之薪資收入並不固定,有前開錦麟公司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395 頁)。酌以系爭事故發生在104 年8 月間,附帶上訴人於該月份即有因系爭事故而減少收入情事,則本件以系爭事故前之103 年9 月至104 年7 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應較能反映附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之收入狀況。故本件附帶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以每月14,109元【計算式:(13,174+15,003+16,060+10,982+4,155+10,160+14,230+18,666+1 9,764+15,446+17,554 )÷11=14,10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為適當。附帶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薪資2 萬元計算云云,尚乏依據。 ⑷又附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骨骼癒合期間約2 至3 個月,期間可能會有疼痛情形而影響行動或工作,建議修養3 個月,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12月6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B228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3頁)。附帶上訴人雖辯稱其仍有暈眩不適等症狀,不能工作時間應為6 個月云云。然附帶上訴人回診時,意識清楚、語言正常,惟主訴有暈眩,然此屬主觀陳述症狀,無法藉由客觀檢查儀器測量,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6 月21日(106 )長庚院高字地G43727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25頁)。是附帶上訴人所謂仍有暈眩不適等症狀,不能工作時間為6 個月云云,尚乏客觀醫學上證據可憑,依前開函文所示,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3 個月。 ⑸從而,附帶上訴人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42,327元(計算式:14,109元×3 月=42,327),附帶上訴人請求超逾上 開範圍部分,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並無暈眩症狀,且其並無任何財產,原審判決4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附帶上訴人則以其因系爭事故遺有暈眩後遺症,因此提早退休,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查: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⑵陳○賢上開過失行為肇致附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並因此需住院手術診治,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審酌附帶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技術人員,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陳○賢現為高中在學生,無工作收入;陳○霖為國中畢業,原在監服刑,現已出獄,前曾擔任掩埋管線工作,其等名下俱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88頁證物袋)。復審酌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害傷及腦部及肝臟,傷勢非輕,並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審核定附帶上訴人得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與一般實務上所核定之金額尚屬相當,應屬適當。兩造雖分別以前揭情詞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不當云云。然附帶上訴人主訴之暈眩症狀雖未有客觀檢查儀器測量結果可佐,然其傷及腦部、肝臟,所受傷勢原非輕微,縱無暈眩症狀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前開認定之結果。又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時間為3 個月;其暈眩症狀係主觀陳述症狀,並無客觀儀器測量結果可證等情,已如前述。則附帶上訴人提前辦理退休之原因是否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與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身心上之痛苦、影響,均業經原審及本院納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因素,並說明如前述。是兩造分別主張慰撫金數額不當云云,均無可採。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1,276元、就診交通費4,000 元、看護費用22,000元,陳○賢並應給付附帶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42,327元,及4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已如前述。故酌減陳○賢之30% 之賠償責任,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5,722 元【計算式:(11,276+4,000+22,000+42,327+400,000) x70%=335,722 元】,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35,72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