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簡薇玲 黃政雄 被 上訴 人 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黃政雄部分:緣上訴人簡薇玲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受訴外人聖源企業行之委託,與被上訴人就聖源企業行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52 萬513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協議分期清償,伊因簡薇玲與聖源企業行向伊借用支票而同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8 紙支票(下合稱附表一支票),經簡薇玲交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債務分期清償之工具,係為保證聖源企業行依約分期清償系爭債務(或屬與聖源企業行間之履行承擔契約),並非代償或承擔系爭債務。伊就系爭債務僅負保證責任,系爭債務業經聖源企業行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8 紙支票(下合稱附表二支票)而清償完畢,伊所負保證責任即行消滅。縱認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或伊所負非保證責任,伊提供支票時,附有如被上訴人再收受聖源企業行之票據,應返還附表一所示尚未兌現部分之支票予伊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另收受附表二支票時,解除條件即屬成就。倘無約定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及聖源企業行亦已同意解除伊保證或代償責任,且伊亦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或提供支票履行承擔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尚未兌現之編號8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惟屢經伊催討仍惡意占有,不僅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黃政雄於原審併主張後述㈡部分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於本院已不再主張,本院卷一第138 頁) ㈡簡薇玲部分:聖源企業行於104 年6 月間交付附表二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後,聖源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李至宏交還系爭支票及附表一所示其中不詳2 紙支票(下稱系爭3 紙支票)予伊,詎被上訴人與李至宏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由李至宏於104 年9 月間向伊佯稱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3 紙支票作帳,辦畢即行返還云云,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3 紙支票,至同年9 月5 日始發現受騙情事。伊就系爭支票之占有,遭被上訴人與李至宏共同不法侵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復因伊就系爭支票對黃政雄負有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黃政雄。 ㈢於原審均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黃政雄。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求為同原審聲明⑴之判決。(簡薇玲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政雄偕同簡薇玲親至伊公司與伊代表人黃祈和協商代償系爭債務事宜,黃政雄同意簽發附表一支票交付伊,換回聖源企業行先前欲清償系爭債務所簽發之2 紙支票,係為代償聖源企業行對伊所負系爭債務,即就系爭債務與伊約定為併存債務承擔,並非保證,亦無附解除條件,即使並非債務承擔,黃政雄與伊亦成立票據交換契約,伊執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聖源企業行交付伊附表二支票,係為擔保黃政雄就系爭債務之履行,即對應擔保附表一支票之兌現,如支票兌現,即歸還對應附表二支票予聖源企業行,聖源企業行並非以附表二支票對伊清償系爭債務,黃政雄就系爭支票之債務,自不因伊收受附表二支票而消滅。黃政雄為債務承擔後,系爭債務迄今仍有327 萬5130元未獲清償,黃政雄既為清償系爭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則伊持有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之原因,黃政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支票,應屬無據。 ㈡簡薇玲並非為自己之權利而為主張,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伊收受系爭支票後,於104 年8 月4 日將之交由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託收,並於同年9 月5 日提示交換,其間系爭支票並非由伊持有,簡薇玲主張李至宏交還系爭支票後,伊與李至宏共同向其詐騙取得系爭支票乙事,顯非事實。況縱認李至宏有對簡薇玲為侵權行為,亦與伊無涉,伊無庸就李至宏之行為負責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聖源企業行於103 年11月間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被上訴人迄今是否全數受償,兩造尚有爭執)。 ㈡黃政雄簽發附表一支票,由簡薇玲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㈢聖源企業行簽發附表二支票並於104 年6 月2 日交付被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不存在?黃政雄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李至宏共同向簡薇玲詐騙取得系爭支票?簡薇玲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黃政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不存在?黃政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黃政雄主張:伊提供附表一支票作為系爭債務分期清償之工具,係為保證聖源企業行依約分期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查: ⑴證人即聖源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李至宏於原審證述:103 年11月間聖源企業行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原開立2 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因聖源企業行無法清償,於支票兌現前,我委託上訴人去跟被上訴人協商分期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證人葉安真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合稱另件票款事件)另證述:我是被上訴人員工,擔任會計,一開始是簡薇玲打電話給特助黃祈和說黃政雄要來談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的事,103 年11月間某日上訴人一起到被上訴人公司,我在現場,中間只短暫離開5 至10分鐘去確認黃政雄名片上的電話、地址是否真正,有聽到黃政雄跟黃祈和談如何開票及代償的事情,黃政雄表示聖源企業行支票沒辦法兌現,他要開自己的票來代償系爭債務,並換回聖源企業行的票,且委託簡薇玲處理後續換票事宜,黃政雄當場原表示系爭債務要以6 張支票分6 期清償,但上訴人返回後,簡薇玲又來電表示資金有問題,要改成8 張,經我詢問黃祈和同意之,嗣後簡薇玲帶8 張支票到被上訴人公司,我跟黃祈和、簡薇玲當場確認8 張支票,並歸還聖源企業行之前的2 張票,及製作領具由簡薇玲簽收等語(外放屏簡字影卷第83頁、簡上字影卷132 至136 頁),核與被上訴人收受黃政雄簽發附表一支票後所開立之領具單、載有簡薇玲具領被上訴人歸還聖源企業行原為清償系爭債務之2 紙支票之具領單文義相符(原審卷第26、27頁),葉安真雖係被上訴人員工,然其就親自經歷所為證述,與2 紙領具單文義大致相符,應堪採認。參諸黃政雄於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44、2561號、105 年度他字第2234、2323號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有跟簡薇玲去過被上訴人公司協調聖源企業行積欠系爭債務分期付款事宜,是簡薇玲跟被上訴人說要分8 期清償,本應以聖源企業行的票支付,但聖源企業行的工程款沒有辦法如分期的期數完工領得,所以要用我的支票當作支付的工具,我的支票如果交給被上訴人後,聖源企業行要將工程款給我,或是聖源企業行工程款有早點下來就會把工程款匯到我的帳戶,以支付分期票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29 頁)。可見,附表一支票是因預見聖源企業行原開立清償系爭債務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故由上訴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商談是否以黃政雄之支票分期清償,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黃政雄所簽發、委由簡薇玲交付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分期提示兌現。並非僅擔保聖源企業行就系爭債務之履行,待聖源企業行不履行時,始以附表一支票清償。 ⑵又黃政雄自陳:我委託簡薇玲將附表一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並授權簡薇玲就編號3 、4 支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等語(本院卷一第464 頁、原審卷第109 頁)。可見黃政雄同意簽發附表一支票予被上訴人以分期清償系爭債務,是支票延期亦由黃政雄授權簡薇玲前去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被上訴人同意黃政雄簽發支票以分期清償系爭債務,除歸還聖源企業行原開立之2 紙支票外,嗣僅要求聖源企業行簽發附表二支票擔保黃政雄支票之兌現,有支票收訖證明可稽(原審卷第105 頁)。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黃政雄與被上訴人約定由黃政雄以支票分期清償系爭債務,即承擔系爭債務,並歸還聖源企業行開立之支票,依民法第300 規定,系爭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黃政雄,並非由黃政雄加入為債務人,性質為免責債務承擔,應非保證。至於黃政雄預計附表一支票之帳戶由何人存入資金以供執票人提示兌現,純係黃政雄與存入資金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黃政雄主張伊係為保證聖源企業行依約分期清償系爭債務,主債務業經清償,保證債務即歸於消滅,或保證契約業經伊終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嗣後不存在,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云云,並無可採。 ⑶黃政雄稱:兩造並無約定債務承擔之書面,顯不合常理云云,然債務承擔契約之訂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而公司與他人口頭成立契約者,比比皆是,難謂未以書面為之者,即不合常理,黃政雄此部分主張,純屬推論,並無可採。黃政雄雖又謂:載有簡薇玲具領之領具單,實係簡薇玲先在空白紙上簽名,其上文字係嗣後添加云云,然簡薇玲於原審對於在103 年11月25日領據單簽名並無爭執(原審卷第109 頁),並曾於原審法院104 裁全字第28號假處分事件中提出,有該假處分事件卷附領具單可證(外放裁全字影卷)。而證人葉安真於另件票款事件亦證述:該領具單是我事先打字,當天是簡薇玲拿8 支張票過來,聖源企業行2 張支票就讓簡薇玲拿回去,簡薇玲同時簽領具單,我們公司不曾先讓客戶在空白紙上簽名之後再製作領具的情形等語(外放簡上字影卷第134 、135 頁),衡情,若該領具單為簡薇玲事先簽名,被上訴人嗣後添加文字所製作,其真偽應係明顯可辨,則簡薇玲於聲請假處分時,豈有毫無質疑即逕行提供作為釋明證據,甚至未提及有偽造情事之理,簡薇玲嗣於本院先是稱:當初葉安真出具空白領具單,讓我先在上面填寫姓名、地址、聯絡電話云云(本院卷一第353 、466 頁),後又改稱地址並非伊所寫云云,數度更易其詞,真實性有疑,自難採取。 ⑷至黃政雄謂:被上訴人將聖源企業行支票交還簡薇玲,而簡薇玲並未交還伊,載有簡薇玲具領之具領單所載文義與事實不符云云。然黃政雄簽發附表一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既係要換回聖源企業行支票,則簡薇玲經黃政雄授權前往交付附表一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聖源企業行支票交予簡薇玲,即使並非黃政雄當場親自收受,對黃政雄亦生效力,而此僅係基於黃政雄與被上訴人間債務承擔契約之履行行為,自不因領具單之記載影響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至於簡薇玲是否將聖源企業行支票交予黃政雄,純屬渠等間內部關係,尚難據此即為有利黃政雄之認定。另黃政雄質疑:被上訴人開立收受黃政雄簽發附表一支票所開立之領具單後附支票開立明細表所載票據號碼應係103 年11月25日記載,其上為何印製「103 年11月21日」,為何沒有製作6 張支票之記錄等節,經核尚不足以認定證人葉安真前述證詞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 ⑸黃政雄復以:李至宏於原審證述簡薇玲返還其2 紙支票,伊與簡薇玲簽收之付款明細表記載「本行聖源企業行因無如期支付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款. . . 經由律師黃政雄先生及簡薇玲小姐向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協調分期付款,並支付利息50萬元」等語,而謂並無債務承擔情事云云,然該付款明細表乃李至宏要求上訴人簽署,業據李至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2 頁正反面),則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聖源企業行間之關係,尚不能推論黃政雄與被上訴人間無債務承擔之約定。至於證人王清林、李至宏於另件票款事件證述關於聖源企業行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之源由及用意,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際約定之內容,亦難採為有利黃政雄之認定。 ⒉黃政雄另主張:伊提供附表一支票作為系爭債務分期清償之工具,兩造與聖源企業行間成立履行承擔之無名契約,並附有如被上訴人再收受聖源企業行之票據,應返還附表一所示尚未兌現部分之支票予伊之解除條件。倘無約定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及聖源企業行應已同意解除伊保證或代償責任,且伊亦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或提供支票履行承擔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黃政雄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支票,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已如前述。又學說上所稱「履行承擔契約」,乃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本件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為聖源企業行,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若有履行承擔契約之成立,依上述學說定義,充其量係黃政雄與聖源企業行間之約定而已,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黃政雄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聖源企業行間,亦成立履行承擔之無名契約,應非可採。至於黃政雄與聖源企業行間是否為履行承擔契約關係?如是,該契約是否負有解除條件,核係黃政雄與聖源企業行間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即使因黃政雄履行與聖源企業行間履行承擔契約而受領黃政雄之給付,亦不受渠等間契約之拘束,黃政雄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履行承擔契約存在,則黃政雄以其已為終止提供附表一支票作為清償工具即履行承擔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並無可採。 ⑵黃政雄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如被上訴人再收受聖源企業行之票據,應返還附表一所示尚未兌現部分之支票予伊云云,雖提出「領具單證明」為證。然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所明定。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政雄上述主張,僅提出「領具單證明」之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曾由葉安真代理簽立該文書,並否認該影本為真正,則有無原本存在?該原本內容為何?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有無更改原本內之文字?原本上是否蓋有被上訴人負責人黃祈和印章等等,均非無疑,黃政雄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文書存在,黃政雄並未能提出,復無釋明有不能提出之正當事由,縱認領具單證明影本黃祈和印文為真正,亦不能推定該文書影本為真正,而謂有此文書之存在,要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黃政雄聲請就影本為真偽之勘驗,亦無必要。 ⑶黃政雄以簡薇玲於另件票款事件曾以證人身分證述:被上訴人同意,等到聖源企業行有能力清償時,被上訴人如收受聖源企業行的支票,就會將黃政雄簽發擔保的支票返還黃政雄;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以黃政雄的支票擔保系爭債務分期清償,黃政雄也有提條件,要被上訴人同意用聖源企業行工程款支付黃政雄的票款,被上訴人代表人黃祈和也同意,我跟黃政雄就將上情轉告李至宏跟王清林等語為據(外放簡字影卷第52頁、簡上字影卷第128 、129 頁)。然證人葉安真證述:黃政雄沒有特別跟被上訴人約定,如果將來再收聖源企業行支票,要將黃政雄支票返還等語(屏檢字影卷第83頁反面)。簡薇玲與黃政雄於本件訴訟之利害相關,簡薇玲於原審甚至陳述:如果被上訴人不將系爭支票返還黃政雄,我還是要對黃政雄負責等語(原審卷第83頁背面),是簡薇玲在另件票款事件作證,其立場並非客觀中立,不能排除為利於本件訴訟之攻防而於另件票款事件證述偏頗黃政雄之可能,而其證詞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盡信為真,而採為有利黃政雄之認定。又黃政雄以證人王清林於原審證述:黃政雄開8 張票時,有強調如果被上訴人同意再收聖源企業行的票,就應該要把該8 張支票中未兌現部分返還給黃政雄。黃政雄是跟簡薇玲說,如果被上訴人願意收聖源企業行的票,就一定要把他的票拿回來等語為據(原審卷第157 頁)。然王清林又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關於聖源企業行債務如何處理時,我都不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59 頁正反面),則王清林前揭證詞,並非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分期清償系爭債務事宜時所聽聞,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如被上訴人再收受聖源企業行之票據,應返還附表一所示尚未兌現部分之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黃政雄據此而為上述主張,應無可採。 ⑷黃政雄又謂:伊因感覺事態顯已超出伊約定履行承擔之法律責任範圍,乃積極向簡薇玲、聖源企業行及被上訴人催討返還未兌現之系爭支票,否則將終止履行承擔契約或提出民、刑事訴訟,嗣後被上訴人要求聖源企業行於104 年6 月2 日簽立「支票收訖證明」,並收受附表二支票,顯見被上訴人及聖源企業行均同意解除條件成就,並願返還系爭支票予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觀之上開「支票收訖證明」記載「此款項原先聖源企業行拜託黃政雄律師出面協調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並已由黃政雄律師開立黃政雄律師個人支票共八張(明細如下),今本公司再次麻煩聖源企業行開立所屬公司支票,作為此工程款付款之相對擔保保障」等語(原審卷第 105 頁),證人李至宏亦於原審證稱:附表二支票,係為黃政雄簽發附表一支票做擔保,倘黃政雄之支票有按期兌現,被上訴人就會依序返還伊附表二支票,附表二支票均未經提示兌現,前5 張經被上訴人交還予伊,後3 張則因黃政雄簽發之支票未兌現,故被上訴人未交還,惟被上訴人亦未提示請求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73 頁正反面)。可見聖源企業行開立附表二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附表一支票之兌現,被上訴人於「支票收訖證明」並無同意返還附表一尚未兌現之支票予黃政雄之意思,甚為顯然,黃政雄上述主張,亦非可採。 ⑸黃政雄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黃政雄與被上訴人約定免責承擔系爭債務,已如前述,黃政雄雖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聖源企業行交付附表二支票予被上訴人,已於支票收訖證明載明係擔保附表一支票之兌現,則系爭債務並未因此而清償,應為甚明,黃政雄簽發之系爭支票迄今尚未經兌現,黃政雄復未舉證系爭債務業經清償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黃政雄與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約定,並無法證明附有解除條件而條件成就,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解除情事,依系爭債務原為聖源企業行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其性質並非繼續性之法律關係,黃政雄為債務承擔後,亦無從終止,黃政雄主張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效力。黃政雄另主張:伊因簡薇玲與聖源企業行向伊借用支票而同意提供附表一支票,經簡薇玲轉交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債務分期清償之工具,伊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本院卷二第367 頁)。惟黃政雄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免責債務承擔而簽發系爭支票,其2 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是黃政雄上開主張殊無足取。 ⒊綜上,黃政雄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嗣後不存在,仍惡意占有,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伊,顯非有據。 ㈡簡薇玲是否經李至宏交還系爭支票後,復遭被上訴人與李至宏共同騙取?簡薇玲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黃政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簡薇玲主張:聖源企業行於104 年6 月間交付附表二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後,其實際負責人李至宏交還系爭3 紙支票予伊,嗣被上訴人與李至宏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由李至宏於104 年9 月間向伊佯稱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3 紙支票作帳,辦畢即行返還云云,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3 紙支票,至同年9 月5 日始發現受騙情事,伊就系爭支票之占有遭被上訴人與李至宏共同不法侵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復因伊就系爭支票對黃政雄負返還之責,而請求返還予黃政雄等節。核其所述,係主張代位黃政雄行使權利,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可參)。惟就侵害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簡薇玲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4 日交付予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託收、入庫,同年9 月5 日提示交換,期間被上訴人未曾取回系爭支票,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5 年11月9 日楠梓營字第10550011181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可見系爭支票於104 年8 月4 日至同年9 月5 日均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持有中,簡薇玲並未占有,應無可能於簡薇玲所主張之104 年9 月間遭被上訴人與李至宏共同詐騙,至同年月5 日發現受騙之期間,由簡薇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李至宏。至簡薇玲於原審聲明之證人即聖源企業行工程主任王清林證述:李至宏約在104 年8 月20日至30日間向被上訴人討回黃政雄簽發之3 張支票,李至宏回來時我沒有親眼看到那3 張票,是裝在一個信封,李至宏跟我說信封內的支票價值300 萬元,要我拿該3 張票去跟簡薇玲借款300 萬元,我跟簡薇玲聯絡並約好地點後,我駕車載李至宏前往,我將信封交給李至宏,之後去廁所,沒有看到李至宏將信封交給簡薇玲,簡薇玲就說東西拿到了,但不知道她說的是什麼東西,後來討論借款300 萬元之事,簡薇玲拒絕借款,我就載李至宏離開了,過2 至3 天,李至宏又將該信封交給我,叫我拿去還被上訴人,我還是沒打開看信封內裝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58 頁正反面),對照上述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交付予台灣銀行楠梓分行託收、入庫之事實,即使李至宏曾於104 年8 月20日至30日向被上訴人取回黃政雄簽發之支票,其中應不包括系爭支票在內,王清林並未親自確認信封內之支票是否包括系爭支票,更未親見李至宏將裝有系爭支票之信封交付簡薇玲,要難僅憑其上開證述即為有利簡薇玲之認定。 ⑵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因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行使職權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簡薇玲並未具體陳述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何執行職務而與李至宏共同加損害於伊,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於黃政雄,顯非有據。 ⒊綜上,簡薇玲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與李至宏共同詐欺,其就系爭支票之占有遭不法侵害之事實,應無可採,簡薇玲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黃政雄,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政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簡薇玲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黃政雄,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不應准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金額(新台幣/ 元)│ 發票日 │ 付款人 │ ├──┼───┼─────┼─────────┼───────┼────────────┤ │ 1 │黃政雄│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2 月5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 │ 2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3 月5 日│同上 │ ├──┼───┼─────┼─────────┼───────┼────────────┤ │ 3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4 月5 日│同上 │ ├──┼───┼─────┼─────────┼───────┼────────────┤ │ 4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5 月5 日│同上 │ ├──┼───┼─────┼─────────┼───────┼────────────┤ │ 5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6 月5 日│同上 │ ├──┼───┼─────┼─────────┼───────┼────────────┤ │ 6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7 月5 日│同上 │ ├──┼───┼─────┼─────────┼───────┼────────────┤ │ 7 │同上 │PW0000000 │ 1,050,000│104 年8 月5 日│同上 │ ├──┼───┼─────┼─────────┼───────┼────────────┤ │ 8 │同上 │PW0000000 │ 1,175,130│104 年9 月5 日│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 票號 │金額(新台幣/ 元)│ 發票日 │ 付款人 │ ├──┼─────┼─────┼─────────┼───────┼──────────┤ │ 1 │聖源企業行│GB0000000 │ 1,050,000│104 年6 月12日│第一銀行東港分行 │ ├──┼─────┼─────┼─────────┼───────┼──────────┤ │ 2 │同上 │GB0000000 │ 1,000,000│104 年6 月22日│同上 │ ├──┼─────┼─────┼─────────┼───────┼──────────┤ │ 3 │同上 │GB0000000 │ 1,000,000│104 年6 月22日│同上 │ ├──┼─────┼─────┼─────────┼───────┼──────────┤ │ 4 │同上 │GB0000000 │ 1,050,000│104 年7 月12日│同上 │ ├──┼─────┼─────┼─────────┼───────┼──────────┤ │ 5 │同上 │GB0000000 │ 1,050,000│104 年8 月12日│同上 │ ├──┼─────┼─────┼─────────┼───────┼──────────┤ │ 6 │同上 │GB0000000 │ 1,175,130│104 年9 月12日│同上 │ ├──┼─────┼─────┼─────────┼───────┼──────────┤ │ 7 │同上 │GB0000000 │ 1,050,000│104 年10月7 日│同上 │ ├──┼─────┼─────┼─────────┼───────┼──────────┤ │ 8 │同上 │GB0000000 │ 1,050,000│104 年11月7 日│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