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被上訴人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鄭勛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變更關於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聲明,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一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3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查封之瀝青拌合機組1 組(下稱系爭設備)為南台灣公司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興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所有)所有,南台灣公司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乃以南台灣公司、弘一瀝青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南台灣公司或興展公司所有,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主參加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98至105 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對於南台灣公司及弘一公司,各有主張,即對南台灣公司主張上訴人方為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另對弘一公司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係誤認以請求撤銷查封程序之聲明,已包含其對南台灣公司、弘一公司之請求而已,南台灣公司謂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對南台灣公司有任何聲明云云,尚有誤會。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對南台灣公司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准許之。南台灣公司稱: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對其有所主張,其上訴範圍應以一審敗訴範圍為限,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主參加訴訟係三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須準用同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 條第3 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查,本件南台灣公司於原審以弘一公司為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以南台灣公司、弘一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經原審判決南台灣公司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主參加訴訟,上訴人以南台灣公司及弘一公司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部分,南台灣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先行確定,同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南台灣公司謂上訴人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欠缺訴之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三、本訴部分: ㈠南台灣公司即原審本訴原告主張:弘一公司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興展公司為假扣押保全處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3 月25日查封系爭設備,惟伊與興展公司前於103 年7 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向興展公司購買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瀝青拌合設備,伊除於103 年10月2 日付清價金外,並於103 年7 月至10月間,以受讓興展公司對於機組承租人弘一公司返還請求權之方式,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且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弘一公司,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3 月25日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㈡弘一公司即原審本訴被告則以:否認南台灣公司向興展公司買受取得系爭設備之事實,伊前於95年12月5 日以12,516,667元向訴外人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龍公司)購入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瀝青拌合設備、水泥拌合機及碎石機,嗣因勵龍公司與興展公司合作,需要資金,與伊商議希望能以該批機器設備向銀行融資貸款,經伊允諾。詎勵龍公司、興展公司竟就其中之瀝青拌合設備、水泥拌合機為假買賣,興展公司復將之轉售予南台灣公司、上訴人,勵龍公司、興展公司均無權出售他人之物,系爭設備仍屬弘一公司所有等語為辯。 四、主參加訴訟部分: ㈠上訴人即原審主參加訴訟原告主張:弘一公司與興展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簽立廠房倉庫機器租賃契約,由興展公司將所有設置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0 號,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瀝青拌合設備及廠房部分連同附屬建物及廠內機具附屬物件,全部出租予弘一公司,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興展公司與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 契約),由興展公司將上開租賃建物連同租賃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非租賃範圍之其他土地全數出售予上訴人,並約定興展公司應於上訴人交付尾款前,協助上訴人就前述興展公司與弘一公司之租約辦理換租手續,且特別約定買賣標的中之高雄縣○○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拌合設備應於105 年10月31日前由興展公司自行拆除,若未拆除,視同廢棄物任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嗣因弘一公司拒絕換約,上訴人與興展公司復於103 年11月7 日簽署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如興展公司未能於104 年9 月30日前協助完成租賃換約手續,瀝青拌合設備歸上訴人所有。而迄至104 年9 月30日,弘一公司並未協助完成租賃換約手續,依系爭協議,系爭設備所有權自溯及於103 年7 月11日由上訴人取得。南台灣公司雖與興展公司於103 年7 月15日訂立系爭A 契約,惟系爭設備係由弘一公司持續直接占有中,南台灣公司尚無從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方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弘一公司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興展公司為假扣押保全處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3 月25日查封系爭設備,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3 月25日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㈡南台灣公司則以:上訴人與興展公司於103 年11月7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南台灣公司已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於103 年7 月11日已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並無可採等語為辯。 ㈢弘一公司則以:系爭設備為弘一公司所有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決南台灣公司本訴勝訴,另駁回上訴人主參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原審聲明,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⑴確認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⑵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3 月25日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南台灣公司、弘一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弘一公司前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興展公司為假扣押保全處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3 月25日查封系爭設備。 ㈡弘一公司與興展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簽署「廠房倉庫機器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雙方約定由興展公司將瀝青拌合設備及廠房部分連同附屬建物及廠內機具附屬物件,全部出租予弘一公司,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 ㈢興展公司與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興展公司將其出租予弘一公司之建物連同租賃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非租賃範圍之其他土地全數出售予上訴人,雙方並於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7 項約定:「賣方(即興展公司)原出租給瀝青廠之租約至105 年8 月31日,應協助買方(即上訴人)於尾款交付前辦理換租手續」、「代天府段208 地號上之機械設備應於105 年10月31日前由賣方自行拆除,若未拆除,視同廢棄物任由買方自行處理」。 ㈣興展公司與南台灣公司於103 年7 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興展公司出售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瀝青拌合設備含再生設備,買賣價金630 萬元,南台灣公司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103 年10月2 日匯款580 萬元予興展公司。 ㈤上訴人與興展公司於103 年11月7 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104 年9 月30日前若沒完成租賃換約手續,應由保留款扣抵租金,土地上之機械設備也歸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均否認土地上之機械設備歸上訴人所有)。 七、本件爭點: ㈠系爭設備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查封程序,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348 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4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者,除當事人有特約外,並不溯及生效,此觀之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 ㈡南台灣公司主張:伊前於103 年7 月15日以630 萬元,向興展公司購買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瀝青拌合設備,除於103 年10月2 日付清價金外,並於103 年7 月至10月間,以受讓興展公司對於機組承租人弘一公司返還請求權之方式,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且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弘一公司等情,弘一公司則以:伊前於95年12月5 日,以12,516,667元向勵龍公司購入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瀝青拌合設備、水泥拌合機及碎石機,勵龍公司、興展公司竟就其中之瀝青拌合設備、水泥拌合機為假買賣,興展公司復將之轉售予南台灣公司、至盈公司,勵龍公司、興展公司均無權出售他人之物,系爭設備仍屬弘一公司所有等語為辯。另上訴人主張:其與興展公司於103 年11月7 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如弘一公司未能於104 年9 月30日前協助完成租賃換約手續,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瀝青拌合設備歸上訴人所有,而迄至104 年9 月30日,弘一公司並未協助完成租賃換約手續,依系爭協議系爭設備所有權自溯及於103 年7 月11日由上訴人取得等情。經查:⒈上訴人及南台灣公司對於系爭設備原為興展公司所有乙情,並無爭執,而弘一公司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興展公司為假扣押保全處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4 年3 月25日查封系爭設備,弘一公司亦當場陳稱系爭設備為興展公司所有,乃其向興展公司承租等語,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憑(外放司執全字影卷第6 頁背面)。足認,暫不論上訴人、南台灣公司分別主張已於查封前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事實是否可採,系爭設備原為興展公司所有,應無疑義。弘一公司雖抗辯其於95年12月5 日向勵龍公司買受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瀝青拌合設備、水泥拌合機及碎石機,勵龍公司、興展公司均無權出售他人之物,系爭設備仍屬其所有云云,並提出買賣讓渡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44至48頁)。然南台灣公司、上訴人均否認該買賣讓渡契約書之真實性,且此部分抗辯顯然與弘一公司以系爭設備為興展公司所有為由而聲請假扣押查封時之陳述自相矛盾。尤其,弘一公司與興展公司曾於100 年8 月25日簽署「廠房倉庫機器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由興展公司將瀝青拌合設備及廠房部分連同附屬建物及廠內機具附屬物件,全部出租予弘一公司,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弘一公司並簽發面額均為36萬元之支票24紙予興展公司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廠房倉庫機器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背面),若弘一公司已於95年12月5 日向勵龍公司買受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豈有向興展公司承租系爭設備並支付租金之理,況弘一公司於原審僅抗辯系爭設備為勵龍公司與興展公司合夥經營之合夥財產(原審卷第207 、208 頁),未曾抗辯系爭設備為其所有,於原審判決南台灣公司對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後,亦未聲明不服,於上訴人即主參加訴訟原告提起上訴後,始提出買賣讓渡契約書抗辯其早於95年間即買受系爭設備,實有違常情,弘一公司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其另聲請傳訊勵龍公司負責人李欣龍,欲證明其所辯為真,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與興展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簽立系爭B 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均為不動產,並不包括系爭設備,且於契約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 項特別約定「代天府段208 地號上之機械設備應於105 年10月31日前由賣方(即興展公司自行拆除,若未拆除,視同廢棄物任由至買方(即上訴人)自行處理」,此觀之契約書即明(原審第127 頁至第130 頁背面),嗣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於103 年7 月15日簽立系爭A 契約,約定興展公司出售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瀝青拌合設備含再生設備,買賣價金630 萬元,南台灣公司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103 年10月2 日匯款580 萬元予興展公司等情,亦有南台灣公司提出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及興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7 至15頁)。興展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亦自承系爭設備已於103 年7 月15日出售予南台灣公司等語,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查(外放司執全字影卷第12頁正反面)。足見,興展公司於出售不動產予上訴人後,為踐履「代天府段208 地號上之機械設備應於105 年10月31日前由興展公司自行拆除」之特別約定,旋於103 年7 月15日就土地上之系爭設備,與南台灣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嗣並經南台灣公司支付價金完畢,弘一公司於原審空言抗辯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間係假買賣云云,並無適切反證,要非可採。 ⒊弘一公司與興展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簽署「廠房倉庫機器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雙方約定由興展公司將瀝青拌合設備及廠房部分連同附屬建物及廠內機具附屬物件,全部出租予弘一公司,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 105 年8 月31日止,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系爭設備由興展公司出租於弘一公司,而由弘一公司直接占有,興展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得請求弘一公司返還系爭設備。又系爭B 契約第4 條約定「該機組目前由弘一公司包含該地址土地承租中,貨款付清後原地點交乙方(即南台灣公司,下同),機械承租契約由乙方與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協商」(原審卷第7 頁),可見,「原地點交」實係雙方約定於南台灣公司付清貨款後,由實係興展公司將對於弘一公司之系爭設備返還請求權讓與南台灣公司,以代交付,由南台灣公司與弘一公司自行協商租約。南台灣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付清尾款580 萬元,已如前述,且弘一公司於原審已自承:當初沒有點交,是以簡易買賣契約書告知興展公司把機器賣給南台灣公司,就要來拆機器設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6頁),足見南台灣公司主張已向弘一公司表示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而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弘一公司等語屬實。則依A 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761 條第3 項之規定,堪認南台灣公司確已於103 年10月2 日即以受讓興展公司對於機組承租人弘一公司返還請求權之方式,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上訴人及弘一公司謂系爭設備係由弘一公司持續直接占有中,南台灣公司尚無從點交、取得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103 年11月7 日簽署之系爭協議約定,如興展公司未能於104 年9 月30日前協助完成租賃換約手續,瀝青拌合設備歸上訴人所有,即以興展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前協助完成租賃換約手續為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停止條件,而迄至104 年9 月30日,興展公司並未協助完成租賃換約手續,依民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系爭設備所有權即溯及自103 年7 月11日由上訴人取得云云。觀之系爭協議約定瀝青拌合設備歸上訴人所有,固係以興展公司未能於104 年9 月30日前協助完成租賃換約手續為停止條件,然並無特約溯及自A 契約或系爭協議簽立時發生效力之文義,自難認上訴人與興展公司就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時點有民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之溯及生效特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有使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溯及於103 年7 月11日生效之效力云云,不足憑採。而南台灣公司已於103 年10月2 日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興展公司雖於103 年11月7 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約定以附條件之方式將系爭設備所有權歸於上訴人,然斯時興展公司既已喪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自無法由興展公司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溯及於103 年7 月11日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云云,不足憑採。 ㈢綜上,系爭設備已因南台灣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付清價金,經興展公司以指示交付方式讓與所有權於南台灣公司,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系爭設備為南台灣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確認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查封程序,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南台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查封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南台灣公司勝訴、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關於南台灣公司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