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曹登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淑雯 郭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淑雯、郭建源(下稱被上訴人李淑雯、郭建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曹登麟(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淑雯於民國89年間結婚,被上訴人郭建源明知李淑雯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李淑雯於103 年1 月初某日及同年2 月初某日,分別在李淑雯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3樓之5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為2 次姦淫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上訴人發覺有異後追問李淑雯,李淑雯亦坦承無訛。而上訴人與李淑雯結婚10餘年,期間對李淑雯呵護有加,且擔起家中經濟重擔及教養雙子之責任。詎李淑雯不顧人妻分際,與郭建源為通姦行為,且郭建源事發至今仍否認有系爭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被上訴人二人造成上訴人婚姻生活重大破壞,亦對上訴人與李淑雯間配偶權有重大傷害,並導致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與李淑雯離婚,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刑事庭業已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郭建源則以:伊與李淑雯乃多年未見之同學,一次偶然相遇互留電話,並用LINE聯繫,期間伊曾問及李淑雯之婚姻狀況,然李淑雯並未正面回答,伊當時心想或許李淑雯失婚單親不想讓人知道。伊於103 年3 月間始知李淑雯有婚姻關係,之後上訴人即常打電話予伊,逼迫伊承認與李淑雯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並出言恐嚇伊,要對伊不利,伊心生害怕,且因李淑雯曾提及上訴人精神狀況不穩定,並提醒伊盡量順著上訴人,不要刺激上訴人,因之伊抱持息事寧人的想法,才會在上訴人詢問伊要不要解決李淑雯的事情時答稱:「我對不起你」,但並未承認與李淑雯發生性關係;又因上訴人要求伊須承認與李淑雯有性行為才願意和解,伊不願破壞和解機會,始出於無奈而回覆上訴人「有啦(上床)」,沒想到上訴人竟為錄音並做為證據。上訴人本身亦有外遇,或係向伊與李淑雯提告通姦,藉以達其離婚之目的,並趁機從伊處取得錢財。上訴人所提起刑事通姦、相姦告訴,業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刑事案件(即系爭刑案一審)審理後判決無罪。伊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為陳述,與李淑雯間並未為通姦行為,上訴人依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為辯。另被上訴人李淑雯則以:伊與郭建源為二專同學,於102 年10月間在餐廳偶遇後才重新聯絡,二人相處僅止於同學關係,惟上訴人缺乏安全感且生性猜忌,對伊無理取鬧,實則上訴人自己在外行為不檢,卻拿郭建源與伊偶遇大作文章及栽贓,實令伊心力交瘁。伊於103 年4 月10日從婆婆及小叔那得知上訴人在北部發生外遇,伊自不可能向上訴人承認有系爭行為,更無上訴人所稱伊於103 年3 月27日用「LINE」向其承認通姦之事,實則係上訴人日夜以通訊軟體LINE對伊進行追蹤,致伊無法忍受,且為安撫上訴人情緒並避免傷及無辜,伊只能照上訴人想要之版本回答問題,並請郭建源盡量擺低姿態,只要道歉不要激怒上訴人,然實際上並無上訴人所稱承認通姦情事。另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1 次偵查庭前告訴伊,伊只要認罪,上訴人就撤回告訴且不會離婚,伊為了讓事情結束,且因長期受到上訴人之精神壓迫,才會選擇直接認罪。系爭刑案一審已判決伊無罪,伊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為陳述,本件仍應以系爭刑案一審認定結果較為可採。縱伊應為賠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又伊因支撐家計導致入不敷出,目前尚積欠信用卡費及循環利息,每月仍須負擔小孩生活費6,000 元,及刑事易科罰金122,000 元,已無餘力負擔賠償,伊能賠償範圍僅有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00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上開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㈢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前揭系爭行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李淑雯與上訴人間以簡訊對話時,李淑雯所敍與郭建源來往之經過,及自承發生系爭行為等事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查卷㈠第6 頁、第7 頁),並據李淑雯於系爭刑案檢察官103 年6 月10日、103 年8 月6 日偵訊時陳述屬實(見系爭刑案偵查卷㈠第12頁、第13頁、第22頁、第23頁)。又郭建源與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4日曾以LINE對話,郭建源於對話中除承認有與李淑雯在系爭住處上床之事,並向上訴人稱「對不起」,並表示「現在我老婆...還有我家人也都知道了,我現在是蠟燭兩頭燒」等語,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錄音光碟明確,有系爭刑案104 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69頁、第70頁),此外參以郭建源之配偶林春秀於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登載訊息亦稱伊老公(即郭建源)告知係李淑雯一直糾纏才發生系爭行為等語,並以措詞極粗鄙、強烈之詞句指責李淑雯等情,亦有訊息內容二份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偵查卷㈡第12頁正、背面),及被上訴人二人亦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復有該確定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等事實,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嗣於本院翻異前詞,並空言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並協力維繫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即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乃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李淑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即郭建源發生系爭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行為,客觀上已足以破壞上訴人與李淑雯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堪認定。而上訴人因之於104 年7 月1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有前揭系爭行為,造成上訴人家庭破裂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對身分法益所造成之侵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畢業,嗣即進入中華民國海軍服役,100 年11月間以少校軍階退役。又於99年間取得高苑科技大學修讀電機工程研究所碩士班修業證明。且上訴人退役後,於103 年12月起於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人員,於105 年7 月離職,目前待業中,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郭建源為私立正修技術學院工業工程與管理系畢業,89年起即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名下有多筆投資;李淑雯於國立高雄工商專科學校會計統計科畢業,擔任營造公司之內勤會計人員,名下有多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22 號卷第17頁至第43頁、原審卷㈡第17頁、第18頁),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行為,致與李淑雯離婚,目前因而產生焦慮及憂鬱狀態,並於河堤診所就診醫治中(見本院卷第48頁),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上訴人於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並未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20萬元請求部分,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逾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之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50萬元以上至70萬元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