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4號上 訴 人 張明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4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第三審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51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3,9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