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楊濶源 再審被告 台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至勝 再審被告 曾惠如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確定判決之一部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確定判決,對於「修復張口歪斜等顏面外觀手術費用請求」所為之裁判廢棄。 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曾惠如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起、台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和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及該部分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06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上訴本院後,就其因訟爭車禍受有右側下頷骨骨折後,造成右側顳顎關節活動受損乙事,係改採需做齒位矯正,以回復牙齒排列前之原狀,費用為10萬元,而再不作面顎矯正手術費用之請求,前者係「牙齒位置」問題,可藉齒位矯正之非動刀手術為之,與後者屬「骨頭」問題不同,後者因醫師評估後,認已不能藉該手術回復,已成永久性傷害,再審原告在第二審已表明不請求。惟原確定判決卻仍沿用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所請求之內容,以再審原告係請求「施作正顎手術以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審理對象,未對再審原告所表明係請求「齒位矯正」為內容之對象據為審理,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已不請求的請求,該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提起再審之訴,求將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裁判廢棄,就原審遺漏「齒列矯正費用」之請求,判命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曾惠如自103 年3 月6 日起,台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麵多利公司)、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賀公司)自103 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牙齒咬合功能既屬正常,沒有矯正牙齒之必要,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間訟爭事件,經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曾惠如於102 年8 月7 日21時10分許,駕駛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再審原告騎乘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因曾惠如行進至該路192 號前時,右偏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兼佔用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而行駛,右後車身擦撞楊濶源機車左車身,再審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顎髁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左胸挫傷、右手肘及左手肘左手掌擦傷等傷勢,曾惠如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與楊濶源前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楊濶源則無與有過失;曾惠如於事故發生時駕駛之小貨車為麵多利公司所有,事故當日,曾惠如駕駛小貨車係為執行職務(前往屏東關係企業製麵工廠參觀並協助活動),曾惠如於事故發生之102 年度同時有受領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薪資所得,曾惠如屬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之受僱人,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應與曾惠如連帶對再審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60,724 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1906號、本院105 年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 四、本院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即法院依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事實及聲明範圍、所供之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法院所得判決者,應以當事人聲明範圍為限,對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法院如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或所提出之事實為判決者,即為訴外裁判,當事人得據為上訴理由。若確定判決如訴外裁判之情形,當事人亦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時,就其受有右側下顎髁骨骨折之傷害,請求賠償「齒顎手術費用」、「修復張口歪斜之動態顏面外觀手術費用」之損害,經第一審法院以:再審原告右側下頷骨髁骨折後,造成右側顳顎關節活動受損,致張口時中線向右偏移,已造成固定性永久傷害,無法修復,業經醫院鑑估明確,再審原告亦在刑事程序自承該傷情已成永久性傷害,非花醫療費用即可解決等情為由,認再審原告將來無開刀必要,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該未來手術費用15萬元之損害(參見第一判決書),再審原告上訴第二審後,遂以「既然實務上無法實際做『張嘴偏右回復手術』,故僅請求『牙位排正』所需最少10萬元之未來醫療費」、「我請求的依據是原本齒位是正確的,車禍後才凸出,43到45都不OK,尤其43號最明顯」、「我不是請求面顎矯正,是請求齒位矯正10萬元」(見本院105 年上易字第238 號卷105 年9 月29日筆錄,及105 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七狀),即再審原告於再審前之第二審程序中,表示因下頷骨髁骨骨折導致張嘴偏右,髁骨位移等現象,既經鑑估為不可逆之傷害,無法施以正顎手術回復,故而改為請求無涉及頭骨之「齒位矯正」,以回復牙齒原來之排列,是而法院自應就再審原告所為「齒位矯正」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是否有據,為審理之對象。惟確定判決就此項目之請求,以「. . . . . . ,足認楊濶源受有上開傷害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已成固定性永久傷害,無法修復,曾惠如等三人所辯此病症形成具多因性,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不足採信。. . . . . . 惟楊濶源經長庚醫院之口腔顎面外科、齒顎矯正及美容中心整形外科等各專科醫師評估後,認其張口程度,咬緊時咬合正常、外觀正常,張口時可見偏斜,研判可能係因右側下顎骨骨折後,尚有部分骨修整的狀況下造成開口歪斜偏向右邊及咬合暫時稍微偏向右邊情形,同時向楊濶源告知病情,並建議追蹤、觀察即可,因楊濶源擔憂如持續追蹤仍未改善咬合不整等,始與其討論正顎手術(即病歷上之OGS )之適應症、治療風險等,即病人咬合不整病情,可藉由咬合調整及時間上的骨頭修整而達到改善效果,且外觀正常,只有張口時會偏向右邊、咬緊亦正常而不影響日常生活,故其目前並無執行正顎手術矯正治療之必要等情,此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查明屬實。至楊濶源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牙科於105 年1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經齒顎矯正科評估日後施行牙齒矯正治療,費用大約10萬元云云,然本院斟酌此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無法施行回復手術。保守治療後之現況為骨折斷端已癒合且恢復其功能性咬合(即張口程度可接受,咀嚼功能可運用,張口時下顎骨因關節位置偏移)』等語,以及長庚醫院出具之意見乃綜合各專科即口腔顎面外科、齒顎矯正科及美容中心整形外科等各專科醫師各依其專業評估後之建議,其考慮說明之內容顯較國軍高雄總醫院牙科出具診斷證明書內容詳盡,應較為可採,認楊濶源將來尚無手術醫療之必要,其請求賠償未來醫療之相關費用10萬元,不應准許(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正本第21至第22頁),即將再審原告在第二審就其張口歪斜、咬合不正現象,在第一審本欲施以正顎手術回復,而現已捨棄之該請求,據為判決之對象,而未以變更後之請求(牙科之齒列矯正)為裁判對象,該部分所為之判決,乃訴外裁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此所以致此,雖與再審原告歷次陳述繁雜,未整理並簡化其自己所主張之爭點有關,惟仍不能阻却「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之該當。 ㈡再審原告因訟爭車禍,導致右側下頷骨骨髁骨折,造成右側顳顎關節活動受損,張口時中線向右偏移5mm 及咬合不正,右側顳顎關節頭成固定性永久傷害,業經上揭判決審認確定。查,再審原告於車禍後,目前之齒列咬合有錯咬、反咬(即下牙咬右上牙外側)之情形,而依再審原告在車禍前之日常生活照片顯示,可判斷再審原告車禍以前齒列咬合正常(上牙咬在下牙外側),而再審原告確因訟爭車禍嘴部受有撞擊受傷,足認車禍後導致齒位異常(右下顎犬齒、小臼齒位置差異),該齒位異常之情形,可施行「牙齒之矯正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105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3 月13日復函可參(本院卷第11、42、44頁、本院105 年上易238 號卷219 、24 9頁)。再審被告雖以再審原告齒功能正常,並無矯正之必要云云為辯;惟再審原告目前功能性咬合可咀嚼,其下顎右側犬齒錯誤、下顎齒列中線偏移,不影響其功能性咬合及咀嚼,但如接受咬合不正矯正治療(非陳舊性骨折偏移治療),可改善咬合功能,亦據國軍高雄總醫院以上函說明明確,且牙齒排列非僅關係功能性一端,其尚且有美觀之問題,再審原告日常生活需張口、露齒(說話、哭笑等),則將齒位異常之情形,施行牙齒矯正以資回復,自有必要。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再審被告既應回復原狀,而該回復原狀所施之齒列矯正治療,約需費10萬元(參見上揭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復函),則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0萬元,以代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確定判決就訟爭部分所為之訴外裁判部分,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求為廢棄,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因屬訴外裁判,僅廢棄,而無改判之問題)。另就原應裁判而遺漏部分,予以判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再審被告曾惠如自103 年3 月6 日(起訴前之催告)起,再審被告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