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劉素英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昆 被上訴人 兆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春靖 被上訴人 樂奇隴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上訴人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害人即被繼承人王文桐之母。被上訴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於高雄市長生街近文武街口新建大樓1 棟(下稱系爭大樓),由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達麗公司另將其中驗收木作及造型複壁牆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兆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葳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謝志長、胡春靖依序為達麗公司、兆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公司業務與決策,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另被上訴人樂奇隴則為兆葳公司之現場工務經理(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第190 頁、本院卷第101 頁)並為現場之實際負責人,屬雇主及職安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在現場從事管理各該工作人員之指揮調度監督及安全維護等事宜之人。兆葳公司僱用王文桐為勞工至系爭大樓現場工作,工資按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嗣於103 年7 月21日中午休息過後,王文桐遭人發現倒臥於系爭大樓工地現場地面,旁有嘔吐物,仍放任其繼續倒臥於地,迄至同日14時30分經旁人加以探視,始知其不僅嘔吐,且有尿失禁情形,需為急救及緊急送醫。然樂奇隴經通知後至當日15時許始到達現場,且一再拖延未為任何急救或送醫處置,達麗公司則要求兆葳公司自行處理。過程中甚且因唯恐勞工局知悉該工安事故,竟指示勿以救護車送醫。嗣因王文桐遲未清醒,渠等方於當日18時30分許以計程車將之載送至醫院急診,惟王文桐因上情致就醫延誤(下稱系爭事故),而因「腦出血、水腦症、腦梗塞」(下稱系爭病況)導致無自理能力,腦筋混沌、記憶及意識不清之重傷害,並於104 年2 月23日21時因肝硬化引起肝昏迷而死亡。王文桐係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中,因無急救措施及延誤送醫,致錯失就醫時機而成殘,應屬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即兆葳公司給付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補償計4004元,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4 年2 月23日死亡日止(計218 日),每日以工資1000元計算之工資補償218,000 元。而達麗公司將驗收木作及造型複壁牆工程交由兆葳公司承攬施工,則達麗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職安法第25條第1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兆葳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第62條第1 項、職安法第25條第1 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兆葳、達麗公司連帶給付補償金計222,004 元。其次,胡春靖為本件雇主即兆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樂奇隴係兆威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現場工務經理,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勞基法第8 條及職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安全衛生措施未妥為規劃,並於事故發生時未及時對王文桐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予以急救且延遲就醫時間,未盡其等法定義務及責任,甚至達麗公司人員指示勿叫救護車,而以計程車接送等,渠等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致王文桐因系爭事故造成重傷結果,胡春靖、樂奇隴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渠等為兆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場工務經理,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兆葳公司即應與胡春靖、樂奇隴分別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既由達麗公司將驗收木作及造型複壁牆工程交由兆葳公司承攬施工,達麗公司依職安法第26條規定,應將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於事前告知兆葳公司,詎達麗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志長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該條規定將對急救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事項,所應採取之規劃及必要措施告知承攬人兆葳公司,謝志長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致王文桐因系爭事故造成重傷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胡春靖、樂奇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謝志長為達麗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達麗公司應與謝志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文桐因系爭事故並未領有勞工保險給付,除前由胞弟即王永吉於103 年9 月26日收受樂奇隴給付慰問金60,000元,及於103 年10月21日收受兆葳公司給付慰問金40,000元外,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賠償損害,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4,004 元。2.看護費24,000元:自103 年7 月31日起(即就醫後轉至一般病房日)至8 月1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每日看護費2,000 元之損害。3.養護中心安養費148,168 元,4.無法工作損失218,000 元: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04 年2 月23日死亡時止,計7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1,000 元計算。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486,832 元,合計0000000 元。又兆葳、達麗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額,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前述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聲明:( 一) 兆葳公司、達麗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2,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胡春靖、樂奇隴、謝志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81,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兆葳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胡春靖負連帶責任;應與被上訴人樂奇隴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達麗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被上訴人謝志長負連帶責任。( 四) 第2 項、第3 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 第1 項所命應給付本息部分,如兆葳公司、達麗公司任一公司已為給付,第2 項、第3 項所示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 六)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兆葳公司、胡春靖、樂奇隴則以:王文桐所發生之系爭病況,非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所致,上訴人不得向兆葳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助,且王文桐於事發日外出用餐時有喝酒,用完午餐後返還工地午休,約至當日13時30分許,兆葳公司之現場人員即訴外人胡坤孝前往王文桐休息處請其起床工作,胡坤孝在喚醒王文桐時,亦發現其身旁有空的啤酒罐及保力達瓶,胡坤孝即自行前往工作,至同日14時30分許,達麗公司所屬人員即訴外人吳國祥發現王文桐身上有酒氣後,即通知樂奇隴,嗣訴外人胡台雄、胡坤仁及樂奇隴約於是日15時至現場察看時,王文桐仍有意識,胡台雄等3 人因擔心其口中有異物會阻塞呼吸,遂先行清理口中及身上之嘔吐物,並使其保持甦醒姿勢,約15時40分許決定將王文桐送醫,同時間並立即聯絡被害人王文桐之家屬(惟多次聯繫不上),然因擔心送醫時間,即以計程車將其送往大同醫院,嗣與被害人之胞弟即訴外人王永和取得聯繫後,乃應其要求改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醫),兆葳公司所屬人員在醫院現場給予5,000 元慰問金予王永和後即離開,王文桐所發生之系爭病況係自招行為所致,非職業傷害或因執行職務所生,伊等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又兆葳公司已給付10萬元慰問金予王文桐之另一胞弟即訴外人王永吉在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 上訴人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達麗公司、謝志長則以:本案系爭大樓新建工程由達麗公司交由達欣公司承攬,承攬契約約定,由達欣公司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達麗公司與兆葳公司間就驗收木作及造型複壁牆契約係採平行發包方式發包,發包後亦由達欣公司進行工程及管理,王文桐於103 年7 月21日午休時間確有飲酒,因現場工作人員不具醫療專業,無法判斷為酒醉或腦出血,亦無法判斷是否須送醫治療,現場人員發現王文桐無法繼續工作後,旋即聯絡家屬協助將其送回家中休息未果,乃讓王文桐在現場休息,嗣與家屬聯繫上後,乃依家屬指示送往高醫,伊等並無延誤送醫。又,王文桐所患急性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急性水腦症,並非在執行業務狀態下所發生,非屬職業災害。另伊等並無指示員工不要叫救護車將王文桐送醫。再者,達麗公司於兆葳公司承攬時已充分善盡告知義務,並於承攬契約約定兆葳公司於施工期間應依職安法規定辦理,而謝志長則非職安法第26條規範之對象,故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王文桐係兆葳公司雇用之「點工」,並無固定之雇主,並非每日均有工作,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王文桐平均之工作天數及薪資,且上訴人計算之7 個月亦應扣除例假日,加以王文桐係因自身疾病引發腦出血等,非受不可預期之意外所致,且上訴人另有其他子女履行扶養義務,無維持生活之困難,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兆葳公司、達麗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2,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胡春靖、樂奇隴、謝志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81,00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兆葳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胡春靖負連帶責任;應與樂奇隴負連帶責任。達麗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謝志長負連帶責任。(五)第二、三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六)於第一項所命應給付本息部分,如被上訴人兆葳公司、達麗公司任一公司已為給付,第二、三項所示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七)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達麗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志長)在高雄市長生街近文武街口新建系爭大樓,由達欣公司承攬新建工程,達欣公司復將其中輕隔間工程部分,交由兆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胡春靖)承攬施作。達麗公司則另將其中驗收木作及造型複璧牆工程平行發包由兆葳公司施作,發包後亦由達欣公司進行工程管理。樂奇隴、江聲煌受僱於兆葳公司,樂奇瓏為現場工務經理。 ㈡王文桐為上訴人之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兆葳公司擔任臨時工,在系爭大樓施工,擔任兆葳公司臨時工期間之日薪為1,000元。 ㈢103年7月21日中午休息過後,王文桐遭人發現倒臥於前揭工程工地現場地面,旁有嘔吐物,同日14時30分經旁人加以探視,發現有尿失禁情形,樂奇隴、江聲煌經通知後於同日15時許到達現場,嗣由兆葳公司所屬人員以計程車送至高醫急救。 ㈣王文桐於103 年7 月21日因急性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急性水腦症,至高醫入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評估需進行腦室引流手術、顱內壓值測器置入術,但經解釋手術風險及術後可能成為植物人之可能性,家屬同意不進行手術,給予住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並先使用藥物治療,於103 年8 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日,出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2 次,嗣於103 年8 月11日起安置在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103 年8 月11日至104 年2 月23日入住期間,政府補助106,168 元,自費42,000元)。復於104 年2 月23日21時38分許,在祐生醫院,因肝硬化引起肝昏迷死亡。 ㈤王文桐平日有喝酒習慣。 ㈥高醫105 年7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200451號函覆原法院表示王文桐於103 年7 月21日入院診斷為腦出血,經治療,病人處於昏迷狀態,並且於門診追蹤。於103 年7 月21日無飲酒紀錄,經治療後仍處於昏迷狀態,於104 年2 月23日死亡,與上開就診病因無因果關係。 ㈦江聲煌、樂奇瓏於103 年9 月26日共交付6 萬元予王文桐之弟弟王永吉收受。兆葳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交付4 萬元與王永吉收受。 ㈧上訴人不識字,沒有特殊經歷,自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的清潔工退休,目前無收入,沒有財產。王文桐國小畢業,平日擔任臨時工。 ㈨王文桐之弟弟王永昆曾對胡春靖、樂奇隴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王永昆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9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王文桐所受傷害是否職業災害?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兆葳公司、達麗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如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兆葳公司、達麗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兆葳公司、達麗公司給付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等人有無延誤送王文桐就醫?王文桐就醫後昏迷之結果與送醫治療時間及過程有無關聯性?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賠償?如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 七、王文桐所受傷害是否職業災害?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兆葳公司、達麗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如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兆葳公司、達麗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兆葳公司、達麗公司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查上訴人於前時地突然發病腦中風固係在工作、現場所發生,惟醫學上認為腦血管及心臟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病的要因。依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關於『工作負荷過重』(即俗稱『過勞』)的認定要件包括:⒈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⒉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⒊長期工作過重(發病前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王文桐受僱於兆葳公司,在系爭大樓施工,於103 年7 月21日中午休息過後,遭人發現倒臥於工地現場地面,旁邊有嘔吐物。同日14時30分經旁人加以探視,發現有尿失禁情形,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因急性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急性水腦症所致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第25頁)。又依證人即兆葳公司之工務胡坤孝於原審證稱:「(當日你與王文桐之工作內容為何?)我在清理廢棄物。王文桐的工作是木工。王文桐是我們公司的員工,當日兆葳公司就我跟王文桐在工地而已,沒有其他同事了。王文桐當日在做落地窗戶的保護工作,因為我們公司在那個工地有做隔間,還有做天花板,及一些設備的保護工作,王文桐做的保護工作一個人就可以完成,只要把木板粘一粘就好,不用我協助。當日王文桐應該是做第7 、8 樓的保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頁、第9 頁),核與證人即達麗公司之現場監造吳國祥於原審證述:「(可否確認你中午巡視到客廳位置所看到一個人躺在那裡打呼、睡覺的人是王文桐?)我有看到一個人在那裡睡覺,但那個人是誰我不曉得,也不知他是不是王文桐。我只知道他是兆葳公司的工班,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若是兆葳公司的工班就是做保護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相符,足徵王文桐當日是在做落地窗的保護工作,並無短期或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亦無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而僅係因其個人之疾病所致,尚難認與王文桐木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王文桐所受傷害(即當日中午休息時因疾病而昏迷不醒)是職業災害,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雇主兆葳公司及中間承攬人達麗公司連帶補償職業災害之損失,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等人有無延誤送王文桐就醫?王文桐就醫後昏迷之結果與送醫治療時間及過程有無關聯性?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賠償?如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㈠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王文桐就醫後續昏迷狀態之重傷害,乃係因工作場所對於安全衛生措施未妥善為規劃,以致於事故發生時未對王文桐採取急救措施及延誤送醫時間未盡法定義務及責任,甚至指示勿叫救護車而以計程車接送,顯然侵害權利,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依證人胡坤孝於原審證述:當日(即103 年7 月21日)中午前都沒有發現王文桐有飲酒,13時許用完餐後,伊發現王文桐在工地地板酒醉,王文桐身上有酒味,旁邊有嘔吐物及啤酒、保力達瓶子,伊搖王文桐,王文桐有反應,但是沒有說話,伊認為王文桐是酒醉,就讓王文桐再休息一下。15時許,伊再去看王文桐,王文桐還是躺在那裡,伊再叫他一次,他仍然有反應但沒有回話,伊就馬上聯絡樂奇隴到場,伊等人決定把王文桐搬到1 樓,因電梯在維修,就用搬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 頁、第10頁),另證人即兆葳公司工務胡台雄於原審證稱:當日伊在兆葳公司另一個工地擔任監工,胡坤孝打電話告知伊王文桐中午吃飯喝酒,躺在工地叫不醒,請伊過去看看。伊就騎摩托車過去,到工地現場將近下午2 時許,伊看到王文桐在工地睡,還有磨牙,叫不醒,胡坤孝問伊要怎麼辦,伊就告知胡坤孝讓王文桐休息一下,伊就把王文桐嘔吐的東西及地上的酒瓶清理一下,並用礦泉水把王文桐的臉洗一洗,清完後讓王文桐在那休息,伊就到另一個工地去。約下午快4 時許,達麗公司的人打電話說伊公司的師傅在工地睡不好看,不要讓師傅在那睡覺。伊在下午4 時許再回到工地,並跟公司上級請示,樂奇隴就過來工地,叫伊及其 他員工把王文桐搬下樓,樂奇隴再聯絡王文桐家裡的人。搬王文桐下樓的時候,因電梯人太多,就由伊、胡坤孝、樂奇隴三個人輪流用背的把王文桐搬下樓,到一樓時,伊就到馬路攔計程車。下樓後,就決定送王文桐到大同醫院,聯絡到王文桐的家人後,王文桐的家人說要轉到高醫,就再送到高醫,因為認為王文桐是酒醉,不是公安事故,所以沒有叫救護車。伊以前曾數次看過王文桐在工地喝酒。王文桐亦曾在伊的工地做工,手發抖,伊曾將其停工兩個月,王文桐要伊幫其復工,伊也有問老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又王文桐平日有喝酒之習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吳國祥亦於原審證稱:伊在中午巡視時,看到一個兆葳公司的工班在客廳位置躺著打呼睡覺,伊當日沒有看到兆葳公司的工人被抬下樓,但隔天有聽到達欣公司的人說有一個人喝醉酒送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則王文桐係於午休時間後,經發現躺臥於工地現場,其外觀如同酒醉不醒之睡覺一般,兆葳公司員工胡坤孝、胡台雄因誤認王文桐酒醉不醒,而讓王文桐繼續休息,迄至下午工作即將結束,王文桐仍未清醒,始以人力將王文桐自工地5 樓客廳背至1 樓,並以計程車送醫等情,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依證人吳國祥證述伊當日巡視到客廳位置,有看到一個人在那裡打呼、睡覺,伊沒有聞到酒味,也沒有看到酒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及兩造就高醫以105 年7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200451號函覆原法院稱王文桐於103 年7 月21日無飲酒紀錄等情已不爭執等事實,主張王文桐於103 年7 月21日中午休息時,並無飲酒云云。然查證人吳國祥於原審亦證稱:「(你看到王文桐在那睡覺有無過去叫他?)他在客廳的位置睡覺,我是在門口看到,距離約4 到5 公尺,就是(法庭上)法官位置到證人位置的距離,我沒有叫他,因為中午在睡覺,我沒有去吵他,約是在1 點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證人吳國祥於當日既僅於距王文桐4 到5 公尺之門口路過巡視,而未進入該客廳,則吳國祥「沒有聞到酒味,也沒有看到酒瓶」,應係吳國祥僅係巡視而路過,且距離四、五公尺之故,尚難據而認王文桐當時並未飲酒;又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王文桐係於當日中午休息時飲酒,其後因有嘔吐,亦經胡台雄清理嘔吐物及地上之酒瓶,並以礦泉水清洗其臉部,是王文桐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經人轉送高醫急診(見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時,高醫已難由外觀上察知王文桐有喝酒情形,又其既未經抽血檢查血液中含酒精成分,且高醫亦未據護送前往之人或王文桐家屬主訴有何飲酒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24頁),則高醫前揭函覆原法院雖稱王文桐於103 年7 月21日無飲酒紀錄等語,亦難據為王文桐於當日中午休息時並無飲酒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王文桐於103 年7 月21日中午休息時並無飲酒云云,應無足採。 ②綜上,王文桐係於103 年7 月21日中午休息時,經發現躺臥於工地之客廳,其外觀如同酒醉不醒之睡覺一般,兆葳公司員工胡坤孝、胡台雄因誤認王文桐酒醉不醒,乃讓其繼續休息,未立即將其送醫等情,業如前述,因王文桐並非於工作中倒臥工地,而係於中午午休後經人發現躺臥工地之客廳,且王文桐平日即有喝酒習慣,則以非醫療專業之人而言,自難判斷王文桐係因本身之急性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急性水腦症所致昏迷不醒,而應立即將王文桐送醫救治,是被上訴人等人因誤認王文桐係因酒醉不醒,而讓王文桐繼續休息應屬合適之處置,尚難認有何延誤之處。而被上訴人即無任何違反職安法第5 條、第6 條有關保護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應為必要之規劃等規定可言。又上訴人另主張樂奇隴等人未叫救護車將王文桐送醫,反而以計程車送醫,致延誤送醫云云。然送醫之過程並無任何法令規定非以救護車運送不可,則被上訴人等人因以王文桐係因酒醉不醒,始以計程車送醫,亦難據此而認有何延誤送醫情形。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王文桐於103 年7 月21日所患急性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急性水腦症所致昏迷不醒,與其主張之被上訴人等人延誤將其送醫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是上訴人主張王文桐就醫後續昏迷狀態之重傷害乃係因工作場所對於安全措施未妥為規劃,以致事故發生時未對王文桐採取急救措施及延誤送醫時間,未盡法定義務及責任,甚至指示勿叫救護車而以計程車送醫,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王文桐所受急性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急性水腦症等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而被上訴人等人亦無延誤王文桐送醫,王文桐因系爭傷害所致昏迷,亦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繼承、勞基法第8 條、第59條、職安法第5 條、第6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其損害均屬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