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莊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上訴人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史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指派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土銀博愛大樓擔任櫃服員,月薪新台幣(下同)2 萬8 元。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指示伊自105 年1 月1 日起改至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之微風京品大樓擔任櫃服員,而因調動後之通勤距離變長、休假日亦較不利,且土銀博愛大樓仍有櫃服員之職務配置,該調動顯不合法,伊乃拒絕接受並於104 年12月18日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於104 年12月24日、2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仍續至土銀博愛大樓服勤上班,但遭被上訴人拒絕,則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7 日以伊連續曠職3 日為由所為終止,即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伊提供勞務,自應按月給付伊薪資2 萬8 元。另伊因被上訴人違法解僱、未依約給付薪資、提撥退休金及為伊辦理勞、健保等,伊業以105 年9 月10日民事準備程序續二狀向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之7 個月薪資14萬56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萬56元,及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至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部分,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原工作地點之土銀博愛大樓,已無櫃服員職缺,且上訴人亦不願轉任保全員,伊基於業務上需要將上訴人改派至微風京品大樓擔任櫃服員,且調動前後之勞動條件並無更不利益之變更,自屬合法。又上訴人並未依調動指示於105 年1 月2 日起至微風京品大樓提供勞務,則上訴人拒絕接受指揮於特定時地給付特定內容之勞務,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無受領遲延,縱伊於調解期間終止契約並非合法,亦不得逕認伊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又上訴人於職務調動後,雖表示欲回土銀博愛大樓上班,但系爭調動業已合法生效,且伊已補充人力而無法重複派職,則伊拒絕上訴人在土銀博愛大樓提供勞務,即屬有據,而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伊自無庸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7 元本息(即105 年1 月1 日之薪資),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9,389 元,及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105 年1 月1 日薪資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部分: ⒈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原派在土銀博愛大樓服勤,月薪2 萬8 元。 ⒉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改至微風京品大樓擔任櫃服員。 ⒊上訴人在調動前、後之勞動條件如附表所示。 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5 年1 月2 日起連續曠職3 日為由,於105 年1 月7 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於105 年9 月10日以上訴人有違法解僱、未依約給付薪資、提撥退休金及為伊辦理勞、健保等情事,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調動是否合法有效。 ⒉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期間(即105 年1 月2 日至105 年7 月31日)薪資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調動是否合法有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未經其同意,且調動後之勞動條件較調動前為不利,已違反調動原則而不合法;被上訴人則陳稱其係因上訴人所欲擔任櫃服員之職缺有限,且上訴人亦不願轉任保全員,故而基於業務上需要為調動,且調動前後之勞動條件並無不利益情事,故屬合法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櫃服員,原經派駐於土銀博愛大樓服勤。嗣因勞工局本於上訴人之陳情而為勞動檢查,經檢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有以行政人員擔任保全人員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而課以裁罰。被上訴人乃針對上訴人任職職務身分未有明顯認定,而於104 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須回公司辦理保全身分確認作業。因上訴人拒絕轉任保全人員,而仍堅持擔任櫃服員,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12月18日通知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調派至微風京品大樓擔任櫃服員,並於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告知自105 年1 月2 日起已改任新職,及該日工作時間7 點至12點、13點至16點,105 年1 月3 日同為上班日,排休日為105 年1 月4 日及105 年1 月5 日等工作內容,然上訴人並未至微風京品大樓報到服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服務證、、勞工局函及勞動裁罰案件、保全身分確認作業通知函、調派人令及新職工作時間等資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⑵在勞資關係中,雇主及勞工均有應受法律保障之權益,法院之功能,在於藉由具體個案之原因事實,經由法律之規範目的及價值取捨,適當表達對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範圍及適用結果,而確認勞資雙方應受保障之權益。又勞工係受僱於雇主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給予之報酬,而雇主調整勞工之工作內容(含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工作態樣等),為資方基於業務需要及管理人事上之應有權限,本應由勞資雙方自行考量而為決定,法院基本上不宜過度涉入或干預,以免影響契約自由之本旨及資方經營之權責。但權利之行使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則若資方行使此項調動權限有違反誠信原則,致勞方受有不利益之結果時,法院就勞資雙方間之此項爭議,自得基於法律之規定,斟酌判斷資方就調動權之行使是否適當。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調動原則,為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所明定。又該條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前,主管機關之內政部亦有相同內容即所謂「調動五原則」之函釋意旨。則法院判斷雇主所為職務調整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情事,應就上開原則為審酌。 ⑶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自願至甲方(即被上訴人)位於(空白)擔任(空白)工作,並無條件接受甲方因業務上需要調派之職務或調動工作地點(案場)服務,絕無異議」,有該勞動契約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在簽約時,已明示合意被上訴人在合理範圍內,有調派員工職務及調動工作地點之權限,且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為業,其企業特性本有派駐員工至案場服務之業務需求,此為上訴人任職時即已知悉之勞動條件。再從被上訴人與土銀博愛大樓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九所約定「管理服務人力配置情形及派駐時程」之內容觀之,土銀博愛大樓案場之人力編制僅有管理主任1 人、行政助理1 人、保全人員數名、清潔領班1 人、清潔人員5 人及留駐機電保養人員1 人,並無櫃服員職缺,此亦有該管理維護契約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土銀博愛大樓已有另名女性職員任職該案場之行政助理,則該大樓應已無上訴人所欲從事之櫃服員職缺,甚為明確。 ⑷再者,被上訴人雖以櫃服員之職缺錄取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自始即係以保全人員之身分,將上訴人派駐於土銀博愛大樓服勤,而經上訴人向勞工局陳情,並經該局為勞動檢查後,以上訴人不具保全人員資格卻擔任保全人員,而對被上訴人為裁罰等情,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應以櫃服員身分為職務之派任,則在土銀博愛大樓已無櫃服員職缺可供上訴人服勤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以櫃服員身分服勤之要求及業務需要,在上訴人經通知而表示無意願改任保全人員,致無從以保全人員身分續留土銀博愛大樓服勤後,因而改派上訴人至微風京品大樓擔任櫃服員,即合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上訴人要求之櫃服員身分服勤之意願。 ⑸上訴人雖陳稱調動後之通勤距離變長、休假日亦較不利,勞動條件顯較調動前為不利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土銀博愛大樓之工作時間為週一及週六早上8 點至晚上8 點,週二至週五早上8 點至下午4 點,週日休息;而調派至微風京品大樓之工作時間為早上7 點到12點、下午1 點到4 點,排休。則以每週休息1 日計算,調動前之每週工時計56小時,調動後之一週工時計48小時,對上訴人在每週合計工時部分,調動後應較有利。而調動後之工作時段雖有提早1 小時,且工作地點有所異動,然土銀博愛大樓(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微風京品大樓(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之案址,均位於高雄市之北區,且僅相距約不滿20分鐘之車程,衡諸一般常情,尚難謂對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已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再參以上訴人調動後之職務仍為櫃服員,當為上訴人所能勝任,且符合其願意服勤之性質,可見系爭調動並無違反上述之調動五原則。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土銀博愛大樓已無適合上訴人之職缺,而調動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且其調動目的係為因應配合主管機關勞動檢查結果及上訴人要求之服勤職缺,應屬企業經營上之必要調整,而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亦無上訴人之體能或技術無法勝任之情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調動,而蒙受生活上之重大不利益,自難謂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調動五原則,系爭調動應屬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期間(即105 年1 月2 日至105 年7 月31日)薪資之義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拒服勞務且無連續曠職情事,被上訴人於10 5年1 月7 日之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其於10 5年9 月10日為終止前,仍屬存在,則被上訴人既違法解僱,自屬預示拒絕受領勞務,而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並未依調動指示於105 年1 月2 日起至微風京品大樓提供勞務,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縱認其終止並不合法,亦不得逕認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至上訴人雖表示欲回土銀博愛大樓服勤,但系爭調動已合法生效,則其拒絕上訴人在土銀博愛大樓提供勞務,即屬有據,自無庸給付薪資等語。 ⒉經查: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勞務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受僱人提出勞務而經僱用人拒絕時,僱用人即屬受領勞務遲延,且受僱人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衡其意旨,係指當受僱人已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而僱用人仍拒絕受領該勞務時,始足當之。倘若受僱人並非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或依受僱人之客觀情狀,並無法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時,自不生合法提出之效力,即難認僱用人有受領遲延,亦難認受僱人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換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則勞工對雇主基於管理業務權限所為之工作分派,即有服從指示之義務,且應於雇主指示之特定時地、給付特定內容之勞務,始符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規範目的,倘若勞工並未依上開內容提出勞務之給付(或給付準備),則雇主拒絕受領,即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可言。 ⑵系爭調動為合法有效之調動,為本院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應提供勞務之地點,即應在微風京品大樓,而非在土銀博愛大樓,則上訴人若未在微風京品大樓提供勞務,或為勞務提出之準備行為,即不符合債務本旨,而非合法提出之給付(或給付準備),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其在土銀博愛大樓提供之勞務,依本院上開說明,仍難認有受領遲延而應給付薪資之義務。又上訴人因不同意系爭調動,故並未至微風京品大樓提供勞務,為其所自陳,可見其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受領勞務遲延可言,亦不因上訴人表示仍欲回土銀博愛大樓提供勞務而有差異。則上訴人既未合法提供勞務,自無薪資請求權。故其請求系爭期間之薪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既違法終止,自屬拒絕受領勞務之預示,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有請求薪資之權利等語。然查,勞工在僱傭關係合法存續下,本即有依雇主指示在特定地點提供特定勞務之義務,且應依上開內容提出之勞務,始符合債之本旨,而有請求薪資之權利,並非謂雇主違法終止而僱傭關係仍存在時,勞工縱不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仍有請求薪資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在其所稱可請求薪資之系爭期間(即105 年1 月2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縱認被上訴人在勞資爭議期間,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 日所為之終止並不合法,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系爭期間內仍屬存在,然因系爭調動合法,則上訴人既未在應服勤之微風京品大樓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勞務,自無請求薪資之權利。故其上開論述,本院仍難採認。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既屬合法,而上訴人並未至合法調動之微風京品大樓服勤,故無請求薪資之權利,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 日所為終止,是否合法有效之爭點部分,因縱認該終止無效(涉及勞資爭議期間為終止否有效之爭執),上訴人仍無請求薪資之權利,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審酌認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不合法,而得於原工作地點即土銀博愛大樓提供勞務,並請求系爭期間之薪資,應屬無據。而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在微風京品大樓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13萬9,389 元,及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楊明靜 ┌───────────────────────────────────────────┐ │附表 │ ├───────┬───────────┬────────────┬──────────┤ │勞 動 條 件│調動前(土銀博愛大樓)│調動後(微風京品大樓) │備 註│ ├───────┼───────────┼────────────┼──────────┤ │每日服勤時間 │星期一、六:上午8 時至│上午7 時至下午4 時,而於│以一週7 日核算(每周│ │ │ 夜間8 時 │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休息 │休息1 日),調動前計│ │ │星期二至五:上午8 時至│ │56小時;調動後計48小│ │ │ 下午4時 │ │時 │ ├───────┼───────────┼────────────┼──────────┤ │服 勤 地 點│土銀博愛大樓 │微風京品大樓 │ │ ├───────┼───────────┼────────────┼──────────┤ │薪 資│20,008元 │20,008元 │ │ ├───────┼───────────┼────────────┼──────────┤ │休 假 方 式│週日休息 │排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