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俊漢、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 審 原告 吳俊漢 再 審 被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1,800元,本應徵再審裁判費 25,705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本件再審之訴應先暫徵裁判費12,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之1000元外, 尚餘11853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